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反思与制度完善
——以“诉讼参加”理论为切入点*
2017-09-15吴如巧徐亚梅
吴如巧,徐亚梅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5)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反思与制度完善
——以“诉讼参加”理论为切入点*
吴如巧,徐亚梅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5)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没有完成立法赋予的重要使命。从司法实践现状来看,该制度所遭遇的困境主要在于法院对该制度适用的排斥、对适格第三人界定的混乱,以及与其他第三人制度适用上的混淆。要摆脱这一困境,除了切实重视该种诉讼形式在减少恶意和虚假诉讼以及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准确界定可提起该诉的适格主体之外,以诉讼参加理论为切入点,对与该诉相关的诉讼告知制度、法院职权通知制度加以完善亦颇为必要。此外,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第三人制度加以辨析与协调亦不可或缺。
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参加;民事诉讼;恶意诉讼;虚假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最新修正案(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在2012年获得通过,其中新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新增了一项内容,规定案外第三人可以对他造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初衷是让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以免受到来自于恶意或者虚假诉讼的侵害,可是从实践产生的效果看来,该制度并没有完成立法赋予的重要使命,司法实践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跟立法仍然存在严重脱节,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高度谨慎*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司法文书来看,以J省为例,自2013年1月1日第三人撤销之诉实施以来,J省各级法院审结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仅有一成左右的案件被撤销原裁判,八成以上的案件都以主体不适格,或者前诉未对第三人造成权益损害等原因予以驳回或不予受理。因而,从实践的效果来看,其结果并不尽如人意,新制度并没有完成当初立法所赋予的历史使命。,并且由于立法条文的简陋和没有相对完善的司法解释*尽管从法理上来看司法解释的效力有待商榷,但就中国现实国情而言,司法解释在指导具体司法活动中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不同法院对第56条第三款存在着差异化的解读和适用,导致“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现象较为严重。不仅如此,该制度给第三人所提供的事后救济在程序选择上与其他制度的混淆,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存在的独立价值。然而需要正视的一个现实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短期内是不可能再次修改的,因此基于现实的考量,探索一种能为较多人接受的制度适用方案更具有建设性意义。基于前述现实,笔者在下文中将从“诉讼参加”理论入手,深入分析第三人介入原、被告双方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指出我国当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现状及其困境所在,进而在前述问题的基础上给出相应的制度建议。
一、“诉讼参加”的理论阐释
现在民事诉讼的精神要旨就是彻底贯彻当事人主义,这就要求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给予充分的尊重,同时也要注重程序的稳定性,对要不要第三人参加该诉讼程序应该遵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这不是第三人能够自己决定的。但是,在一定的政策条件下,为了使得纷争得到一次性或者充分彻底的解决等,第三人是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参与到其他人的诉讼程序,此为广义上的诉讼参加。[1]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诉讼参加主要包含以下两种形态:首先是第三人利用自己的独立请求权以直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过程;其次,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主动申请或者在接受法院通知的情形下参与诉讼。从法律条文来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参加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存在独立的请求权,第二以直接起诉的方法参加到诉讼中去。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也应当被看作是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以下两个方面是认识具备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注意的问题:
其一是不要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产生理论上的混淆,具体可以采用以下三个标准:首先,诉讼标的在客观上是否相同。就所争议的标的而言,争议的主体在纠纷产生之前就确定的对其享有共同的权利,这是一旦产生就确定不变的,换言之,不特定多数人在就某一争议目标产生纠纷时,无论何时提出自己的主张,都不能改变数人主张的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共同权利,这是不会因为外界的主客观条件而改变的共有关系。不论诉讼人主张的权利的时间是不是一样,或者其诉讼请求是不是一致,只要他们所主张的共同权利是出自同一法律关系,那本质上都是指的一样的诉讼标的,假设共同标的中的共同权利是不同诉讼人主张的,那么他们在法律上就应当被认定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其次,是诉讼是否可以另行起诉。当第三人具备了独立的请求权时,他既可以选择参与到原、被告的诉讼中,也可以选择另行起诉;但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不能另行起诉的,因为他们共同享有的请求权没有办法分割。[]最后,参加诉讼的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都指向了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请求权,如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当诉讼开始后且尚未结束前,无论是主动参加还是被动追加到诉讼中去,都与原诉讼当事人一样享有平等的、独立的请求权,甚至没有起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也有随时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的可能。这也是双方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和混淆的地方,然而通过这些共同的特征往往更能看出不同的区别,也即通过辨别诉讼请求是否与本诉标的相关来进行区别。
