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补充性货币的法律规制
——兼论数字货币的补充性监管
2019-01-04柯达
柯达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补充性货币”(complementary currency)又称为地方货币(local/regional currency)、社区货币(community currency),是指由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发行、仅在一定范围内发行与流通、可实现特定经济与社会功能的交易媒介,包括易货记账货币(barter accounting currency)与时间货币(time-based currency)①。20世纪20年代,世界上首个补充性货币“瓦拉”(Wara)在德国诞生,其目的为抵御德国马克严重通胀带来的影响[1]。在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背景下,补充性货币曾作为短期内法定货币的替代物大量出现。20世纪80年代以来,货币的“稀缺性”更为严重,同时生态环境、养老扶贫等社会问题日益受到关注,以时间美元(Time Dollar)、伊萨卡小时数(Ithaca Hours)为代表的社区货币相继出现,并一直存续至今。近年来,以提升社区养老服务水平为目的的时间货币作为当前养老服务体系的重要补充,在我国陆续出现[2]。补充性货币作为可履行货币职能的私人支付工具,理应受到监管。然而,目前各国并未对补充性货币采取专门监管措施,其仅受到法定货币法与普通民事法律的约束。
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金融科技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各国范围内出现了“私人数字货币”与“法定数字货币”等两种以区块链作为技术基础的数字加密货币(以下简称“数字货币”)②。目前,私人数字货币市场已形成以比特币为主导、多币种与多市场共存的格局,而一些国家计划发行法定数字货币,以进一步提升国家对货币经济的调控能力。然而,各国的数字货币监管在实践中遇到诸多困境,关键原因在于相关监管策略均基于法定货币的制度逻辑、以维护现有法定货币体制为根本目的,未能考虑私人性质的货币在经济运行中发挥的合理作用。近年来,有学者提出数字货币是补充性货币的一种新形态,政府需承认其补充性货币的地位并引导其规范发展[3]。在补充性货币日益活跃、现有理论与法律规定无法完全解决数字货币监管与发展问题的背景下,将数字货币视为补充性货币进行监管的方式,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在补充性货币领域,国外学界对补充性货币的类型、功能以及其对宏观经济的影响等方面已有诸多研究,而我国学界开始介绍国内外补充性货币的实践,但尚未对补充性货币进行法律分析或在法律规制逻辑方面进行探讨,并分析补充性货币规制逻辑与实践存在的差异。在数字货币领域,学者大多分开探讨私人数字货币的监管与法定数字货币的创设问题,对私人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与传统法定货币之间的关系探讨较少,更未能从补充性货币视角论述三者之间的关系。基于此,本文着眼于厘清补充性货币的运行机制与补充功能,明确补充性货币的法律规制逻辑与规制实际,并将补充性货币的相关理论应用于私人数字货币和法定数字货币,论述其具有的补充性特征以及相应的监管建议。
一、补充性货币的运行机制与补充功能
(一)补充性货币的运行机制
总体而言,现存的补充性货币可分为两类:其一,易货记账货币,交易者通过易货记账的方式买卖商品,并在系统中进行借记或贷记,典型代表为地方交易所交易系统(Local Exchange Trading System)以及瑞士威尔银行(WIR Bank,以下简称WIR)发行的补充性货 币[4]。其二,时间货币,即以时间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媒介和计价单位,社区成员在提供一定小时数的服务后,可获得相应的时间余额,该余额可用于未来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下文分别以瑞士威尔银行与美国时间银行为例,介绍易货记账货币与时间货币的运行机制。
