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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

2017-09-14胡婵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5期
关键词:权利互联网金融

摘 要 互联网金融行业近几年发展迅速,给金融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等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并且我国法律体系不健全和监管缺失,使消费者投诉和纠纷处理渠道不畅通,维权比较困难。基于此,本文从完善法律法规等视角出发,提出相关的建议对策,更好的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关键词 互联网 金融 消费者 权利

作者简介:胡婵,湖北商贸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和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37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随着移动支付成为大众习惯,互联网金融规模保持着高速上涨,截至2015年底,中国互联网金融总交易规模超过12万亿,接近GDP总量的20%,互联网金融用户人数超过5亿,位列世界第一。互联网金融的普惠化和民主化是对现代金融的一大创新,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低门槛给普通消费者增加了新的投资渠道,但是大部分的金融产品涉及复杂的专业知识,一般消费者很难准确的辨别其中的风险。互联网金融带给我们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巨大风险。一旦发生跑路现象极易引起群体性社会不和谐事件,近年来e租宝、快鹿案、校园裸条等风险事件频频曝光,极大地冲了市场环境,使消费者缺乏投资的安全感,大大的影响社会稳定和谐。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

对于如何界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学术界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金融消费者直接融入到普通消费者的概念里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权益的维护。根据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各种消费和投资行为也可以被解释为为了满足生活的需要而为之,自然可以作为普通消费者进行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范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普通的消费者存在很大的差异。基于金融行业的专业性和互联网的虚拟性,致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相比较普通的消费者处于更弱势的地位,所以有必然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更加特殊的保护。

从我国国情出发,长期以来,我国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都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等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非常普遍,甚至在全国各地不断地涌现了像叶光、刘殿林等职业打假人。很明显,直接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围是远远不够的。所以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确立独立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且制定特殊立法对其进行更加特殊的保护。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的缺陷

(一)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问题凸显

消费者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产品交易之前、之中及之后所享有的要求金融机构向其全面、准确、及时、透明地披露有关信息的权利”。

所谓“全面”,就是要求金融经营者要披露与交易相关的全部信息,既包括对消费者有利的信息,也包括不利信息。“准确”,则要求公布的信息保持与事实一致,尤其要避免误导性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及时”,则强调保持信息披露的时效性,要在第一时间向消费者披露相关信息,特别是涉及金融产品重大变更的信息。

而现实中很多金融经营者并没有充分的披露相关信息。金融服务经营者为了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利用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打出各种高收益的旗号,吸引客户投资。在广告宣传中只向消费者告知收益而不告知风险,致使许多消费者盲目的进行投资,最终蒙受巨大的损失,甚有的甚至倾家荡产,血本无归。

(二)消费者的安全权遭遇严峻的挑战

消费者参与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安全权遭遇严峻的挑战,互联网平台的虚拟性,对保护客户的资金安全提出了更高的技术要求,但是网上各种资金安全遭受侵害的事件频频曝光,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譬如有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虚构各种业务进行非法集资,e租宝旁氏骗局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风险主要来自于技术风险和法律风险。

技术风险是指计算机网络自身的风险,如互联网传输故障、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防火墙被攻破等漏洞,威胁消费者资金安全;开放式的网络及计算机系统自身缺陷或技术不成熟造成瘫痪、崩溃,造成消费者资金截留或被盗,引发交易主体的资金损失。就现有技术来说,以技术风险防范在国内处于领军地位的余额宝来说也还有十万分之一的整体风险率。说明以目前的技术水平要求做到百分之百的安全并不现实,那么对于风险漏洞就有必要采取法律措施予以化解,如余额宝向平安保险投保以赔偿消费者因技术风险给其造成的损失。但这仅是部分互联网金融业者采取的自发性行为,对于其他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可能有一定影响,却并无强制性的约束力。而现有法律法规对于互联网金融中的技术风险如何规避并无明确的规定,这就给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造成了法律上的风险。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不健全

从现行法律的层面寻找,缺乏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律,而处于其下位概念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也迟迟没有提上议程。当前能够作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依据的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但这些法律调整的民事关系是宽泛的,并不针对某一具體业务。就形成了与之有关联但规定不具体的法律的缺失,随之而来的影响就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依靠法律进行救济往往因缺乏具体依据而得不到妥善解决。互联网金融极具现代性,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又具有与一般消费者不同的特殊性。但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并没有与日新月异发展的互联网金融行业保持一致,致使规制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存在空白,相关条例也缺乏对保护主体、对象、法律责任、补偿途径的具体规定,这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不健全,消费者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不通畅。endprint