其二是受到恶意或者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是不是满足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条件的问题。从理论上来说,受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应该可以归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独立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但实际上是指向独立的诉讼标的,而不是我们通常认为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一旦把“独立请求权”理解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就必须满足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要和原诉的标的保持一致的条件,但无论是原诉讼当事人还是第三人,提出请求的对象都是原诉讼的标的,而非新的诉讼标的,这就违背了具备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该对独立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原理。另外,也没有办法把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正当理由给予受到恶意或者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与之相反,假设把“独立请求权”理解为是主张独立的诉讼标的,则在理论上可以澄清了缘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是针对独立的诉讼标的,同时也有力地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第三人应当包含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之内。综上所述,把“独立请求权”等同于独立的诉讼标的的性质与体系的要求更加一致,同时也把提起撤销之诉的正当的理由给予了受到恶意或者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参加,其核心要义在于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依据现行民诉法的立法来看,法律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既不等同于原告,也不能以被告论,其参加诉讼的唯一理由在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利害关系。实践中,法官之所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原因在于,原诉的判决结果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其民事实体权益,*比如(2015)新民撤初字第00001号裁判文书中就指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是在原审裁判中具有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审裁判有直接牵连的第三人,即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谓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该他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关系与本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一定的牵连,一方当事人败诉,会影响到该他人的利益。这明显是一种从结果推到责任的倒推的方式。但是,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不是承担责任的状态是不确定的,依照民诉法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参加到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当然的承担判决的不利后果,但是立法上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应当享有与原诉当事人一样的权利的分界线。所以,只有部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提出撤销之诉,而不像新民诉法所笼统规定的只要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这会给司法实践活动造成困扰,模糊了司法的界限,因此笔者认为,进一步地划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究竟具备什么样资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阐释,中国民事诉讼法知名学者张卫平教授有过这样一番见解,在他看来,根据其不同的诉讼地位,可以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一步划分为:一是类似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之第三人或在原诉中只居于辅助的诉讼地位之第三人。前者本质上是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因此与当事人享有一样的权利义务;而后者在本质上是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只具有辅助作用的第三人,这样的第三人并不会享有所谓当事人的权利,他在原诉讼中只居于辅助的地位,参诉的意义就在于辅助当事人完成诉讼。辅助型第三人之所以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因为其不会成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假如这类第三人被法院判决承担了民事责任,其权利救济方式应该是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而不是以撤销之诉的方式。另外,是由于诉讼通知不到位或者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本人无法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是在判决时其民事权利受到了侵害,则其可以适格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现状
