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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压制问题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7-09-04张羽晓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2期
关键词:交易成本产权

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本文从科斯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出发,提出控制股东排挤非控制股东并非不存在合理的基础,股东压制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事先明晰产权和鼓励股东之间私人讨价还价,从而降低交易成本,达成效益最大化。司法介入的作用更多的是要为促进私人之间讨价还价的达成而提供制度性保障。

关键词 股东压制 科斯定理 交易成本 产权

作者简介:张羽晓,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71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37

一、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困境

股东和董事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在公司法领域内的研究热点,但是即便众多学者反反复复的讨论,问题却始终只是被缓解,不曾被真正解决。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完全由立法者人为创造出来的制度,概念类同于美国法中的非公众持股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和英国法中的封闭(private)公司,一般情况下股东数目较少,治理结构相对单纯,并且通过有限责任的引入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双重色彩,公司章程在很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管控相对较为灵活和宽松,这一系列制度上的优势使得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了众多中小型投资者在成立企业进行商业经营时的首选。

但是也像其他所有人造制度一样,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从来都不能说是完美的,缺陷与优势像是硬币的正反面一样相伴而生。保罗·戴维斯认为:公司股份可转让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问题是股东转让他在公司的权益是否对公司可利用的资源造成负面影响;第二个问题是,在股东想转让他的股份的任何时候,他是否被合法授权或者实际上能够这样做。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寻找其他投资者并且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但是在缺少公开市场的前提下寻找合适的买家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其中的交易成本更不可被忽略。对于大部分知名度不高的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来讲,转让股份尤其困难重重。而让这一困境雪上加霜的是,即便找到了合适的投资者,股份的转让往往还必须经过公司中其他股东的同意,对公司回购自身的股份更是存在多重法律限制。从有限责任本身出发,股东一旦出资,这部分资产便与股东相脱离,成为企业法人的财产,股东并不能拥有企业的资产;出于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务人的考虑,股东也没有办法从企业中抽回投资。有限责任就像一把双刃剑,在降低了投资风险的同时导致股东的出资被锁定在这一公司之中,很多股东会发现自己无法退出公司或者只能以非常不公平的低价退出公司。对于很多小公司来讲,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效果上相当于设立为法人的合伙,通常在公司章程中也对于股份的自由转让加以限制,甚至很多情况下和合伙协议中新合伙人加入的规定非常类似:都需要经过现有合伙人(股东)的同意。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讲,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很难协调的问题,所以法律才会对于董事的义务进行详细的规定。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它们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股东都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在中小型公司中这一点表现的更为明显。赋予股东经营管理权虽然很好的解决了股东与董事之间的代理问题,但是控制公司的大股东压迫小股东的风险却同时不可避免的产生了。“股东压制”的概念来源于英美公司法的表述 “oppression of shareholders”,是指控制股东利用自身对公司的控制性地位在公司的经营和決策当中排挤非控制股东,损害非控制股东的利益,甚至使其无法获得公平的投资回报。股东压制在现实中十分常见,并且被学者们认为是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最严重的问题。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是股东压制产生的根本性原因。虽然这一原则的应用可以有效提高决策效率,减少公司内部的谈判成本;但是在参与决策的人数较少的情况下,这种多数决定原则很可能并不像人们所期待的那么可靠。股东们作为不同的个体,在利益追求方面必然存在差异。在公司建立之初,彼此的利益需求可能尚且可以保持一致,但是随着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时间的累积,个体之间的差异也在不断显露,出现分歧不可避免。虽然各国公司法几乎都规定了控制股东的义务,但是这样的规定却并不能在客观上避免分歧的产生,也无法改变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在股东双方势力旗鼓相当的情况下,公司甚至会陷入僵局状态。如果公司的运作决策都是以大股东的利益要求为准则,小股东的利益被忽视,那么这种不公平很可能让投资者充满忧虑,降低投资积极性。考虑到这一方面,有些公司也会通过给与小股东决策权或者否决权来保障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但是这又可能会发生小股东故意利用决策权或者否决权来阻止那些有利于公司整体利益的决议的实施的情况,增加公司内部的谈判成本。

