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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辅助侵权的免责条款

2017-09-08党弘毅

党弘毅

摘要:专利辅助侵权肇源于美国普通法,经1952年《专利法案》成文化,免责条款亦相伴辅助侵权而生。在美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免责条款不仅在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中作为构成要件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较好地弥合了辅助侵权与专利权滥用的冲突。虽然辅助侵权相关制度在我国长期缺位,但我国法院和法律规范中亦存留着辅助侵权及免责条款的精神;故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应借鉴美国经验,明定专利辅助侵权的免责条款,弥补罅漏,实现逻辑自洽。

关键词:免责条款;专利辅助侵权;专利权滥用;专利法送审稿

中图分类号: D923.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7)04-0057-06

一、问题的提出

专利辅助侵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专利辅助侵权等同于专利间接侵权,即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直接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但却教唆、诱导、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发生了直接侵权行为,亦包括专利引诱侵权[1]237;本文取其狭义,即典型的辅助侵权(Classic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仅指提供发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供他人侵犯专利之用的行为[2],系专利间接侵权的下位概念。专利辅助侵权制度肇源于美国,由普通法发现,后经1952年《专利法案》明定于第271条(c)项:“任何人在美国许诺销售或销售构成发明试制部分的专利装置、产品、组合品和组合物的部件,或者用于实施一项专利方法的材料或装置,如果行为人明知这样的部件、材料或装置是为侵犯专利权专门制造的或专门改制的,而不是一种常用商品或者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的商品,该行为人就负有辅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的责任。”

美国1952年《专利法案》的主要起草者、美国专利法领域的传奇人物,法官Rich归纳了辅助侵权的五个构成要件:1. 出售的产品是一种专利产品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专利方法的材料;2.这个被出售产品成为了发明的一部分;3.这种产品是专门制造或适用于侵权的,并且出卖人知情;4.这种产品不是一种常用商品;5.这种产品不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其中,第4点和第5点是可互相替换的。并指出前三项为积极构成要件,后两项为消极构成要件并规定在271条(c)项最末[3]。鉴于消极构成要件是免除被控侵权人承担辅助侵权责任的条款,且中外学界对此并未冠以名称,故本文自其发挥的作用出发,以“免责条款”称之。

根据271条(c)项最末的规定,所谓免责条款,即是当被控侵权物为“常用商品”或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时,被控侵权人则可免于承担辅助侵权责任。我国2015年12月公布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专利法送审稿”)在规定辅助侵权时借鉴了美国专利法第271条(c)項的规定,但并未纳入免责条款(1)。故本文分别从美国法与中国法入手,探析免责条款在辅助侵权制度中的作用,并检视专利法送审稿规定的合理性。

二、美国法中的专利辅助侵权免责条款

(一)专利辅助侵权免责条款的早期发展

专利辅助侵权制度的运用始于1871年的Wallace v. Holmes案,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被控侵权人出售的商品不具有非侵权用途时,即可认定其具有侵犯专利权的意图[4]。这一观点已蕴含了免责条款的精神,但与被控侵权人主观意图还未实现区分。

辅助侵权的免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首次运用系1875年由美国马萨诸塞州巡回法院裁判的Saxe v. Hammond案(2)。在Saxe案中,法院确立了仅出售“常用商品”不构成辅助侵权的规则[5]。六年后的Millner v. Schofield案则确立了即使被告具有将产品用于侵犯专利的意图,“具有非侵权用途”的商品亦不构成辅助侵权的规则,同时亦使免责条款实现了与主观意图的分立,具有了独立性(3)。自此,免责条款的雏形初步确立。后经美国最高法院裁判的American Cotton-Tie Co. v. Simmons案最终形成一种裁判规则,即被控侵权物除了制造侵权产品以外没有其他用途时,法院便会认定被控侵权人需要承担辅助侵权的责任[4]。可见在普通法时期,免责条款相伴辅助侵权而生,发挥着关键作用[6]506。

(二)专利辅助侵权免责条款的成文法化

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普通法规定大多并未成文化。但在专利辅助侵权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常用商品与非常用商品的界分往往会受到公共政策的影响,其中最具争议的案例便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44年裁判的Mercoid Corporation v. Mid-continent Inv. Co.案(4)。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定Mercoid公司生产的不具有其他用途的加热器开关是否构成辅助侵权时,以5∶4的投票比例免除了其辅助侵权的责任,并认定专利权人Mid-continent公司专利权滥用(5)。在Mercoid案的影响下,司法界出现了两种裁判思路:一种是美国第六巡回法院的思路,认为在专利权滥用时,免除专利辅助侵权的责任,也即Mercoid案的判决思路;另一种是美国第四巡回法院的思路,坚持认为,在被控侵权人具有侵权意图时,宜认定其构成辅助侵权[7]。

