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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知情权的司法适用现状与完善

2017-09-02黄心怡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3期
关键词:认定主体资格知情权

摘 要 自《公司法解释三》首次提出实际出资人的概念以来,隐名股东的身份逐步得到认可,但其能否主张股东知情权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题。笔者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各地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差异较大,最新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虽对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善,但未涉及隐名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据此,本文结合现存司法案例与理论学说,探讨隐名股东知情权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并提供相关司法建议。

关键词 隐名股东 知情权 主体资格 认定

作者简介:黄心怡,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金融实验班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85

一、数据来源

《公司法解释三》于2014年3月1日施行,笔者以“北大法宝”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间案由分类为“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关键词为“隐名股东”的56个终审案件为统计,通过描述统计与典型个案分析我国公司隐名股东知情权的司法适用现状。虽然该统计方法能够直观反映我国新《公司法》实际适用效果,但其局限在于:第一,“北大法宝”数据库收集案例并不全面,本文统计的56个案件并非全国数据;第二,个别案件判决书推理简单,甚至没有列出判决依据法条,可能影响最终统计结果;第三,本文实际统计案件为56个,案件数量略显不足。

二、隐名股东的概念与成因

隐名股东是指以他人(名义股东)的名义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因其出资行为未被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材料,使其出资行为存在隐蔽性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常见于有限责任公司当中,故本文仅探讨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

结合实践,总结其成因主要有三:一是规避公司投资关于人主体、数等法律禁止性规定,如《公务员法》明确禁止公务员进行投资经营、《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在50人以下”;二是为享受优惠政策,如下岗职工再就业、大学生自主创业减免税收等;三是规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因政治因素规避公开身份等非法律因素。

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的基础

股东资格是隐名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的基础,国内外文献针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大量研究。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其成熟的信托制度,主张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成立股权信托关系,采取外观主义原则,認为隐名股东仅享有信托上的受益权,名义股东才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而大陆法系国家中则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主张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利用信托理论处理隐名出资纠纷;另一种则认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成立代理关系,法律效果最终归属于隐名股东,因而赋予其股东权利。大陆法系国家解决隐名股东问题的法律规范各国差异较大,如日本通过内部关系适用隐名代理而外部关系公示外观主义区分解决、德国则通过规定股份公司隐名出资事项维护隐名股东权利,但均以外观主义原则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基础。目前,国内外研究针对该问题主要存在三种学说,所调查的56个案件亦均基于这三种学说对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进行分析。

(一)实质说

实质说认为,隐名股东履行了实质出资义务,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于通过名义股东获取股东权利,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承认其股东资格。国内学者应朝阳(2008)、赵万一与吴晓峰(2009)、蒋大兴(2010)、胡晓静与崔志伟(2012)分别从商事行为以私法调整为主、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出资是获取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等角度论证实质说的合理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直接采用实质说的案例较少。在(2014)通中商终字第0080号“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诉徐德平案”中,南通市中院结合该案属于企业改制导致公司职工隐名持股的特殊情形,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2款规定,认为在名义股东不愿或存在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的实际投资利益势必存在受损风险,如再不允许隐名股东主张股东权利则有失公允。因此,在不存在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应允许隐名股东主张股东权利。又如(2016)粤01民终62号“郭少勇与从化玮思工业厂房建设有限公司、林锦芳”一案中,郭少勇作为台湾人要被登记为玮思公司股东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广州市中院认为“行政审批仅具有公示和备案的作用,实际股东的认定应以公司内部实际出资人通过的董事会决议为准”,故以郭少勇已实际出资并与玮思公司已达成有效投资决议为由,认定郭少勇实质上具有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知情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在外商隐名股东实质出资前提下承认其股东资格,也是实质说的体现。

可见,我国仅部分企业改制、外商投资等特殊案件运用实质说,且更多出于交易公允性、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岸投资合作等因素的考虑。无疑,实质说能最大限度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然而,增大市场投资交易风险、不利于国家对商事活动的监管是其固有的弊端。特别对于以人合性为主要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难以保护不知情股东、公司与第三人的权益。

