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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新闻作品版权利益平衡

2017-09-03廖声武谈海亮

新闻前哨 2017年7期
关键词:商业网站著作权法利益

◎廖声武 谈海亮

网络环境下新闻作品版权利益平衡

◎廖声武 谈海亮

商业网站对新闻单位的新闻作品转载行为,近年来成为一个争议议题。在今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背景下,这一议题再度成为热点。我国社会主义新闻传媒管理体制下,新闻单位被党和政府赋予专有的时政新闻采编资格。新闻单位生产的时政新闻作品具有特殊公共属性,而商业网站却占网络媒体产业中的主要部分,代表着新兴科技力量。因此,本文建议将商业网站纳入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适用主体,允许其自由转载新闻作品,并向新闻单位支付合理报酬。新闻单位则不应对其生产的新闻作品行使声明禁止转载的权利。以达到新闻单位、公众利益和作为新兴科技力量主要代表的商业网站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版权 新闻作品 利益 平衡

新闻作品版权是随着互联网普及和网络新媒体迅速崛起而出现的新问题,此前,这一类司法纠纷极少,如1991年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侵犯其电视节目预告表版权一案,也只是发生在具有同等新闻采编资格的新闻单位之间。[1]

近年来,新闻单位起诉商业网站侵权的案例逐渐增多,自2013年始,“今日头条”(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续被新京报、广州日报、现代快报、楚天都市报等新闻单位起诉,标志着网络环境下的新闻作品版权之争达到新一波高潮。新闻传播学和法学学科的学者也集中关注这一议题,大多数研究文章倾向于支持新闻单位维权,认为商业网站未经授权转载新闻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极少有基于商业网站的研究角度,使该议题的研究欠缺不同观点。

新闻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涉及到版权主体与邻接权主体。版权主体关系到新闻作品的版权属于记者编辑,还是属于其供职或刊发作品的新闻单位。在我国社会主义新闻传媒管理制度下,记者编辑虽是新闻作品创作人,但只有新闻单位在职持证记者才能进行合法的新闻采编,记者编辑的采编活动中使用的主要为新闻单位的政治、社会资源和工作设备,因此,新闻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版权归属于新闻单位。记者编辑享有署名权。但在诸如社论、社评等作品类别中,其署名权亦属于新闻单位集体所有;邻接权指传播者权,我国新闻作品必须在记者编辑所供职的新闻单位所属的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介平台上合法刊发、播放,因此,新闻作品的邻接权也归属于新闻单位。

新闻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作品本身,包括文字、图片、录音、视频以及其他新媒体表达形式。但是,新闻作品关乎到公民知情权、具有特殊公共属性,因此,《著作权法》第五条第2款将“时事新闻”排除在该法保护范围之外。在此基础上,哪些类别的新闻作品具有版权,是目前学界讨论的热点。大部分研究文章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运用排除法,将讨论的焦点集中于压缩“时事新闻”作品范围[2],即除“单纯事实消息”以外,凡是具有最低限度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均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均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最为严厉的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时事新闻的定义压缩至“一句话新闻”或“简讯”。然而,即便此类观点,也仍然侧面认同时事新闻不具有版权。只有个别学者从《伯尔尼公约》中“current news”的汉语翻译角度,认为“时事新闻”应为新闻事实本身,而非新闻表达形式,主张将简讯也纳入版权保护范围内[3]。

本文首先排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单纯事实消息,以及无关于新闻采编资格的非新闻类作品,专注于讨论具有版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闻作品,也即在表达形式上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在著作权法平衡精神的审视下,厘清新闻采编资格的差异化管理所产生的现状,正视新闻单位的特殊体制化角色,及其所担负的社会责任,重申新闻作品的公共属性及与其相关的公众利益,肯定商业网站所代表的新兴科技力量对于社会创新的进步意义。

