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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官”与“民”
——员额制背景下法院三种司法资源性矛盾及突破路径

2017-08-31余向阳

社会科学动态 2017年8期
关键词:入额员额办案

余向阳

理论探讨

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官”与“民”
——员额制背景下法院三种司法资源性矛盾及突破路径

余向阳

法官员额制改革系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前提性改革,实践中该项制度的推行与司改的顶层设计目标存在一定的距离,产生了诸多矛盾,特别是法院领导入额问题上出现的 “官”“民”三方面资源性矛盾尤为突出,这些矛盾的有效调和关系到此次司改的成败。今后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路径应是进行源头治理,在确立员额制的支撑性理论基础上,将公平性与合理性定位为员额制的核心制度逻辑,通过合理设计员额比例,建立法官遴选及考核的同一性平台,构建法官助理的职业认同机制。

员额制改革;资源性矛盾;理论支撑;制度架构

司法体制改革可以说是习近平总书记 “四个全面”战略中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极其重要的内容,而法检两院 “员额制”改革又是实现司法改革目标的前提性改革,旨在推动建立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为重心的司法资源配置模式,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整体推进的格局中具有基础性作用。通过实行法官员额制,可以带动法官遴选、职业保障、辅助人员配备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对法院整体工作和法官个体发展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目前,全国法院员额制改革已基本完成,各地法院员额法官的比例亦控制在中央设定的标准内,但综观此番员额制改革的实际操作过程,仍暴露出诸多矛盾,尤其是资源性矛盾不得不引人深思,其中员额法官中的 “官”与 “民”尤为突出 (笔者将庭长以上人员包括审委会委员定位为 “官”,其他员额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定位为 “民”),该矛盾如何调和关系到整个司法改革的成败。笔者恰好分管J省P市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亦参与了该省法官遴选考试的命题和评卷,于是便试图以P市法院的司法改革为考察对象来对员额制背景下法院几种司法资源性矛盾及其突破路径作些粗浅的论述。

一、法官员额制的基础探源及实际运作:以J省P市法院为例

我国的司法员额制由来已久,其实行具有法律依据。光绪三十二年即1906年颁布的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是我国现代司法制度之滥觞。其第11条规定: “凡大理院以下之审判厅局均须设有一定员数以重审判之事。”2001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以下简称 《法官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以下简称 《检察官法》)都有关于司法员额制的专门条款。例如, 《法官法》第9条规定: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检察官法》第53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由于历史条件,包括思想认识等方面的局限,有关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的分类及其员额比例一直难以确定。党的十八大之后,2013年3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对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分类、各级院司法人员的比例等都作了初步的规定。例如,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规定: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 “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限额内,综合考虑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量等因素,确定各类人员员额比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两类人员在人民检察院的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中所占员额比例分别为70%、75%、80%、85%左右,司法行政人员所占员额比例分别为30%、25%、20%、15%左右。其中,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分别在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中所占员额比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检察官实行单独的职务序列。”2014年6月,中央深改组通过的 《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第一次明确提出 “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这实际上是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中关于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的员额比例做了进一步的细化,是深化我国现行司法人事制度改革的主要着力点。①

法官的员额制,从文义来理解,主要是指确立编制内法官的职数限额或比例的制度。但从我国此番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和框架出发,其内涵远不止上述内容这么简单。实行法官员额制的目的是要通过提高法官任职门槛和职级待遇,把优秀的司法人员和有效的司法资源吸引到办案岗位,充实到办案一线,实现司法的专业化、职业化和精英化,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员额制的内涵应该包括法院内部法官、司法辅助人员以及司法行政人员的比例,以及比例确定之后法院如何高效良性运行等一系列问题。从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可以看出,员额制是按司法规律配置司法人力资源、实现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重要制度,是司法责任制的基石。②其制度价值可以从三个方面考量:第一,可以最大限度发挥法院职能,推动依法治国方略步入现实轨道;第二,可以实现司法活动的内在需求,是对司法规律的有机遵循;第三,可以倒逼法官提升素质,是增强法官司法能力的重要途经。来自中央政法委的数据显示,截至到2016年底,全国80%以上的法院、检察院都已经完成入额遴选,产生入额法官10.44万名、检察官7.26万名。法官、检察官员额精简了,但办案的人却增加了,85%以上的人员配置到办案岗位,一线办案人员增加20%左右。回归办案本位、充实一线力量,成为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员额制改革以来,各级法院检察院最积极的变化。③

