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侦拘留权的优化配置
2017-09-12王宏卫
王宏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
检察机关自侦拘留权的优化配置
王宏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
关于自侦案件拘留权的行使,立法规定检察机关行使决定权,而由公安机关行使执行权。但现实中公安机关只是开具拘留证,并由检察机关代为执行。而从理论和实践出发,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既无法对检察机关形成监督制约,也无法提升拘留效率。纵观国外拘留权配置,强调对侦查部门的制约是重点,且一般强调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中对警察的指挥以增侦查效率。我国拘留权配置的优化路径也应从制约与协作出发。从制约出发,我国自侦案件拘留权的配置中应当强化侦查部门的对拘留权的事后监督和加强被拘留人的私权对拘留权的制约,而这种监督制约应从程序性保障方面着手。
拘留权;自侦案件;配置
前言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无疑具有重大进步意义,但对于部分问题,还是被有意或无意的忽略掉了。比如对于自侦案件中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检察机关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一规定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相比没有任何改变。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重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中则在明确公安机关是自侦案件执行机关的同时,相比旧有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增加规定了“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有学者对于《诉讼规则》的这一变化,认为原因在于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出拘留决定后,公安机关因警力不足等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决定,而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不及时执行,会影响侦查。[1]116但事实上,除依法追逃等特殊情况外,检察机关以持公安机关开具的拘留文书对犯罪嫌疑人宣布并执行拘留为通常做法。公安机关在自侦案件拘留权行使过程中沦为了一个“文书打印机”,既无自身意志的体现,也无执行活动的参与,从而变相地形成了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不单具有拘留决定权,而且具有了实际的拘留执行权。而检察机关执行拘留又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保障。因此,重新反思我国自侦案件侦查阶段拘留权的配置问题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自侦案件侦查阶段拘留权配置现状的反思
现代刑事诉讼具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该双重目的应当是平行的,自始至终贯穿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2]65拘留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必然应当尊重刑事诉讼双重目的的要求。打击犯罪的目的要求在配置拘留权过程中注重充分发挥不同主体的权力优势,实现权力协作合力,服务侦查工作的需要;保障人权的目的则要求在拘留权配置过程中更加注重权力制约,防范权力滥用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然而由作为侦查主体的检察机关行使拘留决定的申请权和决定权,而由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执行权的权力配置模式无法实现权力制约和权力协作的要求。
(一)由公安机关行使自侦案件拘留权难以实现对检察机关拘留决定权的制约
权力制约可以通过分权来实现,这种分权的目的是防范权力滥用对私权的侵犯。但按照我国现行自侦案件拘留权的配置,检察机关作为侦查主体对于自己认为侦查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可以并能够直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只是在检察机关决定拘留后,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拘留的执行。公安机关是无法对检察机关滥用拘留决定权以侵犯犯罪嫌疑人私权进行监督制约的。
首先,从分权制约的机制来看,分权制约主要通过将权力配置给不同主体行使,从而形成各个主体之间权力的相互独立和牵制,使得任何决策在出台前必须为各方均接受,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从自身权力出发否决这项决策的效力。反观我国自侦案件拘留权的配置,公安机关行使自侦案件拘留执行权只是对于检察机关拘留决定的执行,是检察机关拘留决定的结果和延续,缺乏独立性,也无法左右拘留决策过程中,甚至无法影响拘留决策。即使公安机关对于拘留决定存在不同意见,也只能在执行拘留后向拘留决定机关反映。所以,公安机关是无法对检察机关拘留决定的作出形成牵制,当然也就无法实现通过制约检察机关拘留权的滥用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私权。
