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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法律问题分析

2017-09-13赵一阳

时代金融 2017年23期
关键词:核准制注册制

赵一阳

【摘要】证券发行注册制在美国已经相当成熟,而对于我国来说注册制的改革才刚刚起步。因此在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转变的过程中,我们要借鉴这些国家的制度,结合自身的证券市场,探索出适合我国的证券发行注册制。本文将我国现在的核准制与美国的注册制进行比较分析,最后提出我国注册制改革法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证券发行 核准制 注册制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迅速发展,现行证券发行核准制度难以适应资本市场日益增长的需求,证券发行由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成为大势所趋。但什么样的改革路径更适合我国,注册制改革后应注意哪些问题,这些都是需要我们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一、核准制与注册制的概述

所谓核准制就是证券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之前,应当向证券监管部门提出证券发行申请并呈交发行资料,由证监会的发行部对该部分资料进行核准,如果符合条件就允許其发行股票并进入股票市场流通。注册制是指证券发行申请人依法将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信息和资料公开,制成法律文件,送交主管机构审查,主管机构只负责审查发行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的一种制度。[1]

二、核准制与注册制的比较分析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分析

关于核准制条件下的信息披露,首先从信息的公开的时间上来看,几乎是在快审核完的时候才开始对招股说明书进行披露。其次,在审核过程中需要公开的信息很有限,主要的披露点是招股说明书和备查文件。[2]我国核准制下的信息披露的目的主要是给投资者提供一个了解企业信息的平台,让投资者更好的对其进行预判,决定是否要对其进行投资。而最终决定股票能否发行并不在此,主要看监管部门对其实质审查的结果。这样就显现出一些弊端:由于我国核准制下对于信息披露的监管不够严格,很多申请者可能故意把自己的实际情况隐藏起来,甚至可能披露一些虚假的信息而对投资者进行误导;公开时间及公开信息都比较有限造成投资者也无法充分对要上市的企业进行准确的判断。而投资者常常在受到损失后也由于种种困难而无法进行维权。

而美国证券发行注册制的核心内容就是信息披露,该制度中,申请发行人必须要充分披露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同时要保证披露内容是真实、可靠的,而对其各项能力指标以及风险程度,均交由证券市场自行选择判断。美国对于信息披露的违法事件的处罚力度很大,具有很强的震慑力,使得发行人不敢轻易冒险。完善的法律诉讼制度和严厉的惩罚措施使得信息披露制度深入人心,同时通过事后监管保障了投资者权益不受侵害。[3]

(二)监管力度的比较分析

我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强调事前监管。证券的发行要经过实质审核的目的是为了筛选出优质的公司,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因此,事前监管严格,入市门槛高,但恰恰就是这种过度的行政监管弱化了市场本身的调节能力。而行政监管又无法做到完全的科学合理,所以最终会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而对于事后监管的力度不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就会使很多企业不惜舍弃公司信誉违法获利。我国各项法律对于违法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处罚力度不仅不高,而且处罚的数额也互不相同,存在矛盾。从我国不同法律对公司违法事件处罚来看,都相对较轻,违法成本不高,处罚最严重的算是证券法了,但也仅仅有30万到60万。

美国的证券发行注册制强调事后监管。其事后监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法违规事实界定清楚。美国的《证券法》规定:“当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者遗漏了使该报告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得证券时,他已知晓这种不真实或者漏报)都可以根据法律、或平衡法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证券交易法》规定“以任何欺骗、阴谋或者骗术进行诈骗,或就重大事实做任何不实陈述或未陈述重大事实,或从事对任何人可以构成欺骗的任何行为、做法或业务,均属违法。”发行人任何欺诈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签署报告的人,公司董事及合伙人、律师、会计师、评估师、其他编制和确认报告的专业人士、证券承销商等要承担连带责任。[4]二是对发行人及上市公司的法律责任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不仅仅有行政和民事责任甚至还有刑事责任。三是美国注册制的监管有严格的退市制度,当证券交易所认为持续某项证券交易会违反上市的规定,交易所就可以做出中止交易或终止交易的决定。从这些规定都可以看出美国对于证券市场的事后监管极其严格。

三、美国证券发行注册制对我国注册制改革的立法启示

(一)立法上确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进行注册制改革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最重要的一部分。那么就首先要从立法上对其进行规定,为了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可以在我国《证券法》专门上设立一个章节对信息披露具体细节作出详细规定。其次,对于违反了信息披露规定的申请发行人来说,应当严厉惩罚,以示惩戒。最后,信息披露的监管者也应当成为最终的决定发行者。我国现阶段证券发行,预审委作为信息披露的监管者而发审委作为最终的决定发行者,二者不一致,将会直接导致信息的不对称,因此在我国注册制改革中应当对此予以修正。

(二)加大法律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

在我国注册制改革的过程中,监管机构应当与改革的步伐保持高度一致,一旦发现证券市场有欺骗投资者等不法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不单在经济上进行控制,也要从法律上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对于公司违法行为导致投资者权益遭受到侵害的,应当增加投资者对公司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从而对投资者的利益提供充分的保障。而在举证责任方面,由于投资者是弱势群体,搜集证据一般会比较困难,所以应该采取更有利于投资者的方案。

四、结语

注册制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各项配套制度的同时推进。我国的注册制改革应当在借鉴美国注册制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探索出适合我国的注册制,以促进整个证券市场的转型和发展。

参考文献

[1]尹中立.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重点及难点[J].中国发展观察,2016,(6):18-21.

[2]李强强.美国注册制对我国股票注册制改革路径的启示[J].品牌月刊,2015(11):80.

[3]肖立强,郭玲.我国股票发行制度的注册制改革研究——基于美国注册制视角的比较分析[J].北方金融,2015(12):28-33.

[4]李文华.中国式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监管问题探析[J].西南金融,2015(3):33-37.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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