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恐怖活动的刑法学思考
2017-09-04陈炫安
摘 要 近年来,我国发生多起个体式的恐怖活动。由于《刑法》仅规定了组织类的恐怖活动犯罪,并没有规定个人是否可以实施恐怖活动罪。从法条的分析得出,两个罪的实施主体包含个人。这两个将预备行为正犯化的犯罪包含个体类型的恐怖活动犯罪,而所谓的实行犯罪却并不包含。所以,本文认为需要立法者界定恐怖活动犯罪,将个体类恐怖活动归类。
关键词 个体 恐怖活动 犯罪 立法
作者简介:陈炫安,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288
一、 个体恐怖活动的发展态势
个体恐怖活动犯罪也称为“独狼”恐怖活动犯罪。“独狼”一词起源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的美国“白人至上主义者”阿历克斯·柯蒂斯。他呼吁“白人至上分子”单独采取行动,即以任何手段清除非白种人,并将他们称之为“独狼”。这就是最早的以个人形式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据传,在我国21世纪初就有学者称西方的“独狼”恐怖活动犯罪为“个体恐怖活动犯罪”,此后“个体恐怖活动犯罪”一词被频繁用于媒体报道以及相关专家文章中。
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发生本来应当由个体恐怖活动来认定的案例,却界定为诸如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暂且不论有些案例本应当界定为普通类型的犯罪,但不可否认的是有些案例中犯罪手段极端、危害性特别大,一般犯罪无法全部评价此类犯罪。如果说实行犯不好界定,那么帮助行为和预备行为呢?立法规定帮助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构成帮助恐怖组织罪,如果帮助的是个人实施的恐怖活动,该如何定性。立法规定在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之前,行为人所实施的为恐怖活动做准备的行为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但在个人实施的恐怖活动之前为其提供帮助或支助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刑法并没有规定。造成这种理论上的困境的根本原因是,虽然外国已有相关个体恐怖活动犯的相关立法或概念,但我国却缺乏这方面的相关立法。为了解决这样的困境立法上有没必要单独创设这样一个个体恐怖活动犯罪的罪名,或者说这样的困境并非是立法上的漏洞,通过现有立法就能解决。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二、个体恐怖活动的立法缺陷
(一)个体恐怖活动缺乏明显的法律规定
从《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规定,都是规定的组织类的犯罪,但“基地组织”类型的犯罪仅是恐怖活动犯罪中的一种,除此之外还有单个人的恐怖犯罪以及多人聚众式的恐怖犯罪。基于我国的国情与地形地势状况,组织类的恐怖犯罪并不能很好的生存,仅有“东突”恐怖势力依然存在,但它主要依靠的是境外的势力。 而我国的恐怖犯罪主要还是单个人的恐怖犯罪以及聚众式的恐怖犯罪,例如公交车纵火案以及“七五打砸抢事件”。但我国立法仅有对组织类的恐怖犯罪做了明确的规定,却未规定个体类的恐怖活动犯罪。这都给司法界定上带来许多的难题。
(二)界定个体恐怖活动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是帮助恐怖活动罪,这是种将帮助犯正犯化的规定。 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帮助对象有三类:一是恐怖活动组织,二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三是恐怖活动培训机构。其中第二类对象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从我国的立法上来看,并没有规定个人可以实施恐怖犯罪,那么这里的个人实施恐怖该如何界定。并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主体是组织还是个人,如果是个人实施的帮助恐怖活动,如果说立法上若真存在个体恐怖活动犯罪的规定,那个人实施的帮助恐怖活动犯罪完全可以纳入这个规定之中。
再来看看《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所规定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这是种将预备犯正犯化的规定。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也并没有规定实施的主体是组织还是个人。特别是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的(一)和(四)的规定。这两条完全可以看成是个人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而准备凶器、危险物物品或者进行策划准备。《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新修的罪名,帮助恐怖活动罪以及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新增的罪名,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立法者的本意是作为《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帮助犯以及预备犯,将其进行正犯化。但从法条上的规定却可以得出,这两个法条同时也规定了个体恐怖活动罪的帮助犯以及预备犯。只在帮助犯以及预备犯上作规定,而对于实行犯没有规定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在遇到个体类的恐怖活动实行犯时,就会出现只是对其行为进行预备犯的界定,这并不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除此之外,帮助恐怖活动罪通常指的是,行为人在恐怖活动实行过程中所进行的帮助、资助行为。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中的(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四)为实施恐怖活動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所描述的都是行为人或者组织为自己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进行策划的行为。在现实中,不排除有个人在实行恐怖活动前,即恐怖活动的预备阶段实施帮助或者支助恐怖活动的行为。这种行为又该如何界定?另外《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和第一百二十条之二都有提到恐怖活动,然而法条并没有解释什么是恐怖活动。我国立法所规定的恐怖类型的犯罪,只是在乎实施此类犯罪的主体,但主体的界定是要由其所实施的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如果该类主体所实施的罪就算有多残忍、恐怖,手段有多恶劣,如果其性质并不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话,此类主体也并不能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只有明白恐怖活动是什么,才能了解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实行行为是什么。
三、个体恐怖活动的立法完善
(一)恐怖活动罪的界定
充分界定恐怖活动罪的性质,要从恐怖活动罪的主体、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对象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于恐怖活动罪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罪的主体包括个人、组织,国家不能成为其主体。有学者解释国家为何不能成为恐怖活动罪的主体是因为,考虑到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国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依照这一惯例,所以我国的恐怖活动罪的主体只包括个人和组织。也有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罪的主体包括个人、组织以及国家。 学者们一致认为个人可以成为恐怖活动罪的主体,而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个人可以实施此罪,这是立法中的一个缺陷。