其次,从监督制约的动力机制来看,金元和大棒都是驱使主体行动的动力,但在自侦案件拘留过程中,公安机关既没有金元的利益诱惑,也没有责任的鞭笞。由于公安机关只负责将被拘留人抓捕并移交羁押机关,不存在自侦案件中对拘留决策过程监督制约的部门利益。公安机关也不是侦查主体,在侦查活动中也不存在本部门利益增损情况。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错误拘留的责任由拘留决定机关承担,也即即使拘留决定违法,对于公安机关而言也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公安机关在履行自侦案件拘留执行权过程中,缺乏对拘留提出者和拘留决定者监督的内在动力。
最后,从监督制约的前提来看,知情权和裁量权是前提,而从实践来看,公安机关执行的由检察机关出具的《拘留决定书》中只是注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和涉及的罪名。公安机关从中无法得知案件的是否达到立案和拘留规定的条件,且公安机关在自侦案件的拘留执行过程中既无案件材料的知情权,也无对犯罪嫌疑人除却宣布拘留外的讯问权。因此公安机关无法对拘留是否合法适当等进行判断。同时,公安机关也无权自行裁量是否执行检察机关的拘留决定。失却了对案情判断的基础和对自己判断的自由裁量,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功能也就无从谈起。
(二)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执行权并不一定能够与检察机关的拘留决定权形成协作合力
协作是各权力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优势,相互配合,实现权力整体的高效。具体在自侦案件拘留权的行使过程就要求各权力主体之间相互分工、配合保障拘留权行使的顺畅。这种顺畅有两层含义:一是拘留决定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节约拘留决定与拘留执行之间的衔接时间,减少衔接过程的冲突与摩擦;二是保障拘留过程中安全。在我国,公安机关履行维护治安和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能,其无论在人力、装备还是在应对刑事案件的经验和能力上相对检察机关都有着明显的优势。但由于自侦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拘留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通常情况下并不能实现前述协作效果。
首先,绝大多数情况下,在对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时,犯罪嫌疑人都处于检察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相对检察机关自行执行而言,无论公安机关在执行中的优势如何,毕竟都需要一套衔接与协作机制,以及各个部门自己的审批程序等,无论从人力还是时间方面都不能算得上成本最低。当然,对于外地情形或者从职权范围由公安机关执行更方便的情况除外。
其次,多数情况下自侦案件非暴力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社会地位、文化水平、理性程度都相对较高,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暴力伤人等成本较高,这些都促使犯罪嫌疑人多数都会配合拘留执行机关完成相关工作。且检察机关相对公安机关而言,参与自侦案件侦查全过程,更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个性、心理。再者,相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暴力性的社会曝光度,更易引起犯罪嫌疑人心理抵触下的过激行为。
再次,检察机关拘留决定权的实现缺乏程序保障。尽管立法明确了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的拘留决定,但对于公安机关何时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以及公安机关不及时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如何处理都缺乏规定。这种程序保障的缺乏导致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通过各种形式向检察机关表明其人力上之不足,以拒绝履行拘留执行权,从而形成虽然刑事诉讼法要求公安机关执行拘留,而实际上由检察机关代为执行的现状。
最后,从拘留实践情况来看,自侦案件执行拘留时间相对较短,多数情况下只是从检察机关的办案地点送往辖区羁押场所,中间又用警车或警械,外加检察机关自己的属于警察序列的司法警察队伍,足以保障移送羁押的顺畅和安全。而事实上,多年来,检察机关代公安机关执行自侦案件拘留已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西方国家拘留权配置考察与评析
(一)西方国家拘留权配置考察
“比较方法,只能在各比较项有可能性(可比性)的场合才能适用。所谓比较可能性,可以理解为各比较项之间的结构的类似性和功能的等值性。”[3]85就拘留而言,拘留一词虽非我国独有,但其概念在不同国家各有不同,有的国家甚至没有拘留这一说法。为此,本文在介绍国外立法时,只选择与我国拘留相近似的制度。本文选择的标准有二:一是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身自由予以限制;二是这种限制的临时性。具体来讲,美国的逮捕、英国的逮捕、德国的逮捕、日本的逮捕、法国的拘留等制度。尽管在这些西方国家的逮捕或拘留措施中有的只是强制到案并短时间留置,但就本文关注的拘留决定作出与执行过程而言,具有高度相似性,存在可比性。
