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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作证:你务必注意的那些事

2017-08-29廖春梅

时代风采 2017年14期
关键词:胡先生徐先生短信

廖春梅

微信是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于一体的新兴网络传媒工具,其以电子数据存在的方式,决定了其当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视听资料”证据范畴。那么,应当怎样利用微信作证呢?

应当确定使用雙方身份

案例:张先生曾向赵女士借款50万元用于扩大超市经营规模,由于彼此关系“很铁”,尽管是数额巨大,也没有立下什么字据。2016年11月1日,基于借款早已到期,而自己又需急用,不好直接开口的赵女士通过微信向张先生发了一条短信:“请你在本月底之前,将今年元月3日借我的50万元借款还给我。”张先生当即回复:“放心,一定如期如数奉还。”由于到期后,张先生并未兑现,且经再次催收未果,赵女士一气之下以微信截屏为凭,将张先生告上了法庭。不料,张先生却否认借款,理由是微信聊天人并非其本人。

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在微信内容真实的情况下,赵女士要想使自己的主张成立,无疑必须能够证明对方就是张先生本人。好在经赵女士申请,法官要求张先生当庭通过个人手机微信,提取微信群中赵女士的电话号码,在详细资料页面点击,确认拨打出去的为赵女士的手机号码,张先生才不得不承认。试想,如果张先生毁掉相关资料,结局又会如何呢?

应当确定内容未被删改

案例:郭女士于2016年12月10日向胡先生发了一条微信短信:“因需要购买房子,请你在半个月内,将三个月前借我的10万元现金还给我。”胡先生回复表示存在困难、要求推迟到年底。郭女士不依不饶,质问胡先生到底还不还?胡先生最后回复:“我不是已经?”意思是该说的都说了。不料,郭女士儿子在玩手机时,删去了中间的内容,只剩下郭女士的最初问话和胡先生的最后回话。当郭女士以微信为凭提起诉讼时,胡先生却一口咬定,当初自己的回复是向郭女士表示已经偿还全部本息,对郭女士的再次索要表示质疑。

说法:微信信自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存在容易删改的特性,决定了对其采信时,必须考虑两个因素:微信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短信是否仍在微信中;微信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能否确保待证事实真实可靠。正因为本案所涉微信短信已经被删改过,无法证明彼此“讨价还价”的经过,更无法证明胡先生承认仍然欠款的事实,郭女士要想证明自己主张的唯一性、排除胡先生的辩解,就必须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应当具备证据的“三性”

案例:顾女士于2017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称:其与徐先生有着较长时间的生意往来,有的出货有徐先生的签名,有的则是凭徐先生的电话交货,没有徐先生签字,徐先生虽然陆续付过多次货款,但仍有大笔欠账。两个月前,其向徐先生发过微信信息及账单图片,要求徐先生核实并确认尚欠其23万元货款。但顾女士提供的微信短信显示,徐先生并没有回答顾女士的问题,而是一直在与之商讨什么生意好做,什么生意难做,希望加强合作等等,徐先生也在答辩中表示,自己已经付清货款,可以以其签字的单据为凭进行结算。

说法:证据的采信必须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用作证据的微信信息同样不能例外,不仅必须做到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清晰明确且相对完整,能够反映想要证明的事实,还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包括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联系、偶然联系。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的微信短信,不能作为证明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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