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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金融债权复利适用的疑难问题探讨

2017-09-04杨勤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2期

摘 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诉请计收复利应否给予保护、如何计收产生较大争议,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本文就实践中银行金融债权复利应用存在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探析,以期为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统一关于银行债权复利保护问题的司法尺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 金融债权 复利 罚息

作者简介:杨勤,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民商事、刑事。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38

一、民间借贷与银行金融债权中“复利”的不同含义

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中称的复利,是指以累积的、尚未清偿的部分利息作为本金另行計息,俗称 “利滚利”。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称的复利即是该复利。现今各国法律均以立法的形式禁止此种复利。《民通意见》第125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复利的,该部分不予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规定借贷双方利息、复利所产生的总金额不超过年利率24%,法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我国金融债权涉及的复利问题则有所不同,央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可见此处复利是指“利息的利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并非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所规定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即并非俗称的“利滚利”。

二、银行金融债权复利保护的依据问题

笔者认为复利保护有经济学、法理及法律之依据。从经济学角度而言,如果借款人能够及时支付借款利息,那么银行就能将利息转化为其他借款的本金,从而获取更多的利润。同时,由于银行将资金借贷给企业存在风险,如果企业逾期不归还借款,那么银行就要承担借款本息都无法收回的风险,所以按照收益风险对等原则,银行自应当有权对合同期内的利息计收复利。因此,计收复利是对货币时间价值与风险资产投资报酬的一种体现,符合经济学及货币学理论。从法理层面而言,期内利息是借款人给予银行的一种利益分享及对银行的等待及管理负担的回报,无论借款人是否违约均应当给付,是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现因借款人违约导致银行借款利息的损失,针对期内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银行贷款收取复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当前司法实践争议较大的问题。目前有关复利问题主要是见诸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对复利态度的转变,复利被更为普遍的允许存在。针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不少法官主张人民银行在行政序列上属于国务院部委,其规章属于部委规章的范畴,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利息、利率的规定不能作为法院确定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5条之规定,央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本身虽属于行政规章,但经国务院批准后就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应当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而且利率政策作为我国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货币工具,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制定和调整,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是现行利率政策的基础性法源,法院如果不认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将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保护复利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虽然对银行金融债权复利、罚息同时给予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复利计算仍会在客观上改变原利率,导致利息数目的增加,对债务人形成一定程度的不公正负担,并进而可能诱发高利贷现象。金融机构作为利息的主要受益者,其对于复利有着较强的欲求,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则必须承担起平衡银行过强复利欲求与司法公平二者的使命。因此,具体裁判是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从严审查:1.如果央行没有规定,而银行在合同中约定计收复利的,一律不予保护。由于复利的相关规定属于国家货币政策,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专属职能,关系国家的宏观调控和经济运行秩序,任何商业银行都无权对货币政策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复利的保护应以人民银行的规定为前提。2.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已规定某类银行债权应当计收复利的,在此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如果合同未就复利作出约定,银行主张复利则不应予以保护。3.复利计算周期原则上应当与计收利息的周期相同,但是不允许以日作为计算复利的周期,如此计算的复利数字巨大也违背了复利的违约补偿的性质,也偏离了货币时间价值和风险资产的必要报酬。此外,在涉贷案件中银行的复利诉请即便具备了上述条件可获得司法保护时,法院仍应当对其计算方式、数额进行仔细审查。银行的涉贷诉请往往并无明确计算方法,而仅给出利息、复利、罚息截至起诉前的数额以及此后的计算标准,对于数额如何得出往往答复根据银行相关系统自行计算。但是银行系统对于复利的计算方式存在差异,且大多针对罚息计收复利(笔者将在本文后续部分论述不宜针对罚息计收复利问题,在此不再展开),部分银行系统甚至存在利滚利的计算方式。因此,法官实有必要要求银行方就复利具体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说明,以便于判决时剔除不合理的诉求。