然而,数字上显现的乐观却无法反映出现实存在的隐忧。通过笔者的考察与分析,可以说,在进行员额制法官遴选中,全国大部分法院的做法大同小异。在此,笔者想以J省P市为例来进行相关研判。

J省属于全国第三批司法改革省份,按照中央要求,必须在党的十九大召开前全面完成司法改革任务。J省法院定下的目标是:必须在2017年6月底前使司法改革的各项任务落地生根。该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全省法官第一批员额比例为控制在中央政法编制数的35%以内 (低于中央确定的39%)。按此规定,P市6个法院的政法编制数为464人,故其员额法官总数为162名。P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辖区内5个基层法院三年来的案件数、辖区人口、经济发展状况等基础情况,分别确定了5个基层法院及中院的员额法官比例和数量。通过自愿报名、资格审查、全省统一考试和考核,经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审定,最后确定了162名员额法官。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该省法官遴选考试考核办法的规定,法官遴选以 “考核为主,考试为辅”为原则,入选员额法官既须考试又须考核的对象为各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以下人员,审委会以上人员只参加考核,无需参加考试。考核内容主要有适岗性考核、业绩考核、任职资历考核等。关于司法改前后法官的构成及办案等基本情况,可从表1中显现。

表1 2014—2016年 (司法改革前)P市法院收结案情

从表1中可以看出,P市法院案件分布与全国其他法院一样,均以基层法院为主,占据80%以上。而据笔者的实践及调研发现,无论中、基层法院,现实中办案的主力军都是那些普通法官,即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也就是本文所说的 “民”,审委会以上法官 (包括院、庭长)很少主审案件或几乎不主审案件。司法改革后,我们再来看看员额法官的分布情况 (见表2)。

表2 司法改革前后P市法官人数及构成

表2数据显示,P市法院入额法官中的 “官”与 “民”相比,所占法官比例接近50%。按照制度要求,入额法官必须办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专门发布了 《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 (试行)》,从当年5月1日起试行。该意见规定了院庭长的办案范畴、方式和比例,其中第4条规定: “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长每年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部门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0%—70%。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10%,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30%—40%。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20%—30%”。结合法院员额制的现实和长期以来办案的实际状况,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项规定是否能取得预期中的司法改革效果,尚需拭目以待。

二、员额中 “官”与 “民”引发的资源性矛盾分析

我国此次司法体制改革是一次自上而下的,在中央统一部署、充分试点基础上直指司法行政化以及司法地方化,努力促进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努力。其中,法官的员额制就是最重要的一项制度性举措,若其能良性运行,必然对长期以来为世人所诟病的司法行政化以及司法地方化弊端带来革命性的改良,也为实现司法的专业化、正规化、职业化送来春风般的温暖,使 “法院更像法院”、“法官更像法官”不再是神话或传说④,进而真正实现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目标。但遗憾的是,当前法官员额制改革中因入额的 “官”与 “民”而引发的诸多司法资源性矛盾或许会成为改革之阻力。

1.矛盾之一: “官”与 “民”入额的资格性对等评价问题

以P市为例,依据该市法院关于统一遴选法官考试考核办法规定,从对员额法官遴选的考试资格设置及考核标准设定来看,无论是形式上的考试,还是实质上的考核,法院的 “官”与其他申请入额的人员所处地位并不对等。表现为:其一, “官”无需考试只需考核,其他人员则既要考试又要考核;其二, “官”之考核项目与分值设置权重与其他申请入额的人员之考核并不对等;其三, “官”要么是院领导,要么是庭室领导,其本身掌控着部分对非领导人员入额与否的考核评价权重,而此权利和权重 “民”却并未掌控。也就是说,要求入额的 “官”,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显然不符合竞技精神和规律。且不论这些做法是否科学合理公平,是否会寒了众多一线业务法官们的心,是否深深地损害了因工作需要被安置在行政综合部门工作的非业务法官们的权益,单与改革的初衷相比较,也已相距远矣。如此区别对待,由此带来的员额法官遴选结果,必然是一大部分 “官员法官”的产生,有相当的基层法院甚至出现 “官多民少”的现象,也一定程度上挤占和压缩了年轻法官,特别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助理审判员和书记员的成长空间,加之法院工作压力和风险责任的与日俱增,而地位与待遇又与付出难成正比,从而使他们对自己在法院的前景产生迷惘与忧虑甚至 “出走”当属情理之中。这是否符合司法规律,是否会影响司法的前进与发展方向值得拷问。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显示,2015年全国法院辞职的法官达到1000多人,在全国共20万法官中占比0.5%左右。2013年,上海法院辞职的法官有70多人,较2012年有明显增加。据调查,这部分离职法官多为35岁至45岁的高学历男性,法学功底深、审判经验丰富,不乏中级法院副庭长之类的业务骨干。某区法院去年有10名法官离开法院,其中某庭甚至出现 “集体出走”现象。⑤法官离职现象自然有多种复杂的原因,但作为首批司法改革试点的上海,出现这种现象若完全排除员额制的内外在因果关系也不是十足的唯物主义者。