一、关键前提:所有制、新闻采编资格差异与媒体市场竞争态势

新闻工作具有特殊的意识形态属性,党和政府对新闻传媒机构实行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的管理措施,其核心是对时政新闻的采编资格实行差异化管理,以保障新闻事业和媒体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随着媒体产业和新闻事业的飞速发展,新闻媒体的机构属性和产品属性边界变得越来越模糊,无法做出泾渭分明的划分,但仍可以所有制形式做出大致范围的圈定,新闻媒体的所有制形式与是否具备时政新闻采编资格形成对应。

(一)新闻媒体所有制存在差异

新闻单位多属公有制,商业网站则属非公有制。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新闻媒体主要包括公有制的新闻单位以及非公有制的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两大类。公有制新闻单位主要包括两大通讯社(新华通讯社、中国新闻社),各级党报党刊,广播电视台,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等单位主管主办的各种媒体。新闻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各级党政部门任命,人事关系上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编制。一线记者编辑的用工形式多元化,既有事业编制,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员工,以后者为主。

例如,直接隶属于中共中央的人民日报、光明日报、《求是》半月刊、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国务院主管主办的《经济日报》、共青团中央主管主办的《中国青年报》、教育部主管主办的《中国教育报》等;省级媒体如湖北日报、《支点》月刊、湖北人民广播电台、湖北卫视;市级媒体如长江日报、武汉人民广播电台、武汉电视台等等。改革开放以来,各级新闻单位创办了种类丰富、数量众多的各种市场化经营性质媒体,如新华社主办的《国际先驱导报》、中新社主办的《新闻周刊》,四川日报集团1995年1月1日创办的中国第一家都市类报纸《华西都市报》,以及广州的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北京的新京报、北京晚报,湖北的楚天都市报、武汉晚报……。随着互联网媒体的发展,新闻单位又纷纷创办了自己的新闻网站,如新华网、人民网、湖北日报集团旗下湖北日报网,长江日报集团旗下汉网等。

非公有制的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直到互联网时代才异军突起,以新浪、搜狐、网易、腾讯、今日头条、百度、一点资讯以及阿里巴巴等网络巨头为代表的商业网站和移动新闻客户端,它们凭借自身技术优势所聚集的巨大用户访问量,极大改变和重构了新闻传播格局。传统媒体受众大量迁移至以商业网站为主的网络媒体,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新闻作品的版权上升为一个显性问题。

(二)新闻采编资格存在差异

时政新闻采编资格有限定范围,商业网站目前不在其列。现阶段,党和政府以新闻记者证的核发为主要手段,实现对时政新闻采编资格的差异化管理。新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7)第五条中,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划分为三类:“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商业网站显然归属于后两类。因此,其采编人员不在新闻记者证的发放范围。《规定》第八条,“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新闻信息”在第二条定义为:“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事实上,与2005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相比,2017新版《规定》对新闻信息的采编主体圈定,并非新增条款,而是重申。

而商业网站不得介入的新闻信息采编范围,却远远大于被《著作权法》排除的 “时事新闻”(单纯事实消息)。只要允许商业网站生存和发展,新闻作品版权之争将不可避免地出现。

除时政类新闻作品外,媒体提供给受众的产品,还有大量丰富的非时政新闻作品,例如娱乐资讯、文学作品、音乐、游戏、体育类作品,它们中的大多数,新闻单位和商业网站均可平等采编,对这些领域作品的版权保护,也并无理论争议。

(三)新闻作品资源关乎媒体市场核心竞争力

新闻媒体是宣传思想工作的重要阵地,在我国社会主义体制下,党和政府对新闻采编资格实行的差异化管理措施,既有政治上的考虑,也是维护社会文化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举措,自有其合理性,必须坚决拥护。但是,客观上讲,这一管理措施使商业网站在新闻作品资源的竞争上处于劣势地位。

从媒体产品的角度看,时政类新闻属于“硬新闻”,是受众的“强需求”,对聚集受众起着关键作用,也是媒体的核心竞争力。商业网站在这一关键领域受政策所限,不能自行生产,唯一的选择便是向新闻单位转载。