1.易货记账货币运行机制——以WIR为例
WIR前身是成立于1934年的“瑞士经济圈协作组织”(WIR Economic Circle),起初是基于克服大萧条所致货币短缺的需要,为中小企业提供商业信用,以帮助中小企业渡过难关[5]。该银行在经营传统银行业务的同时发行“威尔法郎”(CHW),CHW与法定货币瑞士法郎(CHF)以1:1计价,是现存时间最长的补充货币,目前已基本实现电子化支付。
在发行阶段,如WIR会员需要一定数额的CHW贷款,在其将符合要求的财产进行抵押后,WIR会向该会员发放对应数额的CHW贷款,贷款利率普遍较低。在贷款期届满时,WIR会员也应当以CHW偿还贷款。在流通阶段,WIR会员获得的CHW贷款作为其账户名下的CHW资金余额,可用于与其他WIR会员之间进行的交易,该资金余额不计利息。目前,由于会员协议只要求会员接受不少于30%的CHW付款,CHW与瑞士法郎联合支付的情形较为常见,接受100%CHW付款的WIR会员较少[6]。需要注意的是,CHW仅在经申请加入的WIR会员之间流通,WIR会员无法用CHW赎回瑞士法郎,即便退出也不得赎回。在盈利方式上,WIR收取贷款利息,以及按交易笔数分档收取交易手续费,该费用需以瑞士法郎支付。经实践证明,CHW的流通提升了金融的普惠性,特别是经济低迷时期出现了CHW流通的“逆周期”局面,即CHW系统的交易次数和交易金额出现了逆势增长[7]。
2.时间货币运行机制——以美国时间银行为例
美国时间银行(Timebanks USA,以下简称TBU)于1995年由埃德加创立,其将TBU视为促进社区平等与社区认同的重要方式。TBU体系下的时间货币以小时数为计价单位,TBU既不为时间货币支付利息,也不提供时间货币的贷款业务。截至目前,美国境内大约有3万至4万人在使用TBU提供的时间货币服务[8]。
在发行阶段,某一社区的居民可以向TBU申请创设属于该社区的时间银行,在该社区的时间银行被设立后,社区居民可在社区圈内发布自己擅长的技能服务。在他人发布该项服务的需求后,居民可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并获得相应整数时长的时间货币,存储到时间银行的账户中。在流通阶段,该账户中的存款余额既可用于未来自己享受他人提供的社区服务,也可转赠给其他社区居民[9]。在时间货币发行与流通过程中,TBU不提供类似于法定货币存贷款业务的银行信用,仅负责特定社区时间银行的设立与撤销、成员加入与退出维护以及时间货币结算系统的正常运营,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
时间货币这种“点对点”(person-to-person)系统可促进社区内服务提供者的合作,消减法定货币通货膨胀带来的影响,并促进资源的共享与优化配置[10]。但与此同时,时间货币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包括地域范围有限与人口流动频繁造成的通存通兑困难、时间价值模糊造成的良币驱逐劣币、支取数量较少带来的供求关系失衡等问题[11-12]。
(二)补充性货币的补充功能
探讨补充性货币的补充功能,需要明确补充性货币的出现原因,即各国法定货币体制存在诸多不足。首先,相对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更为狭窄。由于中小企业的资产相对薄弱、信用水平相对较低,其获得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更为困难。事实上,补充货币的出现反映了企业与个人对金融机构过分追求商业利益的不满[13]。其次,在现有法定货币体系下,中小企业的借款成本较为高昂。由于传统法定货币支付清算的复杂化,中小企业除了承担利息费用之外,还要向银行、支付结算机构等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费用,这又增加了中小企业的成本。再次,数次经济危机使得民众产生了对法定货币背后的国家信用的质疑。时间货币这种限定于一定空间范围内使用的补充货币往往在经济危机导致的通胀或通缩背景下出现,此时法定货币背后的国家信用面临极大挑战。民众若使用国家法定货币,可能会遭受物价不稳定所带来的损失[1]。最后,为解决人口老龄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日趋严重的社会问题,政府或公益组织往往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治理,由该机构对受托资金进行分配使用,但其中的代理成本较高,且由于时间上的不确定性,货币币值发生的变化可能会消减其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14]。