有学者指出,脱离对司法实践的考量是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所存在的最大弊端。有鉴于此,本文选择J省为样本,拟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来探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效果,在此基础上进而回应性地思考立法的重要性与严谨性。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J省成为了合适的分析样本:其一,在全国各省市中,J省的经济体量巨大,也因此成为了经济纠纷大量产生的温床,通过制造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例比较多,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意就是防止这类案件的发生;二是从查询统计的数据看来,J省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数量庞大,排在全国前三位,大数量的样本案例的分析结果更具有可信性以及准确性。
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第三人撤销之诉跟普通民事诉讼一样,会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可能,但是适用于一审程序审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更具有反映新民诉法的实际运用效果的价值,因此在本文中,笔者选取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自新民诉法颁布以来的,集中在2013年3月初到2016年3月底这三年来的J省各级法院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案由审结的一审案件(见表1和图1—图3)。
表1 J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数量统计(2013.1.1— 2016.3.28)
图1 J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处理结果的数量统计(2013.1.1— 2016.3.28)
图2 J省基层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驳回(不予受理)案件原因统计(2013年1月—2016年3月)
图3 J省中高级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驳回(不予受理)案件原因统计(2013.1.1— 2016.3.28)
由上述图表可知,首先,从审理层级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在中高级法院所占的比例很小,而在基层法院中所占的比例很大。其次,从起诉的结果来看,70%左右的案件并没有成功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只有10%左右的案件是真正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获得胜诉裁判的案件,这明显与当初立法的目的相违背。从该制度的设立背景来看,立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初衷意在阻止当事人提起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对第三人权益的侵害。可以看出,新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所取得的效果不显著。由此我们可以推测,由于恶意或者虚假诉讼对第三人造成的权利伤害的现象依然很严重。另外,总结J省各级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的原因,60%左右的案件是其主体不适格,而将近50%的法院没有合理的解释主体不适格,仅有极少数案件的判决引用了相关理论来认定主体适格问题。从总体上来看,认定第三人适格主体无论在理论阐释上还是司法判断中,都存在巨大的难题。更进一步地,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其他第三人制度之间还存在被混乱适用的现象,尽管从数量上看这些情况并不突出,但也足以证明,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对这些第三人制度的适用认识模糊的问题。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实困境
(一)司法实践逡巡不前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至今已逾四年,立法的初衷没有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积极回应。从全国各级法院所受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数量来看,该制度被适用的次数较为频繁,于是这就制造了现实中受恶意或者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找到了救济方向的一个假象,由实证的统计数据可以发现这种假象不攻自破,在J省各级法院三年来受理的106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案件中,以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仅有17件,占统计总数量的16%,由此看来,这明显违背了当初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构想,没有起到保护第三人权益的作用。此外,在这17件起诉的案件中,只有5件案件被成功受理,其余的都被驳回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实际上通过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实际解决现行的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情况的比例仅占统计案件总数的5%。另外还需说明的是,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其受到了判决效力的影响,但前提是,在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之前就给予了该第三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权,以便在诉讼中可以进行充分的攻击或防御,只有这样,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才具备了条件的正当性;此外,判决效力不得对第三人不利,因为从经济学来看,每一个社会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当其判断结果对其有利时,他在行使权利过程中才会做到全力以赴,这样保障诉讼程序以及诉讼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才有可能真正得以实现。尽管如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依据也不能仅靠判决效力理论支撑。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都觉得受到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力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限于被判决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而判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会否受到约束,民诉法的第56条第三款却没有给出明确规定——这部分人是受到其他判决效力所及,还是从头到尾就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呢?假设是前种情形,那这些人应该受到哪一种判决效力所及;假设是后种情形,那这些人拥有的权利救济方式又该什么样的呢?