为应对辅助侵权制度在普通法中出现的困局,美国国会于1948年开始修订专利法,旨在将专利辅助侵权制度成文化。事实上,该专利法修正案的颁布并非一路坦途,在最终颁布之前,美国国会共举行了三次审议专利法修订草案的听证会,直到1952年,以Rich法官为首的支持者与反对者就条文达成妥协后,第三次听证会方才得以通过[2]。1952 年的《专利法案》是19世纪以来美国专利制度的最大修订,奠定了现行专利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架,其中第271条首次实现了专利辅助侵权制度的成文法化。

在辅助侵权一波三折的成文化历程中,免责条款对于弥合反对者与支持者的分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一,消解对专利权扩张的担忧,反对者担心专利权人借专利辅助侵权制度垄断非专利产品市场,这是前两次听证未通过的主要原因;因而豁免非专利权人生产常用商品的辅助侵权责任,限定辅助侵权的行为对象,可以消解反对者的忧虑[7]。其二,正当化对辅助侵权的打击,免责条款的设立得以证成专利权人并无控制专利产品所有部件之意图[8],使得辅助侵权行为对象的范围合理化,专利权人控制部分非常用商品的权利正当化。endprint

三、中国专利法送审稿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对专利辅助侵权行为对象予以限定是该制度得以运转的保证,检视我国专利法送审稿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原材料、中间物、零部件、设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对专利辅助侵权行为对象予以限定的表述仅有“专门用于”一词。故结合第六十二条亦或整个专利法送審稿对“专门用于”予以解释显得尤为必要。

(一)文义解释下的专利权扩张

在专利法送审稿第六十二条的语境中,“专门用于”一词的目的是限定“有关产品”的范围,若对此予以反对解释,即“非专门用于”的“有关产品”则不构成辅助侵权。由此观之,“专门用于”或“非专门用于”决定了“有关产品”是否构成辅助侵权,二者之分野尤为重要。按照文义理解:第一,无论“专门用于”或“非专门用于”,均非纯粹的客观性描述,其中亦蕴含着对于被控侵权人主观意图的考察;与美国法中“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常用商品”这一客观定性的界定差异较大。第二,“专门用于”与“非专门用于”的语义波段较大,例如,美国法中的“常用商品”在“专门用于”或“非专门用于”的涵义中则处于两可的状态;亦即在中国法上,制造者因其侵权意图故意将常用商品“专门用于”实施侵权,则构成专利辅助侵权。由此观之,专利法送审稿第六十二条中的辅助侵权将“常用商品”纳入其射程之内,易造成专利权的扩张。

值得注意的是,早在1931年,美国最高法院便已阐明了将专利权扩张到“常用商品”可能带来的后果:“如果垄断权能如此扩张,那么专利权人可能很容易就垄断了专利产品所生产使用的一大部分非专利材料贸易。”(6)

(二)限缩解释对辅助侵权打击乏力

既然文义解释会造成专利权的扩张,则有必要对“专门用于”予以限缩;纵观各国,未通过免责条款限定辅助侵权的代表便是日本《专利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下列行为被视为侵犯专利权或者侵犯独占许可:一、对于产品专利权来说,在商业过程中制造、出让、租借、为了出让或租借目的而出示、或者进口仅仅只能用于制造产品的物品。三、对于方法专利权来说,在商业过程中制造、出让、租借、为了出让或租借目的而出示、或者进口仅仅只能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物品。”若借鉴日本法之精神,则将我国专利法送审稿第六十二条的“专门用于(especially)”理解为“仅仅只能用于(exclusively)”(7)。

根据日本学者的经验,所谓“专门用于”,即被控侵权物只要还有其他用途,无论该用途是否具有实质性亦或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被用于侵权行为,均不构成辅助侵权。可见,日本《专利法》路径严格限定了辅助侵权行为对象的范围,可以设想,某种物品仅仅只能用于实现一种特定的专利,且别无其他用途是十分罕见的,如此限缩的法效果便是对于辅助侵权的打击不力[5]。或基于此,2002年,日本在修订专利法时加入了第二款和第四款(2006年修法变后更为第五款)的规定:“(二)针对产品发明专利,在明知一种物品(在日本广泛流通的物品除外)用于专利产品的制造,该物品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是不可或缺的,而且该发明为专利发明以及该物品用于实施该发明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转让或者是进口、许诺转让等行为。(五)针对方法发明专利,在明知一种物品(在日本广泛流通的物品除外)用于专利方法的使用,该物品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是不可或缺的,而且该发明为专利发明以及该物品用于实施该发明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转让或者是进口、许诺转让等行为。”新的规定扩大了辅助侵权的行为对象,并增加了功能近似于免责条款的规定[9]。