针对法定货币表现出的种种缺陷,补充货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定货币进行了功能上的补充或优化:首先,私人信用对国家信用进行补充。每一单位补充性货币均有对应的财产或服务作为保障,运营者无法超发、滥发货币。这意味着在法定货币币值不稳时,补充货币的流通可维护一定范围内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用私人信用临时弥补国家信用[15]。此外,多数补充货币的移转信息是公开的,使用者可以通过纸质报刊或计算机内部系统了解货币发行总量甚至每个主体的货币资产和负债信息,比央行发布的法定货币流通信息更加直观和具体[16]。其次,私人货币对法定货币社会功能进行补充。时间货币基于人际关系产生的“互惠性”[17],将货币的使用范围限于特定空间范围之内的养老、扶贫、培训、法律咨询等社会服务,可增强社区内部人员之间的联系[18]。再次,私人货币对法定货币计量尺度的补充。时间货币以小时数作为货币计量单位,为不易通过法定货币计价的服务解决了难题,进一步实现了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后,私人货币具备更高的流通效益。补充货币存款不产生利息,一些补充货币的发行者会设定货币的负利率,以刺激补充货币的持有者尽早使用货币而非长期进行储存,以便增加货币的流动速率[19]。此外,补充货币的移转一般在同一个清算系统内发生,实现了点对点支付,支付成本较低,可在消费者与企业之间建立更紧密的联系[20]。
从补充性货币的功能可以看出,补充性货币的发行流通并不以取代法定货币为目标。“补充性货币理论”的创始者列特尔(Lietaer)认为,市场中存在两个互补的经济体系:一个是居主流地位的、由国家法定货币推动的、充满竞争的全球经济,另一个是由补充货币推动的、充满合作的地方经济[21]。因此,补充货币理论与格列柯的“货币替代理论”以及哈耶克的“货币非国家化理论”存在定位方面的根本区别,后两者都主张废除法定货币的法偿地位,并允许私人主体发行各种货币进行竞争[22]。而补充货币理论仍然坚持法定货币的主导地位,但同时承认法定货币存在缺陷,需要补充货币对法定货币的缺陷进行改良,使得法定货币与补充货币在特定法域内并存运转。
二、补充性货币的法律规制逻辑与现实
(一)补充性货币的法律规制逻辑
补充性货币的法律调整分为两个层次:一为通过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确定补充性货币的财产属性,以及平等主体之间补充性货币流转交易行为的效力;二为通过制定强制性监管规范,对补充性货币流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金融不稳定以及消费者权益受损问题实施规制,同时维护现有的法定货币发行与流通体制。由于大多数国家的民事法律已经可以解决补充性货币的财产属性和交易行为效力问题,本文对此不再详述。以下重点探讨补充性货币是否需要规制以及如何进行规制。
一方面,补充性货币作为一种小范围的私人支付工具,其价值会因多种因素而加剧不稳定性,极易造成使用者权益受损,因此需要法律进行规制。虽然每一单位补充性货币均有相应的财产或服务作为价值保障,但补充性货币价值的稳定仍然取决于社区内部货币使用者的“共识”,在外部负面舆论、运营主体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补充货币系统的信用水平仍然可能受到影响。与此同时,由于大多数补充性货币的运营者不参与货币的发行与流通,在补充性货币的价值受到影响时,运营者无法通过类似于法定货币相应的货币政策来调节货币供应量以干预补充性货币的实际价值[23]。此外,补充性货币的规模普遍较小,其使用地域与适用对象的狭小,以及流通数量的有限,也决定了补充性货币无法承受大规模的外部恶性竞争及其引发的价值波动。
