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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命权宪法保障的现实路径探析

2017-01-24周敬敏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生命权宪法权利

周敬敏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法学研究

我国生命权宪法保障的现实路径探析

周敬敏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主持人:潘晶安

从当前生命权保障的现状来看,我国有必要构建有效的生命权宪法保障体系,赋予生命权应有的宪法保障地位。在指导思路方面,应提倡坚持伦理、哲学和法理并行的保障基础,确立由个人自由到国家义务的保障模式,坚持平等对待与倾斜保护的原则。在具体措施方面,修改文本规定,由未列举权利向明示权利转变;引入司法机制,由权利宣告向有效救济转变;协调法律体系,由依宪解释向加强配套立法转变;培育生命文化,促进公民法治信仰观念、宪法至上观念和权利本位观念的养成。

生命权;宪法保障;公权力;法治

党的十八大提出“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再次强调和深化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虽然《决定》并没有直接表明生命权的保障抑或宪法保障问题,但从其内容来看,体现了“我们党高度重视人权保障”“高度重视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①

从各国关于生命权保障的法律理念、制度和实践来看,很多国家都突出生命权对于自然人的重要意义,不仅将生命权定位为一项基本人权,而且采用宪法和部门法二元立法模式进行法治化保障。《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了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而且其他国际性、区域性和外国立法也将生命权保障问题较为详尽地纳入文本之中。对我国当前生命权保障的现状进行审视会发现,生命权在宪法中的缺位和法律体系中的不统一等现象导致存在生命权保障不完善的问题,因此我国有必要构建有效的生命权宪法保障体系,赋予生命权应有的宪法保障地位。

一、我国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必要性

当前之所以要探求我国生命权宪法保障的路径,在于我国现行生命权宪法保障存在诸多的不足,而这些不足通过当前的措施或者手段又难以解决。另一方面,生命权宪法保障对我国具有重要的价值,而这些价值的充分实现依赖于保障的水平。

(一)生命权宪法保障的不足。虽然我国高度重视人权,重视宪法的实施,生命权也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但是综合来说,生命权宪法保障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保障观念还有待加强。生命权的核心地位在国外及国际社会越来越受认同,甚至有被列入三大人权(主要是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之首的趋势。各国通常采取制定或修改法律的方式,明确将生命权纳入文本之中,或者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将与生命权有关的生存权、健康权、死刑、住宅权等纳入生命权的范畴。近年来,虽然我国公民对生命权的认识有了提升,但是对待生命权的理性和慎重观念还有待加强。在近年来发生的孙伟铭案、药家鑫案等,虽然公众对死刑案件的关注度提高,但是缺乏理性分析而出现的“喊杀”声音却远远高于“免杀”,对生命权意识薄弱可见一斑。②此外,在宪法学研究领域,生命权的保障也经常出现本末倒置的现象,例如对死刑、安乐死、合法使用武力等边缘问题的研究往往会分散对核心问题研究的注意力,忽视生命权的本质问题。

二是缺乏明文规定。生命权的主体和内容应是宪法重点关注和需要回答的问题,但我国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生命权,理论上也存在生命权入宪与否的争论。我国生命权在宪法文本中的缺失,不仅不能体现生命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基础地位,也不利于法律实践中对生命权尊重和保护的宪法原则的实施,更不利于公民珍惜生命和爱护生命观念的养成。

三是法律保障体系尚未形成。我国当前关于生命权保障的法律散见于部门法,并且有关生命权的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甚至有相互冲突的地方。如在《国家赔偿法》中,公权力侵犯生命权的赔偿标准较低,与私权利侵犯生命权赔偿差距较大,既违反了生命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也无法对公权力进行有效制约;在民事立法领域,虽然丧葬费作为侵害生命权的法定赔偿项目,但由于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一致性,使得赔偿标准混乱,不成体系且难以自洽,“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十分明显。③这些立法和司法上出现的问题说明了我国生命权保障体系还没有有效地建立起来。