(四)金融消费者维权困难

目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渠道不通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受到侵害,通常会求助于“一行三会”,而中央、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经常以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为由相互踢皮球,甚至推给其他部门,导致消费者的诉求迟迟得不到解决。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互联网金融领域调查取证非常困难,无法证明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消费者无法取得一些消费凭证等关键的证据。在重重的阻碍下,许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不愿意花费自己大量的时间和财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往往自认倒霉不了了之。

(五)监管缺失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的监管,是由“一行三会”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目前的监管模式也存在一定的交叉业务,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愈发明显。但监管机构之间又由于分业监管的模式而处于相对独立的状态,在监管时由于金融业发展的变化又存在一些界限不分明的业务,使得监管层之间容易产生抢着管或者均不管的监管真空情况。由于监管层之间的职责不明,使金融消费者很难根据自己受侵害的情况明确向哪一部门进行维权。比如“支付宝”带来了无比的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一个小小的支付宝的监管横跨了八个部门,首先消费者下单买东西需要付款转账,由央行监管;消费者也可以向支付宝借钱比如蚂蚁花呗,这种交易行为由银监会监管;如果在支付宝上购买理財产品比如买货币基金“余额宝”,则由证监会监管;购买任何产品需要购买运费险,运费险由保监会监管;大家都熟悉的支付宝旺旺聊天工具里面涉及到的信息内容由工信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监管;所有的支付宝财务制度由财政部监管;涉及支付宝的所有的价格行为比如促销打折,收取手续费等行为由工商总局监管。八个部门每个部门监管自己的职责范围,可想而知,如何协调好八个部门的监管难度之大,最终导致无从监管,把八个部门的监管攻破于无形。

四、加强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对策与建议

由上述可知,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不足。笔者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建立严格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准入机制

“鉴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本质还是金融性质的企业,对其市场准入的监管应该增设一些限制性的条件。考虑到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风险性特征,该行业本身需要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如资本充足率等指标,这也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基于传统金融机构的退出关系着经济与社会的稳定之考量,所以退出标准一直十分严格。而互联网市场因退出机制监管缺失,卷钱跑路事件屡屡发现,导致消费者权益严重受损。”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

1.专门制定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互联网金融法》,将互联网企业的准入、互联网保险制度、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等相关法律制度纳入考虑范围。

2.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针对互联网信息时代,信息日益不对称的情况下,确立举证倒置是一种新的尝试。对于互联网金融案件而言:一方面,由于金融消费者自身的经济实力和专业能力不够,无法准备及时的获得互联网的数据信息。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投资群体比较大,社会影响也非常强烈。正是这两个方面的原因可以在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中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律可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因为经营者的原因导致自身的知情权、隐私权受到损害等侵权事实,由互联网金融服务者承担举证其未损害消费者权利的责任。

(三)建立高效便捷的互联网金融纠纷处理机制

传统的行政申诉、行政调解、行业协会调解、法院诉讼已无法满足金融消费者的需求,可以设立线上仲裁制度:金融服务督察机制(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FOS)。FOS是民间机构,而非政府机构,类似于仲裁和调解。该制度更多的倾斜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由金融机构分担主要的费用。最终裁决结果是否生效由消费者决定。该制度将仲裁很好的融入到互联网金融中,是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普遍乐于接受的解决纠纷的方法。

(四)引入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冷静期制度

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引入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冷静期制度。因为互联网的虚拟性有必要引入销售冷静期制度,类似于淘宝等电商平台的7天无理由退货,给消费者一个选择和冷静的时间,这种制度能够避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因为不理智的消费而受到损失。英国2014年《众筹监管规则》明确提出,投资者有14天的冷静期,14天内如果取消投资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为了规避消费者的道德风险,严格限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撤销行为,如果频繁的撤销交易行为,将被拉入互联网金融的黑名单,限制其交易行为。

参考文献:

[1]杨东.论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法学家.2014(5).

[2]彭真明、殷鑫.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法商研究.2011(5).

[3]施海智、张宇润.互联网金融中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征信.2014(12).

[4]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法律事务处课题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青海金融.2017(4).

[5]李勇坚.互联网金融视野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银行家.2015(1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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