另一方面,补充性货币作为一种履行货币职能的交易媒介,可能会冲击法定货币的发行与流通体制,同时带来法定货币体系下的金融稳定问题,因此需要法律规制[16]。补充性货币同样可以履行交易媒介、价值尺度以及贮藏手段的货币职能,对于一些使用法定货币计量和充当交易媒介的交易场景,补充性货币与法定货币便形成了事实上的竞争局面,民众选择使用补充性货币,便会减少法定货币的使用。如补充性货币的规模不加以控制,任其做大做强,国家通过法定货币调控经济的能力势必有所减弱。此外,补充性货币可能会影响法定货币体系下的金融稳定。在上文提及的WIR易货记账体系中,补充性货币往往与法定货币搭配使用。在企业之间的交易中,如付款人无法及时支付相应的法定货币款项,在补充性货币无法兑换为法定货币的情况下,收款人的该笔债权有可能形成不良资产。假如相关企业不良资产出现大量挤压,便会对业务合作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产生不利影响,进而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
基于此,为避免补充性货币的价值不稳定给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同时抑制补充性货币对法定货币体制和金融稳定的冲击,需要在法律上明确相关规范,对补充性货币进行合理规制。在补充性货币价值稳定方面,应当设立补充性货币运营者的准入条件,并强制要求运营者对货币流通总数、货币的价值保障等信息进行披露,以维护补充性货币的信用;在补充性货币对法定货币体制影响方面,应当根据补充性货币的类型,限制补充性货币的使用地域与使用对象,并限制补充性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数额与兑换渠道。
(二)补充性货币的法律规制现实
目前,在法律规制层面,补充性货币仅受各国传统的法定货币法调整,绝大多数国家均未对补充性货币实行针对性监管或表明监管态度。以美国、欧元区国家、英国和瑞士为例,其法定货币法对类货币工具总体持宽容态度,没有完全禁止补充性货币的发行与流通。
其一,在美国,当事人之间可以自由约定包括外汇在内的债务支付工具[24]。法律仅规定了发行低于1美元面额的“代币”或发行高于5美分面额的铸币以替代美元流通,应当被判处相应的刑罚③。而在实际的司法判决中,众多联邦与州法院确认了发行私人补充性货币的合法效力④。2011年,美国“自由美元”(American Liberty Dollar)创始人接受刑事处罚,主要是因为该货币违反了联邦法律中关于禁止铸造高于5美分面额金属铸币的规定。其二,在欧元区国家,现行货币法限制了铸币欧元的法偿性,但没有禁止与欧元具有类似货币职能的代币的流通⑤,双方当事人甚至可以自由约定使用私人发行的货币,如“本地交易所交易系统”或区块链数字货币⑥。其三,在英国,现行法律只是禁止“银行业者”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制作、发行具有见票即付功能的“承诺”以及用金属制作具有货币属性的硬币和代币⑦。其四,在瑞士,联邦货币法仅规定了法定货币的范围以及相应的法偿效力,并未禁止私人货币的发行。但发行以瑞士法郎计价的硬币或银行券(法定纸币)的行为人,应当被判处监禁或罚款⑧。以威尔银行发行的CHW为例,瑞士联邦法律并没有对其发行业务进行特别规制,该银行只需遵守针对普通银行的设立、业务经营等监管规则,以及在涉及法定货币即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业务时,需要遵守相应的表外业务监管规则[25]。此外,部分国家和地区采取了鼓励补充货币流通的政策,如经英国布里斯托尔市议会批准,地方货币“布里斯托尔镑”可用于支付营业税;美国税务机构也表示,使用时间美元购买物品不需缴纳相关税款[26]。
由此可见,在不违反法定货币法的前提下,各国对补充性货币采取了默许流通的态度,并未对补充性货币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这与补充性货币在理论上的法律规制逻辑形成了巨大的反差。补充性货币法律规制存在理论与实践的反差,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首先,目前绝大多数补充性货币的规模较小,采用现有货币法和民事法律便能较为有效地解决补充性货币运行中存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再另行制定监管规则的成本较高。“涉众性”是判断一项金融业务是否需要受到监管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某金融业务面向不特定对象或者面向的特定对象人数较多,那么该项金融业务就需要遵守更严格的金融监管规范。