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下的反垄断法律措施研究
2017-09-20季晨
季晨
[摘要]我国在2008年8月初正式颁布实施了《反垄断法》,标志着我国反垄断的工作进入了一个制度化的进程当中,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实践中发现《反垄断法》在互联网方面的应用仍旧存在诸多的局限性,互联网领域的垄断现象十分严峻。尤其是在2011年的奇虎与QQ的“世纪之诉”体现了我国当前的互联网垄断现象仍旧明显,需要监督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文章通过对互联网+时代中的垄断进行初步研究,论述当前进行互联网反垄断行为的必要性,其次对当前我国的监督监察部门的反垄断行为进行简要评价,归纳总结出当前反垄断行为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当前反垄断机构的实践要求提出完善我国的反垄断制度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反垄断;法律
一、互联网垄断概念界定:互联网垄断含义与互联网反垄断的必要性
(一)互联网垄断含义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技术也随之映入人们的眼帘,渗透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尤其是进入到二十一世纪以来,互联网企业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和壮大。互联网市场不同于传统的实体市场,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传播与推广模式。互联网企业通过互联网为媒介为客户提供各种的服务,满足各种需求,不仅有基于互联网自身的虚拟性,广泛性而产生的各种互联网服务,而且包含将实体企业、实体项目应用于互联网之中的模式,相互融合发展,从而借助互联网的平台达到自我发展的目的。由于互联网企业发展需要借助互联网的平台,而互联网企业垄断地位需要根据客户对于企业的服务或者软件等业务的依赖程度等确定,但是互联网的相应的受众群体基数庞大,难以通过量化的方式进行统计,因而在当今的社会中互联网垄断的现象难以被充分的证明与发现。
垄断作为经济社会中一种常见的现象,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尤其是在法律体系当中对于垄断现象的界定更为清晰严格,明确指出对于其他企业进行的竞争的限制和排除或者存在可能限制和排除竞争。在我国的《反垄断法》当中对于反垄断行为的界定明确规定为以下三种:经营者滥用市场的支配地位,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但是由于在互联网+时代下,各个企业的垄断的模式集中在经营者滥用市场的支配地位,因为在互联网兴起之初,优先进入互联网之中并能够存续至今的互联网企业在每个领域已经具有一定规模,占据着该领域内的巨大的市場。因而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又因为互联网市场当中的自身具有多边性与广泛性,所以在具体的互联网垄断行为中很少能够存在。因而在当前的互联网垄断的含义主要指的是:在互联网领域内,经营者利用其对市场的支配地位从而使得限制或者排除竞争,存在限制和排除竞争的可能性。
(二)互联网反垄断的必要性
飞速发展的互联网企业是促进当前我国互联网经济发展的强力助推器。尤其是在我国,互联网用户基数非常庞大,互联网与现实生活逐渐交融,使得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推动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互联网市场的占有行为逐渐开始集中,互联网垄断现象的出现严重阻碍了互联网市场、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因而对于当前的互联网垄断行为实施反垄断措施是确有必要:
第一,互联网垄断的出现严重阻碍了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在互联网的平台下,互联网经济已经完全渗透到我们的生活的各个方面,紧紧地联系着生活中的每一个消费者、企业,但是互联网垄断行为对于互联网竞争的严重打击,对于互联网市场的创新性和自由性的损害,严重打击到中小企业的发展积极性,阻碍互联网企业理念更新。因此,最终长期的垄断行为必然会对互联网经济造成严重的阻碍。
第二,互联网垄断行为对于互联网技术的革新是一种严重的阻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需要雄厚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支撑,同时由于互联网垄断行为对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创造力的动力造成阻碍,导致整个互联网市场的技术因为互联网垄断的行为不能有足够的空间和动力进行革新。
第三,互联网垄断的现象是对正常的互联网秩序的冲击,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垄断行为属于经济法的范畴,针对的是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的秩序。垄断行为本身就是对于市场经济的一种破坏,使得其他企业、经营者难以进入到正常的互联网市场当中,与市场经济本身之精神相违背。同时对于消费者来说,在垄断的市场环境当中,难以获得应有的、合理的权益保障。在垄断的市场环境中,垄断者基于自己对于市场的支配地位,缺乏对顾客,消费者的基本的保护,并不注重消费者的实际的生活体验,容易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解读我国互联网反垄断制度不足
(一)对于市场支配问题的界定不够明晰
在目前的立法体系当中,对于互联网市场的支配地位和对于支配地位的滥用行为的认定仍然缺乏相应的规制,虽然可以借鉴当前的关于经济法中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法律规定,但是基于互联网本身具有的开发性、多元性,导致对于互联网市场的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的认定方面与普通的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存在诸多不同,因而在法律的认定方面,单纯依靠经济法中对于一般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滥用行为的认定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对于互联网市场的支配地位的认定,由于互联网企业的资源信息联系较为紧密,客户资源的动态性较强,所以对于市场的支配地位的认定不能单纯依靠市场份额和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的难易程度确立;另一方面,当前我国对于垄断行为的规制管理机关职责归于行政机关,因而在面临新型的市场支配问题和滥用行为的判断当中,需要具有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保证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职责的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尽可能使对市场支配问题的认定和滥用行为的界定更为细化和增加其可行性,从而使得当前的行政机关在运行过程中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责任的分配机制不够明确
