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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事代理责任制度在我国适用之否定

2017-09-08曹金林

西部学刊 2017年8期

曹金林

摘要:刑法中的代理责任即被告人对他人的行为而非自己行为负责的有罪责任。代理责任制发端于19世纪“主人为仆人行为负责”的英国判例法,而后被一些制定法所确立;但它一直被英美国家限制性适用。我国法学界对其是否应引入,展开激烈争论。英美刑法中的代理责任制度不仅违反了个人责任原则,使被告人为他人的犯罪承担责任,而且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将可由民法、行政法调整的对象强行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故而,不应引入我国刑法。

关键词:刑事代理责任;个人责任;刑法的谦抑性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代理责任是英美国刑法中一种独特的刑事责任形式,即要求被告人对与其具有特定关系的人的行为像对自己的行为那样负责。刑事代理责任制度源于十九世纪末,其基础观念即团体责任理论以及功利主义的刑罚观念。代理责任涉嫌违反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被英美国家限制性适用。关于是否引入代理责任,我国法学理论界争论激烈。本文通过考察代理责任的确立过程以及适用状况,剖析代理责任核心问题所在,以论证刑事代理制度是否有引入中国的必要。

一、代理责任制的确立与概念

刑法中的代理责任被定义为“为他人的行为或意志负责”。①英美中的代理责任原本也并不适用于刑法,后逐渐在法庭中所运用,并在制定法中得以规定。这便是代理责任从无到有、从普通法到制定法确立的过程。代理责任一般表现在雇主—雇员关系,尤其是在代理人的行为能归责于持照人时,持照人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因为雇员的违法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而从外延上来说,刑法中的代理责任与民事代理责任、严格责任、法人责任相互联系,相互区别,只有深入了解它们的关系,才能对代理责任有进一步的理解。

(一)代理责任制度的确立与涵义

1.代理责任制度的确立

在1730年著名的霍金斯(Huggins)案中,霍金斯作为一监狱的监狱长而被起诉谋杀了一名由霍金斯副手的仆人致死的犯人,裁决坚决认为仆人是有罪的,霍金斯是无罪的,因为谋杀的行为是在霍金斯不知道的情况下做出的。[1]195首席法官雷蒙德(Raymmond)曾明确指出“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在刑事案件中,委托人不能像在民事案件中那样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他们各自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单独承担责任,接受自己的行为所带给自己的奖励和打击。所有讨论刑事程序的人都在这一区别的基础上展开论述:认定代理人的行为对上级有影响,前提必须是上级有命令”。②因此,一般情况下,英国法庭在类似案件中都对刑事代理责任持否定意见,可见代理责任原本并不在刑事领域中被承认。

十八世纪后期,英国工业革命开始蓬勃发展,到十九世纪中期第二次工业革命时期,欧洲国家和美国资产阶级革命基本完成,工、商业经济活动日益增多,与此相伴的危害公共健康、社会安全与社会福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急剧增加,从而要求采取更有效的政策来控制这方面的犯罪,民事法律中“仆人行为由主人负责的原则”即代理责任制便由此被引入到刑事领域中来——当时认为“雇主雇佣了雇员,所以应当为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以此促使雇主监督、管理好自己的雇员。后来,适用代理责任的两个原则逐渐在法庭中被运用:

第一个原则是“授权原则”,即主体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授权关系。而“授权原则”在阿伦诉怀特海德(Allen v Whitehead )③中得到很好的说明。在此案件中,高等法院王室法院推翻了大伦敦区治安法院的意见,认为被告不知情不是辩护理由,因为该雇员代表雇主管理该店,雇员的行为与犯意都将转给雇主。在后来的里纳特诉大伦敦警长案(Linnet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r)也依照前案的先例。而按照《1839年大伦敦警察法》第44条之规定,犯罪者只能是房屋的拥有者或者持有者,所以,如果因为经理不是拥有人故而不负责任、持照人又因为不在店内也不负责的话,这明显架空了制定法,导致没有人为违法行为负责。因此,首席法官卢赛尔(Russell)勋爵指出,“无法给实际售酒者定罪时,刑罚只能适用于持照人”;如果持照人的代理人转而委托他人,执照人也将对转代理人的行为负责,但对未授权管理酒店的服务人员的行为不负责。“授权原则”虽然在后期遭到一些法官的质疑,但作为一个被长期实践的原则并未被推翻。