时间货币基本上限于社区内部流通,而易货记账货币虽然跨越了地理范围,但加入易货记账体系需要符合运营者规定的条件,并遵循相应的业务规则,这些业务规则已然能替代正式的金融监管规制,为补充性货币价值的稳定提供帮助。其次,补充性货币虽然在特定领域与法定货币形成了竞争关系,但未对法定货币的发行权构成威胁。法定货币是信用货币,以国家信用作为保障,国家发行法定货币不需以等值的财产作为发行准备,因此可获得相应的货币发行收益即铸币税[27]。而补充性货币实质上是商品货币,每一单位货币均有相应服务或财产作为保障,补充性货币的运营者和使用者无法超发、滥发货币,因此无法对国家的法定货币发行权构成影响。最后,补充性货币能在改善扶贫、养老、就业等社会保障与社会公益问题上产生积极作用,为国家节省了相应的法定货币流通成本,能实现法定货币难以达成的目的,因此得到了政府监管者的容忍[4]。
由此可以看出,补充性货币的监管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其监管实践更多地受到了政府决策者的主观判断影响,即政府决策者如何看待法定货币的垄断地位,是否愿意与民众分享自身的货币发行权,以及是否愿意接受货币与信贷控制的分散化[28]。
三、补充性货币理论的应用:数字货币的补充性特征与监管路径
(一)数字货币的补充性特征
私人数字货币和法定数字货币均体现了“补充性”特点,前者符合补充性货币的基本特征,是补充性货币在新技术运用下的新形态;后者虽不属于由私人发行的补充性货币,但也对传统法定货币起到了补充作用。
私人数字货币是金融科技背景下补充性货币的新形态,对法定货币起到了补充作用。首先,私人数字货币同样降低了货币转移成本,优化了货币流通效益。私人数字货币在不与法定货币兑换的前提下,其内部货币移转均表现为区块链底层技术上的借记或贷记变化,不产生任何利息。而在同一私人数字货币系统内,所有货币移转交易均通过“点对点”的方式进行,不存在任何中间方,因此无需支付中介费用。其次,私人数字货币使得私人信用程度空前强化,促使补充货币所依赖的私人主体信用转变为公共算法信用,在弥补私人信用缺陷的同时进一步补充了国家信用。作为私人数字货币的底层技术,区块链可实现每个节点拥有完全相同的货币移转信息记录,并实现所有货币移转信息的难以篡改与不可复制。而私人数字货币往往总量固定,不会发生通货膨胀,一些新出现的具有内在价值的稳定币以及权益代币只有被售出后才会在市场中流通,使得私人数字货币的价格水平较为稳定。最后,私人数字货币在技术上实现了货币的社会服务功能。私人数字货币可搭载智能合约,限定货币的适用范围或应用场景,促使更多个人进行特定社会服务以创造社区货币,促进社区的活跃程度。
法定数字货币对传统法定货币起到了补充作用。首先,法定数字货币降低了法定货币移转的成本。按照我国央行的设计思路,法定数字货币在数字钱包中存储,不产生利息,未来可能还会设置零利率政策,以刺激法定数字货币的流通。同时,法定数字货币也可实现点对点支付,期间不需要经过商业银行、传统法定货币领域下可能被使用的大小额银行清算系统、银行卡支付清算系统等中心化清算设施,节省了货币移转的成本,提高了货币移转的效率[29]。其次,法定数字货币提升了国家信用水平。我国法定数字货币采用联盟链形式发行流通,商业银行可作为联盟节点获取货币移转信息。这实质上允许了私主体参与货币发行管理,使得民众拥有了更多货币知情权,进一步提升民众对法定货币的认同感[30]。最后,法定数字货币补充了传统法定货币的社会服务功能。为实施特定的货币政策或者国家政策,央行可在一定数额的法定数字货币中搭载智能合约,将这些货币限定为仅能用于扶贫、基建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并可从源头追踪这些货币的流向。
此外,私人数字货币对法定数字货币也起到了补充作用。一方面,在发行量固定或有大宗商品作为发行准备的情况下,私人数字货币难以发生通货膨胀,且私人数字货币的发行总量与流通情况实时可知,增强了使用者长期持有私人数字货币的愿望与信心。另一方面,许多私人数字货币的发行者与服务商会提供与私人数字货币有关的周边服务,不仅为货币持有者提供了更多的消费便利,而且增强了发行者与服务商服务于实体经济的水平,同时为其创造了相应的商业数据,增强其市场竞争力。
(二)补充性货币视角下数字货币的监管路径