我国当今对于互联网责任的分配仍旧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对互联网反垄断的主体而言,我国一般的反垄断法律法规当中的主要对象是在市场活动的经营者、法人,由于经营者违反了法律所预设的规定,因而应当受到法律所规定的处罚。实际情况下,经营者与该公司或者企业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但是关于具体公司内部的负责人,管理人的责任分配与承担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当中缺乏具体的明文规定,造成反垄断法律在其实施过程中存在威慑力不足等问题。其次,就目前的举证责任问题,《反垄断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具有公法领域的属性,要求行政机关对于企业的垄断行为有进行审核,审查的义务,但是在我国目前互联网市场的现实中缺乏有效的行政机关的审查机制。在具体诉讼当中,处于弱势群体的原告基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需要对于垄断企业垄断行为的相应证据造成垄断的证明存在难度。最后,对于垄断行为的处罚存在问题。就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垄断行为的企业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如何构成犯罪的认定等方面都是简单概括,缺乏具体的操作方案,具体的处罚措施也较轻,达不到其对垄断进行有效处罚的立法目的,使得反垄断的相应立法缺乏应有的作用。endprint
(三)对于垄断企业技术滥用的法律规制
在互联网企业当中,核心领域是依托于自身的先进的互联网技术,借助一系列平台达到对该领域内的市场的独占,同时为了维护自身的支配地位不断利用当前的优势提高相应技术的开发水平,从而使得自身的发展处于优势地位,使得自己的企业和技术成为该互联网领域内相关的基本标准。但是也正是如此,企业自身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较为稳定的客户资源,不断防止其他技术和企业进入该领域,可能会滥用自身的垄断技术防止其他经营者进入到该领域内,排挤其他的软件和服务。因而滥用自身拥有的先进技术不断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行为是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领域所反对和打击的对象。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当中缺乏对于垄断企业先进技术滥用的法律规制,这也是我国当前的相关反垄断法律需要不断完善的重要方面。
三、构建我国互联网反垄断制度
在互联网市场不断发展的今天,可以通过实践清晰的认识到,我国当前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不够,对反垄断案件缺乏主动的调查,相应的法律制度仍不够完善,因而构建我国的互联网反垄断制度是确有必要的。
(一)完善相关市场的认定标准
明确地认识到互联网市场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环境,充分考虑互联网市场中存在的动态性等特征及其不受空间限制的特性,在具体认定垄断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和濫用支配地位的规定中进行概括性规制,对于具体案件进行实际地精确地分析,同时对于垄断的诉讼案件,考虑到原告本身所处的劣势地位,即其在证明对方企业为垄断企业和相关滥用行为时需要较高的证明标准,防止过度利用反垄断的框架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但是这并不意味在具体案件中的相关市场认定没有明确的标准,不同于一般市场中的支配地位和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而是应该更加关注到互联网市场消费者对于垄断企业的依赖和需求程度。
(二)完善责任体制
在当前的《反垄断法》当中没有对于企业拒绝履行行政机关处罚之后的惩戒措施,或者也未明确规定延期或者未充分履行的惩戒措施,同时对于垄断企业的处罚金额一般局限于上一年销售额的1%为下限,10%为上限的处罚,这难以与由垄断行为所得到的利益相对等,也无法真正对垄断企业起到足够的警示和威慑作用。因此在反垄断制度完善当中需要提高垄断企业承担处罚的责任,加大处罚力度,尽量对于垄断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威慑。同时,因为目前的反垄断的法律规定中缺乏对于垄断企业所负的刑事责任的规制,虽然高额的罚金能够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是对于垄断行为本身是对经济秩序一种破坏的行为,因而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反垄断的处罚模式,对于反垄断企业的相关责任人、管理人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做出明确的规定。最后,针对反垄断诉讼案件中,原告存在明显举证困难的方面,应当基于《反垄断法》本身的公法性质适当减少原告的证明举证责任,应当向原告提供切实有效的线索,然后移交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充分调查认定,最后做出处罚或者交由法院做出相应判决。
(三)完善对于互联网企业滥用垄断技术的法律规定
互联网企业的垄断技术大多以专利权的“外衣”为依托,从而通过互联网平台的大力推广和应用,在市场中占据优势地位,然后为了防止其他经营者的进入和竞争滥用先进技术进行排挤和限制,最终的结果是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对互联网秩序进行了破坏。以腾讯公司为例,微信之所以能够在即时通信市场一家独大,一方面是腾讯具有先进的技术,另一方面是腾讯拒绝公开关键的源代码,防止其他的即时通信软件能够互通有无。但是在国外的大部分即时通信软件都互通源代码,从而能够在不同软件之间进行交流,通过提高自身的软件的服务水平、客户体验从而对市场进行占有,达到良好的竞争效果,优化竞争环境。互联网垄断在某种程度上更有甚于一般市场的垄断,严重阻碍互联网市场上相关技术的革新,侵害消费者的利益,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因而我国有必要借鉴国际社会中《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法指南》对于先进技术之垄断的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充分保护相关知识产权的基础上,也能够为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推动互联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责任编辑:张东安]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