在坚持上述保护复利规则的情况下,法官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了解哪些银行业务会产生复利、哪些银行业务一般不涉及复利问题,这样有利于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更为准确把握复利问题。银行业务中,放款业务是发生复利问题的最主要区域。负债业务部分中,银行一般来说采用的是单计利息的方式,一般只可能产生利息和罚息,不存在复利问题,中间业务可以分为金融服务类业务和表外业务,金融服务类业务因未涉及到银行资金的使用,也不存在复利问题。表外业务是指那些未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业务,其他业务即便发生垫款一般不会涉及复利问题。

四、复利、罚息能否同时适用

持不能同时适用观点的主要认为罚息已起到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再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是对违约方的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在银行金融债权中计算复利和罚息并不存在双方处罚的问题,正如上文中所述,银行金融债权中涉及的复利并非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所规定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而是针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的利息计算的违约金;而金融债权的罚息,是由于违约方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金而采用较高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其针对的是债权本金进行计算,与复利的计算依据不同,针对的违约对象不同,因此二者同时适用合法合理,并无双倍处罚之问题,法院应当审慎审查的是银行在计算罚息、复利时是否严格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进行,如果银行主张债权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收复利,法院则应当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驳回。关于罚息能否计收复利问题。笔者认为,罚息是在债务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后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针对罚息再计收复利予以保护无异于要求违约债务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合同法违约责任的非惩罚性精神。而且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文义上看,复利的计算对象应仅限于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只是在期内复利与逾期后复利计算的执行利率标准不同而已。

五、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复利适用

随着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根据该解释第28条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能否计收复利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但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复利的形式多样,有直接写明计收复利的,也有采取比较隐蔽的方式、不出现复利字样的,如只写本金不写利息,或者将每满一段时间,就约定就将利息计入本金或者重新出具欠条等形式。在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后续借款本金、如何计算复利等问题仍存在一定争议。由于复利的效果体现,导致后期的本息仍然可能会超过上限。由于此种情形下复利的计算较为繁杂,在具体裁判时建议可直接明确后续借款利息(包括复利)计算总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具体执行可由法院执行部门进行核算。

六、信用卡透支利息的复利保护问题

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对于透支利息计收复利具有合理性,属于具有相应对价机制支撑的一种违约责任表现。当然,信用卡透支后的违约责任除复利外,还包括滞纳金、超限费等,这些违约金的计算存在着基数大、重复计算、按月累计等问题,远超发卡人的实际损失。持卡人透支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无非是利息成本,应当根据银行方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主动予以调整,但違约金总额不能超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中规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如果银行不能就实际损失进行有效举证,根据法律就近原则,可以考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予以保护,从而对当前信用卡透支纠纷中违约金利率存在的高利贷化现象进行一定程度的司法遏制。

七、银行不良债权转让后,普通受让者是否有权对债务人收取复利问题

普通债权转让,受让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自然有权依据原合同收取孳息和违约金。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从转让不良金融债权之日起,停止计收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笔者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可以看出受让人不得主张受让后债权利息仅限于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的情形。国有资产公司转让金融债务不再计息,是在特殊情形下针对国有企业债务所作出的特殊规定,此前的不良资产剥离带有政策性,而当前不良资产转让更多的是市场经济行为,如果剥夺利息将不利于民间资本的参与,不利于民间融资市场的良性发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现阶段,如果涉及借贷合同的债务人系国有企业,仍应作不同处理。目前,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已经事实上保护债权人收取利息、逾期利息的权利,如果不允许计收转让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必将出现债务人违约责任通过债权转让得以减免这一违背合同公平原则的悖论,也不符合《合同法》之规定,因此作为从权利的利息债权自应当随同主债权转移于受让人。那么复利问题是否也等同呢,笔者认为,复利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最高法院的相关批复也并未赋予其他合同当事人计收复利的权利,因此计收复息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观点有正当的法律和法理依据。结合《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笔者仍赞同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息的观点。

注释:

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