四是公权力与生命权之间的张力较大。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权力的扩张和滥用必然导致权利的萎缩和侵害,因此二者需要相互制约和控制。但是,当前包括行政权和社会权在内的公权力依然庞大,生命权因国家权力而被侵害的现象依然比较普遍。④

(二)生命权宪法保障的价值。

第一,对国家来说,是履行其对生命权的积极保障的义务。将生命权确立为一项宪法赋于的基本权利,从而明确国家对生命权的保障义务,有利于提升生命权保障的法律实效。对于国家来说,这种价值更多的是一种义务,要求国家通过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来体现国家机关的“以人为本”和“服务于民”,践行国家机关设立和运行的根本宗旨。

第二,对社会来说,是传承和发扬社会文明与社会进步的需要。在高度重视法治社会建设的今天,需要通过宪法手段培养公民的生命权法律意识,使全社会在法律心理和法律理想上都对生命加以信仰、维护和尊重,促使积极保护生命权的社会文明得以传承。

第三,对法律来说,可以促进相关法律的发展完善。一方面,对生命权予以宪法保障是完善我国宪法的需要。生命权的宪法价值构成了现代社会宪治体制存在的基础,在宪法中有必要申明生命权的意义。⑤另一方面,对生命权予以宪法保障有利于促进我国部门法的发展完善。

第四,对公民来说,生命权是人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若没有生命权,人则不可能享有和追求其他权利。通过宪法对生命权予以保障,能够形成生命权保障的制度体系,使公民对生命权有全面的认识,强化公民生命权保障的观念,做到既不滥用生命权,又能维护生命权。

二、我国生命权宪法保障现实路径的指导思路

生命权的宪法保障需要立足本国实际,相应措施的采取要有宏观上的指导原则或者不可突破的底线。

(一)坚持伦理、哲学、法理并行的保障基础。生命权在伦理上的发展,主要有“生命神圣论”“生命质量论”“生命价值论”三种观点。基于生命的神圣性,人们才将生命权作为最高权利看待,如美国的《独立宣言》《世界人权宣言》《美洲人权宣言》等文本也均把生命权放在人权的首位予以表述。但是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现了直接回答克隆人、安乐死等道德难题的应用伦理学,出现了生命权保障的伦理基础在于提高生命质量论。生命价值论关注的是自身的生命对他人、社会的效用,其所解决的不仅是“我要为自己活着”的问题,更主要的是解决“我要为别人活着”的问题。⑥这一观点盛行于早期国家或集体主义色彩较浓厚的国家,但由于西方英美等国在权利问题上的态度实现了由集体主义向个人主义转向,因此生命价值论的观点在当今并不为很多人所提倡和接纳。对此,我国生命权宪法保障也需要生命伦理层面支撑。

在哲学上,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规定在各国宪法之中,往往深受自然法、功利主义和自由主义等观念的影响,可以说三者构成了生命权保障的哲学基础。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就人权而论,对一个哲学家关系最大的事情是人权的理性基础问题。⑦

从法理上看,生命权保障首先立足的是基本权利论。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起草阶段,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就曾对生命权的属性进行过争论,最后将这项权利界定为基本人权。世界各国在法律上对生命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两个层面,民法上的生命权具有私权性质,是为了保证生命权的横向效力;宪法上的生命权则具有公权性质,是为了保证生命权的纵向效力。

(二)确立由个人自由到国家义务的保障模式。我国有学者认为,世界各国关于生命权的宪法保障模式主要分为九种。⑧笔者认为,在进行整合后可以分为五种模式:(1)人人享有生命权的权利宣告模式,如德国、保加利亚和南非等国的宪法;(2)不得任意剥夺的条件限制模式,如美国、新加坡、以色列和印度等国的宪法;(3)实质加形式的豁免排除模式,如蒙古、马拉维和所罗门群岛等国的宪法;(4)尊重与保护的国家义务模式,如日本、巴拿马和越南等国的宪法;(5)结合部门法的保障模式,关涉死刑的废除或限制,克隆人、堕胎的规定,如意大利、瑞典、冰岛和巴拉圭等国的宪法。我国当前的宪法对人权的保护主要采用第四种模式,明确国家消极意义上的尊重人权义务和积极意义的保护人权义务,而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的宪法保障更应突出国家的这两重义务。

