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案件可受理性研究
2017-09-01吴佳雯
吴佳雯
摘要:在利比亚情势中,国际刑事法院第一预审分庭对赛义夫·卡扎菲和阿布都拉·赛努西提出的可受理性异议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决定。通过分析第一预审分庭的两个可受理性异议决定,可以发现案件事实的区别主要在于国家是否获得被告人,这是《罗马规约》第17条第3款中规定的可以确定国家“不能够”切实进行诉讼程序的标准之一。同时,案件可受理性的确定隐含了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管辖原则的要求。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可受理性;不愿意;不能够;补充性
中图分类号:D99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032-03
2011年初,突尼斯、埃及发生了一系列事件,随后,利比亚当局出台了一项政策,旨在通过一切方式阻止和镇压始于2011年2月的反对穆阿迈尔·卡扎菲政权的民众示威游行,包括使用致命武器。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28日,由安全和军事系统组成的利比亚安全部队对的黎波里、米苏拉塔、班加西以及邻近班加西的贝达省、德尔纳、托布鲁克、艾季达比亚中参与游行示威的民众或被认为是不同政见者进行攻击,致使数百名民众伤亡或被逮捕及监禁。①
针对这一情形,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于2011年2月26日以15票赞成的表决结果一致通过第1970号决议,决定把2011年2月15日以来的利比亚情势移交給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强调有必要追究这些对民众实施的攻击的责任,包括在责任人控制下采取武力的行为。2011年3月3日,检察官对情势进行初步审查后,断定有充分的资料使其认为2011年2月15日以来在利比亚发生的犯罪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同时决定开始对该情势进行调查。
2012年5月1日,利比亚政府基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向第一预审分庭提出了关于赛义夫·卡扎菲的可受理性异议。2013年5月31日,第一预审分庭就赛义夫案的可受理性作出了裁定:驳回利比亚提出的可受理性异议。2014年5月21日,上诉分庭确认了第一预审分庭的决定。
2013年4月2日,利比亚当局提出了另一个关于阿布都拉·赛努西的可受理性异议。2013年10月11日,第一预审分庭作出裁定:认定国际刑事法院不可受理赛努西案。2014年7月24日,上诉分庭一致通过确认第一预审分庭的决定。
同一情势中两名被告人的可受理性异议裁定结果完全相反,其中的原因值得深入分析,本文将以国际刑事法院关于案件可受理性的决定为切入点,试分析案件可受理性的认定方式及其背后蕴含的补充性管辖原则。
一、国际刑事法院在利比亚情势中对于案件可受理性的分析
在关于赛义夫案和赛努西案的可受理性决定中,第一预审分庭都提出了一个两步式的分析方法:1.在对案件可受理性异议进行评估时,有管辖权的国家是否正在调查起诉该案;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则进入下一步,2.有关国家是否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起诉。②
在这一两步式的分析方法中,有三个关键的分析点:一是国内司法程序是否正在对“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二是有关国家是否“不愿意”切实进行调查起诉,三是有关国家是否“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起诉。
(一)“同一案件”的认定
第一预审分庭采用了上诉分庭在肯尼亚情势的判决中确立的标准: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的决定因素是被告人和被指控的行为。因此,如果要认定案件根据《罗马规约》第17条第一款第1项是不可受理的,国内司法程序中调查的案件与国际刑事法院司法程序中的案件必须针对的是同一个被告以及实质上相同的被指控行为。③
在赛义夫案中,第一预审分庭认为,已提交的证据足以显示利比亚当局已经采取一系列有进展的措施以确定赛义夫的刑事责任,目前国内层面的调查程序正在进行。虽然利比亚采取的一系列有关方面的调查程序可以证明与国际刑事法院司法程序中赛义夫被指控的行为有关,但分庭并不认为当前的证据能够充分说明利比亚正在对同一案件进行调查。因此,第一预审分庭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利比亚和国际刑事法院正在调查同一行为。
在赛努西案中,分庭认为,已提交的证据显示利比亚主管当局正在采取具体和有进展的措施以确定赛努西的刑事责任,同时这些措施针对的行为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在实质上相同。
而在赛义夫案中,第一预审分庭还指出,在这一阶段,提交补充证据以证明可受理性分析方法的第一步中的要件并非决定性的,更应关注的是可受理性分析方法的第二步,即利比亚对赛义夫切实进行调查起诉的能力。因此,有关国家是否“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起诉将在下文进行重点探讨。
(二)“不愿意”的认定
1.赛义夫案
在赛义夫案中,第一预审分庭先论证了利比亚对赛义夫并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起诉,因此分庭无需再论证“不愿意”这一要件。也就是说,关于“不愿意”这一要件的论证并非赛义夫案的重点,因而本文也将不加以赘述。
2.赛努西案
在赛努西案中,第一预审分庭进行了以下分析:
(1)在赛努西案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程序具有包庇赛努西使其免负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目的,因此不符合《罗马规约》第17条第2款第1项中的“不愿意”的要求。
(2)赛努西案的国内司法程序不能认为是受到不当延误的影响,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因此不符合《罗马规约》第17条第2款第2项的要求。