1.美国。主要承担犯罪侦查的是警察,检察官主要负责起诉及对部分重大案件的侦查,也可以在逮捕后指挥警察协助开展侦查。美国的逮捕可以分为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两种。有证逮捕由治安法官根据控告或者侦查人员提交的经宣誓的提请签发令状申请书,经审查确认存在合理根据而签发逮捕令,应检察官请求可以签发传票代替逮捕令。逮捕令由法院执法官或者法院授权的警察或其他执法人员执行。无证逮捕指由于情况紧急,事先未取得治安法官签发的逮捕令而先行进行的逮捕。无证逮捕一般由侦查人员甚至普通公民进行。不论是否有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带到警察局,要履行登记手续,之后要“无不必要延误”的将被捕者带至地方法官或治安法官面前接受讯问。由治安法官决定继续关押或将被捕者具结释放或取保释放。或应检察官请求,对其经宣誓确认确认存在合理根据的起诉书或大陪审团起诉书所列的各被告,签发逮捕令或传票,或自行决定签发逮捕令或传票。逮捕令和传票由司法官或法院授权其他人员送达或执行,执行逮捕的官员应立即将被告带至最近的治安法官面前。
2.英国。对犯罪的侦查、起诉是警察的主要任务。警察要逮捕、搜查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向治安官提出申请,由治安法官批准后,方可逮捕或搜查。警察为执行法律赋予的逮捕权,可以进入任何地方,必要时可使用武力并进行搜查。无证逮捕和搜查只有在紧急情况或特定情况下才能进行,既可以由警察进行,也可以由普通公民进行。在进行无证逮捕后,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提出控告,将犯罪嫌疑人移交治安法院。同时,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如果认为其羁押不合法,或者受到不公正待遇,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2]175
3.德国。警察仅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构。德国检察机关为了调查犯罪目的,可以要求所有的机关部门提供情况,要么自行,要么通过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机关的请求或委托的义务。警察发现犯罪都应及时向检察机关报告处理经过。而在检察官或警察侦查过程中采取的所有涉及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包括强制实施拘捕、搜查、扣押、窃听等措施,除非法定情形,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由法官审查后签发令状才能实施。[2]176由于德国法律认为检察官自身无执行权力,必须由警察支持和协助,所以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拘捕之执行为检察官之任务,其乃由辅助机关或警察辅之。
4.法国。法国的侦查分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两个阶段。警察发现犯罪后应立即报告检察官,并在检察官的指挥下进行初步侦查。在初步侦查阶段,司法警官根据侦查需要可以决定采取拘留措施,但必须在最短时间内报告检察官,拘留不得超过24小时。在法定情况下,经检察官书面授权可以延长拘留时间。在正式侦查阶段,法国设有专门预审法官,司法警察按照预审法官的要求协助办案,尽管检察官也参与侦查活动,但具体案件则由预审法官实施正式侦查。预审法官有权决定所有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加以限制和剥夺的强制性措施,如逮捕、搜查、扣押、羁押等。[2]177
5.日本。警察执行司法警察的职务,在获知犯罪发生时,应当立即开始侦查。而检察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犯罪。检察官可以就侦查对司法职员作出必要的一般指示,可以为要求协助侦查而对司法警察进行必要的知会,在自行侦查有必要时,也可指挥司法警察协助侦查。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法官申请逮捕证,并依据法官预先签发的逮捕证逮捕犯罪嫌疑人。司法巡查逮捕后应当立即将嫌疑人移交司法警察,由其审查决定是否留置,如果有必要则应当在接到移送24小时内,将有关资料、证据和本人移交检察官,检察官应在接到移送24小时内决定,或释放或向法官申请羁押或提起公诉,申请羁押或提起公诉后由法官决定是否决定羁押。如果是检察事务职员执行的逮捕,则应当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48小时内或向法官提出羁押请求或提起公诉。[4]59
(二)西方主要国家拘留权配置评析
权力配置是指权力在不同主体间的分配。就拘留权而言,为了讨论方便,我们按照其权力运行流程将其分为拘留的申请权、拘留的决定权和拘留执行权以及拘留的监督权。按照这种分类,我们考察发现西方国家拘留权配置如下:
拘留申请权拘留决定权拘留执行权拘留监督权检警关系美国警察、检察官、普通公民法官警察、公民及其他法院授权人员法官侦诉分离英国警察、公民法官警察、公民及其他法院授权人员法官警主检辅德国检察官法官检察官(警察)法官警检合一法国(初步侦查)警察警察警察检察官检警合一法国(正式侦查)预审法官预审法官预审法官(警察)上诉法院侦警合一日本检察官、警察法官检察官、警察检察官/法官检警分离
由上表,我们可以发现,西方国家拘留权配置呈现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拘留的提起者与拘留的执行者相统一,即均是侦查主体,当然英美国家的公民行使拘留权的除外。尽管在法国、德国也存在由非属侦查主体的警察执行,但该两个国家警察均处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预审法官的实际控制之下,在侦查过程中属于侦查机关的辅助机关。
二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于拘留权的干预主要表现为事先的批准,而不是事后的审查,因而属于一种“静态抑制”方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拘留权的控制采“动态抑制”方式,不仅原则上必须事先经过法官批准,而且在执行令状后仍须受到法官的审查。[5]26-27
三是除法国外,不具有侦查权的法官对拘留享有决定权。也即拘留决定权与侦查权的行使主体相互独立。而在法官则增加了上诉法院对预审法官的拘留权的监督。