由于我国宪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生命权,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观念,社会上很多人对生命权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认为放弃自身生命是自己的自由,而没有看到这项自由的行使是受到伦理、道德等因素的限制。在我国当前法治环境下,个人对自身生命权的维护更主要的是基于道德和伦理义务,这种基于自然法原理的义务无形中扩张了法律上自由的含义,但对他人生命权的维护则是基于法律义务,是一种实在法的强制义务,要求国家对其的保障应采用在尊重个人权利选择的同时,赋予自身以积极的保护义务。其实,世界上关于生命的最高立法文件中,生命权往往指人的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如《国际人权宪章》就是将生命权作为如上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理解,以区别于积极意义上的生存权。⑨

国家对生命权保障的消极义务主要表现为一种自我克制性,强调了不干预原则,主要以“尊重”作为宪法文本表达形式,有些国家使用“不得剥夺”的表达形式。这种消极的国家义务的履行主体在我国既包括权力机关,也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其中权力机关是首要主体,其有不得制定侵犯生命权的法律文件的义务。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由于其具有立法和执法双重职权,故在行政立法过程中有同权力机关相同的义务,在执法过程中负有依法执法的义务。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由于其不具有造法的权力,故在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做到公正和严明是其消极义务。

国家对生命权保障的积极义务应是当今我国更需要加强的方面,以避免公权力的行使者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公正、科学和民主立法、司法和执法公信力等问题的提出,就是为了将“权力关到笼子里”,避免其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国家对生命权保障的积极义务主体包括所有的国家机关,这种积极保障既要体现在观念中,更应落实在行动上,如权力机关应积极代表民意进行科学立法,构建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体系;执法机关在解释法律和应对紧急情况时应当主动、有效地采取保障生命权的行为;司法机关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维护宪法的权威,正确适用法律和勇于提起违宪审查。

(三)遵循平等对待与倾斜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我国学者林来梵认为,某种权利一旦为宪法所规定或认可就成为宪法权利或基本权利,但这种权利的时效性并不取决于宪法文本权利设计本身,而在于其实际的保障效果如何,否则可能出现“画饼充饥”“望梅止渴”的窘境。⑩人人享有生命,人人又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因此对于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年龄等不同的人在生命权保障面前所享有的权利是同样和同等的,原则上是不允许区别对待的。事实上,正是由于公民个体之间不同因素的影响而存在差异,在生命权保障方面如果一视同仁则不一定能达到实质上的公正。也可以说,对生命权进行绝对的平等保护是不可能实现的。要做到真正的或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尊重差异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

平等对待和倾斜保护二者之间在形式上被看作是不相容的,二者之间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张力,但从我国当前立法现状和世界立法趋势来看,两项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并不是非此即彼、你死我活的选择逻辑,而在诸多情况下都是可以分量适用的,即一般情况下坚持平等对待,特殊情况下有所差别。我国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表明:“法律原则可以‘部分’地适用,当两个原则发生碰撞时,可以将两个原则予以不同程度地适用。”(11)所以,我国生命权的保障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坚持了平等对待与倾斜保护二者的结合。

三、我国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具体措施

根据上述指导思路,我国生命权宪法保障需要在立法、司法及社会氛围塑造等方面多措并举,全面提高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实效性。

(一)文本规定修改:由未列举权利到明示权利。当前宪法学领域关于生命权的研究,大都提出通过修改宪法的模式将生命权明确写入宪法文本,这一点似乎已经达成了学界的共识。如有学者指出,在权利本位、理性彰显和日益和谐的当今社会,由生命和权利完美结合而形成的生命权的价值不断凸显,应当成为“显权”,不能再沉没于被遗忘或被忽视的角落。(12)但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文本是否规定生命权本身不能作为评价生命权价值的唯一标准,很多国家的宪法中都没有规定生命权,但生命权法律保障的效果也很好,可以从宪法解释的角度分析隐含在宪法规范中的生命权的价值。(13)笔者认为,尽管从我国当前的宪法文本内容可以推导出生命权这一基本人权,但生命权明确入宪这一良好且具备实现的愿望值得我们期待,因为通过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形式对生命权予以规定更能凸显生命权的地位及其保障的意义,最能推动生命权宪法保障效果的实现,也符合国际生命权宪法保障立法趋势和解决我国当前司法实践难题的需要。