在互联网媒体发展早期,一方面,为促进新兴科技产业发展,党和政府在政策层面上对民营资本下设立的商业网站采取了宽松原则。另一方面,新闻单位的经济利益未受到明显影响,商业网站的转载能让新闻作品的传播范围更广,影响力更大,符合新闻生产的根本目的,新闻单位也便乐见其成。但是,新闻作品著作权一直是悬在商业网站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一旦新闻单位利用《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新闻作品版权,商业网站除了在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单纯事实消息领域内可以进行抗辩外,几乎毫无招架之力,其批量转载行为无法在法律层面上获得支持。同时,在著作权呼声高涨的当下,本已狭窄的单纯事实消息范围还在不断被压缩。

二、现状与矛盾:两类新闻媒体的多重角色和功能导致版权争议复杂

因为所有制的关系,学界和业界在讨论新闻作品版权问题时,往往由于商业网站显在的经济利益动机,将批评的矛头直指商业网站。而新闻单位的“受害者”角色,则使研究者在关注如何维护其著作权的同时,反而忽视或回避了对其公共职能的强调。事实上,商业网站和新闻单位,在经济利益诉求,服务公众利益和促进科技创新等方面,均兼有所担。两类媒体的多重角色和功能的交织,使得版权争议变得异常复杂。

(一)商业网站的多重角色与功能

1.商业网站已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公共属性正在不断增强。

据CNNIC第39次报告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31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3.2%。互联网媒体中,商业网站一直占据着绝对大比例的用户规模,通过前期自担成本的网络平台开发投入,新浪、网易、搜狐、腾讯、今日头条等为代表的民营商业公司,已培养起海量用户从商业网站和社交媒体上获取新闻信息的使用习惯,而新闻单位的传统媒体介质受众不断流失,其所创办的新闻网站又未能在公众中最大程度普及。

不可否认,商业网站以盈利为目的,其根本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商业网站对新闻单位生产和登载的新闻作品大量转载,大大减少了自身的新闻生产成本投入,成为其迅速发展的有利因素之一。通过批量复制转载新闻信息,商业网站获取了丰厚的经济收益。但与此同时,商业网扩大了信息传播渠道、提供了更丰富的新闻资讯,使公众能够更便捷地获取信息,论坛、微博、微信等兼具媒体和即时通讯工具属性的网络产品,为公众个人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言论表达平台,尤其是网络媒体的舆论监督力量,极大推动了社会进步和社会主义民主进程。

在此形势下,新闻单位祭出新闻作品版权的杀手锏,可能迫使商业网站为避免法律风险而减少新闻信息转载量,对一些强力维权的新闻单位的作品,甚至不得不停止转载,这一趋势正在愈演愈烈。

对于已习惯于从商业网站随时随地免费获取新闻信息的海量用户而言,将可能面临几种状况:要么因商业网站减少新闻信息转载量而减少自身的信息获取量,错过一部分有关于社会公共事务的重要信息;要么改变从商业网站获取信息的接收习惯,重新去购买报纸、期刊,或从广播、电视、以及新闻单位主办的网站中获取信息。由此可能导致商业网站缩减网络媒体业务规模,随之,公众意见的表达渠道可能被窄化,互联网时代形成的舆论监督力量也将趋弱。

2.商业网站成为新媒体产业主导力量,代表着新兴科技创新力量。

著作权保护与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联系紧密,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欧陆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并非无限度保护著作权人利益,而是为促进国家科技创新预留空间。[4]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要求权利人做出适当让步,并非是保护商业网站的经济利益,而是保护商业网站所代表的新兴科技力量。我国政府在制定相关产业法律法规时也奉行这一精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第六条第7款规定,“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只需注明来源,实际上为商业网站的转载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纵观网络媒体的发展历程,从最初的BBS论坛、新闻组、到PC新闻网站,网络搜索引擎,再到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移动新闻客户端,及至当下最新的网络视频直播、大数据新闻生产,机器人新闻写作,基于算法的兴趣化阅读产品,无一不是由商业网站率先开发,并向公众推广普及。新闻单位也得以借鉴其经验,或直接使用商业网站的平台渠道。