2.矛盾之二: “官”与 “民”审判质效的现实碰撞

据笔者从P市法院了解,法院的 “官”之所以报名入额,一个基础前提无疑是无需与 “民”一起考试和同一平台竞争,却又能与 “民”争利且获利,何乐而不为?有不少法院的 “官”就跟笔者提起过,如若要参加考试就放弃入额。而这些 “官”对入额主要有四种心态和思维定式:一是 “获利”心态与思维。片面理解司法改革的精神就是增加工资、奖金、级别待遇,有 “奶酪”而自己若未能获取便觉失落与不甘,未能全面理解其中蕴含的风险与终身责任制内涵;二是政治功利性的 “面子”心态与思维。认为自己既然是领导,理所应当入额,否则部下入额自己却未能入额,在这个 “熟入社会”遭受到了 “面子”上的利益损害。有个别领导就明确表示,哪怕明天退休,今天也要入额,全然不顾他人利益与司法发展之大局,政治功利思想显露无余;三是随大流心态。如若多数领导入额其自然也应入额,否则便感觉受到不公待遇;四是固有的 “司法情节”。视法院及司法事业为生命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由于长期的司法工作,其内心已对法院和司法存在深埋于心底的固有的追求与归属,如若放弃便仿佛 “无家可归”,这是一种最为可敬的姿态。

当然不容否认,当下四级法院中的 “官”并不像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及九十年代初中期那样鱼龙混杂,具备法学专业背景及法律执业经验者少之又少。相反,该时期的法院领导们在一定层面来看,应该属于各自法院里的 “精英法官”,有的甚至达到 “专家教授”级别。因为,他们大都有过多项审判领域的经历,具备一定的研究能力,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和社会经验,并取得过相应的成绩;同时,他们又具备较高的行政管理和审判管理工作经验。由此才一步步从普通的法院之 “民”,晋升到 “官”。但不容回避的事实是:一方面,长期以来司法的行政化,使得这些晋升到 “官”一级的法官整日为行政事务奔波,并已逐渐适应且习惯“官”的角色,客观及主观上已荒废司法业务多年或更长的时间。同时,在讲究行政级别的时代里,与党政部门人员相比,法院的法官要晋升到一个较高的行政级别,简直比登天还难。比如,一个基层法院的法官,如果不是有特殊的渠道和机遇,他要一步步晋升到院长 (副处级)级别是不可想象的,充其量到副院长 (正科级)就停止了。其他各级法院的法官也是同样的命运。这是中国一个众所周知的客观现实。而晋升到了个人发展顶点的法官,反过来再入额去当一个普通法官,其主观动力和客观助力在哪里呢?其行为的结果又会怎么样呢?可想而知。这恰好契合了现代管理学的一个基本理论——“彼得原理”⑥;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对司法需求的不断增强,各种司法案件日益爆炸式增长,司法公开的领域及力度全面放大,信息化办案正成为主流的现实,已使得这些官员法官短时期难以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加之年龄与精力 (如表3所示)对应异常繁重的审判业务的力不从心,其入额后司法行为之质效可想而知。虽然相比法官之 “民”,其办案比例少了一半左右,但其减少的工作量无疑会转移给其他普通法官,这无形中增加了后者的司法负担,导致这些法官承受着单位时间内处理更多案件的压力,形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在其他自变量因素不变而受理案件数量逐年增多的情况下,这更加剧了案件审理质效的下降。我国员额制改革的真正或首要根据是由事到人,而非由人到事。也就是说,正是因为当前的司法体系缺乏活力,司法公信力受到严峻挑战,法院受案急剧上升、法官压力不堪重负等因素,才需要实行符合司法规律的员额制改革,尽最大的可能使精英化、专业化的法官来更加高效、高质地处理案件。如若因为上述 “官多民少”般的追求所谓的司法精英化、专业化的路径而产生整体案件质效的丧失,最终危及司法公正的结果,显然有违司法责任制改革顶层设计之初衷。