由前述分析可见,西方国家在拘留权配置中高度重视拘留权的制约。即使近年来,西方国家无证逮捕(无证拘留)的情况越来越多,更多使得法官事前批准向事后审查转移,也即侦查机关为了侦查需要即自行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拘留,只是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法官审查并决定是否继续羁押,也即事前制约向事后审查转变,但其蕴含的对权力的监督制约理念依然浓厚。
西方国家如此配置,与其权力制约理念是分不开的。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三权分立,通过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分交不同的权力主体行使,实现权力的谨慎行使。因为他们认为所谓权力,“是把一个人的意志强加在其他人的行为之上的能力。”[6]323“这种意志自由决定了权力在内容上、在现实转化上具有不确定的特征。这种不确定性是权力扩张、滥用、异化等问题的根源,也是权力需要制约的根本性理由。”[7]24西方国家的这种权力制约理念必然体现在他们对于具体国家权力的配置上。而拘留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当然西方国家对其权力的谨慎行使持怀疑态度,并在配置这一权力过程中想方设法进行分权制约。诚如学者孙长永分析的那样,西方各国普遍见了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强制侦查权力的行使必须有独立的司法机关的授权,并且允许侦查机关的相对人通过法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防止侦查机关违法行使侦查权或者滥用侦查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8]186
当然,西方国家也并非不注重侦查效率。只是当侦查机关向拘留决定机关提起拘留申请一旦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便会迫不及待按照授权去执行拘留,这是由于侦查是侦查机关的部门利益,而追逐部门利益是执法部门的内在欲望。因此,无需特意对此作出安排。对于检察机关,西方部分国家认为其缺乏足够的能力进行执行,或者实行检警一体的国家,常常要求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执行拘留。但这种指挥下的拘留执行,其主要还是要体现检察官的意志,警察只是“助手”。而在日本等国家,检察官均配备了检察事务官,由检察事务官执行拘留,从而保障检察官执行拘留的能力。
三、我国自侦案件侦查阶段拘留权配置优化的路径比较
关于我国拘留权的配置,有学者基于西方国家拘留权配置的经验,认为西方国家之所以纷纷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要求法官对侦查权加以审查和监督,最根本的原因是充分认识到侦查权具有扩张性,存在随意侵犯公民权利的隐患,而由法官对侦查权加以审查,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和制止这种隐患。保护公民免受政府权力的不法侵犯,正是法官的天职,[2]178强调拘留权等强措施的司法审查,“可以将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行为始终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仅能在事前预防强制措施的不当使用,同时也为事后发现强制措施的不当并加以纠正提供了契机”。[9]6并进而提出我国拘留权配置中也要对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特别是拘留等强制措施的使用,也即将拘留决定权交由法官行使。当然学者的这种理解和建议是延续到自侦案件中的。
从学者们的意见中可以发现,我国自侦案件拘留权优化配置具有拘留权的制约和拘留执行权的保留两条路径。
(一)拘留权制约路径分析
“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10]109即使我国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行使的侦查权,受制于检察权本身的法律监督属性,依然应当在行使过程中受到监督制约,更何况“我国的强制措施带有浓厚的强制性,具有极强的职权色彩。”[2]70拘留权作为一项关涉被拘留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也必须受到监督制约。只是笔者认为由法官(或法院)行使拘留决定并无必要。
首先,我国自侦案件拘留权的行使具有多重监督。一是上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责在于监督侦查权的正确依法行使。而为了避免在同一检察院内的通谋嫌疑,这种监督权交给侦查部门的上一级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进行。二是本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包括同级党委政府的纪检监察部门以及本单位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这种监督督促办案人员依法行使自己权力。由于侦查权的行使最终落实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因此,对于侦查人员的监督直接的效果就是保障侦查权的依法行使。三是拘留权的事后审查,又分为两种情况: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的司法审查和被拘留人对违法拘留要求赔偿中的法官及检察机关内设部门的审查。权力背后责任,必然通过可能面临的惩罚倒逼拘留权的依法谨慎行使。四是其它监督。包括辩护人在律师会见后的监督、家属通知后的监督、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各级案件评查和考核、媒体监督等等。