从社会创新的角度看,一个代表先进生产力的产业,早期政策的宽松是必要的,如果从互联网媒体发展早期即对新闻单位的经济利益实行严格保护,清晰界定并严格要求商业网站对新闻单位支付由于转载新闻作品产生的全部经济利益,商业网站会因为版权成本高昂而不堪重负,从而阻碍互联网媒体产业发展,走向版权保护的反面,限制创新。

关于版权保护与科技创新这一对关系的平衡与冲突,一直伴随新兴科技产业的进程,广为人知的1984年美国索尼公司侵权案判决中,以索尼胜诉、新兴科技受到保护而落槌。而在美国的最新一起案例中却出现了另一种结果:Aereo是美国一家提供网络电视数据流信息服务的在线服务商,其在线服务始于2012年3月,后遭到巴里·迪勒(Barry Diller)旗下的互动公司(IAC)等电视商提起侵权起诉,后者指控Aereo公司为用户免费提供的网络电视信息数据流服务侵犯其著作权。2014年6月25日,美国高等法院裁定Aereo公司侵权。3天后,Aereo公司暂停在线服务,并于同年12月21日向法院申请破产。这一判决引起争议,终审前也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裁定。新加坡管理大学法学院两位副教授苏成李 (Saw Cheng Lim)、沃伦·齐克(Warren B.Chik)合著的研究文章中,曾对此提出严厉批评,认为该判决阻碍美国科技创新,并预言 “科技提供者会非常明智地作出其他商业选择,来确保在一个全球性的不断增长的法律敌意中生存下来。”[5]

即便在私有制国家,对公众利益和技术创新的关注,同样高于对著作权权利人的关注,被国内学者所常常提到的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 (DMCA)和版权管理通知(Copyright Management Information),事实上在西方学界受到不少质疑和批评,美国杨百翰大学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传播系副教授爱德华·卡特 (Edward L.Carter)认为,“版权管理通知将造成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不平衡。”他提醒“不应该毫不怀疑地接受版权管理通知,它不是任何时候都是有益的”,“因为它潜在地阻止新闻聚合与新闻传递。”卡特认为英国的相关法案比美国宽松,美国对著作权的过度保护,将可能使美国丧失在新兴科技领域的竞争力。[6]

(二)新闻单位的多重角色与职能

1.新闻单位在维护新闻作品版权和自身经济利益时,不能回避和弱化自身作为公共机构的根本职能。

新闻单位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党的“喉舌”,兼有半官方性质,既作为有经济利益诉求的市场主体、作品的“权利人”存在,又肩负公众利益、作为公众代言人而存在,当新闻单位作为公众利益代言人,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下,只要是为报道新闻、为公众利益的目的,可以不经许可、不付报酬地使用版权作品,避免动辄得咎的风险。当新闻单位作为有着经济利益诉求的市场主体存在时,则应注意不能与公众利益脱节。

自1990年代中期始,不少新闻单位通过创办市场化运营的都市报、晚报,取得经济上的巨大成功,获得丰厚经济回报。而到互联网时代,虽然新闻信息得到了比以往宽广得多的传播,多样化传播渠道让公众可以随时随地获取新闻信息,大大增强了信息透明度,增进了公众福祉。新闻作品的公益性得到最大程度的彰显和发挥,同时,占据绝大部分网络用户规模的主流商业网站,从最初的混乱期走过并发展到今天,已在转载传播新闻作品时规范了署名和稿源信息,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得到保障,而新闻单位的维权声浪不但未减弱,反而更加高涨,比以往更加积极地诉诸于法律。当下新闻单位对作品版权的维护,更大程度上迫于自身所面临的经济压力,这一点,新闻单位并不否认。