第二个原则是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即将他人的一定行为认定为被告人本人正在实施该行为。而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出售”、“拥有”作为核心的案件中,因为“持有”、“拥有”这类动词主要用于雇主而不是雇员。如在库本诉摩尔(Coppen V. Moore)案中,被告拥有六个出售美国火腿的商店。他發出严格指示要求只能标明这些火腿是“早餐火腿”,不得使用任何原产地名称出售,在被告不在现场、而部门经理也不知情的情况下,一个店员用“苏格兰火腿”的标签出售了一只火腿,根据《1887年商品标识法》第2条第2款,被告被认定出售“带有虚假商业说明”的货物之罪。首席法官卢赛尔(Russell)勋爵说:“上诉人出售了引起争议的火腿,虽然整个交易是由其店员进行的。换句话说,他是一位出售者,虽然并非实际的售货人。同样清楚的是,火腿实际上是在‘虚假商业说明下出售的。据此可以确认这是一起上诉人违反该法罪行的典型案件。”④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拥有”型犯罪,如一辆货车的所有人将车辆提供给他农场的管家使用,如果管家在所有人不知情或者外出的情况下,使用该汽车带妻子到克拉克顿城外游玩一天,这等于车辆的所有人未经许可“使用”了一辆背离“运输货物目的”的货车,这是明显违反《车辆(制造和使用)条例》的。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代理责任原本只源于英、美国家的普通法,但后来制定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在英国普通法中只在公共妨害和刑事诽谤中承认代理责任,而在美国普通法中,原则上不承认代理责任。所谓诽谤罪适用代理责任是根据《1843年诽谤法通则》的规定,雇主应对其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诽谤这一侵权行为负责。如一家报社的老板,即使没有授权自己的雇员发表诽谤文章,也要像承担民事责任一样对他的雇员在经营他的报纸时发表的诽谤文章承担刑事责任。endprint

在制定法中规定代理责任的也不多,在英国主要有《布莱克斯东刑事制定法》中涉及代理责任的法令和规范,大致包括1893年《城市警察法令》中对娱乐房所有人对酗酒、非行、赌博等行为的容认,1964年《证照法令》,1968年《偷盗法令》中的法人责任,1974年《工作场所健康与安全法令》中的雇主责任,1984年《道路交通法令》中的公司对员工的责任等。⑤在英国制定法中所包含的文字会表明雇主或委托人应当承担代理责任,而有的制定法虽然在措辞上没有明确是否使用代理责任,但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适用代理责任。1955年美国俄克拉何马州刑法规定:“任何人向未成年人卖酒,应受……处罚,其中,雇员的行为应被认为是雇主的行为”,“任何人亲自或者通过代理人出售货物缺斤短两时,应受……处罚。”2[32]可见,不论是英国还是美国,都明确承认代理责任。

2.代理责任的涵义

代理责任又称间接刑事责任,是指被告人在本身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对另一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 “通常一个人不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责任却是这一原则的例外,并且由于他人的行为,有时甚至精神状态均可归罪于被告,因而它是一种有建设性的责任”。⑥代理责任作为民法概念渗入到刑事领域,并借用了代理责任这一术语,主要是出于制裁犯罪、实现立法目的的需要。代理责任是由法院而不是国会发展起来的,在支持这种雇主责任原则时,法官一般认为,如果雇主不承担代理责任,则国会的意志很难得以贯彻。⑦

(二)代理责任与民事代理责任、严格责任、法人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1.刑事代理责任与民事代理责任的关系