虽然私人数字货币与法定数字货币所具有的补充性特征可以对传统法定货币的功能进行优化,但如果私人数字货币超脱了补充性货币的角色,与法定货币展开大面积的竞争,势必会给法定货币体系的平稳运行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会损害私人数字货币使用者的正当权益。而法定数字货币如果设计不当,赋予其与传统法定货币相同的法律属性,必然会造成对传统法定货币的替代效应,损害法定货币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突破政府监管者对补充性货币的容忍程度。因此,需要运用法律手段,确认和保障私人数字货币和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并基于其补充性特征实施多样化的监管措施,限制其与法定货币的竞争程度,以保障货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并有效控制金融风险。
在私人数字货币方面,首先,明确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实施监管协作。在私人数字货币市场中,不仅包括无内在价值的支付型代币(payment token),还包括可兑换为特定商品服务的实用性代币(utility token)以及表征为股权的证券型代币(security token),这些新兴货币可能具有货币与证券的双重属性,因此不仅需要法定货币的发行者进行监管,还需要证券监管者进行监管协作[31]。其次,限制私人数字货币的双向兑换性。不同于先产生交易或服务、后产生货币的社区货币与易货记账货币,货币使用者用法定货币或通过“首次代币发行”(ICO)的方式向私人数字货币发行者购买货币,并通过数字货币交易所实现与其他私人数字货币以及法定货币的双向兑换,极易影响法定货币价格的稳定性。在此情况下,需要对私人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渠道进行规制,以及对数字货币交易所的交易撮合与价格发现行为进行监管,防止交易价格大幅波动。再次,限制私人数字货币的持有者身份与持有数额。私人数字货币虽通过点对点支付降低了货币移转成本,但其天然跨境特征可轻易规避一些国家的法定货币外汇资本管制,因此需要实施资本管制的国家可对私人数字货币使用者的国籍身份或使用数额实施限制。最后,实行私人数字货币交易的实名制。私人数字货币底层区块链表现的交易匿名性与非实体货币交易实名性相悖。早期兴起的私人数字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坊,在底层区块链上均未设置实名认证,这为洗钱、逃税、恐怖活动融资提供了新的渠道,而在完全匿名性的情况下,补充货币的社区“互惠”特性与合作特性也无法有效发挥。因此,需要对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实施实名制,具体可通过数字货币交易所、数字货币的发行以及数字货币借贷服务商对客户实施实名认证(KYC)来实现。
在法定数字货币方面,其一,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性进行限制。由于法定数字货币的强制使用涉及剥夺民众现金法定货币使用权的问题,这种剥夺使用权的实现不仅涉及生活习惯,也涉及电子网络技术的可能性[32]。在现金货币、存款货币以及第三方支付等支付工具多形态发展的情况下,虽然法定数字货币具有与现金相同的国家信用,同时又弥补了现金的缺陷,其推广仍然面临较为严峻的挑战。如在使用终端尚未普及、相应基础设施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一开始便强制规定法定数字货币具有无限法偿能力,会造成整个社会的货币流通成本提高,同时货币流通的安全性会受到严重威胁[33]。在短时间内无法完全改变民众的生活习惯与提升技术水平的情况下,应当限制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属性,具体可从使用范围和使用数额方面实施限制。其二,对法定数字货币的身份性进行限制。目前,我国央行对法定数字货币的身份认证采用了“前台自愿、后台实名”的属性,使得法定数字货币作为一种现金替代形式,具有了较强的身份属性。事实上,这是一种国家货币权力的强化,国家权力更加深入市民社会生活当中,政府对经济干预的广度与深入将进一步提升[34]。在此情况下,需要构建相应法律制度,在满足监管者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的同时,对法定数字货币身份信息的读取主体、读取条件以及读取程序作出严格规范。