我国宪法目前将生命权作为未列举基本权利,那么对其予以保障也是宪法的职责和使命。如我国有学者认为生命权是宪法的一项隐含或未列举权利,其主要可以通过人身自由(第三十七条)、人格尊严(第三十八条)、休息的权利(第四十三条)、弱者的特殊保护(第四十五条)等权利的保障予以体现。(14)虽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入宪增加了上述论证的说服力,但有些问题仍会令人感到困惑:上述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否构成了生命权的全部内容;涉及的保障主体是否与生命权的享有主体相一致;一旦生命权受到侵犯,运用上述宪法规定能否实现生命权的有效救济。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未列举权利在我国往往不易引起人们的重视,况且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未列举权利的适用还需进行宪法解释,这无疑增加了法律实施主体向宪法条款“逃逸”的可能性。更为关键的是,如果无法认定某一项权利是基本权利,那么宪法对这项权利的保障也便成为空谈,这种理性的具有说服力的判断和论证过程能够做到的人恐怕很少。尽管宪法未列举权利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但由此所带来的一系列难题的解决仍需时日。因此,将生命权明确写入宪法的价值就彰显出来,它能够消除未列举权利自身的弊端和所产生的不利影响。

生命权的入宪并不能停留在理论界关于可行性与否的论证和辩论上,更主要的是拿出科学的制度设计方案。这就必然会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是使用生存权、生命安全权、生命健康权等,还是使用生命权的表述更为恰当;第二,是对生命权三个字进行明确的原则性表述,还是通过详细规则的形式具体阐述生命权内容;第三,是通过宪法解释的模式,还是通过宪法修改的模式来实现生命权入宪;第四,如果修改宪法,将生命权的条款放在宪法文本的哪一条款更为合适,更能凸显生命权的地位;第五,如何协调生命权保障条款与计划生育条款的关系。针对上述问题,虽有一些学者进行了尝试性解答,但笔者认为这主要是涉及宪法修改的立法技术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我们更应坚持科学立法原则。

笔者建议:第一,为避免概念使用的混乱性,应使用生命权的概念而非其他;第二,由于生命权涉及安乐死、死刑、堕胎等众多实践问题,不宜将这些问题写入宪法,基于立法体例的一致性,仅需采取其他基本条款的描述模式进行原则性规定。英国学者艾伦指出,宪法权利只能通过原则才能得到充分表达,它们的效力和范围不可能通过规则来获得。(15)基于此,建议文本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国家有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第三,应通过宪法修改的模式,因为出台宪法修正案更具有权威性和规范性,宪法解释在我国并没有先例;第四,建议将生命权条款写入宪法第三十三条之后,单独作为一条,以承接“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统领宪法列举的其他基本权利;第五,由于计划生育条款是基于历史条件而出台的,随着我国现实国情的变化,可考虑在部门法中予以规定。

(二)司法机制引入:由权利宣告到有效救济。

由于我国宪法具有政治性法的色彩,强调宪法的政治功能,加之宪法中纲领性、抽象性、原则性的内容占主导地位,使得宪法很少适用于具体司法活动,即使出现有违宪规定的行为,也往往通过政治手段予以解决。但理论界一致认为,我国宪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具有一般的法律属性,因此,宪法也必然具有司法适用性。(16)宪法的司法化主要包括司法判断和违宪审查两重含义:第一,直接运用宪法处理现实问题,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进行宪法适用;第二,运用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违宪审查。(17)尽管我国作为宪法适用第一案的“齐玉苓案”和作为违宪审查的“孙志刚案”都曾引起了社会大众对宪法实践意义的期待,但此后这类事情却较少发生。可以说,我国宪法的司法化面临着多重挑战,宪法这一根本法的权威性地位往往还停留在观念层面,宪法司法的困境成为长期困扰宪法学人的一个难题。而生命权写入宪法自然也会受制于宪法本身的这一特征,将生命权仅仅停留在权利宣告的层面,通过直接适用宪法途径对生命权进行救济很难实现。毫无疑问,如果宪法不能司法化,将永远停留在纸面上而无法真正融入人们的社会生活。