从J省各级法院近三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判例很少有涉及前述问题的,事实上,法官在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理由中并没有很好的说明,只是模糊地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裁决。在笔者看来,这一现象实则反映了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排斥。
(二)对适格主体的界定混乱
尽管在立法表述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似乎已经很清晰了,但是由于每个法官在适用以及解读法条的时候却有着不同的看法,甚至是在理论上存在误解。
第一,将必要共同诉讼人当作除了第三人以外的另外的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例如,在(2014)句商撤初字第00001号判决文书中,法官在判决理由中写到,“王某并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因为就原审诉讼法律关系看来,王某既不符合“第三人”的条件,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王某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又如,根据2015年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民撤初诉字第2号的判决意见,法官判定,“申请人沈某不属于上述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也不属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发现,某些法官把必要共同诉讼人当作了除了第三人以外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这种理解不符合现行立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限定的第三人的要求,也不符合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依据解释的要求,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民诉法解释第42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同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例如,在(2015)雨民撤初诉字第3号判决中,法院的判决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包含两种,其一是与原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二是应当参加到诉讼但是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又比如,在(2015)秦商撤初字第1号判决中,法官给出的判决理由是:“第三人的范围包括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遗漏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这表明法院认为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即为所谓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显然是概念上的混淆。
(三)与其他第三人制度混淆适用
尽管从统计数据来看,与其他第三人制度产生混淆适用的案件只是少数,但这足以证明,从制度的协调来看,第三人制度之间尚需进一步完善,如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人申请再审等形成良好的协调。如在(2015)河民申字第00023号裁定书中,案外第三人李某以再审申请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原判决的执行提出异议。然而,在法官看来“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认为裁判文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据此提出再审申请,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该案中,本院就李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了撤销的裁定,因此,李某可以依法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本案中法官的裁判意见可以看出,实践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根据法院不同的处理决定可分别采用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不同的后续救济手段,但这一点在新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有些案外第三人不知道该如何选择恰当的事后救济程序,便同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申请再审。例如,在(2015)滨执异字第0003号裁定书中,案外第三人胡某因为不同意原判决,由此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法院裁定认为,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该案案外人的做法虽不足取,但法院的裁判亦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其正当性亦并非不容置疑。
四、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制度的完善
要摆脱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遇到的前述现实困境,除了切实重视该种诉讼形式在防止恶意或者虚假诉讼方面的功能,还要重视对第三人的保护,以及准确界定可提起该诉的适格主体之外,对与该诉相关制度加以完善亦颇为必要。具体而言,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的制度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一)诉讼告知制度
诉讼告知就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原诉中的当事人主观上判断认为被告知人参与诉讼会对自身权益维护起到很好的帮助作用时,该当事人就会把原诉讼的相关事实告知于第三人,从而促使被告知人能主动参与到诉讼中来。[]通常认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形成全面的诉讼告知:1.本诉处在进行时;2.被告知人与本诉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3.由本诉的当事人来行使告知权利。但是假设被告知人觉得另外的第三人也和本诉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那么被告知人也可以对这个第三人执行诉讼告知。
诉讼告知制度的对告知权人和被告知人都具有效力。尽管对于原诉当事人而言,行使告知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知人参与到诉讼中来,以更好的帮助自身实现诉讼目的的达成,但学界的观点认为,被告知人拥有了双重选择的权利,其参诉的结果也可能非告知人所愿,被告知人加入到诉讼中以后,可以自由选择加入哪一方,或者哪一方都不加入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被告知对象是可以申请独立当事人参加的第三人时,诉讼告知行为对该独立当事人并不产生参加效力。关于参加效力,日本高桥宏志教授有一段精辟的阐述,“参加效力到底是怎样的一种效力呢?在这一效力之下,辅助参加人协助被参加人获得了胜诉,那么他就应该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或者虽然协助被参加人进行了诉讼但最终还是不幸败诉,那么就这一败诉后果,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参加效力就是这种衡平原则的体现,也就是说,由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这一对共同战线上的战友共同负担败诉责任就是参加效力。”参见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03页。,由此可见,被告知人加入到诉讼中对告知人不是一定有利的。所以,尽管告知人将诉讼告知给被告知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其结果却不一定符合告知人的期望,也就是说,被告知人会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诉讼,但参加诉讼的结果可能会对告知人不利。还有学者认为,虽然设立诉讼告知制度在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但并不是说告知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因为告知人在预知告知如果对此会产生不利后果的话,告知人就会不愿意再使用告知权。因此,被告知人加入诉讼过程中对告知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该对告知人不具有参加效力。[]在笔者看来,告知人,也就是原诉讼的当事人才可以行使诉讼告知的权利,但是告知人是不是要行使告知权是由诉讼人自己决定的,因此应该全面的考虑到告知后的结果,不应该只求有利不思不利。因此,行使告知权的结果可能会让告知人承受不利的后果。但是不包括受告知人被告知以后,并没有积极的帮助告知人,或者受告知人加入到了对方当事人中,并且对告知人产生了不利的后果这样的情况。