但是,在中国社会主义体制之下,新闻单位作为权利人和市场主体时,不能回避其自身公共属性,作为党的喉舌和人民利益的代表,新闻单位肩负着宣传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为人民利益鼓与呼的重任,让新闻作品得到最广泛的传播是其分内之责。党和政府赋予和委托给新闻单位以专享的新闻采编权,是为新闻单位在舆论引导、传达政策法规、政府信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弘扬先进文化和国家信息安全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为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服务。

一些西方国家著作权法中所实行的措施,如被国内学者建议借鉴的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1条,新闻公报发布后16小时内复制行为属于非法[7],由于传媒管理体制的不同,并不适合被借鉴至国内。

2.新闻单位享有政策优势,在新媒体平台建设方面应奋起直追,不应过度依赖政策保护。

媒体的发展,大体上分为平台与内容两大版块,新闻采编资格的差异化管理措施,使新闻单位在内容上处于绝对优势。平台建设方面,新闻单位与商业网站平等竞争,由于其公有制属性,事实上在市场竞争中享有较之商业网站更大的政策优势。然而,如同许多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所遭遇的窘况一样,曾在传统媒体时代风光无限的新闻单位,在20多年来的中国互联网产业浪潮中,至今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成功转型,不仅在PC电脑网页时代未能抢占先机,及至今天的移动互联网时代,依然步履缓慢。目前,由新闻单位创办的互联网新媒体平台中,虽有一部分党媒集团的平台建设发展得较为迅猛外,但大部分新闻单位的新媒体平台建设和新媒体业务,与几大商业网站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还在媒体融合与新媒体平台建设的道路上苦苦探索,其用户体量远落后于商业网站。互联网新媒体的科技创新,目前更大程度地是由商业网站在推动。

如上所述,我国,新闻单位与商业网站之间的经济利益协调问题,更应在保障新闻单位经济利益与促进科技创新两者之间关系平衡的标准下综合考量。

三、建议:平衡各方利益的两种可能性途径

围绕着新闻作品版权,可以在法定许可制度的调适下,达到新闻单位、商业网站和公众三方面的利益平衡。

(一)法律途径:将商业网站纳入法定许可适用主体

法定许可制度体现了著作权法平衡精神,在《著作权法》的多个条款中有明文规定。其中第33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该条款之下,版权作品可以被相对自由地使用,又通过规定支付稿酬的保留条款,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如果具体到商业网站对新闻单位的新闻作品转载行为中,则既能保证商业网站转载新闻作品,又能保证公众方便地获取新闻信息,还能确保新闻单位的经济利益。

遗憾的是,该条款将转载的适用主体限定为报刊,并不包含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实上,法定许可的适用主体曾经一度延伸至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3条,以及《解释》2004年修订稿中,均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2006年的修订稿中,却又删除了这一条。既然有此先例,则通过司法解释形式重新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列入法定许可适用主体,是具有可行性,值得期待的。

法定许可是对权利的限制,但同时又存在“权利限制的限制”,即著作权人可以声明禁止转载。事实上,近几年来,迫于受众大量流失,经济效益断崖式下滑所造成的生存危机,越来越多的新闻单位开始声明禁止一切未经授权的转载。自2014年开始,国内知名的新京报、南方都市报、财新传媒、楚天都市报均开始不定期发布反侵权公告。

在此情况下,新闻作品的版权利益平衡将难以达成。正如知识产权法领域知名学者吴汉东所言:“社会成员和社会在主张和行使各自的权利时,应适当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超过这一限度,就必然会侵吞对方的权利,从而打破两者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关系。”[8]新闻单位的权利行使能否得到限制,最终决定着法定许可的调适是否奏效。