由此可见,专利法送审稿的规定采文义解释易使专利权过分扩张,辅助侵权的行为对象过宽;采限缩解释则可能造成对辅助侵权打击乏力,辅助侵权的行为对象过狭。综据上述,通过设计免责条款对文义解释语境中过宽的行为对象进行部分剔除,在专利权扩张和打击辅助侵权之前寻得平衡,方能实现逻辑自洽。

四、专利辅助侵权免责条款的具体适用

(一)美国视角

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系国家,法律文化崇尚的是实用主义哲学。因此,我们在考察辅助侵权的立法后,宜将视角转移到辅助侵权免责条款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本文选择以美国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为主要研究对象(8),并以辅助侵权免责条款在案例中的作用为中心关注。本文认为,免责条款形式上是判断专利辅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实质上又发挥了界分专利权滥用与辅助侵权的功能。

1.判断辅助侵权的构成要件

免责条款作为辅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具体适用中主要从积极认定辅助侵权与消极否定辅助侵权两方面发挥作用,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

首先,免责条款在认定辅助侵权时发挥消极作用。美国上诉法院裁判中最早见于1960年的U.S. Industries, Inc. v. Otis Engineering Corporation案(9)。而2005年由美国上诉法院裁判的Cross Medical Products, Inc. v. Medtronic SofamorDanek, Inc.案(10)则最为典型。该案中,地区法院判定被告Medtronic公司因制造一种用于矫正脊椎的部件而承担辅助侵权责任,并颁布了具有五项限制内容的永久禁制令,Medtronic公司不服上诉。上诉法院对后两个限制内容予以实质审查时,免责条款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即限制内容是否适当取决于Medtronic公司生产的接收器(Receiver Member)是否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上诉法院根据双方证人Michael Sherman和Kevin Foley M.D.在地区法院所做的证言,认为并不能确定Medtronic公司生产的接受器一定会在手术中与骨骼相连接,亦即可能存在接收器不与骨骼发生连接的非侵权用途;故认定本案在该问题上存在事实性争议(no genuine issues of material fact)(11)。可以发现,正是因为上诉法院认为Medtronic公司生产的接受器可能适用免责条款,故最终认定永久性禁止令应予撤销。endprint

其次,免责条款亦可以在认定辅助侵权时发挥积极作用。其在美国上诉法院裁判中最早见于1957年的Freedman v. Friedman案(12),而近年来的典型案例便是2010年美国上诉法院裁判的Fujitsu Limited v. Netgear Inc.案(13)。这两个案例虽时隔五十余年,但均主要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认定辅助侵权是否成立;在客观要件方面,被控侵权物不是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的常用商品”则成为法院认定被控侵權人辅助侵权责任的主要依据之一。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免责条款逐渐上升为首要审查要件。考量专利法271条(c)项之条文,免责条款系认定辅助侵权时唯一的消极构成要件,即要证成辅助侵权,则专利权人必须证明被控侵权物不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换言之,被控侵权物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在判定辅助侵权时具有“一票否决”的效果,这一特质得以形塑免责条款在实践中发挥首要审查要件之作用。2014年,美国上诉法院在Microsoft Corp. v. Datatern, Inc.案中(14)认定Microsoft公司的ADO.NET是否构成辅助侵权时明确指出,“事实上,在我们回顾消费者报告的记录,并没有发现任何证据能够揭示Microsoft公司的ADO.NET不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15);并以此作为判定Microsoft未侵犯402号专利的唯一依据,将免责条款作为首要审查要件的作用体现得淋漓尽致。

