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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贷款的法律风险防范研究

2017-09-20王锦意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4期

王锦意

[摘要]近年来,随着宜信、拍拍贷等网络贷款平台广告的出现,P2P网络贷款在我国迅速崛起,由于监管的空白与欠缺,加之平台自身运营制度的不规范,已产生或将产生一系列法律风险。文章通过阐述P2P网络贷款的特点,归纳其在现实中已产生或将产生的风险,并从监管方和网络贷款平台自身提出对应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关键词]P2P网络贷款;贷款平台;监管方

一、P2P网络贷款的综合界定

(一)P2P网络贷款的概念

P2P即person to person的简称,P2P网络贷款,在我国被译为“人人贷”,它是指对P2P网络贷款提供网上平台,供借款人在线申请贷款,私人放款人经过类似拍卖的程序,经过投标对借款人进行资助。这是一种建立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贷款模式,即某平台为有投资需求的个人和有筹资需求的个人之间建立一个非面对面的虚拟交易场所和资金支付渠道,借贷双方对贷款各事项如还款日期、借款利率等达成合意后,形成电子合同即宣告借贷关系成立。以平台为中介才能形成P2P网络贷款,否则将只是一种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能称之为P2P网络贷款。

(二)P2P网络贷款与其邻近概念

1.传统商业银行贷款

传统商业银行贷款有《银行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对贷款人的资信状况及担保状况审核较严,贷款审核周期较长,且对贷款用途有一定的限制,难以满足急需资金周转的个人及无力提供担保的中小企业的需求。在支付方式上,传统商业银行贷款虽自2010年起已经全面实行贷款受托支付制度,但严格的贷后监管,还是限制了申请人的范围,在此基础上P2P网络贷款应运而生。其具有审核周期短、资金到账快、担保少甚至不用担保的特点。在支付方式上,P2P网络贷款通过第三方或网络平台将资金直接移交借款人,对贷后监管不及传统商业银行严格,因此其对象虽仅限于个人,但还是迅速成为中小企业与个人的融资新途径。

2.网上银行贷款

网上银行贷款是传统商业银行贷款衍生的一种新型平台贷款形式,与传统商业银行贷款相比,其对营业场所及营业时间未有严格限制,服务内容也极大程度的泛化,可覆盖转账、消费等各方面,作为传统商业银行的技术创新成果及及新型服务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降低服务成本、拓展服务内容、吸引年轻受众的作用。但该项传统商业银行应对新型网络贷款形式竞争的服务创新成果,与P2P网络贷款在对象及业务范围上仍然具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其脱离不了作为传统商业银行受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规制的本质。

3.贷款公司贷款

贷款公司实际上仅限于不吸收存款的贷款公司。现如今发展较为猛烈,针对个人的贷款如阿里旗下的“蚂蚁借呗”,此类贷款模式与P2P网络贷款都具有高效性、低担保的特征,但贷款公司贷款与P2P网络贷款还是具有相当的区别。贷款公司贷款是以其公司自有资金向个人或中小企业贷款,运营模式类似于传统商业银行贷款;P2P网络贷款是个人与个人之间以平台为中介进行借贷,平台并不以其自有资金发放贷款,而是为具有投资需求的人提供一个高收益的投资渠道以及對有筹资需求的人提供一个融资渠道,并从中赚取服务费的模式。

(三)P2P网络贷款法律定位

1.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性质

关于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性质,主要集中于该平台是否属于或具有金融机构性质的讨论。广义的金融机构包括促成借贷双方交易的中间人,在此基础上,P2P网络贷款平台可被纳入广义的金融机构范畴,但其仍具备非金融机构性质的特征。在我国,金融机构须受中国人民银行管制或由国务院颁发许可证,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明显的法律特征区别是,金融机构自身会成为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通过吸收存款及自身的负债业务进行资金再分配;P2P网络贷款平台不具有该种特质,仅充当借贷双方的媒介,起到一定程度上审核借贷双方的作用并促成双方交易,其本身并不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或担保人,即未具有金融机构的基本业务特征,故笔者认为P2P网络贷款平台并非金融机构,而是属于非金融机构性质的金融服务。