恐怖活动罪的犯罪目的,有的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罪只能基于政治目的。 恐怖活动犯罪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政治手段,有没有政治目的往往是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以暴力为手段的犯罪之间的分界线。有的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罪可以基于政治、社会或者个人方面的目的。有的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罪的犯罪目的是制造社会恐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罪所追求的主观目的具有多层次、多侧面的内容,具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也有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罪的犯罪目的既包括政治、社会、个人还包括制造社会恐慌的目的。笔者认为,虽然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通常表现为具有政治目的,被公约所调整,然而国内许多恐怖活动是出于其他目的。不管是政治目的还是其他宗教等目的,总的来说恐怖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目的。因为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主要是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团体的利益或者是自己所追求的社会理想。
恐怖活动罪的犯罪手段,有些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罪的犯罪手段是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有的学者对暴力手段进行排除性解释,认为以计算机病毒作为手段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应界定为恐怖活动罪。有的学者认为暴力手段的“暴力”并不仅指传统意义上的“暴力”还包括利用现代化的先进技术和武器,只要足以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从而引起恐慌的地步就属于恐怖活动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的手段不限于是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笔者认为,要使一行为构成恐怖活动罪,必须得使被害人产生恐怖心理。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只有在人身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前提下才会产生恐怖心理。所以说恐怖活动罪的手段无论是暴力手段还是非暴力手段,只要客观上让被害人产生恐怖心理即可。即恐怖活动罪的手段具有恐怖性的特征。
恐怖活动罪的犯罪对象,有些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罪的犯罪对象具有任意性、不特定性、不确定性、广泛性等特点。有些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罪侵害的对象是有一定选择性的。还有的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有的认为恐怖活动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任意的。笔者认为恐怖活动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首先恐怖活动罪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如果侵害的是特定的对象那这有的行为就并不具有恐怖性的特征,危害性也并不大,称不上恐怖犯罪,所以恐怖活动罪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综上所述,恐怖活动罪是个人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社会性、恐怖性以及对象不特定性的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或者财权利益的犯罪活动。
(二)个体恐怖活动的立法完善
比照国外关于应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有关做法,外国有以下几种应对措施:第一种制定专门的反恐法律文件,规定恐怖犯罪的定义和处罚。例如南非2000年《反恐怖法案草案》规定了劫持飛行器、危及航海运输的安全、恐怖爆炸、扣留人质、谋杀或绑架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破坏或毁坏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财产等实行行为的恐怖犯罪。第二种制定专门的反恐法律文件,只规定犯罪的定义不规定处罚。例如阿根廷。第三种制定专门的反恐法律文件,不规定犯罪的定义但规定处罚。例如英国。第四种,制定专门的反恐法律文件,既不规定犯罪的定义也不规定处罚。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和第575条,杀人未遂通常判处7至14年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典》第280条,具有恐怖主义意图的杀人未遂将至少判处20年有期徒刑。 第五种,不制定专门的反恐法律文件,由刑法规定恐怖类犯罪的定义和处罚规则。例如法国。
对于前三种措施,都是反恐的单行立法。我国刑法中在已经规定了相关的恐怖类型的犯罪时,如果再规定单行立法,在适用时处理单行立法和刑法之间就成了一个问题。所以说前三种措施并不适合我国这种已经在刑法中规定恐怖类型犯罪的国家。而法国对于恐怖犯罪的规定,在法国刑法典第二编中,有专门的“恐怖活动罪”的规定。本文已论述,若在我国刑法中单独再设立一个“恐怖活动罪”,首先在界定概念上就是一个问题,再者就是这个罪与《刑法》中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之间的关系与适用也是一个问题。所以法国关于应对恐怖犯罪的措施也并不适合我国。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可以借鉴意大利的做法。用修正案的方式对现行刑法的有些规定进行修改。具体措施如下:
第一,将已经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的具有恐怖性质的犯罪明确化,例如劫持航空器罪,应当在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为是恐怖活动犯罪。第二,因为恐怖活动罪危及的是公共安全,所以对于大多数危害公共安全来说可能都具有恐怖犯罪性质。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将既可能是恐怖性质犯罪和又是非恐怖性质犯罪的罪名增加恐怖犯罪的情况,规定这罪在一般情况的定罪量刑,在成为恐怖犯罪时的特征是什么以及怎样量刑的问题。例如放火、爆炸罪等。第三,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设立专门条款,明确规定除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的可能构成恐怖活动罪的一些罪名,例如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等。同时规定这些罪名如果符合恐怖犯罪的特征,可以对此作为加重情节,以此来达到罪行相适应的目的。第四,对于那些成立恐怖活动罪的犯罪,规定在其出现有个人在恐怖活动犯罪实施之前,帮助、支助恐怖活动的处罚,即为个体式恐怖活动预备实行犯化。
注释:
夏勇.对我国反恐刑事立法的几点思考.山东警官学院学报.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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