2.明确专利权滥用与辅助侵权的界线

专利辅助侵权作为“偏专利”的制度,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专利滥用制度作为“偏竞争”或“反专利”的制度,则会限制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因而二者处于此消彼长的关系之中[10],明确二者界线及各自功能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专利辅助侵权系美国首创,无比较法经验可借鉴;专利权滥用更是被称为“无定型形态(amorphous)”的规则[6]567,通过成文法实现对二者的界分可谓难上加难。考察美国学者的研究成果[8],271条(c)项(16)与(d)项(17)通过两次范围框定实现了辅助侵权制度与专利权滥用制度的明确界限。第一次框定,系通过271条(c)项规定的专利辅助侵权积极构成要件与271条(d)项规定的豁免条款共同实现的:271条(c)项规定任何一个行为主体知道其出售非常用商品是受专利保护产品的一部分,并导致直接侵权发生的,则要承担辅助侵权责任,此时唯一的抗辩理由便是专利权人构成专利权滥用;而271条(d)项的作用便在于否定了被控侵权人抱有“认定专利权人构成专利权滥用”的预期,保证辅助侵权认定的顺畅进行。第一次框定限缩了专利权滥用的效力范围,赋予了专利权人控制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非常用商品的权利。但为防止专利权人垄断不受专利权保护的产品市场,第二次框定则显得尤为必要。

第二次框定系通过271条(c)项辅助侵权的消极要件来实现,即排除了专利权人控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常用商品”之正当性。上述两次框定不仅保障了专利辅助侵权认定的顺畅,同时证成了专利权人不得有垄断专利产品所有部件之意图,亦免除了公众对于辅助侵权制度破坏市场正常交易的担忧。

行文至此不难发现,1952年的《专利法案》为明确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与专利权滥用的界限可谓用心良苦。但正如上诉法院法官Gee所言,专利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最为抽象和微妙的法律,而整个专利法中最为抽象和微妙的内容则是专利辅助侵权与专利权滥用的区分(18)。由于法官、律师及当事人,均难以把握271条的分量以及正确的解释方法[7],故直到1952年《专利法案》颁布的28年后,美国最高法院才在Dawson Chemical Company v. Rohm and Haas Company案(19)中建立起了第271条(c)项与(d)项的联系,明确了二者的分工[10]。本案中,专利权人R & Hassan公司起诉Daswson公司制造并销售了Propanil这种化学物质,侵犯了其以Propanil作为重要原料的专利方法,需承担辅助侵权责任;Dawson公司则主张其曾试图从专利权人处获得授权许可,但遭到拒绝,故专利权人构成专利权滥用。美国最高法院在审判该案时,对于1952年《专利法案》的立法进行了回溯,认为该立法模式揭示了一种妥协,即允许专利权人控制其专利产品中的非常用商品,同时不得控制常用商品;而这种妥协便是271条(c)项与(d)项联系之体现。同时,美国最高法院还强调,在专利辅助侵权案件中,若涉及到专利权人对于常用商品的控制,则可以通过271条(c)项的免责条款直接认定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专利辅助侵权,阻却专利权滥用的适用。该规则减轻了让法院在专利辅助侵权与专利权滥用发生竞合时进行选择的负担,提高了诉讼效率(20)。

自此后判例观之,Daswon案中就专利辅助侵权与专利权滥用所建立起来的联系,基本被美国各级法院所认可。Daswon案件之前大量出现的“原告起诉被告辅助侵权,被告反诉原告专利权滥用”的案件因为免责条款的适用而大幅减少,案件争点更多地转移到了对于“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和“常用商品”的理解上来。

(二)中国视角

虽然专利辅助侵权制度在我国长期缺位,专利法送审稿亦仅规定了专利辅助侵权制度的积极要件,但探析专利辅助侵权在我国的适用,无论是司法实践层面还是法律规范层面,均能寻得专利辅助侵权消极要件之精神。

1.法律规范层面

回溯辅助侵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早在200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便下发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于第73-80条对专利间接侵权予以了专门规定,其中第74条规定:“间接侵权的对象仅限于专用品,而非共用品。这里的专用品是指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产品的关键部件,或者方法专利的中间产品,构成实施他人专利技术(产品或方法)的一部分,并无其它用途。”体现了美国专利法第271条(c)项免责条款的精神,或由于实务界认为将专利间接侵权纳入共同侵权制度体系更为合理,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在废止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同时将专利间接侵权的精神纳入了专利共同侵权项下的第105-110条。由此可见,彼时我国立法界对于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态度较为摇摆。endprint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2015年12月专利法送审稿的公布以及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若干问题解释(二)》”),将专利间接侵权独立于专利共同侵权已成为主流的立法思路。自沿袭立法传统的角度观之,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4条规定辅助侵权免责条款之意义不可小觑。

2.司法实践层面

在实践中,我国法院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判定辅助侵权:一是帮助者主观上明知或者有充分的理由应当知道他人的行为构成侵犯特定专利权;二是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引发了他人的专利侵权意愿或者对他人的专利侵权行为起到了实质性作用;三是被帮助者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21)。同时,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免责条款的案例亦不鲜见,其中较为典型地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作为判定被控侵权人主观意图的依据。法院在判定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时,免责条款往往起到阻却证明之作用。例如,在“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2)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便明确指出,如果帮助行为人所提供的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则不能推定帮助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