被诉讼告知的人在某种程度上会受到一定的影响:第一,是否参加诉讼是被告知人享有的自由选择的权利,即使是被诉讼告知了,但至于是否参加仍然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说所有被诉讼告知的人都是可以自由选择的,基础在于要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只发生参加效力的主体,如必要共同诉讼人或者处于辅助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一旦被诉讼告知,就应当参加到诉讼中去。第二,如前所述,只发生参加效力的主体一旦被告知参加诉讼的,在排除个人客观原因之外即使不参加诉讼的,仍然会产生参加诉讼的效力,因此,受诉讼告知的人如果不愿参加到诉讼中来应及时表明,以此隔绝参加效力的影响。第三,一般情况下,本诉不会因为诉讼告知的发生而当然停止,当法院认为在查清楚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必要让被告知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时候,法院对此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可以依法裁定让本诉中止。第四,诉讼告知将会产生时效中断的作用。[]
由此可见,受到诉讼告知的人不都是将受到既判力约束的主体,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诉讼的结果并不发生既判力而是受参加效力的影响。换言之,当诉讼中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结果时,该第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相反,具备独立当事人资格的主体,如必要共同诉讼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的结果就会对其产生既判力的影响力。
(二)法院职权通知制度
该制度是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的重要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目前的法院职权通知制度依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表现为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会直接强制性要求一些与本案不具有较强关联性的案外第三人纳入到诉讼之中,违背了民事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而招致了较多批评。但在笔者看来,诉讼告知的意义在于通知而不在于强制,告知人可以基于自身利益保障而选择是否行使诉讼告知的权利。理论根基在于,从利益出发点考量,告知人既然可以为了自身利益实现而行使告知权,也可能会因为自身利益不知受损而选择不告知。因此,法院便不能因为诉讼告知而一味地追加第三人。
法院职权通知与诉讼告知在如下方面存在不同。首先,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诉讼告知的目的在于保护本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案外第三人提供参与诉讼的机会,以维护自身权益;而作为中立裁判机关的法院依职能行使通知权的目的在于给予与本诉有关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的机会,使案外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权得以前置,使第三人受到权益保障的时间提前,也减少了在事后单独提起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其次,二者性质不同。诉讼告知由本诉当事人自由进行,是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法院职权通知则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是法院的职权行为。若本诉当事人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情形,可能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则应当对该案外第三人予以诉讼告知,若本诉当事人不加以告知,则可通过法院职权通知予以实现。从这一角度而言,法院职权通知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诉讼告知制度所存在的缺陷。第三,二者面对的对象不同。诉讼告知的主体在权衡是否行使诉讼告知权时,其出发点是对自身利益的维护,而受告知人与本案是否真正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很少在告知人考虑范围之内。因此,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受告知人与本案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形。而法院职权通知的主体应当有相对严格的标准,一般来讲,该第三人与本案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不在法院职权通知之列。
不难发现,法院职权通知制度是具有独立价值的诉讼参加,但相较于诉讼告知而言,其适用上应该更加谨慎。在注重发挥其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作用的同时,也要尽量避免因通知不当而对第三人权益造成损害。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第三人制度的辨析与协调
1.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辨析与协调。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是新民诉法第2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5条。通过对条文的解读可以确定,案外人申请再审需满足如下条件,首先提出再审的理由是对判决文书所确定的标的物享有独立的主张,同时权利人已经穷尽了别的司法解决途径;其次是原生效裁判需要在执行已经开始,同时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或者自权利人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三是不能通过另诉解决纠纷。不难看出,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尚有明显不同:第一,在前诉类型方面,案外人申请再审限于给付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涵盖诉的所有类型。其次,在时间条件方面,案外人申请再审须在前生效裁判已经进入到执行程序中,同时需在司法判决生效后两年之内或者从知道自身利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后者提起的时间则是自案外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第三,在对象方面,案外人申请再审针对的是执行标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是针对原诉讼标的,不论该诉讼标的是否已到执行阶段,亦不论该诉讼标的是否具有执行内容。第四,在前置条件方面,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其无法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以解决争议,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受前置条件限制。
