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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立法研究

2017-08-28刘笑一周艺津

教师·上 2017年8期
关键词:合理使用著作权数字图书馆

刘笑一++周艺津

摘 要:近年来,公益图书馆正在逐步完善电子数据库资源。相对于传统图书馆,数字图书馆正在成为图书馆发展的新趋势,其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但我国法律对于数字图书保护的规范指引不够,学术界也鲜有提及。面对这一问题,学界需要立足于数字环境下公益性图书馆著作权,从现状、法律渊源、立法规定及问题、立法建议等方面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进行研究,从立法方面构建出可行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

关键词:合理使用;著作权;数字图书馆

伴随着网络通信技术的应用和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数字图书馆逐步成为图书馆发展的新趋势,这种形式有利于各类图书资料的保存和文化的传承,也有利于更多的人通过各类移动终端阅读图书。但是随着数字图书馆的迅速发展,著作权法对于图书著作权的保护更多地停留在传统的纸质图书上,而对于数字图书的法律保护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这对于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因此,探究建立一套合理有效的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力争在著作权人、图书馆、著作权使用者之间找到平衡,这对于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之现状

数字图书馆是指运用数字技术,对各类文献进行加工、存储、检索、传输和利用,其数字技术存贮,以便于跨越区域、面向对象的网络查询和传播,能够为用户提供方便、快捷、高水平的信息化服务机制。一般来说,数字图书馆就是利用共建共享的知识网络系统实现跨库无缝链接与智能检索的知识中心,使人们获取知识不受空间和时间限制,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纸质图书向数字图书的转化;二是数字图书的保存与流通。1996年,在北京市召开的第62届国际图联大会,IBM公司和清华大学图书馆联手展示“IBM数字图书馆方案”,我国第一次正式提出了数字图书馆的概念,并发展至今。

著作权制度出现以来,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调节器”,被绝大多数国家借鉴,但随着网络的普及,合理使用制度出现两类问题:一方面是多数国家或国际组织对著作权制度进行了扩张,更加注重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导致合理使用的范围变小,导致部分人群选择侵权的方式取得相应的著作权;另一方面是我国各大公益图书馆纷纷通过购买数字资源、数字资源的加工,原有馆藏特色数字文库的建设,不断建设完善数字图书馆,未来将有大量的数字作品免费提供给公众免费使用,但是这种使用将侵犯著作权人利益,如果公益图书馆选择合理价格对著作权人进行补偿,将对图书馆的公益性进行冲击。因此,对合理使用制度范围进行立法界定,将有助于平衡各方利益,有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

二、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問题之法律渊源

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上,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经历了由成文法到判例法再到成文法的历史演变过程。在国内立法方面,1710年,英国在世界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典》中,提出了合理使用制度这一理论。1803年,英国法官在Cory vs.Cearsley案中首次提出“合理使用”概念,并指出“合理使用”意味着对他人作品素材有新创造,并产生新作品。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审理Folson vs. Marsh 一案中提出了合理使用三要素,阐述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美国法院进一步推动合理使用有关规则。1976年,美国版权法正式明文确立了著名的合理使用判断四要素原则。

在国际公约方面,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将复制纳入合理使用范畴。1995年,Trips协定将合理使用的范围扩充到所有权利。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例》,首次将技术措施规避纳入合理使用,初步将著作权合理使用拓展到数字环境。2001年,《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首次明确地将图书馆列为合理使用的可适用主体。

在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朝末年,其中最早在《大清著作权律》第四章以官方法律文件形式确定合理使用制度。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在第二章“著作权之所属及限制”中对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2010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第二章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合理使用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第6条中规定了8种可以通过信息网络环境进行合理使用的情形。

三、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与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相关制度,主要分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两部法律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8项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明确列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使用作品的情况,即属于“合理使用”情形。除此之外,第22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6项规定了其他三项合理使用情形:一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纵观著作权发展史,著作权的相关制度一直是随着复制技术的进步而进步。在版权制度的早期,一般民众尚不具备大量复制所需的技术和资本,复制只能是少量的、零星的,对版权市场的影响微不足道,因此,无论是权利人还是法律都选择了放任,各国现行版权法的规定仍可窥见个人使用的合理。当历史推进到大数据时代,普通民众都已拥有大规模、低成本的精确复制和传播作品的能力,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仍固守复制属于合理使用的“古训”,版权保护就沦为一句空话。而另一个极端,即将复制一概纳入版权人的控制范围又必将妨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传播,最终也会损害版权人的利益。这就意味着,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我们不得不考虑将数字图书馆的复制权作为例外考虑。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第6条中规定了8种可以通过信息网络环境进行合理使用的情形,但是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 种合理使用情形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缺乏了对于个人使用、免费表演、临摹3种合理使用的情形的规定,这将缩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内容和范围。

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7条第1款中规定了图书馆、纪念馆、档案馆、美术馆、博物馆等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向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来提供本馆收藏且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复制的作品,不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7条第2款补充规定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价格购买的作品。以上这两种情形的出现对于电子图书的发展和运用来说是相当特殊的,对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更多的是限制,而不是促进。