代理责任最先产于民事侵权法,而刑事代理责任又源于民事代理责任,所以刑事代理责任与民法中的代理责任既有相似之处,也有部分不同。民法中的代理责任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而成立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4]182基于“归责于上”的理论,不论雇主对雇员的监督有无过错,皆应对雇员的行为负责,原因是雇主的经济实力相较于雇员更加雄厚,处于更加优越的地位,可以通过保险或者价格机制分散其损害,而且由雇主承担责任,比较符合公平原则,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且雇主可通过内部关系,对雇员进行追偿。[4]182刑事代理责任与民事代理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

(1)产生时间的区别。民事侵权法上的代理责任从沿革上看,在法律的原始阶段就有主人对仆人所做的一切事承担责任的规定,到十六世纪初变为雇主仅对根据其具体命令的雇员的行为负责。而在刑法领域代理责任到十九世纪末期才逐渐发展起来。如发生在1730年的著名的霍金斯案就明确地否认了民事代理责任原理适用于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可见该案在当时条件下,雷蒙德(Raymond)法官认为不存在刑事代理责任,只有当雇主以命令的方式要求雇员从事违法行为时,雇主才成立共犯,当处以刑罚。

(2)适用的范围不同。民事领域中适用代理责任已经很普遍,而在刑法领域,则严格限制代理责任。具体来讲,在普通法上,一般仅仅适用于两种情况: 第一,公共妨害;第二,刑事诽谤。而在制定法上,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雇主对雇员在雇佣范围内的特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在涉及持照案件中,持照人对他人利用其执照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3]73

2.代理责任与严格责任

(1)相同之处。代理责任与严格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除了二者都是一种无罪过责任外,二者都有共同的刑事政策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保障了关乎公众重大利益的法律的实施。在一些很难证明雇主有犯罪意图但又关乎公众重大利益的案件中,如果把犯罪意图规定为必备的条件,很多案件被告会因为控方无法否认被告“不知情”的抗辩而逃避处罚,这就会导致这些与公众重大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形同虚设而无法实施,从而使公众利益很难被维护。第二,二者都满足了预防特定犯罪的需要。被法律规定为无罪过犯罪就使一些犯罪没有任何无罪辩护的余地,从而使有关人员更加恪尽职守,避免一些犯罪发生。第三,二者均节约了诉讼资源。由于控方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图、以及具有何种具体的犯罪心理,非常地困难,而裁判法院、地方法院的工作任务又十分繁重,因此,将这些难以认定犯罪意图的犯罪规定为无罪过犯罪,就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节约了有限的诉讼资源,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2)不同之处。代理责任与严格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归责原因不同,严格责任要求被告自身实施了客观的犯罪行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代理责任是法律将雇员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罪过一并转移给雇主,被告人本身并不需要实施犯罪行为,完全是代人受过;第二,对主体实际的犯罪心理状态要求不同。严格责任犯罪中,主体多数都存在故意或过失等犯罪心理,只是不要求去查明而已;而在代理责任中,雇主主观上一定没有过错,否则与雇员成立共犯。第三,刑罚程度不同,代理责任主要适用于一些罚金等刑罚较轻的轻罪,而严格责任也适用重罪。

3.代理责任与法人责任的关系

对此问题中外刑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

(1)代理责任与法人责任是包含关系。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人责任是代理责任的一种。英国大律师普维斯(Purvis)指出:“法人应该像个体那样承受责任,其场合是当法律对雇主或其他有特定关系的人施加代理责任时”。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就法人对其内部特定人员的危害行为负责而言,法人责任是一种代理责任。[5]199也有学者明确指出,法人责任的实质是代理责任。[6]