在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中,宪法司法化的命题是不宜停止讨论的,因为宪法的有效实施不能停留在观念层面,突出制度建设应是提高宪法质量和保持宪法生命力的根本。近年来,我国一直在强调宪法的实施问题,原因就在于宪法自身固有的特点已经无法满足人们对宪法日益增长的现实需求,宪法只有在“变”中才能立于“长青”。“正如法律必须由司法机关——法院适用一样,宪法作为法律,也必须由适当的机关加以适用。”(18)我们知道,生命权的侵害除了发生在私权利领域外,公权力的侵害成为了备受关注的一个话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在制定和实施法律的过程中都有可能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对相关立法文件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已成为现实需要和必然选择。有学者认为,针对生命权宪法保障而言也是如此,因为“无救济,就无权利”,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关键应落在宪法的司法实施上,确立生命权保障的宪法诉讼制度。(19)从各国的法律实践上看,违宪审查分为司法违宪审查、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和专门机关违宪审查,但实际效果以司法违宪审查为最佳。那么,我国在生命权宪法保障方面应采用何种违宪审查方式来使宪法文本宣告的权利转化为有效的现实救济途径呢?

笔者认为,生命权司宪是必然趋势,因为仅仅依靠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很难实现生命权救济的功能。虽然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行使宪法监督权进行违宪审查,但由于违宪审查制度并无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因此立法化违宪审查的实际意义并不大,而且,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开展过以“违宪审查”为名的专门活动。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制度尚不完善,主体的专职化、内容的全面化、程序的法制化、标准的明确化、制裁的强制化等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我国适宜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选择司法化的违宪审查模式。生命权的司宪主要是强调宪法发挥司法机关在违宪审查方面的作用,在条件成熟时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不仅允许公民对侵犯生命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提起诉讼,而且允许公民就具体的公权力侵犯其生命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宪法一旦进入诉讼,就与法律实践紧密挂钩,就与百姓利益息息相关,就生动鲜活起来,就朝气蓬勃,充满生命力。”(20)宪法诉讼制度是一种基于维护宪法权利而创造出的具有司法性质的救济途径,这种制度的建立能够拉近生命权宪法规定与生命权现实救济之间的距离,将宪法文本中的生命权变成人们行动中的生命权。

(三)法律体系协调:由依宪解释到配套立法。在生命权入宪之前,要证成生命权条款可以根据宪法解释方法寻求依据,借助已有的基本权利条款,对人身自由条款、人格尊严条款和未列举权利条款加以解释,如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可作为规范性基础,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条款可作为规范性依据。(21)在生命权入宪之后,更主要的是协调宪法与部门法关于生命权规定的关系,做到生命权法律保障的体系性,为此需要在宪法精神和规则的指导下对民法、刑法、行政法和劳动法等领域的生命权规范进行整合。当然,构建现行生命权保障法律体系,主要是立足于解决司法过程中所面对的堕胎、安乐死、死刑等实践难题。众所周知,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在于母法与实施性立法,部门法对生命权的保障是贯彻和实施宪法相关规定的具体方式,而在部门法实施的过程中往往需要立足于宪法的学理解释。由于受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和法官素质等因素的制约,依宪解释存在难度较大、效率较低和主观主义倾向明显等问题。对此,笔者建议可根据宪法规定完善部门法,加强宪法生命权保障的配套立法工作。