2.P2P网络贷款平台法律关系性质

P2P网络贷款平台对于该平台与借贷双方的法律关系有“委托合同性质说”及“居间合同性质说”之分。根据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概念分析,笔者更偏向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之说,即为投资者提供高收益投资平台和为筹资者提供融资平台,解决各方需求,促成各方交易后从中收取报酬。其更多的是提供一种媒介服务。平台的运行、服务构建和对借贷双方审慎审核,均是P2P网络贷款平台的义务;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存在和服务,却不参与到该借贷法律关系中,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促进借贷双方的交易,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均具有明显的居间人的特点;而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受托人亲自去处理委托人的事务,有时甚至会参与到该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当中去,而非仅起到居间媒介的作用,故笔者认为,P2P网络平台与借贷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居间合同性质。

二、P2P网络贷款的特征

(一)P2P网络贷款的专属特点

1.高效性

P2P网络贷款的高效性主要体现在其平台自身的“一站式”服务,具有操作便利、借贷双方信息透明、提供担保少的高效特点,该项贷款模式没有过于严格的审核机制,只需用户个人将自己的身份信息以及资产状况提交给平台,选择作为出借方还是借款方,随即登录即可。此外,P2P网络贷款模式最大的一个优势是出借方可以清晰地知晓借款方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以及投资回报,更为重要的是知晓自身资金出借后的流向,这是传统商业银行贷款所欠缺的,在如此便捷快速的贷款模式下,许多有投资和筹资的需求的个体纷纷涌入P2P网络贷款。

2.广泛性

P2P网络贷款除具有高效性的特点外,由于其投资门槛较低,还具有受众广泛性的特点,只要信用良好的个人或企业,都可参与到P2P网络贷款中,传统商业银行的投资门槛过高,让许多有投资需求的个人或企业不能参与到金融行业中来。P2P网络贷款模式奉行小且分散的原则,有时甚至出借方只需50元就可参与到P2P网络贷款中来。其贷款对象囊括在校大学生、农村外出务工人员以及小微企业等,该类人群大多所需资金运转的周期较短,且信用较为良好,但由于传统商业银行门槛较高,这些人被排除在贷款人员名单之外。P2P网络贷款的兴起与发展,在一定程度增添了一种新的融资渠道,给更多有需要的人提供了发展机遇。endprint

(二)P2P网络贷款借贷双方的行为特征分析

通过分析P2P网络贷款中借贷双方的行为特征,可以有效防范P2P网络贷款带来的现实风险及潜在风险。研究发现,在P2P网络贷款中,借款数量和借款利率是分析借款方行为特征的依据之一。一般具备较强还款能力的借款方,往往采取的是借款数量少且借款利率高的模式,这是最受P2P网络贷款欢迎且借款成功率最高的人群;相对于这类人群,对于高估自己还款能力,选择借款数量多且借款利率低的模式的人群,一般借款成功率较低。对出借方的行为特征分析,研究发现,投资者在决策投资时存在“羊群效应”,即P2P平台上很多投资者普遍存在从众行为。当借款人的投资列表即将满额或者有很多人参与其中时,投资者往往会选择提供资金,应该说“羊群效应”是出借方通過节省调查时间和降低机会成本,理性选择增加其投资成功的可能性与概率。一般而言,在平台信息较为欠缺的情形下,“羊群效应”弥补了P2P网络贷款中信息不均衡问题,随着信息逐步完善,出借方投资的“羊群效应”会进一步被削弱。

三、我国P2P网络贷款存在的风险

(一)法律关系中的风险

我国P2P网络贷款所存在的法律关系风险涉及借款方、出借方、P2P网络贷款平台三方。对于借款方而言,存在触犯《刑法》中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风险。虽众多P2P网络贷款相对于民间高利贷而言所规定的借款利率并不算高,仍高出传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虽有些P2P网络贷款已采取线上+线下的模式进行借贷双方交易的审核,但在强大的利益诱惑下,不排除某些借款方通过虚构项目或交易获取出借方的资金进行非法牟利活动,故而存在非法集资风险;对于出借方而言,有可能会面临诈骗风险。即使有些平台采取了线上+线下审核的模式,但在平台信息尚未完善时仍会存在借款方携款潜逃的可能,出借方会面临较大的被诈骗的风险;对于P2P平台而言,可能存在信用风险。首先,由于P2P网络平台是以中介方模式介入借贷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不直接参与该法律关系,但其作为中介方通过促成借贷双方法律关系的形成而收取报酬进行营利。以营利为目的的中介方,势必尽最大可能促成更多交易,获取更多价值,一定程度上有可能会降低借贷双方的信用及资质审核标准,违背作为中介方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平台自身的工作人员有可能会出于利益考虑或因收受贿赂而违背自身职业道德,故而对P2P平台现阶段而言,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及职业操守的风险。

