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优先权制度的思考
2017-09-12孟宇新
孟宇新
摘要:优先权存在的基础是法律对社会特殊问题的考虑而规定某些债权或其他权利享有优先效力,使某些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的债权实现。优先权制度的设立需考虑很多因素,例如优先权的性质。此外,还需考虑优先权与物权公示制度的冲突和优先权对债权平等的突破。
关键词:优先权;准担保物权;物权公示;债权平等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24.055
1优先权概述
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优先权制度最初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和适应事实的需要。在立法实践中,很多的国家有关优先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不论以怎样的名称和形式,在国家立法中都有优先权的相关内容的体现。
我国目前尚未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等费用优先受偿;《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除此之外,我国还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与相关司法费用的优先权。
法律追求公平正义,当两项或者多项权利竞存、冲突时, 平等者之间应当如何行使权利需要法律作出规定。优先行使权利意味着先占有有限的资源。换言之,如何解决在平等主体之间分配有限的资源应当被考虑。法律应设计出能够确定权利顺位的原则,达到即使劣后行使权利, 甚至最终无法行使权利的主体也能认可这些原则的适用结果的效果。这种优先占有资源、行使权利的客观情形就是优先权存在的基础。
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看出,优先权如果不在一定时期行使就会消灭,如果债权人放弃也会使其消灭。但是,优先权的消灭并不能导致其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当民事主体丧失优先权后,其所拥有的可以优先实现的债权就会变成了普通的债权而已,该民事主体可以和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受偿。这就意味着,优先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
建立的统一优先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是为了保护人类共同的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在实际中并不平等,对于保护其中弱势一方这一理念已被社会所认同。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对于高速发展的我国有重要意义。即,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应被充分考虑。
2准担保物权
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其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优先权对于某些特定权利的保护是超过了对普通债权的保护。从优先权通常通过法律规定可看出,优先权的法定性之强与物权相当。
优先权具有优先性。优先权在效力上优于普通债权;在优先权内部,不同的优先权效力强弱不同。而且一般优先权和经过登记的不动产优先权,在效力上优先于包括抵押权在内的一般担保物权。例如,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从保障劳工利益的角度,应当认定“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等费用优先受偿”这一优先权在效力上优先于抵押权在内的一般担保物权。
优先权具有支配性。以 “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等费用优先受偿”为例,优先权的行使不需要通过债务人的给付,就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排他地优先受偿,这体现了其支配性。
优先权具有排他性。担保物权具有位次性,位次性解决了优先受偿的问题。优先权具有位次性,无可非议。特别优先权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的要求,在此不再赘述;而一般優先权类似于动产浮动抵押权,在权利实现之前,其客体是尚未确定的,但在权利实现时,其可具体到特定财产之上,可以视为一物一权的例外。
优先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优先权是以债权和作为标的物的债务人财产的存在为前提,优先权和担保物权一样都是以债权为主权利,其自身为从权利。债权全部或部分转移、消灭,优先权基于从属性亦全部或部分转移、消灭。
优先权人当然属于债权人,但其又与一般债权人不尽相同,其优先权优先于普通的债权实现。优先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与担保物权的特征又不完全相同。所以,优先权可视为一种准担保物权。如果在日后立法中,将优先权规定为法定的物权,就可以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维护交易秩序与社会的公平正义。
3法律规定作为公示方法
通过参照我国法律条文可知,优先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优先权并不以占有和登记为成立的要件。优先权的设立无需公示,所以优先权制度缺少传统意义上的公示方法。
物权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的变动通常应依照公示原则进行,否则物权不发生变动。物权变动涉及财产的流通,关乎国家与社会的交易秩序,因而公示极其重要。公示将物权的实际状态表彰于外,是对交易人信赖的维护。物权公示原则的价值也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目前各国的立法普遍采取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确立物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物权公示的方法,以法定的公示方法对外进行物权公示,才能使第三人明确物的所有权归属情况。我国也采取了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
中国民法的制定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比较大。从德国的立法实践上来看,德国民法废止了债务人总财产上存在的一般优先权,也废止了不动产上的优先权,只承认特定动产上的优先权,而且其半数以上以占有取得作为其要件,不以占有取得为要件的也仅承认在债权人支配范围动产优先权,以此谋得与物权公示原则的调和。
公示原则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优先权的成立和生效虽然无需通过占有或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但法律以列举的方式对优先权的适用进行了严格规定。优先权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可以视法律对优先权的明文规定为其公示的方式。
故,优先权可以“法律规定”为公示方法,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物权秩序的目的。
4公平与平等
优先权之所以可以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实现,就在于社会的普遍认可与国家的执政政策。申言之,优先权不仅是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更是在维护着社会共同价值观下的社会利益。优先权的存在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实质的公平与正义。这就意味着优先权应当被立法者所考虑,并规定在法律之中,以制度的方式发挥其作用。
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可以使债权人平等的受偿。债权平等原则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虽在物权之后实现,但对于债权的保护依旧十分重要。
在现代社会,民事主体地位在实践中不平等的情形越来越多。对于某些突出的、被社会普遍承认的弱势债权予以特殊保护是必要的。优先权制度对涉及国家、社会和弱势主体的利益的一些债权优先进行了保护。其中,对弱势主体的保护是尤为必要的,因为法律是保护其利益最重要的手段。
法律为了保护某种法律关系,即认为对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有保护的必要,就赋予了某些债权人优先权。这种特殊的保护是为了维护实质的公平与平等。在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社会的秩序更应被稳定的维持,而其维持的其中一方面就应为实际主体并不平的法律关系。
我国现如今经济蓬勃发展,有许多法律关系需要优先权的保护。优先权基本上具备担保物权的性质,虽然其在公示方法上存在些许瑕疵,但法律规定作为优先权的公示方法,亦具有强烈的公示效力。优先权的出现适应了事实的需要,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是为维护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申卫星,王利明.物权立法应设立优先权制度-物权法专题研究(下) [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2]申卫星.信心与思路:我国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建议[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2).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