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间存在前述不同,但两种制度均为保护案外第三人权益而设置[]
2.与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辨析与协调。在案外第三人的司法救济保障机制中还有两项重要的制度——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及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前者主要针对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目的在于纠正违法情形,更正执行行为,保护的是案外第三人的程序利益;后者则主要针对执行标的,目的在于厘清与当事人间就执行标的之实体权利归属问题,保护的是案外第三人的实体利益。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是为了实现对案外第三人实体权益的保护,故与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并无权利保护客体的冲突,在程序适用上也是可以兼容的——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也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然而这种兼容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改变程序启动的先后顺序,结果将大相径庭。若案外第三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则放弃了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使权利救济的可能。根据新民诉法相关法条不难理解,案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将会就异议申请展开审查,因而标的是否继续执行处于待定状态,故法院不太可能受理案外第三人就同一案件提起的撤销之诉。若案外第三人对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不服,且其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则应申请再审;若案外第三人对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不服,所提出的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则应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提起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不难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相关制度在适用上既有兼容也有冲突,重点在于程序启动的先后顺序,因此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时应综合考虑,慎而选之,以实现权利救济的最优化。
[1] 黄国昌.诉讼参加之基本概念与辅助参加之要件[J].月旦法学教室,2007(52).
[2] 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M].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7:211.
[3] 刘明生.诉讼参加与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研究(下)[J].辅仁法学,2013(46).
[4] 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J].法学研究,2015(1).
[5] 刘明生.诉讼参加与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研究(上)[J].辅仁法学,2013(45).
[6] 黄国昌.民事诉讼法教室[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297.
[7] 骆永家.辅助参加与诉讼告知[J].民事法研究,1996(5).
[8] 夏群佩,王新平.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J].人民司法(案例),2015(10).
(责任编校:杨睿)
TheReflectiononPracticeandImprovementofSystemabouttheOutsideThirdPersonCancellationoftheLawsuitFromthePointofParticipatinginLitigationTheory
WU Ru-qiao, XU Ya-mei
(LawSchool,ChongqingUniversity,Chongqing400045,China)
In 2012, the outside third person cancellation of the lawsuit was added into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amendment, but the system didn’t complete the important mission given by the legislation. Judging from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the dilemma of the system mainly lies in the court’s rejection of the system, the confusion of the definition of third people, and the confusion with the application of the other third party system. To get rid of the dilemma, in addition to the practical importance of this kind of lawsuit form in suppressing false litigation and malicious litigation,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 third person, accurately define the eligible subjects that can file the appeal, to litigation in theory as the starting point, to the litigation of litigation and inform system, it is also quite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litigation inform, the court’s authority notification system. In addition,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differentiate and coordinate the third party’s lawsuit against the other third party system.
the outside third person cancellation of the lawsuit, participating in litigation, civil litigation; malicious litigation; false litigation
10.3969/j.issn.1672- 0598.2017.05.016
2017- 04- 05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13BFX070)“协作式民事取证规则制度化研究”;重庆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重点项目(CQDXWL-2013-Z021)“司法与传媒关系调控模式比较研究”;重庆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面上项目(106112016CDJSK080008)“新媒体时代媒介规制与司法回应创新研究”
吴如巧(1981—),男,安徽淮南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徐亚梅(1991—),女,重庆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
D915.18
:A
:1672- 0598(2017)05- 0114- 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