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押金的性质及其法律风险研究
2017-09-04刘静辉肖扬薛恒
刘静辉 肖扬 薛恒
摘 要 随著共享单车在我国各大城市的快速发展,各个单车平台收取的押金形成了巨额资金池。对于单车平台是否有权使用押金以及押金的盈利模式现阶段在法律上还处于空白状态,也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具有很大的风险。文章以共享单车押金的法律性质为切入点,明确共享单车押金的担保物权性质。进而分析押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以及在缺乏法律规制和监管空白状态下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问题,最后提出防范共享单车押金的法律风险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共享单车 押金性质 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刘静辉、肖扬、薛恒,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409
一、共享单车押金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关于一般租赁押金的法律性质争论
对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租赁押金性质而言,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首先,有些学者认为押金关系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物权关系,即押金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具备从属性和物上代位性等特征。具体而言,有观点认为押金是一种债权权利质权,押金的转移占有方式更加符合质押的特征,而非抵押。当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押金之后,支付的货币不再是有体物,押金的所有权随占有转移给出租人,承租人对出租人享有要求支付相当于押金金额的货币的债权。而押金制度正是以这种债权权利设定质押,故而押金是一种债权权利质押。
其次,有些学者认为押金关系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关系。具体而言,有观点认为押金属于一种附条件的债权,当承租人将押金交付出租人之后,承租人便对出租人享有押金上的返还请求权,但是承租人请求返还押金是附有条件的,只能在租赁关系解除后才能向出租人主张返还,体现为一种债权性质。
(二)共享单车押金的法律性质
笔者赞同押金属于担保物权的观点,而且共享单车押金也应该属于担保物权,是更加接近质押担保的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因为不管是一般意义上的租赁押金或者是共享单车的押金,都具备物权关系上的两点特性:
1.出租人对押金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和利益获取权利
当承租人不履行诸如定期交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时,出租人就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以押金抵偿承租人应付的债务,换言之出租人有着直接支配押金的权利。需明确,出租人直接支配押金的权利与债权意义上的给付请求权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众所周知,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当债务人拒绝履行其应负的义务时,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无法直接向债务人行使,需要借助司法途径进行解决。而出租人在行使了直接支配权之后,可以在此基础上以押金本身蕴含的货币价值享有相应的利益。可见,押金的这一特性反映出鲜明的担保物权特点。
对于共享单车的押金,是否具备上述特征,答案是肯定的。以摩拜单车为例,摩拜单车将押金定义为“用户在注册摩拜账户后为使用单车服务所缴纳的一笔可退还的保证金,其目的在于激励用户合法、规范及文明地使用摩拜单车” 。根据定义可反推知,当用户存在违法违规使用单车时,不排除单车平台有权直接以押金抵扣其所可能遭受的损失。
2.押金具有物上代位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可知押金作为担保物可以优先抵扣承租人所拖欠的债务,具有优先清偿的效力。当承租人负有多个到期债务,而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之时,在没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按照债权平等原则,各个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对债务人产生平等的效力,即此时债权人只能按比例得到清偿。但是倘若在债权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则该项债权可以优先获得清偿,这就是得益于物权的优先效力。相比债权而言,物权的优先效力具备普适性,是物权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所以,押金之所以能保证出租人可以优先获得一定的清偿,正是押金的担保物权性质决定的。
对于共享单车的押金虽然可以随时随地自由退还,甚至部分单车平台如ofo可以实现押金秒退,但是不可因此否认共享单车的押金同样具有物上代为性。在用户存在故意损害单车情况下,单车平台有权向用户主张损害赔偿,此时对于用户账户里的押金,单车平台有权以此主张优先受偿。共享单车的押金作为一种保证金,其具备担保物权的特性。
二、共享单车押金所有权归属及使用权问题分析
(一)共享单车押金所有权归属
关于货币的归属原则,目前学界普遍认可的原则是“占有即所有”,即货币的所有权会随占有转移而随之转移。学者们的主要观点如下:首先,货币是种类物,一种特殊的动产,在流通的过程中可以用等值的货币予以替代。其次,货币的价值抽象于其物质形态,但又通过物质形态表现出来。货币的物质形态是一张特殊加工制作的纸或者对于电子货币来说就是一个数字,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之所以能够充当一般等价物与其他物品进行交换,得益于国家赋予其信用。因此,占有了货币的物质形态,即占有了货币的价值。最后,流通功能是货币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如果货币占有和所有可以相分离,否认“占有即所有”原则,则在民商事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币时首先需要对占有人是否是货币所有权人进行核实,如此货币的流通功能将大打折扣,失去了货币存在的价值。
那么,对于共享单车押金而言,共享单车平台是否因“占有即所有”原则而对押金拥有所有权?笔者认为,共享单车平台不能因占有押金而取得押金的所有权权。理由在于:首先,从共享单车押金的法律性质的角度,其是质押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物权属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押金在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可以成为质押标的,即此时押金被“特定化”,与一般意义上的货币不同,押金之所有权和占有权将分离。共享单车押金作为金钱质押,金钱作为质物转移给单车平台占有。当单车用户与单车平台之间租赁关系解除之后,单车平台应当向用户返还押金。当用户出现违约行为或者给单车造成损害时,单车平台可以就押金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共享单车押金作为金钱质押,是经过特定化的货币,其更加侧重是一种静态上的担保功能,其流通功能丧失。因此,共享单车押金作为质物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货币,不能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押金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用户所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68条规定可知,共享单车押金孳息和押金产生的收益的所有权属于用户,除非另有约定,单车平台只是有权收取押金的孳息,并用孳息先充抵收取押金产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