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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思考

2017-09-02张玲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3期
关键词:合法权益新时期

摘 要 目前因政策或者法律等原因致使离婚妇女权益问题得不到保护。本文先是对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现状及成因进行分析研究,随后就新时期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策略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新时期 离婚妇女 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张玲,中共临沂市兰山区委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266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方式的变化,离婚已成为一种社会常态。有关资料表明:虽然目前不再歧视离婚女性,但由于法律或政策对离婚妇女的保障措施过于抽象或不到位,致使一些妇女离婚时或离婚后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急需社会相关部门和法学界的研究。下面笔者就新时期离婚妇女合法权益做以下探索,供参考。

一、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现状及成因

(一)离婚妇女法律意识欠缺

就当前的离婚案件,离婚妇女不见得没有文化,有的学历能够达到学士或者博士,只是法律意识欠缺且没有诉讼能力,在离婚时只知道起诉,把解决矛盾的任务交给法院来处理、裁决。但却不懂的“谁主张、谁举证”风险告知,更不知用法律武器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在法庭上不能准确提供相关证据、准确表达个人意见,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最终导致诉讼中处于劣势,主张的个人权利大打折扣。

(二)离婚妇女财产权受“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限制

我们知道受传统家庭模式的影响,当前在小城镇、农村普遍还是存在“男主外,女主内”家庭模式。所以离婚妇女对男方外面的事业不能说不知情,至少不能知道男方隐瞒不告知女方的情况,何况全面的情况?所以一旦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就会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因为男方有可能把债务提供给法庭,而把收入有意识进行转移隐匿。而离婚女方却因为当事人不能够提供相关财产的证据,所以即使法院同情弱者也会出现家庭财产分割的不公正,合法不合理的现象。

(三)离婚妇女合法财产补偿权虽有法律的保障,但实施起来却很难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这是《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条款,应该对离婚女性有所保障。但在实际生活中,男人外出务工挣钱,女人在家照顾老人、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所以如果提出离婚在先的话,处于被动地位权益受到伤害的仍然是离婚妇女。

(四)无过错妇女获得赔偿有难度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出现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致使家庭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一方必须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但在法庭审判实践中妇女举证男方重婚、婚外同居的事实是困难重重的。如果女方有过错男方取证就相对容易的多。所以由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范围对“取证”过窄,离婚妇女作为一方受害人始终处于弱势一方,获得赔偿的几率相对男方要小得多。

(五)无法保障离婚妇女的居住权

一是就当前来说结婚前男方准备婚房作为婚前财产,一旦离婚,离婚妇女就会出现无房居住的情况。虽然司法实践中一直沿用“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处理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问题来照顾离婚女人,但2年后,女人“发展”不好仍然空无一屋,所以司法解释补充规定是否“能考虑判决双方离婚前就女方居住权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这是当前法学界研究的课题。二是房屋作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财产分割时,离婚妇女会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有权在离婚时提出请求,然后双方协商房屋的分割和住房补偿问题。

二、新时期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策略

(一)提升新时期离婚妇女法律意识

一是做好各行业的普法教育,特别是《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让广大群众特别是妇女将这些法律学通、弄懂,拿起法律来保护自己权力不受侵犯。二是对低学历诉讼能力差离婚妇女,且没有经济来源的妇女,法院在減免其诉讼费的同时,要求地方法律援助中心无偿为离婚妇女提供法律援助。三是法庭在审判过程中要强化庭前和庭审中的指导,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当事人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提高当事人的应诉能力。

(二)做到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女方的保护

一是法庭要采取灵活的办案方式,做到法院查证与当事人举证相结合的办案原则,纠正法官一味强调“谁主张、谁举证”;二是去掉忽视调查取证的错误思想倾向,做到当事人提供证据和法庭根据法律和案情进行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办案方法,以此来保证离婚妇女权益的实现。二是建议立法机关修改“妇女对财产追索的诉讼时效两年”条款,将离婚后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时效延长为四年,以此来保证离婚后无过错方再次向法院请求分割财产权利,以便更好地保护妇女财产权。

(三)法院判决时给予离婚妇女适当的补偿

当前的离婚案件判决中,法庭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在家庭存续期间,维护家庭和睦生活做出贡献的离婚妇女给予适当的补偿,但由于这种贡献属隐形的所以不好“明码标价”,只能在离婚时,法庭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让离婚妇女得到适当的货币补偿。为此建议立法机关和法庭对补偿数额的进行明确或者用司法解释做出确定,然后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从夫妇的共同财产先行拿出部分货币资产分给离婚妇女作为隐形贡献的补偿,然后对剩余财产再由男女双方进行分割。

(四)建立健全离婚后的扶养规定

目前,我国没有设立离婚扶养制度。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离婚救济措施采用离婚后扶养制度”,建立健全离婚救助扶养制度:一是双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男或女),均有权要求给予另一方在一定期间的给予资金或者物质上的扶养;二是双方离婚后,因年龄过大、病残以及需要照顾子女等原因不能就业或不能充分就业一方,其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有条件的另一方应当给付生活费;三是由于离婚的运营导致生活水平下降的有权要求对方给予补偿。

(五)做好过错损害赔偿的策略

一是新时期的家庭,由于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会出现“与他人同居”等不文明现象,这对家庭是一个致命的打击,所以法院要对当事人提供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录像、录音证据,只要是不存在过错行为,法官应当采信,并作为定案的证据,并给与对方赔偿的依据。二是建议立法、司法部门要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司法解释进行扩大。因为婚姻关系不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关系和契约关系,而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社会关系或伦理关系。例如:“在现实生活中有男当事人存在婚外不稳定的性行为,但由于没有“持续稳定”地与他人共同居住生活”的这种现象行为是对离婚女方的“婚姻关系”的权利的踐踏,故女方损害应该收到赔偿。三是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对涉及保护妇女权益的案件,左邻右舍的知情人可能碍于“面子”、“夫妻间的小事”等关系而不愿出庭,致使受害的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庭的保护。鉴于此法庭法官应针对不同证人采取不同方法,甚至做思想工作,同时建议给予出庭作证的证人落实补偿措施,使证人为受害妇女出庭作证。对于涉及家庭暴力案件需认证的主要事实没有证人到庭作证的,法院可根据法律要求依法进行调查作为证据。

总之,新时期的妇女确实起到“半边天”的作用,但现实社会就是出现了对离婚女性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得不到补偿的现实。这虽说是由于历史传统和立法技术的原因的影响的结果,但是离婚妇女权益保护问题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还是比较“单薄”的,并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没有给离婚妇女诸多便宜来为离婚妇女服务。为此建议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要与时俱进,关注关心离婚妇女这一弱势群体,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安定稳定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和支撑。

参考文献:

[1]倪佶俪.试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华东政法大学.2014.

[2]许莉.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之归属.法学. 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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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春华、石金群、李银河、王震宇、唐灿.中国城市家庭变迁的趋势和最新发现.社会学研究.2011(2).

[5]赵敏.谦抑语境下家庭财产关系的物权法适用——以《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对接为切入点.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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