表3 P市A法院入额领导年龄结构及司法背景

3.矛盾之三:入额之 “官”与辅助人员利益之博弈

众所周知,这些入额之 “官”即使入额,但大部分人的行政职务依旧保留,其固有的行政事务并未相应减少。因为在当下,司法机关承担的政治任务和社会责任 (譬如息访维稳等)比较多,需要相当大的人力物力;双重领导或者指导体制以及领导或者监督方式没有变化,司法机关承担着上级院和党政领导机关部署的大量工作以及横向的协调配合工作。这样一来,一方面,这些入额之 “官”每日不得不疲于应付各种琐碎的行政事务,另一方面,繁重的审判工作需要其投入相当的时间与精力,两厢权衡其无疑处于异常尴尬的境地。虽然入额之“官”的办案比例与 “民”相比已经算是非常之小了,但对于大部分习惯了行政化的 “官”来说,要完成任务依然会显得较为 “吃力”。这种状况实际上是与审判程序和裁量逻辑的精细化、严密化相冲突的,更不符合法官对案件 “终身责任制”的严格要求。笔者在前文已论及,基于现行体制固有的惰性,以及行政权优越的传统,入额之 “官”化解其大量司法任务的唯一途径和手段就是转嫁与分解,而被转嫁与分解的对象只能是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当然其中极少数的精英之 “官”除外),最终导致入额法 “官”依赖于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办理案件,其只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上署名的 “名不符实”的现实结果。

这就是说,与担当普通员额法官的司法辅助人员相比,担当官员法官的司法辅助工作将更为沉重。而对当下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来说,他们大部分均系跨越制度设置的层层门槛进入法院的,其专业水平和能力本身处于一个相对较高的层次,加之未能入额之受害者心理影响,要其承担超越其他辅助人员的工作任务,其自愿程度及内心不公平之对抗情绪可以想象。同时还有一个反向的问题值得深思:长此以往,这种模式的运作是否会造成法官助理干扰和左右案件的裁量结果,甚至裹挟法官的意志?如前所述,官员法官只参与庭审和署名,审判流程中的事务,从送达、追加当事人到证据交换、调查取证、制作裁判文书等具体事务不再由法官亲力亲为,而是均由法官助理来办。如果法官助理受到一些来自于当事人、亲友或者其他案件之外的人和事的影响,产生了错误的认识或不应有的心理偏向,则可能利用其参与整个审判程序的身份上的便利条件,让法官作出有违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加之案件裁判错误的责任主要由法官来承担,这也毫无疑问地助长了法官助理肆意妄为的潜在心理动能,增加了职业道德风险,最终会损害司法公信与公正。

三、出路与突破:理论架构与制度平衡

一个国家的任何制度能被民主性认同的前提是该制度的合理性具有理论的支撑,对员额制的设计及施行中产生的资源性矛盾,仅靠 “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碎片化治理方式是难以凑效的。追根溯源,还有赖于科学理论的支撑与合理制度的平衡,笔者的设想是:

