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概览
2017-09-02徐维
徐维
摘 要:公司人格否认,即英美法所谓“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旨在维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大框架下,再设定例外,以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和公众利益。在国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15号指导案例(以下简称“15号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大反响,各地法院随后陆续发布了一些同类案例。本文主要着眼于15号指導案例发布后各级法院的裁判口径,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回复,得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仍然应当从严把控的结论。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关联公司;参照适用;严格规定
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简介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
公司的设立必须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的公司,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也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逻辑上看,“面纱”只有先存在,才有揭开之说。
(二)公平正义原则是公司人格否认的价值基础
亚里士多德将公平分为“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体现的是“分配的公平”,即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投资利益和风险,股东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控制权,让渡给公司的经营者,以此换回债权人对其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实现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当法人的独立人格被股东行为所破坏时,有必要否认法人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弥补由于法人人格滥用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形成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再平衡,即实现“矫正的公平”。因此,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基础。
(三)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中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人们在民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基本的伦理和商业道德底限,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的行使不超过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原初而言,权利的行使应当依照权利人的自由意思,且不受他人干涉。但是,权利的行使也应当有合理的程度和边界。如果权利的行使损害了他人或公众利益,则违反了权利设定的初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式基于这两项基本原则而建立。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3.地方法院审判指导意见(部分列举)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规定:“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规定:“公司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其利益,并要求控制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予以支持。”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宜轻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其应限制在以下情形:(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场合。如公司资本未达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则可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2)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的场合。如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末作适当记录,导致公司的财产被股东侵占;又如,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难以分清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场合。如利用新设公司或现有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使法律规范目的落空。”
2 15号指导案例简介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指导案例第15号指导案例[1]。主要裁判观点为: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该指导案例大致明确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
3 司法实践中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裁判
(一)基本数据概览
为便于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进行整体分析,同时缩小观察范围,笔者在“无讼案例”网上以“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为关键字进行检索,获得自2009年至2016年4月期间的案例合计50个,其中:endprint
1.按法院层级划分,最高人民法院1个(即15号指导案例)高级人民法院案例4个,中级人民法院案例19个,基层人民法院案例26个;
2.按案由划分,50个案例中,民事审判程序案件45个,执行案件5个;
3.按裁判年份来看,2009年1个、2011年1个、2013年1个、2014年11个、2015年30个、2016年6个[2];
4.按审理程序划分,一审25个、二审19个、再审1个、其他5个;
5.按文书性质划分,判决43个,裁定7个;
6.按地域划分,江苏最多达12个、浙江8个、四川5个,内蒙3个,其余散落分布。
(二)统计数据分析
1.基层法院处理的相关案例罗多,但裁判支持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并不多见;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件有8个,比例较高;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4个案件中,仅有1例认定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即15号指导案例)。
2.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有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如安徽省联合大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与文勇、张庆丰执行异议案),且已有成功案例【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其他(2014)江法执字第161-2号,申请执行人孙毅涛与被执行人南宁市东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一案】。
3.从时间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判例发布之前,认定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仅有2例,15号指导案例发布之后则有了明显增长。
4.从地域上看,江苏省法院系统处理的该类型案件数量要高于其他地区,推测是由于指导案例本身是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对本省内的指导效果更为明显。
(三)指导案例发布前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出现在指导案例之前的生效判决仅有1例,即四川福瑞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案号(2009)成民终字第648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人人格混同的裁判理由部分摘录如下:
“原审法院认为,福瑞华公司与金钟公司订立的手术区中央空调系统改造、清洗合同,虽然金钟公司并未直接承揽该工程,而是由凯特公司与乐山武警医院订立的合同,但鉴于两份合同的经办人均为陶在军,凯特公司、金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办公场所均为同一地址。事实上形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据此,笔者认为,在指导案例出台之前,虽然零星存在关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但认定标准不够严谨,认定条件过于宽松,表述不够精确。
(四)指导案例发布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承前所述,15号指导判例中初步构建的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即:人员混同[3]、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在当前实务中基本上已经形成共识。试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友河王秀英魏娟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由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案号为(2014)莱中商终字第68号,其裁判理由几乎完全参照15号指导案例进行,主要意见摘录如下:
关于焦点一,年年红置业公司与年年红餐饮公司、魏娟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15号的裁判要点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年年红置业公司与年年红餐饮公司在股东及公司人员方面,上述人员互为家庭成员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在公司业务方面高度重合;在公司财务方面,对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两关联企业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交叉或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魏娟个人财产与两公司财产亦混同……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例类似,参照该案例,年年红置业公司与年年红餐饮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年年红置业公司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此不难看出,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15号指导案例在实践中几乎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法院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参照标准。在无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该指导案例将继续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
4 法院系统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态度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对于法人人格的的否认,实务中一直持谨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4年6月24日作出《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4991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指出: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设立。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增加了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适用条件不够明确,甚至出现被滥用的情况,损害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基石。
2.法人以人格独立为原则,以人格否认为例外,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严格把握。在程序上,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
3.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行为要件。由于滥用行为多种多样,难以做到详尽列举。一般认为,若存在公司资本金显著不足、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对公司进行了不正当支配和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进一步的判断标准仍有待明确。endprint
4.关于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認为,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人公司除外。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重新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公司或股东举证证明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二)地方法院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态度
对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地方法院历来持谨慎态度,主要原因仍然是缺少可明确援引的法律规则。例如,浙江省高院曾发文指出[4]:
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而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揭示和确认。当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与公司人格赋予的初衷相抵触时,法的正义价值的最终目标必然要求将实际已经丧失独立存在价值的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迄今为止,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许多国家所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鉴于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在具有防止滥用法人人格独立的行为时(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实际控制、业务混同),若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动摇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的根基。故在审判实践中,不宜轻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5 关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严格限定及建议
15号指导判例使地方各级法院对于类似案件有了参照标准,也对类似行为有了一定的规制和震慑作用。但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毕竟是对公司法基础的突破。诚然,这样的操作是对法律漏洞的填补,也更加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但司法实践中仍应当坚持谨慎原则,不可全面铺开,只能进行个案认定。本文在无讼案例的检索数据分析表明,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的判断标准仍从严掌握,并未出现大规模适用。但是,长远来看,发布指导判例只是权宜之计,为规范适用,还有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判例15号。
[2]数据截止到2016年4月,并非2016年全年数据。
[3]也有司法实践称为“组织机构混同”。
[4]全文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
参考文献
[1]张金星.浅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认定标准.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01/id/283897.shtml.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J].清华法学,2007,2:114-115.
[3]赵旭东.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情况[J].法律适用,2007,10:45-46.
[4]吴建斌.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J].法学,2009,7:128-129.
[5]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12,1:4-7.
[6]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J].当代法学,20(5):3-7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