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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的国际私法保护及我国有关立法完善

2017-09-04贾一凡黄露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4期
关键词:弱者权益

贾一凡+黄露

摘 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和民商事交往也越来越国际化,涉外消费纠纷时有发生,国际社会开始重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消费者因处于国际交往中的弱势地位,各国均以相关的法律对其予以特殊保护。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主要通过第42条消费合同、第46条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本文通过分析国内外关于消费者的国际私法保护,以此为基础分析我国国际私法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优劣并提出完善之策。

关键词 弱者 权益 消费合同 产品责任

作者简介:贾一凡,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黄露,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316

随着法律价值从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民商事领域在强调平等性的同时也逐渐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中重要的表现就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强。由于世界间的联系加强,经济领域出现全球化,传统的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也逐渐发展,扩大到对国际消费关系中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论基础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国内扩展到国外,便出现了涉外消费关系。但由于国际消费关系的涉外性,涉外消费关系并不完全等同于国内消费关系。要理解各国法律适用的冲突,首先要了解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论基础。

(一)保护弱者权益原则

我们在日常情况下所说的消费者,多指从事生活消费的主体。为市场主体的组成部分,在大多数国家消费者都是经营者的对称。国际私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因发生的法律关系具有涉外性,调整的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仍然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消费者与经营者作为平等主体,为什么在法律上要给予其特殊保护呢?

首先,从经济理论上说,经营者(企业或厂商)往往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其基本目标,这与消费者以效用最大化为其目标是相互冲突的。其次,消费者是之所以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当完成交易之后,购买商品、服务的风险才能体现。而且,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除了依据自己的常识对产品服务进行判断之外,更多的需要依靠经营者给予的信息帮助其判断产品服务,这使得消费者对经营者具有必然的依赖性。

基于以上两点,在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往往由于各种因素的结合,与经营者相比,而居于弱势地位。因此,在国际私法领域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实质上對国内保护弱者权益的延伸。

(二)实质正义的需要

对消费者权益进行的保护,除了是出于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考虑,也是现代法律追求实质正义的需要。现代法律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原则,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不仅不违背这一原则,而且是为了更好的体现这一原则。

由于欧美社会从传统自由主义社会逐步演变为后自由主义社会,法律的价值也逐渐从形式正义转化为实质正义。我国梁慧星教授曾指出,近代民法的理念从20世纪开始就已经从形式平等逐步过渡为现代民法的实质平等理念,具体表现在民法的价值取向由法的安定性追求变更为对社会的妥当性追求①。传统的民法强调抽象形式的平等,并以每个人的能力、生活状况相同为假设前提,忽视了现实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经济地位的差别、力量大小的差异,这实际上说明他们并没有真正的处于平等地位。如果法律对他们进行同等保护,实质是保护了经营者的优势地位,企业均带有逐利性,长此以往,势必会引起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在国际私法领域,涉外消费关系日益复杂,更需要对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以追求冲突法的实质正义。

二、国际私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

保护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弱势群体作为现代国际私法重要的价值追求,对消费者的保护在国际私法的体现主要有国际消费合同和产品责任领域。

(一)国际消费合同领域

1.当事人意思自治时的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

意思自治在国际私法领域体现为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究其本质,乃是对私权的尊重,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

各国为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了限制甚至予以排除。有的国家同样规定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准据法不得违背消费者经常居住地的强制性规定。更有甚者,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消费合同领域直接排除意思自治,如瑞士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实质是对结果意义上的限制。

2.缺乏准据法时法律的适用

在涉外国际消费合同中,有时会存在双方并未选择消费合同适用的准据法,或者双方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的准据法失去效力,此种情况下,各国通常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选择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或者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无效时,哪个国家的法律与合同联系最密切,便以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②涉外国际消费合同主要涉及到的连结点主要有: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合同特征性履行地、营业所在地。但此种联系规定必须是最密切的,因此,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是唯一的。

