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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金融科技中的法律监管

2017-09-05钟杰

智富时代 2017年7期
关键词:金融科技风险监管

钟杰

【摘 要】文章简单介绍了金融科技的概念和监管现状;总结了金融科技发展对现有监管模式提出的挑战;分析了我国在相关领域现存法律的不足之处;对比了各国对金融科技的监管方式;并提出了解决我国金融科技法律监管问题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金融科技;互联网科技;风险;监管;法律

一、金融科技的概念和监管现状

如果说“互联网金融”是2015-2016年最热的经济话题,“金融科技”(FIN-TECH)则毫无疑问是2017年金融领域当红的新宠。那么金融科技到底是什么?与互联网金融的联系与区别为何?为什么需要法律监管?

早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就成立了科学金融促进会,金融科技的概念其实由来已久,但一直没有确切具体的定义。2016年3月,金融稳定理事会发布专题报告对“金融科技”进行了初步定义:金融科技是指技术带来的金融创新,能创造新的业务模式、应用、流程或产品,从而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式造成重大影响。

金融科技并非单一环节的片面应用,而要实现数据流在成本、用户、运营、销售和物流等多方面结构化的应用。详细而言,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和大数据等新兴科学技术,对传统金融行业进行改革与创新,在支付、结算、借贷、融资、资产管理和资本市场等领域广泛应用,目前主要包括移动支付、网络融资、智能理财及区块链四方面。

中国在新兴金融领域发展迅速且处于领先地位,“互联网金融”准确来说是我国特有的概念,国外较少采用。但近年互联网金融呈现出不少问题,例如“e租宝”等事件,给这一新型领域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并导致政府改变宽容态度,开始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收紧,2016年10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同时伴随着上述新技术的发展,将金融与科技有机结合的“金融科技”这一概念开始在国内走俏,互联网金融其实可以看作金融科技的初级形态。

事实上,无论是互联网金融还是金融科技,都存在相当的风险和隐患,金融混业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套利、欺诈甚至洗钱现象屡禁不止,因而亟需加强监管,防控系统性风险,以保障金融体系健康发展。法律监管是最有力也是最后的监管方式,因此需要建立系统完善的法律制度对金融科技这一新兴行业给予有效地监管和引导。

二、金融科技对法律监管提出的挑战

金融科技领域通常的法律风险包括信息泄露、侵犯隐私、借贷欺诈、非法集资、直销基金、虚拟货币违法交易、洗钱等。而金融科技的特性对现有监管理念和法律法规提出了根本性的挑战[1],例如:

1.金融科技具有跨市场跨行业特性,其金融服务供给侧日益多元化,用传统的栅栏或沙盒监管等模式,简单隔离商业银行和网络借贷之间的风险传播途径,已经难以防范风险。

2.金融科技呈现去中心化、分布蜂窝形式,金融机构的目前采用自上而下的监管路径不再适用。

3.区块链和云计算等跨区域数据服务,与原有金融机构的核心业务不得外包、数据本地化的监管要求相悖。

4.网络和新技术使交易量呈几何级数增长,海量数据和复杂的大数据分析的工具挑战监管部门运用数据分析辅助监管的意愿和能力。

三、金融科技现有相关法律的不足

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存在缺乏统一和专门法、位阶低、系统性差、监管滞后和缺乏灵活性等缺陷[2]。具体如下:

我国现有相关的高位阶制度都不是专门针对这一领域,且属于概念和战略层面,未具体规定权利义务。相关立法主要体现在各部门制定一些细则,和地方政府(主要是试点地区)出台相应文件。这些立法的位阶较低,未上升至法律和行政法规,因而缺乏法律权威。

首先,制定这些规定的主体复杂交叠,既没有相关的专门法,也没有权威部门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这些规定杂散存在与涉及金融科技的各个方面,是互相独立制定的,内容又存在重复,相互之间甚至还存在矛盾,没能形成完备成套的法律体系。

另外,虽然各地制定了科技金融政策法规,但由于是当地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而制定的,也难以直接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并且,现有法律通常在出现问题之后才根据相应问题来针对性地设定,缺乏系统性和预见性。《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等金融法,其立法动机和着眼点都是以保证金融系统的安全性,提高金融系统抗击体系性风险为原则的。这一原则与科技创新活动与生俱来的高风险性和不确定性的属性是冲突的。[2]对金融科技领域的新兴问题,目前的法律并没有提供可靠的解决方案。如在知识产权构建中,《担保法》、《公司法》就没有就知识产权评估、登记、交易、股权转让得法律依据。由于法律滞后,在缺乏有效监管措施和解决机制的情况下,难以解决新问题,从而增大了该行业潜在的风险系数。

总之,目前我国对于金融科技尚无统一的立法原则,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混乱。

四、各国金融科技的监管方式[3]

(一)美国采用的限制性监管

美国对金融科技的监管相对比较严格,以稳定为主。其在人才和资本环境上存在明显优势,形成了以技术创新为主要驱动力的金融科技业态,因此,美国采用功能性监管,即不论金融科技以何种形态出现,抓住金融科技的金融本质,把金融科技所涉及的金融业务,按照其功能纳入现有金融监管体系。

(二)中国采用的被动型监管

中国属于被动型,相对宽松,以发展为主。由于在市场需求上具有较大优势,因此中国以市场和商业模式为驱动,监管初期采取较为宽松的“黑名单”策略。另外,由于中国法律属于大陆法体系,对金融科技的监管依靠成文的法律法规,因此灵活性和时效性相对不足。往往经过无序的发展试错后,在各界的压力下“倒逼”监管出台有效的措施,目前监管开始有针对性加强专项监管和引导。

(三)英国、新加坡等采用的主动型监管

这类国家无技术、市场优势,但金融体系成熟,有完善的征信体系,金融人才专业,资讯基础雄厚。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政府是发展金融科技的主导力量,各自积极建立相应的沙盒监管政策。沙盒监管即由主管机构专门创造出隔离开的安全试驗区域,在试验区内,放宽监管条件,降低准入门槛,激发创新活力,对筛选过的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型,进行隔离环境下的检测和评估,最终投入市场运行。

五、探讨我国金融科技监管的法律解决方式

我们应该吸收和借鉴各国的金融科技的法律监管的经验和教训,同时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和金融科技发展状况,根据金融科技的上述特点,制定针对性的法律监管机制。例如,针对其领域和业务融合交叉性较强、涉及法律风险复杂多样的特征,应同样采用跨领域多部门协作的方式建立法律监管;针对金融科技领域科学技术含量高的特质,同样运用高科技的监管科技(REG-TECH)来应对其数据和业务模式上的挑战。

力求建立在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方面都健全完善的法律监管机制。例如:立法上,制定统一性的规范性法律法规,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并根据社会和行业的新情况适时调整相关法律规范,解决相关领域的法律监管滞后的问题;司法上,提供司法政策、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等制度供给,加强对行业和企业的在法律政策上的引导和帮助作用;执法上,加强执法力度、规范性和科学性。另外,还应该加强各部门间的沟通和合作,加强联合立法和法律备案等,减少分歧和重复。

综上所述,通过创新健全法律监管机制和大力发展监管科技,来规范和净化金融科技的行业生态,加强企业的行为自律和监管,从而保护消费者利益。

【引文】

[1] 金融科技给监管体系带来三大挑战 邓智毅 《2017陆家嘴论坛》 2017年6月21日

[2] 科技金融立法问题简析 徐家力 《新浪博客》2016年4月5日

[3] 各国是如何监管金融科技的 蔡凯龙 《新浪财经》2016年10月10日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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