其次,自侦案件拘留权行使中的临时性和紧急性要求强调效率。一方面是拘留权行使的临时性,相比公安机关最长30多天的拘留期限,自侦案件侦查部门能支配的最长时间是7至10天。多数情况下,自侦案件侦查部门实际支配的时间在7天以内,主要用于调取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案件涉及的书证材料,办理有关呈请逮捕文书,以及必要的向案件知情人取证工作。另外的7天时间由侦查监督部门用以审查侦查权的行使及决定是否逮捕。另一方面是拘留权的紧急性。我国自侦案件多数是贪污贿赂及渎职类案件,其隐蔽性强,涉案人员复杂,对供述的依赖性强,容易发生串供、串证等情况,短时间内的羁押必要性强。且往往在涉案人被立案后,只有12-24小时的传唤时间对其进行讯问,时间十分紧急,而在此期间要求法官审查案件并作出拘留决定,其审查难以达到监督制约效果。
再次,我国自侦案件侦查主体的特殊性彰显谦抑自觉。我国立法在规定公安机关享有刑事案件侦查权的同时,又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并不是因为公安机关力量有限无法开展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也不是立法机关有意要限制公安机关侦查权的范围,更不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的,也是由职务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彭真同志曾明确指出,“由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是基于检察机关负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监督职责考虑的,并不是作为单纯的侦查分工。”[11]378因此,检察机关在侦查自侦案件过程中并不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罪责为唯一目的,还要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要求,不仅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这些都使得我国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侦查工作中的谦抑自觉性。此外,我国检察官与法官的素质要求是一样的,有相同的学历要求,有相同司法考试,并且都要经过人大机关批准等,这些也使得检察官在工作具有依法侦查和依法判断自身工作合法性的能力。
最后,西方国家无证逮捕增多趋势是对事前拘留决定权配置的调整。近年来,西方国家无证逮捕比例大幅上升,转而更多的通过事后的司法审查对侦查机关的拘留行为进行监督制约。而法国更是通过立法跟进一步的明确了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阶段对于拘留决定权的专门享有。这也是与拘留的临时性和紧急性相适应的。而且在英美国家,甚至普通公民都可以直接无证逮捕,只是要及时交给法官。我们再反观法官在对拘留的审查中,更多的功能表现在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这于我们的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何其相似。既然西方国家也在这种事前拘留决定权向事后拘留监督审查权的调整,我们再强调一定要法官的事前审查并决定逮捕,便没有了充足的借鉴理由。
综上,我国没有必要为了制约而制约,重新创建法官的事前制约制度。但尽管如前所述,侦查监督部门对拘留权行使的监督以及被拘留人意见的听取等内容都是立法规定的应有之义,只是缺乏程序性保障。比如侦查监督部门介入审查不及时,审查逮捕前缺乏有效监督措施等。而被拘留人对拘留的意见只能向侦查部门反映,容易被忽略等。因此,进一步强化侦查监督部门对拘留权行使的监督及被拘留人意见的听取的程序性保障。
(二)拘留执行权的保留
拘留执行权的保留是指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自行行使拘留执行权,而不是由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或由检察机关代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对于公安机关垄断拘留执行权的规定,我们前面反思过程中分析其理论和现实必要性都不充分。也即我们赞成由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拘留执行权的保留,但应当注意特殊情况下,由公安机关执行更为方便时,应由公安机关协助检察机关行使拘留权。
从执行拘留的时间来看,拘留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及其自伤自残的机会较小。一般情况下,执行拘留的工作内容是对已经在检察机关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并移送法定羁押场所——看守所。而多数情况下,在县区一级都有看守所,从检察机关到看守所路途并不遥远。因此,执行拘留时间比较短。犯罪嫌疑人从检察院上警车直到看守所下警车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都在办案人员的监管之下,在短时间内其发生对人、对己的人身伤害或者逃跑等机会较小。
从司法力量来看,检察机关多配备了自己的司法警察队伍,并按照警察要求训练,负责协助检察官执行安全及押解等。在非重大案件或非需大量侦查外勤工作的情况下,具备执行拘留的能力。且司法警察属检察机关内设职能部门,在与侦查部门的协作上更为顺畅,也更能保障时间效率。
从自侦案件侦查规律来看,自侦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要求较高,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措施时其人身自由已在侦查部门的控制之下,且主观上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内心悔过。同时侦查部门对于案件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其心理特征都有一定的把握。因此,由其进行执行更符合效率,也并无太多需要发挥公安机关侦查力量优势。