无论从国际条约还是从国内外立法来看,数字图书馆在对数字化作品进行使用时,主要还是针对小范围、限定对象、限定数量的使用,还远远不能满足数字图书馆发展的需要。数字图书馆还需要对局域网之外的合法用户提供服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数字图书馆对数字作品的传播行为仅限于“馆舍内的服务对象”。由此可以看到,数字图书馆目前面临的问题是:不在局域网范围内的用户是否可以合法地获取数字图书馆的数字资源。就当下而言,只有当用户位于局域网IP地址范围以内时才能得到作品。一旦超出此范围,即使是合法用户,也无法通过网络方式获得资源。图书馆只能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将作品打包传递给读者,也就是所谓的文献传递。

四、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完善

1.对“合理使用”范围进行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法形式,共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每一条都能得到清晰的解读,但缺点也十分明显,因为其缺乏兜底性条款,而且没有对合理使用的一般性认定规范,更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类似补充性条款,灵活性不足,过于僵化。

纵观各国立法,增加“合理使用”的弹性合乎当今的立法趋势。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应用发展,封闭式的立法模式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同时,权利的保护与权利的限制是著作权制度的两个重点,是鹰之双翼,也是天平的两端,随着著作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也应适度拓展,不能用有限的列举局限未来发展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其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就涉及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第三稿中,除规定了原来第42条列举的各项具体的“合理使用”,还增加了一项“其他情形”,其中有一款限定:“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显然,较原先的封闭式列举,这种开放式的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更符合时代要求。

2.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

合理使用制度本身是为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如果赋予著作权人权利过大,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作品的权利;如果给予著作权人的权利过窄,又会挫伤著作权人创作的积极性;二者都会导致合理使用制度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构建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时,对个体与公共利益的理想平衡点应反复权衡,拿捏准确,争取在激发著作权人创造力的同时,又可保障基本公共利益。

合理使用制度需要恰当平衡处理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应考虑到,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各国著作权法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对著作权人的技术措施给予保护,这缩减了传统合理使用的空间,损害了作品使用人的权利,那么重构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时应重点考虑作品使用人的利益,考虑如何在数字环境下使合理使用的空间恢复到传统环境状态下。

在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面临着巨大冲击。主要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是在美国的立法推动下进行的,这其中,美国的版权利益集团推动作用非常之大,因此可以说现在的立法是版权利益集团所追求的结果。这就要求我们在重构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时,应坚持合理限制版权人利益,以扩大公众利益为导向,这样才能在利益冲突中找到平衡点,实现合理使用的“合理性”。

3.拓宽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

无论是从国际条约还是从国内立法来看,数字图书馆在对数字作品进行使用时,主要还是针对小范围、限定数量、限定对象的使用,这与数字图书馆的发展需求还是有一定差距的。数字图书文献资源的建设模式已从“购买—拥有”演变为“订购—访问”,传统意义上的图书馆对本馆收藏的资源进行复制的例外条款,将不能为新形势下数字图书馆文献资源建设提供充分的合理使用空间。因此,在构建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时,需明确复制权例外允许复制的适用目的,不宜规定过窄。根据不同的适用目的进行区分,宜对数字图书馆可适用的复制权例外允许的以下内容:复制件的数量、来源文章数、来源专著篇幅百分比以及复制周期等做出限定,并在著作权法中关于适用图书馆著作权例外条款中根据特定的使用目的采取明确的量化描述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中增加关于对复制手段的理解应随技术进步而拓展的条款。允许数字图书馆在出于展示、替换和保存的目的时,对馆藏作品进行适当数量的复制和在局域网范围内的传播。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曾规定了“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读本馆收藏的已发表的作品,但该阅览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且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但在该草案成为正式文本后,取消了局域网内的浏览权。从我国数字图书馆基于计算机网络开展信息服务的角度,有必要给予较宽泛的浏览权,并增设数字图书馆出于行政管理目的和开展馆际互借时,给予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的条款。

此外,基于數字图书馆数字作品需要长期保存的实际状况,可以增设在合理限定条件下,允许图书馆规避数字资源技术措施的条款。

五、结语

就目前情况而言,随着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的加强、政府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的加大,我国基本做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由文书走向实践,作品使用者的合法使用权限也在进一步得到扩展。因此,本文在这种大背景下,对我国公益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针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内容的复杂性和传播方式的特殊性以及其运用高科技手段的技术措施等特点导致在实践中屡屡被诉侵权的问题,我国是否能够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拓宽合理使用的保护范围,规避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侵权风险,从而促进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我国的健康高效发展。

参考文献:

[1]文向华.网络环境下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制度性思考[J].图书情报导刊,2011(19):78-79.

[2]罗立琴,张玉洁.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问题研究[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56-61.

[3]刘笑一.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研究[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5.

(作者单位:刘笑一 湖南师范大学图书馆;周艺津 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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