(3)《罗马规约》第17条第2款第3项中关于“不愿意”的两个渐进式的要求也并没有在赛努西案的国内司法程序中出现。利比亚已经提出了有说服力的资料,证明赛努西案的调查程序并非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采用的方式也没有不符合将赛努西绳之以法的目的。就这一点来说,通过案件最终被移交至指控庭可以看出,赛努西案的调查程序已得到充分进行。在分庭看来,赛努西在调查阶段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至今没有实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罗马规约》第17条第2款第3项中的“不愿意”,因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不符合将赛努西绳之以法的目的。从分庭取得的证据和收到的意见书可以看出,由于利比亚国内的安全形势,赛努西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至今仍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损害。
因此,第一预审分庭得出结论,利比亚并没有不愿意切实进行赛努西案的司法程序,因而并不符合《羅马规约》第17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的“不愿意”的要求。
(三)“不能够”的认定
1.赛义夫案
在赛义夫案中,第一预审分庭认为,要确定国家是否有能力切实进行调查起诉,必须对有关的国内司法体系和程序现状进行评估。也就是说,分庭必须评估利比亚当局是否有能力依据利比亚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赛义夫案进行调查起诉。
虽然利比亚的司法机关可能存在并且仍然能够运转,但利比亚国内仍然存在多重挑战,要在全部领土内充分行使司法权,还要面对大量困难。由此,预审分庭认为,在该案中国内司法程序无法全面运行,根据《罗马规约》第17条第3款,利比亚国内司法系统并不存在。
在被告人方面,利比亚无法确保其能够将赛义夫从津坦的民兵组织的扣押下转移至政府的控制下,当前也并没有切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一问题将在短期内被解决。而利比亚法律规定,当被告人在利比亚境内,且当局知道被告人的所在位置,则缺席判决是不被允许的。因此,如果不能将赛义夫转移至中央的控制下,审判将无法进行。
在证人证言方面,分庭并不认为利比亚当局有能力获得必要的证人证言,因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无法确保其能够控制证人并为证人提供足够的保护。利比亚政府表示,由于处于监狱中的两名证人目前并不在利比亚政府的控制下,利比亚检察机关不可能与这两名证人进行面谈。由于利比亚没有提出证据表示国内法律中可能存在对证人的特殊保护程序,国内法律是否对证人在审判中的陈述规定有豁免制度与证人能否实际上受益于保护程序都是未知的,利比亚政府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证人保护措施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因此预审分庭并不认为利比亚当局目前能够确保保护措施的施行。
在选任辩护律师方面,赛义夫案的国内司法程序实际运行中的一个障碍是利比亚并没有表明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权的现实困难能否解决以及如何解决。利比亚政府提出,在辩护律师缺席的情况下对赛义夫进行审问并不违反利比亚法律。而分庭认为这是赛义夫案的司法程序运行中的一大阻碍。如果这一问题无法解决,审判就不能依据利比亚国内司法体系中提供的权利和保护进行了。
2.赛努西案
关于《罗马规约》第17条第1款第1项和第3款中对于利比亚能力的要求,第一预审分庭认为,由于赛努西已经被利比亚当局扣押,利比亚并非“不能获得被告人”。因此,《罗马规约》第17条第3款明确提及的可能证明“不能够”的这一方面在该案中并不适用。
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关于赛努西案的司法程序中没有适当的证人保护程序,分庭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这一事实并不能导致利比亚不能够切实进行司法程序,从而致使本国司法系统完全瓦解,或实际上瓦解或者并不存在,因而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证言。因此预审分庭认为这一情况也无法证明利比亚“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起诉。
第一预审分庭认为,辩护律师的问题可能会成为案件进程中的重大障碍,但这一问题在当前阶段并不是强制性的。诚然,根据利比亚国内司法体系,审判程序不能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进行。但是在作出可受理性决定时,案件的可受理性必须根据可受理性程序进行时已存在的情况决定。因此分庭必须确定目前的情况是否与此后辩护律师选任中的具体阻碍有关。利比亚承认,赛努西至今仍没有获得辩护律师主要是由于安全方面的困难。
利比亚提出,“当地有很多赛努西一派的律师表示愿意代表赛努西,但正式的委托书还没有形成,保障获得辩护律师权这一最后障碍很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因为指控庭的命令而消除。在这样的情况下,分庭此时并不能断定赛努西案将因利比亚无法适当处理当前的安全问题和确保法律规定的辩护律师的获得而受到阻碍。
因此,第一预审分庭认为利比亚并非不能够切实进行赛努西案的司法程序,即不符合《罗马规约》第17条第1款第1项和第3款的“不能够”的要求。
二、关于《罗马规约》第17条第3款的“无法拘捕被告人”
通过对赛义夫案和赛努西案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两个案件的可受理性异议决定完全相反的根本原因在于利比亚能否获得被告人,从而确定利比亚是否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起诉。
关于《罗马规约》第17条第3款中国家是否能够履行其将有关人员绳之以法的义务的判断,属于客观判断,主要依据事实,因此“不能够”的确定对国际刑事法院而言并没有太大困难。
为了确定国家是否实质上不能够切实进行诉讼程序,《罗马规约》第17条第3款列举了对顺利进行调查起诉起决定作用的步骤,即获得被告人和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证言。此外,该款还将加上了“或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一语。
“获得被告人”是指是该人自愿出现在调查人员面前或法庭上,或逮捕该人并使其出现在诉讼程序中。我们不应错误地理解“被告”一词,从而导致无法确定不能获得一个不太可能具备嫌疑人资格的人是否属于“不能够”的结果。显然,这并不是目的,这一标准并不应该被如此解释。只有当国家决定对某人进行起诉,这个人才有可能成为“被告人”。由于根据《罗马规约》第17条第1款,第17条第3款适用于诉讼过程中的所有阶段,包括起诉前的阶段,“被告人”应被解释为“相关的人”、“罪犯”、或“嫌疑人”。