(二)形式说

形式说主张外观主义原则,即只要登记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具有法律公示效力的材料中即为公司股东,因此名义股东是公司股东,而隐名股东并非公司股东。国内学者赵东旭(2005)、施天涛(2006)、陈建勋(2011)等人从商事公示主义的角度论证形式说的合理性。

依据形式说确认股东身份方便快捷,极大减轻了法官审理案件负担。因此,形式说是我国法院审理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普遍采用的观点,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须依《公司法解释三》第23、24条的规定显名化后才享有知情权。在所统计的56个案件中35个案件均采用了此观点,占比达62.5%。如(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82号“熊用才与东莞市奥美铝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5)南商初字第0579号“邵津铭与江苏无锡朝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等案件中,直接以隐名股东不具备形式要件为由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驳回其主张股东知情权的诉请。甚至部分地方法院如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6条,直接驳回未显名化的隐名股东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然而,形式说对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一概不予考量,仅从形式要件判定股东资格,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极大打击隐名股东的投资热情,也为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份、逃避履行义务等侵犯隐名股东的行为提供操作空间。

(三)区分说

区分说主张“区别对待,内外有别”的原则,即在解决内部利益纠纷的时采用实质说,而在处理外部关系时采用形式说,是国内学者奚晓明(2004)、王成勇与陈广秀(2004)等人主张的观点。

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亦采用区分说的观点。如(2014)泰中商终字第0270号“叶宏等与泰兴市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一案中,泰州市中院认为,认定股东资格应符合出资的实质要件,和符合法律规定外观形式的形式要件。而确认股东资格的上述要件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在公司外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优先考虑形式要件;而当公司内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则以实质要件为主。同为企业改制中隐名股东知情权诉讼,但泰州市中院与南通市中院却采用了不同的学说观点,有违司法平等原则。

区分说实则是实质说与形式说的结合,既保护了隐名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又满足行政机关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监管需求,但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它使得同一个民事主体出现“既是股东又不是股东”的矛盾情形;另一方面,若内外部关系的界定缺乏统一标准,则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实质说、形式说以及区分说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为解决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并主张知情权问题提供了相关依据与解决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均得到应用。但是,三者中均存缺陷和不足,不能完全解决隐名股东法律地位模糊的问题。

四、关于审理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建议

结合我国国情及司法實践,笔者倾向于主张形式说,但应从公司是否知情的角度予以修正。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法和行为法,相较于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更应关注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实践中虽出现名义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或恶意损害隐名股东权利的情形,但这是隐名股东选择采取隐名投资理应承担的风险,隐名股东可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最新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3条明确,在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具备股东身份是行使知情权的主体。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即是指名义股东。若隐名股东直接向公司主张知情权,妥当的处理方法则应区分隐名股东是否为公司所知悉承认。若知悉承认,如参与董事会决议并有记载,应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并赋予其知情权,而无需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公司事先不知道登记在册的股东背后有隐名股东,则隐名股东仅能提起股东确权之诉、请求公司进行股权变革予以救济。但值得注意的是,隐名出资过程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否则隐名出资行为无效。

另外,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后,能否查阅隐名股东显名化前的《公司法》第33条或第97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如东莞市中院在审理“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月娇”一案中驳回原告诉请,而温州市中院在审理“吴志敏与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则予以支持。笔者认为,公司的经营发展是一个动态、连续的过程,公司现在的情况不可能与之前的经营财务状况完全脱节,且现行法律并未限定股东查阅相关材料的时间。因此,在满足正当目的的前提下,应赋予隐名股东查阅显名化前公司相关资料的权利。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吴晓峰.商事思维下的公司法实务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批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

[3]应朝阳.试析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复旦大学.2008.

[4]奚晓明.中国民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5]土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04.

[6]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当代法学.2012.

[7]陈建勋.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在股东身份确认案件中的应用.人民司法.2011.

[8]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9]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

[10]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中国法学.2013.

[11]沈园园.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探析.华东政法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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