生命权保障在刑法中的体现最为集中的就是死刑问题。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主刑,意味着对生命权的剥夺。在生命权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人们对死刑的态度发生了较大的改变,由以秩序维护为目的的加重死刑转变到了以保障人权目的的限制或废除死刑。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废除死刑,以体现对生命权的更加关注和保护。边沁认为,死刑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没有效果,放弃死刑是防止关于死亡的犯罪,以其他方式来代替死刑是合乎需要的。(22)由于死刑的适用涉及立案、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等若干环节,而每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造成冤案的发生,为此对死刑加以严格限制或废除,严格遵循宪法中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这对于生命权的保障而言无疑意义重大。

发生在英国的本特里案件被认为是司法不公正而带来的人间悲剧,也间接反映出无视或违反宪法关于生命权保障原则将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此案的案情大致如下:1952年11月2日晚,英国克罗伊顿警察局接到民众报案后将两名可疑男子本特里和克雷格抓获。然后,本特里因涉嫌与其朋友克雷格枪杀一名警员被捕,被控谋杀罪。实际上,本特里由于在四岁的时候脑神经受到创伤,只有11岁儿童的智力。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如下:当时年仅19岁的本特里被判处绞刑,并于1953年1月在万德斯沃斯监狱执行,而开枪射杀警员的克雷格由于当时只有16岁,且在拘捕时跳楼身受重伤而被判处监禁10年。1995年5月,警方公开的文件显示,一些警察当时是为了使本特里受到严惩而联手制造冤案。(23)

本特里案件受到了当时英国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引起人们对于死刑问题的深刻反思,它也直接促使了英国议会下决心制定出废除绞刑的法律。当然这一案件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多方面的,如重视证据的合法性、严格控制公权力、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应结合、尊重正当法律程序等。更为主要的是,它再一次提醒人们对于生命权应予以充分的保护,因为人的生命不可逆转,死刑恰恰是要剥夺这一最珍贵的东西。事实上,人人都拥有生命权,这个权利不会因某些人预期的善的结果而被侵犯,侵犯这些权利来服务于善的目的则与道德常识相冲突。正如有学者所言,死刑本身不是一种自然死亡方式,而是人为催动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而其不具有正当性。(24)尽管当前主张废止抑或保留死刑的争论都是立足于保护人权的需要,但生命权的重要性在其他人权之上,通过废除死刑来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应成为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切入点和突破口。

在我国,关于死刑的存废尽管存在争议,但从刑事立法演变过程来看,死刑的数量正在逐步减少,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犯罪领域的死刑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对死刑立法体系的调整,使得死刑罪名停留在了55个。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集资诈骗罪、伪造货币罪等9个罪的死刑刑罚,死刑罪名降至46个。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的减少符合尊重生命权的宪法精神,但死刑立法的主体和内容在合宪性方面仍存在值得思考和改进的问题。(25)在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废除死刑的今天,我国仍然保留有死刑,而且有关死刑的罪名数量和判处死刑的人数也较多。(26)当然,死刑立法必然会影响司法,近年来出现的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杜培武案、刘久明案、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也引起社会大众对废除死刑问题的关注和思考。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刑法对死刑的态度是保留和慎用,但由于生命权的不可逆转性,死刑在我国应最终废除,只不过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无法短时期内完成,这是受制于刑事立法发展逻辑和我国现实国情的结果。

当然,在慎用死刑的过程中,生命权的宪法保障最主要应落实在立法制度设计的死刑消减上,通过这一系列刑事法律的修改完善,真正使生命权的宪法保障得到有力落实。第一,对死刑进行科学定位。结合世界各国刑法的规定,将其定位为最后适用的最严厉刑事惩罚方法,并合理引导死刑观念和民意;第二,推动死刑政策的立法化。建议将死刑政策通过立法予以表述,强调当前对死刑持有保留、控制和慎重观点,以后将逐步减少直至废除;第三,提高死刑立法技术水平。如将“罪行极其严重”表述变更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之“最严重的罪行”;第四,合理消减死刑罪名。明确消减死刑的重要意义和具体措施,对拟消减死刑进行科学论证。