二、以科斯主义为视角的分析

股东压制问题反映了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天生缺陷,这似乎印证了合作的一个古老的难题:股东们进行合作很可能得到互利的结果,但是如果同时行动的话,他们往往不会合作。但如果法律对于股东压制问题的关注仅仅是通过惩罚违约者来迫使合作发生,那么在制度构建方面未免过于生硬,也未必是最有效率的方式。

(一)产权配置和交易成本

经济学中的“产权”的概念不同于法学中的“权利”概念,其更类似于描述当事人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对于资源的一种自由地选择和处置的状态。科斯定理告诉我们,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不管产权的初始分配情况如何,当事人之间的讨价还价都会最终达成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但是交易成本为零像物理学中的摩擦力为零一样是一个永远不可能达成的绝对理想状态。那么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不同的产权配置自然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导致效益的不同。对于产权进行明晰的初始界定可以节约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交易成本和产权界定紧密相连,产权的初始界定越清晰,那么就有可能节约越多的交易成本,而法律和制度的作用正在如何对于产权进行分配。甚至可以说,正因为在现实情况中交易成本始终不会为零,并且很多情况下影响巨大,所以法律和制度所能发挥的作用才如此明显。

科斯曾经提出过这样的一个命题,他说“我们处理的是一个有相互性性质的问题。为了避免伤害B,将会造成对A的伤害。不得不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否应该允许A伤害B或者允许B去伤害A”。而同样的,股东压制问题解决的一个前置性问题在于多数股东排挤少数股东是否存在合理的基础。在这一点上,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所有的种类的股份都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受公司回购的约束,由公司或者股份持有人决定是否回购,或者可以规定在特定的事件发生时公司可以对股份进行回购。在双方就股票的价值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由法院对股票的价值进行评估,所以少数股东一般对于最终出价会表示满意。而基于这样的制度,多数股东对于少数股东的股票就等于拥有了实际上的支配权利。这一权利再分配过程其实也就是产权明晰的过程,也是节约交易成本的举措。结果被证明是积极的——美国境内大量的公司在特拉华州注册——大约有40%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法人所在地都是在该州。特拉华州公司法以其立场鲜明的规定和所带来的积极的法律效果表明了在实践中这样的排挤可能是存在合理基础并且有效率的。产权的清晰和配置并不一定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有利,但是以特拉华州《公司法》为例,多数股东对于少数股东的排挤也不会必然导致剥削。当股东压制发生后,少数股东以公平的价格退出企业也是一个公平的结果,而且与其勉强维持一个已经破裂的合作关系,让合作得以体面的结束无疑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与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不同,日本《公司法》对于产权进行了另外一种分配。日本《公司法》在第606条规定: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持份公司存续期间或者在章程中没有规定某股东终身之间持份公司存续的情形下,各股东可以在营业年度结束的时候退股,并且需要在六个月前提出退股预告。公司章程可以对此另外规定。但是如果各股东出现不得已的事由的时候,随时可以退股。在第611条中规定:退股的股东无论出资类别,都可以接受其出资份额的返还,其出资份额无论出资类别都可以以金钱退还。这样的股东退出权的规定,则赋予了少数股东对于自己所持有公司股份的絕对的处分权。当股东压制发生时,少数股东可以通过退出公司来避免损失,与特拉华州《公司法》相比,日本公司法将少数股东股票的产权分配给了少数股东自己,同样达到了明晰产权、节约交易成本的效果。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股东的退出权不一定会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影响,日本《公司法》通过规定退股的股东的清偿责任解决了问题,即在第612条中规定:退股的股东对于进行其登记前所发生的持份公司的债务,在从前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外部性的解决方式