1.司法职业化与精英化原理应确立为员额制的支撑性理论

实行员额制的目标是把优秀的司法人员和有效的司法资源吸引到办案岗位,充实到办案一线,实现司法的专业化、职业化和精英化。但这种目标的确立,至今笔者未见支撑其得以成立的理论,而缺乏理论支撑的制度设计均属于 “浮萍”之列,难于被民主性认同并焕发出生命的光辉。所以,无论从社会分工原理还是司法的裁判性等特质,在此轮司法责任制改革,尤其是员额制改革中,应将司法职业化与精英化原理确立为员额制的支撑性理论。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分工理论,人类的历史就是一部人类劳动的历史,而分工又是人类劳动的重要形式,社会分工与生产力水平、生产关系以及社会个体的生存发展密不可分。在现实生活中,社会分工不断推进生产力的发展,促进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根据恩格斯的观点,法学家阶层是社会分工的必然结果,社会分工也导致专业性的司法官吏的出现成为可能,同样,法官员额制本身也属于社会分工及再分工的产物。因此,验证员额制是否行之有效的标准之一,就是应该看其效果与社会分工原理是否契合。无论是审判职业,还是法院组织管理职业,都是与社会分化或分工直接联系的,“所谓分化,是指特定社会内部具有社会意义的各种活动、功能、权力是否分离,并由不同的角色行使。在现代理论看来,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系统形态之间一个重要不同之处便在于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的程度有异”⑦。因此,不单法院的审判功能,法院组织功能的分化也是社会进步之体现。随着我国社会发展以及社会纠纷的多样化的出现,其司法需求的直接后果就是实现法院司法的独立与专业,法院的天职就是审判,而专业的审判必须由精英化的法官群体方能胜任。这是因为:

第一,法律艺术具有专样的复杂性。法律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艺术, “它需经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英国大法官柯克语)法律的复杂性使得司法成为一般人无法涉足的领域。第二,司法权的本质在于裁判。司法权是一种中立的解决纠纷的权力。法官审理案件,是在原、被告双方或控辩双方展开理性交涉的基础上,凭借着自己的学识和经验作出判断。法官的权威来源于知识,而不是来源于暴力。作为裁判者,法官必须在每一个案件中作出一个非此即彼的判断。或许,在一般案件中,作出这样一个判断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尤其是在争诉双方都拥有一定数量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或者是需要运用相当多的法律规则解决同一个纠纷时,要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了。此时,渊博的学识、对法律精湛的理解、丰富的司法阅历、缜密的逻辑推理和冷静的判断就显得尤为重要。第三,司法活动具有高度的程式性。司法活动非常讲究程序和形式,法官对形式正义有着特别的偏爱,总是习惯于按照某种固定的、在普通人看来甚至是呆板的程序来审理案件。在日复一日地操作司法程序的过程中,法官形成了独特的法律逻辑。这种法律逻辑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逻辑。它比较深邃,而且严谨程度高,从前提到结论,环环相扣,其中蕴藏着独特的法律理性和法律思维方式。因而,不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就能练就的,而必须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才能形成。一个人只有把法律逻辑内化成他自身惯常的思维方式,才能公正地、娴熟地操作司法程序。第四,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民在自身的权益遭到不法侵害时,可以通过民间的或政府的渠道来寻求救济,但最终的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则是诉诸司法程序。所以,司法的特性决定它不可能也不应该像其他行业一样,可以广罗天下各行各业的各种人才。在别的行业滥竽充数或许还有补救之机,在司法领域滥竽充数,却会伤害到社会公正的底线,让人们对社会失去信心。中国的法治水平要想迈上新台阶,要想进入现代法治国家的序列,司法的专业化、精英化乃必然选择。

2.公平性与合理性应成为员额制的核心制度逻辑

前文分析的现行法官员额制下出现的 “官”与“民”的资源性矛盾,并由此产生一定程度的司法秩序的混乱,其根源在于制度设计的非合理性与非公平性。为此,只有将公平性与合理性应作为员额制的核心制度逻辑,方能使员额制真正成为理想的改革之举。笔者在此仅就本文分析的相关问题提出个人的制度设计之构想。

第一,合理设计员额比例。首先,应以科学计量和统计分析为基础确定法官数量或者员额比例。根据中央司改办的要求,我国法官员额比不超过法院中央政法编制数的39%。这个比例设置的来源及合理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专家何帆的解释是: “通过法院人员总数、受理案件数等统计数据的分析,初步确定全国法院各类人员的员额比例总体幅度,并设计出法院人员比例测算的模型公式”⑧。但从多篇关于司法改革的权威文章中可看出,实际上,我国对于法官员额比这一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并未经过长时间的跟踪调查,也未考量独任、合议、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因而该比例的诞生是否科学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法官的数量不仅是一种数量额度的计算或编制问题,而且属于直接与宪法相连的国家基本问题,理应按照科学的方法进行合理设计。其次,应以实证分析为基础来确定员额法官与其他辅助人员的比例。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审级、不同审判业务等因素,采取差别化方法配置员额法官及其他辅助人员的比例。