第二类是作为审查辅助侵权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在“(日本)组合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等与江苏省激素研究所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23)中,一審法院便以“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草醚原药的唯一用途就是用来制备92专利所保护的除草组合物”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虽然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其理由是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并未否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具有唯一用途”则不构成辅助侵权的判定标准。

第三类是作为被控侵权人的抗辩理由。在“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诉杨士英专利侵权纠纷案”(24)中,被告杨士英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必须与副龙骨、吊杆配合使用才能构成完整的产品,与副龙骨、吊杆配合使用也不是被控侵权产品唯一功能,因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间接侵权之理由,依据不足。”可见被告希望通过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其他用途来实现辅助侵权责任的豁免。

五、结语

Story法官在Folsom v. Marsh(25)案中将专利法比喻为法律中的“玄学”(metaphysics of the law),构建居于专利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衔接处的辅助侵权制度不可谓不需要超凡的立法智慧。自美国视角观之,免责条款既是辅助侵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关键审查要件,亦是辅助侵权制度与专利权滥用制度间的平衡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故基于中国法立场,专利法送审稿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尚有缺憾,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美国法经验,将免责条款引入我国辅助侵权制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

注释:

(1)即《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后文详述。

(2)1 Ban. & A. 629 (Ma Cir. 1875).

(3)4 Hughes 258, 17 F.Cas.392, No. 9609A(1881).

(4)320 U.S. 661 (1944).

(5)Id. at 664.

(6)Carbice Corp of America v. American Patents Dev. Corp, 283 U.S. 27.(1931).

(7)“especially”系《美国专利法》第271条(c)项之用词;“exclusively”系《日本专利法》101条之用词(日本特许厅官方译本)。

(8)笔者在Westlaw上以“patent & (commodity & of & commerce & suitable & for & substantial & non & infringing & use) & (contributory & infringement)”为关键词,对最高法院的7个案例以及上诉法院的51个案例进行了整理分析,排除无关的案例后,有效案例共34个。Westlaw:https://1.next.westlaw.com/search/home.html?rs=IWLN1.0&vr=3.0&sp=CtrlUfeWLN-1000&__lrTS=20160609002249894&transitionType=Default&contextData=(sc.Default)&bhcp=1, 2016-06-09.

(9)277 F.2d 282(Fed. Cir. 1960).

(10)424 F.3d 1293(Fed. Cir.2005).

(11)Id. at 1313-1314.

(12)242 F.2d 364(Fed. Cir.1957).

(13)620 F.3d 1321(Fed. Cir. 2010).

(14)755 F.3d 899(Fed. Cir. 2014)

(15)Id. at 906.

(16)320 U.S. 661 (1944).

(17)《美国专利法》第271条(d)项:因专利侵权或辅助侵权而本应给予救济的专利所有人不应因其实施了下列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而被拒绝给予救济或被视为权利滥用或不正当扩张其专利权利:(1)从某种行为上获利,这种行为若未经其同意而实施便会构成专利辅助侵权;(2)许可或授权他人实施某种行为,这种行为若未经其同意而实施便会构成专利辅助侵权;(3)为对抗专利侵权或辅助侵权而寻求其专利的实现。

(18)Dawson Chemical Company v. Rohm and Haas Company, 599 F.2d 685, 706 (5th Cir. 1979).endprint

(19)100 S. Ct. 2601(1980).

(20)100 S. Ct. 2601, 2615-2616(1980).

(21)(2009)民申字第1532号。

(22)(2010)一中民初字第9612号。

(23)(2005)苏民三终字第014号。

(24)(2006)西民四初字第019号。

(25)9 F. Cas. 342, 344 (C.C.D. Mass. 1841) (No. 4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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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 origin of patent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is the American common law, which became statute law via the Patent Act of 1952. Meanwhile, the codification of exemption clause was accompanied with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In the long period of United States judicial practice, the exemption clause not only crucially acts as one of the patent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but also prominently resolves the conflicts between patent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and patent misuse. Although, the regulations of patent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in China are a long-term absence, the spirit of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as well as exemption clause still remains among Chinese courts and legal norms. Therefore, the forth revision of Chinese patent law should draw upon American experience to legislate the exemption clause of patent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Thus, we can make up omissions and achieve a logically consistent system.

Key words: exemption clause; patent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patent misuse; patent law (draft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编辑:黄航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