科斯本人并不太赞同“外部性”(externalities)这个词汇,甚至在《社会成本问题》中,他尽可能的避免使用这一复数形态的术语。外部性和法律如何调节、干预财产纠纷息息相关,而科斯在外部性面前表现出的犹豫是因为他认为当人们运用这个术语的时候,存在这样一层内涵:一旦发现外部性就应该由政府采取措施去消除它们。对于科斯的这种观点,学界并非没有反对的声音。Kenneth Ewart Boulding认为科斯的观点“否认了公共产品和公共害品的存在,认为所有的问题都可以像带来烟雾的铁路部门和理性的奶牛农场主那样通过私人讨价还价来解决。”但不可否认的是科斯主义遵循了一个非常重要并且有积极作用的理念,那就是在法律制度的构建中要以遵循福利最大化为根本。无论如何精心的设置规则构建制度,法律都不可能消除所有的外部性。从整个社会的宏观角度来讲,私人之间的讨价还价相比较政府直接管制,也很有可能是解决外部性问题的一个更相宜方式。

当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出现了股东压制,非控制股东受到控制股东的排挤而被剥夺了在公司中的经营权利,并且无法获得投资回报,那么股东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势必已经破裂或者濒临破裂,公司成立之初的人合性基础丧失。此时做出各种方式的挽救其实都有可能是无效率的,这些挽救并不能够从本质上改变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地位,只会导致股东压制和纠纷的持续,并且引来后续一系列的花费昂贵的诉讼,潜在的结果未必一定公平,付出的代价却必然不成比例。当出现股东压制问题时,最好的救济办法是允许异议股东与公司脱离,这样的脱离可以通过股东的主动退出和公司的司法解散两种方式来实现。此时,股东的主动退出对应了私人之间的讨价还价,而司法解散则对应了政府的直接介入。接下来的问题就变成了是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之间私人的讨价还价与司法解散之间哪一个更符合福利最大化原则。

如果把有限责任公司看成一系列契约的集合,其人合性决定了在这些契约中不仅包含有明示的公司章程,更包含了大量的私人间潜在隐藏性条款。法院在决定这种长期的隐藏性关系型契约条款的问题上无疑是存在困难的,但是当事人却不存在这样的困难。甚至可以说,当事人更擅长于防范和解决这类关系型契约中的机会主义行为,这也是为什么相当多数量的公司以家族、血缘关系等为基础,且大量商业合同都是基于声誉等非制度性因素而签订的。

各国的公司法几乎都对公司的司法解散做了规定,通过司法介入解散公司无疑是解决治理中的压制问题的终极武器。英国制定法最初对于公司控制股东的约束是对“不公平损害”的救济。如果法院基于“正义和衡平”理念认为解散公司是恰当的,就可以行使这一权力。但是这样的介入很多时候都不符合福利最大化原则——虽然在公司内部非控制股东处在受压迫的地位,但是公司在控制股东的领导下却可能正处在正常运作和盈利当中,解散公司对于各方利益都不是一个恰当的决定。所以1948年英国议会决定引入一种可以替代解散的救济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根据英国1948年《公司法》的第210条,在解散公司并不恰当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授予其他合适的救济来代替。1980年英国立法机关规定了司法干涉的标准为“公司事务正以一种对其任何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公平损害的方式进行”。在标准确立之后,法院还需要为司法干涉寻找到清晰的依据,那便是法院的干涉是为了保障股东之间私人协议。股东之间协议最明显和清晰的表达就是公司章程,但是在很多小公司设立之初,股东之间存在密切的私人关系,所以往往在章程之外还有其他潜在性契约,比如在公司任职获得工资收入等等。在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的具体解释和应用中,法院承认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之外存在着非正式的协议和安排,认为如果控制股东并无正当理由而可以忽略了这些潜在契约,那么控制股东或者公司就应当以公平的价格购买少数股东的股份。法院的基本任务是界定公司股东们的最初的合作基础,如果这一合作基础已经完全地体现在章程之中,那么就需要严格遵循章程;如果这一基础是存在于股东之间的潜在合意之中,那么对于这一潜在合意的基础性理解就是救济的依据。可见最终,英国法院对于股东压制问题的解决还是尊重了私人之间的协议,法院救济是用以支持私人之间的协定和安排,促进和保障私人之间讨价还价的达成,而并非直接干涉或者加剧对立。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分析和建议