(2)代理责任与法人责任是交叉关系。代理责任不限于法人责任,其外延很宽。法人责任也分为属于代理责任和不属于代理责任两个部分。如英国刑法家史密斯(Smith)和霍根(Hogan)认为,法人责任分为代理责任和非代理责任两部分。将法人职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代表法人指导性心理并控制其行为的董事等高级管理职员,这些职员的犯罪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犯罪行为,这些职员对犯罪行为“明知”就是法人对犯罪行为“明知”,这不是代理责任,而是直接责任。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也持这一立场⑧;另一类是不能代表法人的心理及意志,而只是根據法人机关的指示实施行为的一般雇员,法人对这类雇员在其业务范围内实施的犯罪行为即使没有罪过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一种代理责任。笔者认为,交叉关系更为合理,替代责任的本质是“代人受过”,也就是说,只有法人代替一般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时,法人责任与代理责任才重合;当法人的董事、经理等行为、意志归于法人的责任意志时,法人是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则不属于代理责任,法人责任与代理责任也不重合。endprint

二、代理责任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条件

(一)代理责任的适用条件

1.“完全委托”的前提条件。也就是代理责任主体与他人之间不仅存在委托关系,而且是完全的委托关系,即持照人不再参与管理,完全委托他人管理。部分委托关系是不适用代理责任的。帕克(Parker)法官也坚持这一观点。⑨有一个案例,是一个饭店的老板被指控销售了超出他执照范围的酒精(向未在他饭店吃饭的人销售酒精),虽然被告已经明确告诉自己的雇员不要卖酒给未在他们饭店吃饭的人,但雇员趁被告不在时仍然实施了该违法行为。 可见该案例中,饭店老板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并不在饭店中,但老板不在店中,却也未将管理权完全委托给雇员,因而雇员的行为应当归责于老板,老板应该对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

2.“非故意”的主观条件。也就是持照人对雇员等他人的行为没有犯罪心态,如果存在犯罪心态(故意),则属于直接的罪过责任而应成立共同犯罪。一般情况下,承担代理责任的持照人是主犯,具体实施行为的雇员是从犯。在某一行为不要求雇主的人格特点而雇员也能成为主犯时,雇员就可以与雇主一起被认定为共同主犯。一个俱乐部的老板把俱乐部管理权授予给同样拥有俱乐部所有权的自己的父亲,在被告不在的这段期间,俱乐部违反了只卖酒精给俱乐部会员的规章,使公众可以自由进出俱乐部并给他们提供酒精。以上案例中,被告人没有直接的主观故意,但法庭审理时仍然认为被告人有罪。

(二)对代理责任的适用范围的限制

对代理责任的限制主要分为宪法限制、宪政性限制和非宪政性限制。宪法限制即宪法中规定的均衡原则要求刑罚轻重与过错程度成比例。按照这一原则,因为代理责任不要求雇主对雇员实施违法行为有罪过,因此不能对被告人课处过重的刑罚。这种限制意味着对于法定刑比较重的犯罪,不能适用代理责任。宪政性限制是指主要通过有权法院依据宪政思想所作的对代理责任的限制。非宪政性限制是指合议庭直接拒绝无罪过责任,以避免适用代理责任的不现实。法庭认为,除非罪过在立法中明确无误地得以否定,那么就可以承担无罪过责任。

通过适用条件和限制条件,使代理责任的适用范围受到双重限制,避免代理责任的无限扩大。

三、刑事代理责任制简评

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在积极寻找代理责任的替代方法的背景下,不论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出发,还是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我们应坚持直接刑事责任,拒绝代理责任“本土化”,在坚持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主客观统一的基本原则下,寻找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法律制度,而不应盲目引进代理制度。

(一)关于代理责任制的争议

关于刑事代理责任制,在国际和国内学术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反对者主要认为:第一,刑事代理责任会导致对个体的明显不公;第二,没有任何过错行为的主体却对他人行为负责,这动摇了刑法的基本根基;第三,刑事代理责任的存在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相冲突;第四,刑事代理责任与刑法的直接责任原则相冲突。

