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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财产赠与的撤销问题

2017-09-04谢全柯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2期

摘 要 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约定区别于《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合同,属具有强烈身份属性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基于该类赠与约定的特殊性、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以及社会价值导向考量,本文认为,离婚协议中的对子女的财产赠与不能随意被撤销。

关键词 离婚协议 财产赠与 撤销

作者简介:谢全柯,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民事诉讼法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29

一、问题导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 离婚纠纷》,“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2015年案件量较之2014年同比上升11.7%,2016年1月至9月案件量较之2015年同期上升26.3%。” 双方离婚后就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赠与约定产生的纠纷是该类财产纠纷中的典型性纠纷,在笔者接触的一例案件中,双方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8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登记于双方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婚生女,但女方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后男方以女儿为原告,自己为法定代理人,于2016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赠与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女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女方则答辩称由于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援引《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主张撤销此前对婚生女的房屋赠与。

该案的核心争点为,女方是否有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而由于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约定性质认识分歧,加之《合同法》和《婚姻法》及其解释对这一问题规定的不一致,导致这一问题成为司法的难点。本文拟从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约定的性质辨析入手,深入分析赠与人是否享有撤销权问题,以期能促进该问题的讨论和解决。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约定的性质辨析

关于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房产赠与约定的性质,目前大致有三种观点:赠与合同说,该学说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无异,可直接援引和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说,该学说认为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为夫妻双方,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实为向合同外第三方交付的合同 ;离婚协议整体说,该学说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的约定具有整体性,不应单独划分财产赠与行为的性质。

笔者认为从离婚协议赠与约定的内容、目的、特征与《合同法》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来看,上述观点均有其片面性。笔者认为此类赠与约定非《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合同,属具有强烈身份属性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具体分析和理由如下:

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约定涉及到对夫妻债权债务关系的整体性解决,有关财产赠与部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其除涉及财产赠与外还包含了债务分配、经济补偿、损害赔偿、子女抚养费用承担等内容。有关财产赠与约定往往是基于对受赠人的补偿,亦或对应有相应的债务承担等,具有明显的有偿性,而《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的特点之一就是无偿性,两者差异明显。

其次,该类财产赠与约定具有强烈的道德属性。财产赠与约定的道德属性内涵于抚养义务中,一方面,将财产赠与子女就是为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和保障,是父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具有一定的道德属性。另一方面,双方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往往也有利于化解夫妻之间的分歧,尽快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进而结束夫妻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这有利于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满足小孩利益最大化原则,实质上也是对子女尽抚养义务的体现。

再次,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附随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且往往与子女由谁抚养,和谁共同生活直接关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约定,是双方为了实现离婚目的而进行的一种选择,其本质上服从和服务于离婚协议中有关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即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是有关财产赠与约定的前提和基础,该类赠与约定是“附婚姻关系解除为条件”的赠与。

此外,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是夫妻双方,其中赠与约定也仅是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处分约定,子女仅为受赠人而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没有资格以赠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在父母的财产赠与约定中作出意思表示。因此,在该赠与合同中,只有赠与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区别于《合同法》中赠与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要求和特征。

综上而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约定具有有偿性和强烈的道德属性,并依附于双方夫妻关系的解除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而且缺乏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区别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

三、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能否撤销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能否撤销?关于这一问题,学界大致分为适用合同法享有任意撤销权、未登记可以撤销、不能撤销三种不同的观点。但是,基于该类赠与约定的特殊性、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以及社会价值导向考量,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不能随意被撤销。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立法价值和立法目的上,有违《合同法》撤销权设立的立法原意。《合同法》中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主要是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为避免权利失衡而赋予了赠与人撤销权。但离婚协議中的赠与约定系经双方充分考量权衡协商后作出,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民政部门登记确认,双方权利均衡,利益平等。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方往往为优势方,否定其撤销权正是基于对处于弱势的受赠方的权利补强。

其次,不能适用《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

其一,该类赠与具有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的特殊属性以及强烈的身份属性,《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具有身份关系的婚姻纠纷不适用《合同法》。而且,如前所述,该类赠与具有明显的道德义务属性。因此即便适用《合同法》,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也不能撤销。

其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排除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赠与合同撤销权在离婚协议赠与约定中的适用。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约定对双方的拘束力。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该条排除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适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仅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行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处理,并未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纳入《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处理范围,这也正是离婚协议中赠与约定特殊性的体现。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明确限定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可撤销情形仅为“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赠与约定是双方财产分割协议的一部分,理应受该规定的约束,如要撤销,必须满足法定条件——“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不能随意撤销赠与。

再次,离婚协议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分割以及其他问题的一揽子解决协议,具有不可分割的整体性。赠与约定等财产分割附随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在身份关系已经解除,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形下,不能单独撤销财产赠与约定。

此外,从社会价值导向看,如果赠与人可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约定,很有可能会助长欺骗性赠与。即一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预先设定赠与约定,在离婚后随即主张撤销赠与,进而既实现离婚目的,又实现财产占有。而另一方却“竹篮打水一场空”,很有可能丧失一切。这显然有违社会公平和正义,也有损社会和谐与稳定。而且,该类赠与合同具有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性质,涉及第三人利益,且往往是未成年人,若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不仅有违小孩利益最大化原则,更有可能直接破坏小孩的基本生存环境。

最后,双方的离婚协议业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虽不具备公证效力,但仍具备一定的公示效力。作为受赠人享有基于该登记备案协议的期待利益,赠与人的任意撤销行为属对受赠人权益的直接侵害,依法應予限制。这也满足最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有关期待权保护的立法目的。

综上而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约定有着自身特有的属性和特点,不满足《合同法》撤销权的立法原意 ,更不适用《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立法规定,而且婚姻领域的特殊法也明确限定了该类赠与中撤销权的适用情形。同时,从社会价值导向和受赠人期待利益保护来看,也不宜赋予赠与人撤销权。

注释:

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网址:http://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16/1 2/22/1 6/58/20161222165843_23070.pdf.2017年6月26日访问.

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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