此外,需要合理解决私人数字货币与法定数字货币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一方面,限制并防止私人数字货币发行者对私人货币信用的肆意扩张。虽然私人数字货币进一步补充了国家信用,但由于长期来看国家信用仍然会强于私人信用,因此在货币的价值稳定性和货币储藏方面,法定数字货币仍然拥有较强的优势。为防止私人数字货币发行者肆意扩张私人信用并与法定数字货币展开竞争,发行者或维护者应当实时或定期公开私人数字货币的发行总量、移转分布情况等货币流通数据;对于拥有发行准备的私人数字货币而言,应当公开其发行准备的类型与数量。另一方面,为私人数字货币与法定数字货币服务商提供平等的商业竞争机会。从上文可以看出,私人数字货币和法定数字货币在货币移转成本、货币的社会功能方面具有相同的补充性特征,意味着在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后,可能会在支付清算与公益流通方面展开竞争,具体的竞争主要表现在私人数字货币的发行者、兑换服务商、法定数字货币服务提供者即商业银行层面。实际上,目前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在存款法定货币方面也开展了类似的竞争。对于这种性质的竞争,监管机构除了在机构准入、数据报送方面对私人数字货币服务商进行监管外,不应当施加其他业务上的限制,如只允许商业银行从事货币周边服务而不允许私人数字货币服务商提供类似服务。
四、结论
补充性货币目前存在“易货记账货币”与“时间货币”两种形态。面对法定货币存在的融资渠道狭窄、支付清算复杂化以及国家信用屡受质疑等问题,补充性货币可在货币信用、社会服务、计量单位方面对法定货币进行功能补充,并优化了货币流通成本。补充性货币作为一种小范围的私人金融工具和履行货币职能的交易媒介,为避免补充性货币的价值不稳定给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同时控制补充性货币对法定货币体制和金融稳定的冲击,需要在法律上明确相关规范,对补充性货币进行合理规制。私人数字货币是金融科技背景下补充货币形态的新发展,法定数字货币对传统法定货币起到了一定补充作用,同时私人数字货币对法定数字货币也可进行功能补充。私人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与传统法定货币之间分别存在竞争的补充性特征需要监管,同时需要解决私人数字货币与法定数字货币之间存在的功能冲突。首先,需要对私人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渠道进行规制、与证券监管者进行监管协作,同时对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实施实名制、限制持有者身份与持有数额;其次,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属性和身份属性进行限制;最后,私人数字货币的发行者或维护者应当实时或定期公开私人数字货币的发行总量、移转分布情况等货币流通数据,此外,不应当对私人数字货币施加其他业务上的特殊限制。
注释:
① 此概念不包括在特定虚拟空间内流通的网络虚拟货币,如游戏币、Q币、电子票券等。
②“数字货币”(digital currency)与国内外学界、业界所称的“加密资产”(crypto-asset)、“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数字代币”(digital token)或“代币”/“通证”(token)基本一致,本文不对前述概念作出区分。
③ 18 U.S.C §336.
④ United States v.Van Auken,96 U.S.366 (1877);Hollister v.Mercantile Institution,111 U.S.62 (1884).
⑤ 18 U.S.C §485,486.
⑥ Art.128 (1),TFEU;Art.11,Council Regulation (EC)974/98.
⑦ Art.11,Bank Charter Act 1844;Art.9,Coinage Act 1977.
⑧ Art.2,Art.3,Art.11,Federal Act on Currency and Payment Instru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