从股东压制问题的角度出发,《公司法》第182条其实无法对非控制股东起到很好的救济作用。“股东压制”的根本原因是控制股东利用自身控制地位排挤非控制股东,虽然《公司法》第20条和第21条也规定了公司控制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关联关系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但是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并且更重要的是根本无法改变非控制股东的地位。当非控制股东提出公司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诉讼并且获得胜诉之后,公司依然处于控制股东的控制之下。而适用《公司法》第182条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決的。这是一个相对严格的适用条件,虽然能保证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不会被滥用,但是在很多发生股东压制行为的公司中,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是由控制股东把持,并不一定陷入僵局,反而很有可能正常运作甚至盈利,但是受压制和排挤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却正在被侵害,其投资公司时的预期目标无法实现,无法获得投资回报,相当于其投入公司的资金被公司的控制股东无偿的占有使用着。虽然《公司法》第71条对于股份的转让做出了规定,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对于广大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讲,这样的股份转让是困难重重的;即便是找到了适合的购买者,试图购买股份加入公司的投资者也同样需要面对来自原本的控制股东的排挤,这会产生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高昂的谈判成本。因为小股东在经济上处在这样一个完全的劣势地位,也可能会导致大股东或者其他购买者能够在购买小股东股份时支付很低的价格。在司法实务中,只要公司尚未出现法院认定的不可挽救的僵局,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以维护自身权利的诉求因为上述原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此时股东之间在公司创立之初时的良好关系已经破裂,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丧失,但是小股东依然无法合理的退出公司,其境遇可能不但没有得到任何的改善,甚至可能愈加恶化,进而引起更多的诉讼。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股东压制问题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治理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控制股东对于非控制股东的排挤也并非必然毫无效率。私人间的讨价还价所达成的股东主动退出相比较司法介入可能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一种更有效益的解决方式。由于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讨价还价本身的基础并不公平,非控制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也无法达到福利最大化。此时法律和制度的作用便显现出来,那就是可以通过对于产权的界定和配置来降低谈判成本,促进讨价还价的发生和实现。特拉华州《公司法》还是日本《公司法》都是通过产权的分配降低了交易成本,虽然分配方式不同,但是结果却殊途同归,这对于我国公司法改革来说不失为一个思索的方向。

当股东压制问题进入到司法程序中来之后,判决解散公司是一种一次性的破坏式的解决办法,大部分情况下都是作为一种威慑力而存在的。在很多情况下,受压制的非控制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目的也是希望控制股东能够以公平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因为公司解散亦有损自身利益,所以控制股东所面临的最佳选择就是与非控制股东谈判从而收购其股份。所以司法解散并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讨价还价中平衡少数股东地位的手段。只有公司确实存在被解散的危险,当事人才会对此有所忌惮,才有谈判和和解的动力,司法解散制度的价值才能够得到充分体现。所以我国立法应当适当放宽对于申请公司司法解散的限制,因为如果公司对于控制股东来讲尚有存留下去的价值,那么控制股东一定会尽力与少数股东进行谈判从而避免公司被解散的命运。至于非控制股东因此可能产生的机会主义行为甚至恶意诉讼,则完全可以交由法院阻却。而对于本身陷入僵局对双方都无存续价值的公司来讲,即便法院并没有判决解散,其继续存活并盈利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对这样的公司进行直接的司法解散,让股东得以收回投资,反而是更有效益的一种解决方式。

四、结论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章程可能并不是唯当事人之间的唯一契约,股东之间存在大量的隐含契约。基于福利最大化的理念,股东压制问题外部性的最佳解决方式可能并非是司法介入,而是当事人之间的讨价还价。而为了促使这种讨价还价的实现并且节约交易成本,法律需要对于产权进行更加清晰的界定,通过制度性的规定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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