从西方国家的侦查权配置来看,由警察按照检察机关的请求对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拘留,也具有普遍性。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均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警察执行拘留的指挥,也即警察在执行拘留时应当服从检察机关的指挥安排,其只是对检察机关拘留工作的辅助。无疑,这种带有命令意味的请求有利于检察机关意志的贯彻,也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对警察执行拘留工作拖沓迟延及滥用的监督。我国自侦案件中为了保障执行拘留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在认为需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并对其予执行拘留工作予以指挥。
综上所述,自侦案件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既无法实现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制约,也在多数情况下无法实现对侦查效率的保障优势。这就需要对自侦案件侦查阶段拘留权的配置予以优化。从国外来看,拘留权的配置中更多的强调制约与协作。其制约功能依靠司法审查来实现,其协作在检警一体或检察指挥警察的情况下得以实现。但就权力制约来看,我国已经设置诸多制度,且从我国自侦案件及拘留的特殊性来看,拘留执行前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并无建立之必要,而国外无证逮捕情况的放任也反映出国外对于事前审查制度的逐步放弃,而更多强调事后的审查。为此,在权力制约方面,有侦查监督部门强化事后审查和加强被拘留人私权对拘留权的监督为适当选择。这种强化应当通过加强程序性保障来进行。在权力协作以提升侦查效率上,检察机关能够自行执行拘留,但也存在检察机关自身能力不足的特殊情形。为此,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侦查阶段的拘留执行权以及在需要时对公安机关的指挥权更为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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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 睿
On the Optimal Allocation of Detention Power in the Phase of Self-investigation for Procuratorial Organs
Wang Hong-wei
(School of Law,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4, China)
In China, laws prescribe that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have the power to determine whether to detain the criminal suspects or not and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have the execution power of deten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ory as well as practice,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having the execution power of detention can not effectively supervise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can not improve efficiency of detention. When we make a general survey of the detention abroad, we find that the constraint to the investigation departments is the key point about detention. The popular model is to set the decision power off the investigation subject to enforce the constraint and emphasize the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nd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to enforce the deficiency. In conclusion, China shall reset and optimize the allocation of detention power in the phase of self-investigation.
detention power; self-investigation cases; allocation
2016-12-20
王宏卫(1981-),男,河南安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从事检察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D926.3
A
1009-3745(2017)02-008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