如果国家愿意切实进行调查,但由于本国司法系统能够完全瓦解,或实际上瓦解或者并不存在而无法获得罪犯,则根据《罗马规约》第17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受理该案。然而,前提是该人必须在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之前已被逮捕。如果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令,该人被同一国家逮捕,则产生一个问题,即国家此时是否能够代替国际刑事法院继续进行该案的诉讼程序。这一答案明显是肯定的,因为完全瓦解或实际上瓦解或者并不存在并没有使国家不能够切实进行余下的诉讼程序。根据《罗马规约》第19条第4款体现的补充性原则,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可以在审判开始前或开始时向国际刑事法院提出质疑,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审判开始后提出质疑。当国家“不能够”的情况消失,国际刑事法院将不可受理该案。
三、《罗马规约》第17条中的补充性原则
《罗马规约》中实际上并没有出现“补充性”一词,但在序言第十段中表明“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第1条也重申了这一点。《罗马规约》第17条第1款中提出“考虑到序言第十段及第一条”,这两个条文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在解释第17条规定的标准前,我们应该先确定“补充性”一词是否与其定义有关抑或者是中性的。《罗马规约》中并没有对该词下定义,第17条只是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的实施方式,在实践方面解释了补充性的含义与可受理性有关。
在国际刑事法院的框架下,“补充性”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补充国内刑事管辖权,而非反之亦然。序言第十段及第一条规定的是“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而不是两者互相补充。国际刑事法院的目的在于弥补不作为、不愿意或不能够的国家的不足,反之国内刑事管辖权将不会弥补国际刑事法院的不足,至少不会弥补国际刑事法院的缺陷(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程序也不会遭遇第17条所说的缺陷)。此外,根据第20条第2款,国内刑事管辖权也没有权力调查起诉已经被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即使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程序可能存在问题。然而,这并不是说补充性原则不依赖于国内管辖权,它们仍然是国际刑法得以施行的支柱。
对“补充性”的语法上的分析并不能弄清哪些案件是可受理的而哪些案件不是,这只是表明国际刑事法院会介入不存在或有缺陷的国内刑事诉讼程序。要想确定怎样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有缺陷的,有必要了解这些程序中包含的某些要求。这些要求表现为“切实”、“不愿意”、“不能够”,以及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所列要件。“补充性”的其中一个定义是完善,要指出的是,罗马规约并没有要求完美的国内司法程序。补充性原则确立了一个最低标准,只有国内刑事诉讼程序达到这一标准,国际刑事法院才能够介入。
四、结语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确立的补充性原则贯穿于整个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程序,是对国家主权不可侵犯原则的尊重,是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正确定位,是建立国际刑事法院过程中遵循的根本原则。补充性原则具体体现在《罗马规约》第17-19条中,第17-19条都围绕着案件的可受理性进行规定,可以说,探讨案件的可受理性的根本依据是补充性原则。
在《罗马规约》的制定过程中,一个最为基本的问题是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的关系,这也是各个国家争论的焦点。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斗争实质上是要一个强有力的国际刑事法院还是要一个较弱的法院的斗争。各国使用了不同的法律论据推行它们自己的政策和它们理想中的新法院。经过多轮谈判后,《罗马规约》确立了补充性管辖原则,这是各方妥协的结果。而补充性管辖原则的意义在于尊重国家主权,在管辖权方面的表现就是尊重国内法院对国际犯罪的管辖权,对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起到补充作用而非取代,意味着将国家的刑事司法主权放在首要位置,以期更好地打击国际犯罪,维护国际和平。
[注释]
①See“Case Information Sheet of The Prosecutor v.Saif Al-Islam Gaddafi”,https://www.icc-cpi.int/iccdocs/PIDS/publications/GaddafiEng.pdf.
②See“Decision on the admissibility of the case against Abdullah Al-Senussi”,https://www.icc-cpi.int/iccdocs/doc/doc1663102.pdf.
③See“Decision on the admissibility of the case against Saif Al-Islam Gaddafi”,https://www.icc-cpi.int/iccdocs/doc/doc1599307.pdf.
[参考文献]
[1]李世光,劉大群,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82-221.
[2]Stigen Jo.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National Jurisdictions:The Principle of Complementarity[M].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8:187-327.
[3]William A.Schabas.An 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