第二,法官遴选及考核平台的同一性。首先,实行入额标准平行化。无论是考试还是考核均去除差别化对待,无论是否有行政级别,均应遵循同一的标准进行入额评价。因为员额制的目的之一就是法官的专业化与精英化,入额评价以及入额后绩效考核的标准均应着重于司法技艺、司法道德、司法素养等方面而不是其他与司法无关的内容。其次,法官等级去行政化。我国法官具有职级依附行政级别的一贯传统,就连中央组织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亦对此专门发文,因而此次员额制改革难以摆脱行政化羁绊因素就不难理解了。而要真正体现员额法官司法与等级的纯粹性,实现员额制的预定目标,下大力气去行政化当属重中之重。

第三,构建法官助理的职业认同机制。从某种意义上讲,员额法官能否高效、优质地开展工作往往取决于其助手,故为员额法官配置助手,让法官助理承接一部分原先应由法官承担的工作,从而为法官减压、减负,挖掘释放法官潜能,使其能多办案、办好案,是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内在逻辑。当前,全国四级法院法官助理均存在巨大缺口是一个普遍性问题,法官助理来自何方?有人认为,可以让未入额落选的原法官来做法官助理。这种想法过于想当然,且不说原先坐堂问案的法官一下子降格为协助办案的法官助理其积极性是否会受挫,就是连年轻的员额法官能否指挥得动年长的法官助理都会成为问题。正如前文所论述的那样,司法辅助人员与员额法官之间会产生诸多资源性的矛盾,如果在法官助理职业前景机制方面无所为的话,这些矛盾将难以调和。有鉴于此,中央提出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法官助理的思路是对的,但问题是,靠什么来吸引法科毕业生呢?笔者的设想是,采取任何表面的措施都难以长期凑效,以期治标不如治本,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构建互通互认的职业经历机制。事实上,国际上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较为通行的做法是,将法官助理视为锤炼法律职业精英的平台,而不仅仅是作为未来法官人才的储备库,法官助理经过短期训练后,大部分流转到体制外从事诸如律师等法律职业,因而,法官助理真正吸引人的地方倒不在于待遇,而在于广阔的职业前景。要想为法官助理提供广阔的职业前景,应从如下三个方面着力:一是建立法官助理教育机制。在高等院校专门开设法官助理专业,规定只要毕业被司法机关选任为法官助理,经过一定的工作年限且经考核合格的,无需另行参加法律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即取得法律职业执业资格;二是构建法官助理的实践培养机制。推行 “双向选择”的导师制,使法官助理能在导师的帮助下迅速成长;三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互通互认的职业经历机制,为具备一定年资的法官助理顺利成为执业律师畅通路径。

注释:

① 谢鹏程: 《员额制有利于实现司法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 《检察日报》2015年12月7日。

② 高憬宏: 《法官员额制的制度价值和实现路径》,《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15日。

③ 彭波: 《司法体制改革全面发力》, 《人民日报》2017年1月12日。

④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周强曾在多个场合指出,尊重司法规律的表现之一就是 “让法官更像法官,让法院更像法院”。

⑤ 陈琼珂: 《沪去年70多名法官辞职 生存状态引发 “退出潮”》, 《解放日报》2014年3月12日。

⑥ 彼得原理是美国学者劳伦斯·彼得在对组织中人员晋升的相关现象研究后得出的一个结论:在各种组织中,由于习惯于对在某个等级上称职的人员进行晋升提拔,因而雇员总是趋向于被晋升到其不称职的地位。彼得原理有时也被称为 “向上爬”理论。这种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无处不在:一名称职的教授被提升为大学校长后无法胜任;一个优秀的运动员被提升为主管体育的官员,导致无所作为。而且由于他的不胜任,整个组织都会受到很大影响,组织效率势必会大大降低。这种现象就被称为 “彼得现象”。该原理对一切层级制度组织,如商业、工业、政治、行政、军事、宗教、教育各界,均可适用。就现行法官任命和任职制度而言,该原理同样适用。参见金圣荣 《彼得原理》,电子工业出版社2011年版,第99页。

⑦ 左卫民、周长军: 《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⑧ 何帆: 《多少法官才够用?》, 《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7日。

(责任编辑 李 涛)

D926.2

A

1003-854X(2017)08-0076-07

余向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高级法官,江西萍乡,337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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