纵观国际领域关于涉外消费合同的立法,主要是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涉外消费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涉及到消费者与经营者私权利的行使,首先强调的乃是保护当事人的私法自由,故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在缺乏准据法或者选择的准据法无效的情况下,通过最密切原则来确定准据法,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涉外产品责任侵权领域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产品责任关系在出现之初,被视为依附于合同的准合同关系,在适用法律时常依据原合同的准据法,发展到现在逐渐被视为一种侵权责任关系,故大多数国家在选择国际产品责任案件适用的准据法时多依据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

1.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传统适用规则

传统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多遵循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因各国现实条件的不同,在具体的实践中,侵权行为多采用了以下几种法律适用规则。

(1)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采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国家在实践中,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大有不同。一是有的国家视加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此种解释法为欧洲的一些国家采用,在具体的产品责任案件中,加害行为地多为缺陷产品的制造地。二是有的国家视损害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采取损害发生地法为适用法。三是有的国家规定侵权行为地为加害行为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如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适用赔偿义务人行为地法律,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律以代替上述法律。

(2)适用法院地法。近代国际私法奠基人萨维尼主张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他认为,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一直被公认为是强制性的、严格的实在法,与合同领域的强制性问题一样,所有强制性问题几乎等同于刑事法律问题,无疑都应有处理该问题的法院所在地法判定。③该理论认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类似于刑事犯罪产生的责任,故在法律适用选择上规定适用法院地法。

(3)侵权行为地与法院地法的重叠适用。1870年,英国“菲利普诉艾尔”案的判决是该规则的滥觞。该案判决确立了在英国提起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规则,要求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根据英国法,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可以据此提起诉讼;二是根据该行为发生地法,该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可以在行为地提起诉讼。因侵权行为地法适用时的法律作用不同于法院地法,在实践中两者的重叠适用分为两种模式:其一,以侵权行为地为主,法院地为辅。这种立法模式法院地法的位置是次要的,它只用于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其余的侵权都由侵权行为地法判定。其二,以法院地法为主,侵权行为地为辅。上面的“菲利普诉艾尔”案就属于此种,侵权行为地法仅仅用于判断行为是否不法行为,是否需要承当民事责任,而其余的所有问题,则通过法院地法进行评判。

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有利于结合这两大连结点的优点,然而,在各国民事诉讼管辖权普遍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当今国际社会,采用双重可诉原则无疑会使原告与被告处于不均衡的诉讼地位。一个侵权行为能够被起诉,需要符合两地法律,那么被告只需找出任何一地法律所规定的抗辩理由,便可逃脱法律责任。现代法律体系中侵权行为法强调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削弱了传统意义上对内国利益的保护,适用法院地法无疑违背此种理念。

现代学者对此提出诸多批判,加上侵权行为逐渐通过立法条文化,如采用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侵权行为属人法等,法院地法与侵权行为地法的重叠适用的应用已经受到很大的减弱。连双重可诉原则的起源地英国也通过立法对此予以废除。当今国家为保护国内利益,多采用公共秩序原则,从而限制了双重可诉原则的适用。

2.调整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海牙公约》

由于各国在关于产品责任的实体法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同一纠纷在各国处理结果可能出现不一致,国际社会通过制定统一适用的冲突规范1972年《海牙公约》试图解决这一问题。

1972年《海牙公约》以产品责任为主题,规定选择适用准据法时需考虑的四个连结点:(1)损害事实的发生地;(2)直接受害人惯常居住地;(3)赔偿义务人主营业务所在地;(4)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所在地。该公约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法为首先适用的准据法,并且赋予被害人对准据法的自由选择权,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选择有利的准据法,体现国际私法层面的消费者,基于其特殊地位获得的特别保护。

三、我国国际私法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现状及立法完善

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通过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贯穿全文的保护弱者权益原则对涉外消费进行保护,具体体现在《法律适用法》第42条关于消费者合同及第44条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

(一)我国国际私法关于消费合同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1.我国国际私法关于消费合同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这一规定可以剖析为下图:

根据上图第1点可以看出,我国同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一样,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了限制,限制了消费合同关系中强者的法律适用选择权,将此选择权交给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这体现了我国与国际接轨的立法观念。

然而,我国仅规定了消费者有权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地法作为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法,却忽视了选择适用的准据法的内容。如果存在这样一種情况,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消费合同时,在合同中采用格式条款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并获得了消费者的同意,但实际上该商品提供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标准低于消费者经常居住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标准,此时是否应该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

根据上图第2点可以看出,我国和1980年《罗马公约》一致,采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作为消费合同的连结点。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决定的。在涉外国际消费关系中,消费者作为弱势个体,在法律关系的发生过程中只能假设其了解本国法律,不能假设其了解国外法律相关规定,采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是对消费者权益最好的保护方法。

2.我国国际私法关于消费合同的立法完善

在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为更完全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欧洲有以下两种做法,或者完全排除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者规定所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受其住所地国强制性保护规则的权利。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虽然规定我国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但《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解释并没有涉及消费者权益可能因消费者选择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而适用提供地法律,忽略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保护标准低于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做出与国际社会大相径庭的判决。

另外,在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需要兼顾双方当事人,不能仅为了保护消费者而忽略经营者的合理期待。我认为,在消费者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应该区分主动消费者与被动消费者。被动消费者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为其合理期待,而主动消费者则应期待适用经营者营业地法。

(二)我国国际私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1.我国国际私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这一规定可以剖析为下图:

从上图可以看到我国立法的几个优点:(1)在确定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时,涉及到以下几个连结点: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侵权人主营业地、损害发生地。这几个连结点与《海牙公约》提及到的连结点基本一致,符合国际私法规则关于产品责任的发展方向,体现了我国与国际社会接轨的立法理念。(2)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以侵权人在相关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为前提,《法律适用法》以此规定排除了被告无法预见的法律原则,明确客观,易于操作。(3)《法律适用法》第45在对当事人的法律适用选择上,采取了被侵权人单方选择的立法模式,且规定被侵权人仅能选择侵权人主营业地以及损害发生地,平衡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并能促使经营者因畏惧消费者选择适用法律对其带来不利影响而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看到我们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进步之处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它的不足之处。依据《法律适用法》第45条,被侵权人可选择的法律包括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和损害发生地法律。侵权人对其主营业地法律是熟悉的,因此对侵权人主营业地法的适用不会超出侵权人的预见,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也保护了经营者。但损害发生地的使用却不一样。我们知道,损害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因此使得损害发生地的确定也具有偶然性。④举个例子,消费者居住在中国,在B国购买了一件产品,带去C国使用,结果产品在C国发生损害,产生了产品责任。若消费者在我国起诉,根据第45条规定,消费者有权选择适用C国法律。但是,B国的经营者在无法预见消费者会在C国使用产品的情况下,让经营者承担无法预见的责任,对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法律适用确定的只是适用哪国的准据法,准据法的具体内容还依赖于该国的实体法,经营者无法预见别国法律。

2.我国国际私法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完善

《海牙公約》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的连结点总共考虑了四个因素,我国并未纳入其中的“产品取得地”,为了避免上述过度保护消费者利益,损害经营者的预见可能性,可将损害发生地改为产品取得地,使得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具有预见法律结果的可能性,既平衡双方利益,又兼顾了法的安定性,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我国在《法律适用法》在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与消费者合同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均未却确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低标准,因此,在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时,应该规定适用别国有关 产品责任的法律不得低于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法律的保护标准。

四、结语

从我国国际私法层面的具体法律规定来看,随着社会法治观念的增强,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我国对国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在逐步完善,逐步与国际接轨。但不可否认,我国与国际社会还存在一定差距,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程中,除了完善国际私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外,还亟需加强对国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只有国内国际齐头并进,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更上一层楼。

注释:

①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世纪民法回顾.中外法学.1997(2).32.

②刘想树.国际私法(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11.179.

③[德]萨维尼著.李双元,等译.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法律出版社.1999.151-152.

④丁利明.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1.14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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