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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专利侵权中的义务规则

2017-09-20韩鑫鑫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通知规则

韩鑫鑫

[摘要]在《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草案中,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专利侵权中的责任以及义务进行了相应的增加,即《专利法草案》的第七十一条。这一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专利侵权中的责任与义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的注意义务以及增加了“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但是基于专利的技术性以及专利侵权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第二款的“通知-删除”规则中,针对专利侵权的条件没有具体规定。文章认为明确在专利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程度以及在“通知-删除”规则中具体的使用条件是很必要的,这对于理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专利侵权中的地位以及义务有很好的作用。

[关键词]专利侵权;注意义务;“通知-删除”规则

在当今社会中,网络在人们的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将更多的信息以及产品传递给相应的接受者,但是相应的各种侵权产品或者信息也都在网络上大量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可能侵权的信息以及产品负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以及《著作权法》《商标法》中都有了一些相应的规定。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中的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在专利侵权中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专利侵权的注意义务以及由此带来的连带责任,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规则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专利侵权认定涉及比对和认定问题,这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既要熟悉各种专利法律法规,还必须掌握专业技术知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认定过程之中应当负何种注意义务以及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条件与其他网络侵权的条件是否相同或者是否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些都需要予以厘清。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专利侵权中的注意义务

在《专利法》修改草案的第七十一条中的第一款中规定-了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于网络用户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款中提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其网络侵权,但是专利权侵权的特殊性以及侵权认定的复杂性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变成了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网络用户专利侵权是否应当与著作权侵权或者是商標权侵权中的注意义务程度相同,抑或是应当有专利权侵权自身的特殊性。

(一)网络环境中专利侵权的认定

对于专利侵权认定以及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我国的专利法规定了相应的原则以及方法。而在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否侵犯专利权的过程之中,首先应当判定被诉侵权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次就是运用全面覆盖原则以及等同原则来认定被控侵权的专利的技术特征被专利的技术特征所覆盖或者是两者的技术特征具有等同的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而认定是否属于专利侵权行为中的判断方法则是这个行为是一个明确的具有违法性的实施行为且针对有效的专利权,而这种违法行为造成了专利权人的损害。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专利权侵权注意义务的程度

专利侵权的判断具有一定难度,对于一般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更是如此。《专利法》修改草案中规定了在专利侵权过程之中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否则的话则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这就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规定。注意义务是各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必然会规定的内容,是对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完善,是过错客观化以及过错判断标准客观化的必然要求。注意义务乃指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所必需遵循的行为准则以及依该准则而采取的合理防免措施,它包括注意义务的确立和注意义务的违反两方面的内容。注意义务是对于当前侵权责任的补充,对于利益的平衡以及侵权责任扩大化的适应。注意义务在适用上具有主动的注意义务以及被动的注意义务之分,对于已经知道的侵权行为的主动通知的义务以及对于应当知道的侵权行为的被动的注意义务。但是对于注意义务的适用还应当明确注意义务的程度,这是将注意义务用于侵权中的前提之一。

对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知道的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果不采取措施的话那么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当知道的程度需要明确的界限。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作为理性人或者善良管理人来管理其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和内容,但是对于专利具有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理性人或者是善良管理人对于用户的产品和信息的管理程度应当是低水平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审查网络用户的信息以及产品之时,对于这些产品或者是信息仅需要满足对于表面上是否侵犯专利权或者是利用他人的专利产品作为宣传的程度,而不需要对于这些行为或者是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进行实质的审查,毕竟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对于每种专利产品都有较高的认识水平。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专利侵权“通知-删除”规则

(一)网络侵权中的“通知-删除”规则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于“通知-删除”规则的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而有关于“通知-删除”规则具体的规定的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中。但是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没有适用于网络专利侵权的要件。而且网络环境中的专利侵权具有特殊性,平台方在应对专利投诉时,根本没有能力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平台方只能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比如事前签订知识产权责任协议,要求提供权利证明,提供在先销售记录或其他资料。当权利人起诉直接侵权人时,需提供直接侵权人的相关信息,等等。对于在网络环境中专利侵权的“通知-删除”规则的构建应当具有全面性以及其特殊性。

(二)网络专利侵权“通知-删除”规则的具体化以及特殊化

针对于网络环境中专利权侵权的“通知-删除”规则应具体化和特殊化,主要是因为现行的《侵权责任法》虽然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中的专利侵权,但是具体的要件还是需要进行明确并且贴合专利权的规定。对于通知要件的具体化以及特殊化,结合有关规定,主要应该包括以下的几个方面:1.应当包括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产品、方法、行为等;3.应当有专利权有效的证明,这是因为有的专利在实质上是无效的;4.应当是专利权人对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等的具体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应技术信息的比对以及行为性质的说明等,这是因为专利技术性的原因所要求的;5.对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还应当让其做出善意的保证,并且对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这是因为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专利的非实质审查使得相关专利的泛滥。

三、结语

《专利法》的修改草案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专利侵权中的相应注意义务以及相应的对于“通知一删除”规则的义务,这些都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环境中专利侵权的比较明确地规定。但是这些条款并没有对于义务规则进行具体的描述,专利权侵权的特殊性使得其也无法直接照搬著作权网络侵权的相关的规定,必须对相应的规则进行具体化。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考虑专利侵权的特性,不应当要求过高的注意义务,仅仅对于应当知道的侵权状况进行大致表面的审查即可。对于“通知一删除”规则,应当考虑相应的情况来具体适用。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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