(二)法律的滞后性风险

一般情况下法律会出现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现象。P2P网络贷款属于新生事物,涉及到的法律较少,《经济法》《民法》《刑法》等仅浅显提及,因此会存在尚无明确及完善监管的法律滞后性风险。经济法类的法律,对于传统商业银行的贷款已规定较为明确,但却较少涉及互联网领域的金融规制。近年来政府及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一些文件措施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2015年,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P2P贷款纳入民间借贷管理范畴,起到了一定的导向作用;但《民法》涉及的借款合同无相应的关于互联网金融对象主体、运行条件及效力问题等诸多内容的规定,目前《刑法》对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及非法经营类的犯罪构成及界限尚未有统一的定论,若从刑法角度打击新生事物的产生与发展,一旦出现任何问题均以刑罚规制,未免太过严格。故而现今的P2P网络贷款的监管及市场如何运行及规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随着我国网络的发展,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将不断出台,但这仍然有可能出现由于法律滞后性的特点导致P2P网络贷款由于欠缺监管及规制带来的发展风险。

(三)P2P网络贷款的制度风险

P2P网络贷款当前存在的制度风险主要来自于以下三个方面:监管主体、市场准入及市场退出。我国现有的法规明确的P2P网络贷款的监管主体为银监会,但在明确该监管主体前,P2P网络贷款基本处于“放羊”状态,有不少P2P网络贷款未纳入管制,是否监管到位尚不可知,而且该种贷款模式还会持续不断涌现,很容易导致因监管主体监管不到位,造成互联网金融混乱;对于市场准入而言,现行P2P网络贷款的市场准入机制仍采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任何对于互联网金融特别是互联网贷款的特殊准入规制。P2P网络贷款本身涉及到金融借贷的性质,若缺乏对于此类公司的明确准入机制,将会导致行业准入机制过松,门槛较低,引发行业恶性竞争及混乱;对于市场退出机制,也处于空白的管制状态。由于P2P网络贷款平台只是作为中介方,为借贷双方提供居间介绍服务,可以说是独立于借贷双方的法律关系之外,如若该平台破产或倒闭,但借贷双方的法律关系仍然存在,而此时平台已完成其作为居间人的义务,若无明确法律规制其市场退出要求,如果平台负责人据此逃避法律追责,将会极大损害借贷双方的利益,金融秩序及投资安全也会受到极大考验,从而影响我国金融秩序的发展。一旦爆发信用危机,将会波及传统金融机构及经济发展。

四、P2P网络贷款域外法律防范措施研究及借鉴

P2P网络贷款的最大特征是其中介性。国外P2P网络贷款的中介性主要分为复合中介性贷款模式,如Zopa,我国与之相对应的为宜信平台;单一中介性贷款模式,如Prosper,我国与之相对应的为拍拍贷平台;还有一种公益性贷款平台,如Kiva,我国与之相对应的为Wokai和宜农贷平台。

国外虽也未有相当完善的法律法规对P2P平台进行监管,但其法律地位及征信体系的完善都为其将来积极应对P2P网络贷款所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保障。首家开展P2P网络贷款的公司为Zopa,起源于英国,不仅持有英国公平交易委员会所颁发的信用执照,还是英国反欺诈协会的成员。虽其仍未纳入金融机构予以监管,但相对我国P2P网络贷款注册的投资公司以及电子商务公司模式,英国Zopa的法律地位是明确的。

对于美国而言,民间借贷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如《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诚实借贷法》等,且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并由《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制调整。这从立法层面确保了民间借贷与主流金融机构借贷一样拥有合法地位。虽立法明确了法律的规制,但美国当局仍然采取一系列积极的防范措施,比如最大的P2P网络贷款平台Prosper,因为美国当局的质疑以及管制停止新业务的接收,当局出于政策偏向不明确的考虑,英国Zopa也退出了美国市场。可见,美国除了在立法上明确了其地位,当局也设立一系列门槛对P2P网络贷款进行规制。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