(四)生命文化培育:由制度规定到观念养成。在我国当今的社会环境下,除了保障生命权的相关法律还处于有待完善阶段之外,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一些轻视生命的现象和观念还存在着。“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虽然这首为世人所传颂的外国经典诗篇深深影响了我国的几代人,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观念无疑是将生命权置于了不应有的地位。有学者认为,我国传统文化对生命权进行了误读,明显带有轻视生命的价值取向,然而处于当今社会的我们却很少进行反思和反省,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予以肯定和宣传,这无疑会对生命权的捍卫和生命质量的提高带来不利影响。(27)因此,强化生命权的宪法保障功能,除了加强法律制度的建设外,还需要对我国公民进行生命权方面的文化塑造,使他们养成尊重生命、珍惜生命和保护生命的观念。正如有学者所言,虽然宪法上没有规定生命权,但这并不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忽视生命权的原因,真正的原因是宪法文化和人权价值理念的缺失。(28)

第一,确立法治信仰观念。我国正在实施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和法治政府一体化建设,强化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也是法治建设中的应有之义。习近平同志在2013年1月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法治不能仅写在文本上,更应写入人们的心中,法治应成为全民信仰。法治信仰需要维护法律权威,追求公平正义和健全体制机制。(29)由法律信仰到法治信仰理念的转变,不仅有利于人们对法律的充分信任和自觉运用,更有利于法治文化和法治精神的培育,这给从根本上预防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思路。法治信仰的形成对于公民的生命权宪法保障具有基础性和本源性意义,使公民能够充分认识到宪法对于生命权规定的价值,对自己的生命权倍加珍惜,对他人的生命权自觉维护,当面临生命权被侵犯的情形能够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进行救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能够始终坚持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理念,通过法律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使宪法在生命权保障方面的公正、及时、合法、合理等价值得以彰显。

第二,确立宪法至上观念。在我国,全面实施宪法关键是要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观念,加强社会主义宪法法律的宣传教育。正如英国学者惠尔所言:“无论是政府或公民,均不得忽视宪法的权威,除非其行为可依自然法而被证成。”(30)宪法至上观念包括两重含义:第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形式上的宪法至上;第二,宪法在人们心目中具有最高的权威,人们能够自觉维护宪法和推动宪法实施,这是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至上。宪法至上的核心体现在实质意义上,(31)突出了宪法以人为关切对象和人对宪法产生依恋的结合。由于宪法是规定人们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对生命权予以宪法保障能够使人们对宪法和生命的认识进一步升华。历史与现实的经验告诉我们,如果一个公民不能形成宪法至上的观念,宪法的价值将黯然失色,公民的一切权利都无从谈起,生命权的保障自然也会成为空中楼阁;如果一个国家缺乏宪法至上的传统,秩序的建构将失去根基,国家的长久维持和公民自身的发展也将沦为空谈。

第三,确立权利本位观念。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都是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规定,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法的基本范畴。张文显教授认为,权利和义务是法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构成粒子。(32)在人类历史上存在的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都是以对人的剥削和压迫为目的,在实质上都是以义务为本位的法。资本主义法虽然是以权利为本位,但所规定的权利却具有形式性和虚伪性。以上述三种历史类型的法自然不能有效保障公民的权利,即使在宪法上对生命权加以规定也是服务于统治秩序的需要,并非立足于普通民众的利益需求。仅有我国社会主义法将人民的权利置于最为重要的地位,坚持权利本位观念和权利神圣意识,将权力和义务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确立权利本位观念对生命权宪法保障的意义重大。第一,顺应了公民权利保障的要求,满足了公民尊重和保护的强烈心理愿望,有利于生命权宪法保障制度的实施;第二,能够使公民意识到自身的主体地位,强化生命权利维护意识,敢于和勇于与侵犯生命权的各种行为进行斗争;第三,权力行使者能够对个体生命权的自主选择予以尊重,积极履行义务来保障公民的生命权。此外,在权利本位观念下能够延伸出生命权至上论,宪法上的生命权将不会被理解为记录在文本上的符号,而是根源于人们心目中的核心追求,国家权力和其他权利都是来源于生命权的认知将被强化。