然而大多数学者都赞成适用责任代理制度,主要是因为:(1)刑事代理制度自古有之。古代的以色列人就流传着父亲的行为成为儿子的报应,德国人也流传着家族内部互相责任代理,而中国传统刑法里也有“一人有罪,刑及父母、兄弟、妻子”、“连坐”、“保任”的规定。[7]71(2)在国际法中,一个人有罪,则国家有罪,国家为个人行为承担刑事代理责任。(3)团体责任理论是对刑事责任理论功利性的支持,依据是在团体中委以责任,使成员之间相互监督,从而规范团体的行为,减少犯罪的发生。(4)刑事代理责任有预防犯罪的作用。在英国统治外约旦时制定一种法律:为了有助司法审判,可以对犯人的亲戚加以逮捕或拘留,直到将犯人交上来。(5)适用刑事代理责任一般多处罚金且数量不大。(6)节约诉讼资源,制定法中应受处罚性是现实的,但证明被告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却很困难。(7)有效预防危害社会福利等犯罪。(8)涉及罪犯只能是持照者的案件中,其他刑事责任均不足以解决其中的问题,只能求助于刑事代理责任。⑩

(二)刑事代理责任制是否适用于我国

1.刑事代理责任制在我国借鉴与否的争论

刑事代理责任制是否在我国刑法中予以借鉴和利用,国内学者间也有反对与支持两种不同观点。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若将代理制度移植到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必将在理论上引起概念上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难以真正落实的局面,因为英美法中的刑事代理责任没有一个严格的概念,且代理责任与严格责任的运用几乎仅凭法官的意志,如果刑法被赋予绝对责任权,会造成严厉的后果。[8]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已经包含了代理责任,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的规定即为代理责任的规定。[9]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没有英美法系那种法治土壤,法治理念未能得到良好的贯彻,刑事司法活动中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也未能得到较好的保证,加上我国实质上并未步入“风险社会”时期,不应在刑法中规定代理责任。[10]

而持支持观点的学者认为,代理责任不违反罪刑法定,因为代理原则往往由成文法规定;代理责任也不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承担代理责任的人均没有注意到自己应履行一定义务,所以雇主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有过错。有的学者认为,代理责任制度在减少假冒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权益、增强企业安全意识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6]有的学者认为刑事代理责任能有效遏制和预防食品安全犯罪,利于保证《食品卫生安全法》的顺利实施。[11]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笔者是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的。

2.刑事代理责任制引进否定论及其理由

笔者认为我国虽然渐渐步入风险社会,但确立刑事代理责任制是否已是迫不及待之举,还需慎重考虑。

第一,支持刑事代理责任制的理由并不充分。(1)虽然代理责任自古有之,但代理责任在古代的适用是以封建专制社会为背景,以“严酷”、“血腥”为标签,并不适用于倡导平等法制的当代社会。(2)在国际中国家为个人承担责任并不主要体现在代理责任上,还与法人责任相重合。(3)根据完全委托原则,代理责任一般适用于雇主与雇员不同时管理公司或商店时,因此也很难达到互相监督的目的。(4)因为雇主对雇员很难实现监督的义务,所以也很难实现犯罪预防。(5)单从罚金对雇主的威慑力来讲,同样是金钱惩罚,则刑事上的罚金与行政上的罚款,二者对持照人的威慑力理应相同。(6)再反观历史,不论是英国统治外约旦时为利于司法审判而对犯人的亲戚实施逮捕或拘留,还是古代中国实施的“连坐”制度,都体现了代理责任制度对人权践踏极端的一面;而且这种把民法、行政法足以調节的社会矛盾硬纳入刑法中来解决,将原本简单的处罚程序复杂化,也就使得节约诉讼资源的优势显得微乎其微。(7)我国《刑法》中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都有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已经有效覆盖社会福利、公共安全的领域,无需代理责任制。(8)且不论是《美国模范刑法典》对代理责任的否认,还是支持者将代理责任限制在罚金的范围内,都表现了代理责任在英美国家发展并不完善的一面,一个发展并不完善的制度,更不应该盲目引进。endprint