(二)现实途径:建立平台与内容合作共享机制

网络媒体产业的迅猛发展,带来新闻作品和媒体边界的模糊,使得新闻作品版权不仅面临复杂的法律和伦理争议,也无益于以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介为主要经营载体的新闻单位解决自身所面临的生存危机。通过建立平台与内容合作的共享机制,是为网络环境下版权利益平衡的最现实途径。

在共享机制之下,新闻单位可以专注于生产内容,利用商业网站已经建立起的网络传播平台,来使新闻作品得到最大范围的传播。合作共享既可以是平台内容的合同“供货”形式,也可以以股权合作来成立新的传媒机构,共担成本,共享利润。

需要注意到一点,传播渠道中所产生的经济价值,不是全部来源于新闻作品内容本身。传播过程本身也是价值生产的一个环节,如喻国明教授分析的:“内容产品的价值创造及价值实现是从内容的生产到内容的价值实现全部价值链条共同作用的结果。”[9]商业网站固然通过转载传播新闻信息获得了一部分受众,但其受众(用户)的一大部分是通过自身生产的即时通讯工具、游戏等非新闻信息,以及UGC(用户生产内容)所聚拢的。

新闻作品版权之争终归是新闻单位与商业网站的经济利益之争,公众利益夹在两者之间,利益平衡一旦打破,无论天平倾向与哪一方,最终都可能损害公众利益。如果过度保护新闻作品版权,商业网站的发展必然受到抑制,网络技术的创新步伐将放缓,公众的信息获取和表达渠道均会窄化;如果任凭商业网站继续免费无限制地转载新闻作品,则会加剧新闻单位的经济效益恶化,挫伤记者编辑的工作热情,降低优质新闻作品的生产数量,负面效应最终将传导至公众。

四、结 语

重视版权保护是现代文明应有之义。在中国社会主义体制之下,党和政府实行适应具体国情的新闻媒体管理制度,新闻单位绝大多数为公有制属性,有着半官方的职能,新闻单位被赋予专有的时政新闻信息采编权。新闻单位既然享有这一权利,便承担着向社会提供新闻信息的义务。在新闻单位与商业网站之间,应法定许可商业网站自由转载新闻作品,法定许可的范围以商业网站不得自行采编的作品范围为界,新闻单位不应做出禁止转载声明。同时,商业网站应为转载的新闻作品合理支付报酬。

网络媒体是当前最为先进的媒介,是新兴科技力量的代表,它显著促进和繁荣了中国以及全球的传媒行业,为公众提供多元化和便捷性的信息获取方式,推动了媒体产业创新和社会文明进步。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关系到公众利益和网络媒体行业的发展,应最终达到新闻单位、公众利益与代表新兴科技力量的商业网站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注释:

[1]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9-380页

[2]蒋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时事新闻的认定——新闻报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3期,第47页

[3]刘文杰:《探析著作权中的“时事新闻”》,《新闻与传播研究》,2016年第3期,第18页

[4]孔祥俊:《网络版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页

[5]Saw Cheng Lim&Warren B. Chik.Whither the future of internet streaming and time-shifting?Revisiting the rightsofreproduction and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in copyright law after Aereo[A].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Z],2015(23).page88. http://ijlit.oxfordjournals.org/content/ early/2015/02/04/ijlit.eav001.abstract

[6]Edward L. Carter.Copyright ownership of online News:Cultivating A Transformation Ethos In America’s Emerging Statutory Attribution Right [A].Communication Law and Policy[Z]. 2011,16(2).page194-195.http://www. tandfonline.com/doi/abs/10.1080/1081 1680.2011.559398

[7]《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2页

[8]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2页

[9]喻国明:《集成经济:业务模式的创新需要盈利模式的创新来保障》,《新闻与写作》,2014年第8期,第44页

(特别感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徐小奔博士的批评修改意见)

(廖声武:教授、博导,湖北大学新闻传播学院院长;谈海亮:湖北大学文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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