四、结论

当前,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生命权的宪法保护主要在于实现生命权的入宪,因为“载明这些权利的宪法能使之得到最大的保障”。(3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和可取之处,但并不是解决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唯一和关键途径,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生命权宪法保护应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并不仅局限于宪法文本的规定,宪法解释、宪法适用和违宪审查过程中同样应关注生命权的保障,对于后者值得反思的是,即使将生命权明确写入宪法文本,生命权就能够得到保障吗?第二,对生命权的宪法保护当前更应立足于宪法的有效实施,这才是宪法的生命力之所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前提下,我国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都应实现由立法中心主义向司法中心主义的转移;第三,生命权的宪法保障并不是仅仅依靠制度建设就能够完成的,这是一项系统工程,任何制度的科学建构和有效实施都离不开当时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其中生命文化或观念的教育是不容忽视的关键环节。

为此,笔者在分析我国生命权宪法保障存在的不足和特有价值后,提出我国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的指导思路和具体举措。具体来说,在指导思路方面,提倡坚持伦理、哲学和法理并行的保障基础,确立由个人自由到国家义务的保障模式,坚持平等对待与倾斜保护的原则。在具体措施方面,提出在文本规定修改方面,应由未列举权利向明示权利转变;引入司法机制,由权利宣告向有效救济转变;在法律体系协调方面,由依宪解释向加强配套立法转变;注重生命文化塑造,提倡公民法治信仰观念、宪法至上观念和权利本位观念的养成。总体上说,生命权宪法保障体系的建立是一项复杂的工程,本文作为初探,无论是宏观把握还是细节调整都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但是希望可以成为对全社会共同关注生命权的一种呼吁。

注释:

①胡云腾:《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光明日报》2014年11月20日,第1版。

②王九川:《重申对生命权的尊重》,《光明日报》2011年5月27日,第2版。

③张红,童航:《侵害生命权之丧葬费赔偿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3期,第64-76页。

④如2003年“非典”和2008年手足口病蔓延时政府的瞒报行为、由于国家安全部门的渎职而导致的矿难的发生、由于国家食品安全部门的不作为而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由于司法机关滥用职权而导致的冤案错案等。

⑤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7页。

⑥如针对安乐死问题,在现有医疗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将不仅能结束自身的痛苦,更会为他人生命的保障提供机会和条件。

⑦马里旦:《人和国家》,沈宗灵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

⑧上官丕亮:《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38页。

⑨张晓玲主编:《人权理论基本问题》,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6年版,第67-68页。

⑩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1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四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12)黄学贤,周春华:《生命权:和谐社会的“显权”》,《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44-47页。

(13)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南京.

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14页。

(14)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

(15)艾伦:《法律、自由与正义》,成协中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页。

(16)周叶中主编:《宪法》(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页。

(17)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页。

(18)李树忠:《论宪法监督的司法化》,《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第29页。

(19)上官丕亮:《论宪法上的生命权》,《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第64页。

(20)马岭:《宪法原理解读》,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53页。

(21)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264页。

(22)边沁:《立法原理》,李贵方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6-187页。

(23)张建伟:《辨认错误和社会对犯罪反应的牺牲品》,《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24日,第5-6版。

(24)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第1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25)韩大元:《死刑立法的宪法界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26)杨诚,杨宇冠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培训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359页。

(27)马岭:《我国传统文化对生命权的误读》,《民主与科学》2008年第4期,第41-42页。

(28)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14页。

(29)付子堂:《只有信仰法治才能坚守法治》,《人民日报》2014年4月10日,第13版。

(30)惠尔:《现代宪法》,翟小波译,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

(31)朱福惠:《宪法至上——法治之本》,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32)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69页。

(33)米勒,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299-300页。

(责任编辑:潘晶安)

D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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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3040(2017)03-0064-08

2016-11-07

周敬敏,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16级宪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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