第二,刑事代理责任制严重违反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且因缺乏犯罪故意而难以实现雇主对雇员的监管。责任主义是指只有具备责任能力、故意或者过失这些条件时,才能就其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代理责任制主观上的要求被告人非故意,客观上要求其不在现场,这显然是悖逆责任主义的。而且,在雇主为他人承担代理责任时,由于主观没有故意,又不在违法现场,对他人违法不知情;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并不是因为雇主疏于监管,在这种情况下,雇主(持照人)很难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从而就很难实现引进代理责任制以期实现雇主对雇员加强监管、进而预防犯罪的目的。

第三,刑事代理责任制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将原本可以由民法、行政法调节的范围强行纳入刑法中,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要实现食品、药品等关乎公共利益行业的规范化管理,并不一定要在形式上用刑法的手段调节,而是应该严格行政管理法规,加强行政处罚力度,对雇主管理下的雇员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对雇主处以高额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理方式。而民法中代理责任也充分发挥着损害赔偿、维护公平等作用。因此,通过行政手段和民法调节已经达到了处罚和威慑的目的,没有必要再浪费司法诉讼资源、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罚金等处罚。

综上所述,英美国家在制定法中规定代理责任,已经超出原普通法关于代理责任适用的范畴;而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代理责任,不仅违反了刑法个人责任的基本原则,而且违反刑法谦抑性,从而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代理责任中的责任人因为特定的社会关系和身份关系而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样,责任人即使尽了监督管理义务也要受刑法处罚。这种偏重社会保护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规定,并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维护我国刑法的权威。

注 释:

①Glanville Williams,loc.cit.at p.266 f.n.1。

②In the English report ibid,at pp.522-523 the principle is summarised thus:”He only is criminally unishable,who immediately dose the act,or permits it to be done”。

③Allen v.Whitehead[1946]K.B.211,根据《1839年大伦敦区警察法》第44条的规定,明知地允许或者容许妓女或不名誉者在出售和消费食品的场所聚集或停留。被告作为一个咖啡店的老板(持照人),委托一名经理经营在港口的一个咖啡店,他自己则每周光顾一两次,有一次他接到警察警告,让他不要让妓女在其咖啡店内停留,他将警告转达给经理,并贴出公告禁止妓女在午夜后进入该店,但后来经理让一大群妓女从晚上八点待到次日凌晨四点。

④J·Smith Brian Hogan:Criminal Law Case&Material, Butterworths,1993(5nd),P243-4。

⑤See P.R.Glazebrook,Blackstones Statute on Criminal Law,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91(2nd)。

⑥IperLors Parker C.J,at p.Ibid,per Lord Parker C.J.at p.742,as restated by urner.inGiffordv.Police[1965]N.Z.L.R.484 at p.493C.A.,as restated by Turner J.in Gifford v. Police[1965]N.Z.L.R.484 at p.493 C.A。

⑦J·Herring? & Marise Cremona:Criminal Law,Macmillan Press Led,1998(2nd),P84-85。

⑧P.T.Burns,LL.M.《vicarious liability in the criminal law》,他認为:“一个公司在许多方面类似于一个人。他有一个控制全部行为的大脑和神经中枢,也有根据中枢的指示而掌握工具并实施行为的手。在公司中,一些人是不能代表公司的心理或者意志的,而仅仅类似于干活的双手的雇员或代理人,另一些人则是代表公司的指导性的心理及意志并控制其行为的董事与经理。这些董事与经理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至少法律上是如此看待的。”

⑨J·Herring Marise Cemona.Criminal Law.London:Macmillanpress Ltd,2003,认为:“一个人不能声称自己的缺席就逃避附加于执照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执照持有人一直保持着控制,就有所不同。”

⑩See G.Willams:Criminal Law,Steven&Sons Limited,1961(2),P267-7; A.H.Loewy:Criminal Law In a Nutshell,West Publishing Co.,1975,P.121;J.Herring&Marise Cermona:Criminal law .Macmillan Press Ltd,1998(2),P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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