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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股权众筹中投资者保护问题思考

2017-08-23张吴

魅力中国 2017年20期
关键词:股权众筹完善建议风险分析

摘要: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产物,是众筹融资的一种重要模式,也是推动中小企业创业创新的一种重要融资手段。对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资本市场的建设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股权众筹制度设计必须以投资者利益保护为中心,规范众筹平台的行为,防范融资人与领投人合谋欺诈投资者的风险。文章试图理顺股权众筹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及风险分析,并提出解决中国股权众筹发展中投资保护的一些对策。

关键词:股权众筹;风险分析;完善建议

股权众筹是指融资者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筹资,以一定的股权给予投资者作为回报的融资方式。其是一种融资活动,其主要特点是:小额、多人、以互联网金融平台为媒介。由众包和小微金融发展而来。众包为了达到一个共同的目标,集合众人的力量。小微金融强调的是针对那些经济条件有限的借款人,向他人借贷小额资金。股权众筹正是这两种方式的结合体,面对不特定的人群一点一滴的积累资金,用来助力小微企业。

一、股权众筹的法律关系

股权众筹一般涉及到筹资者、投资者和众筹平台,有的股权众筹平台还指定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筹资者是指希望通过股权众筹平台为自主但缺乏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融资的小微企业创业者。投资者是指在股权众筹平台上注册,通过股权众筹平台审核,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众筹平台是筹资者上线融资项目、投资者在经过浏览后决定是否投资的平台。它是项目筹资者和投资者之间的桥梁,既对双方资格进行审核,也监督双方,为双方提供技术支持。

第一,筹资者与投资者的关系。筹资者与投资者从广义上来说达成的是股权投资协议。股权投资协议,是指投资者自愿将自己的财产让渡给筹资者以换取股权。筹资者对投资者投入的财产进行经营,获取的利润按股权或者约定的方式分配给投资者的协议。在股权众筹中,筹资者与投资者也存在基于平等自愿的前提达成的协议,投资者将合法拥有的资金投入筹资者的项目之中,以期获得利益。

第二,筹资者与股权众筹平台之间的关系。从现阶段的实践操作来看,股权众筹平台起着准居间的作用。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具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所以项目融资者在项目成功获得融资后,应该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相应的费用;即使未成功融资,也应该给予股权众筹平台从事居间所耗费的必要费用。相应的,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即股权众筹平台具有报酬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居间人还有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合同媒介的义务、忠实义务。由此可见,作为居间人的股权众筹平台应该如实地表明项目筹资者的各类信息,及时更新,加强与项目融资者和投资者的沟通,致力于促进双方协议的达成。与一般居间也有所不同,在实际操作中,股权众筹平台除了扮演居间的角色外,还附加有管理监督交易的职能,这一点在投资者与股权众筹平台的关系中也有体现,因为股权众筹平台可以提供股票托管服务,帮助投资人处理相关的事务,定期汇报投资者投资的目标公司的运营状况,采取领投人方式的,还会指定专人监督、了解公司运作情况,甚至直接参与目标公司董事会。还有众筹平台获得的报酬一般是与筹资者是否成功融资和融资额相关联的,而居间人一般获得的是固定报酬。

第三,投资者与股权众筹平台之间的关系。投资者与股权众筹平台在初期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投资者主要是通过股权众筹平台对项目进行投资,股权众筹平台对投资者来说是一个免费的开放平台。但投资者对项目进行投资,是基于对股权众筹平台的信赖,相信平台上所发布的资料,从而做出相应的投资决策。投资者若因为股权众筹平台的疏忽或者欺诈造成损失,都可以依法追究股权众筹平台的责任。股权众筹平台对投资者也应该进行审核,合格的投资者才能进行投资行为,以免造成项目融资者的损失。在投資完成后,部分股权众筹平台会继续跟进,为投资者集体创立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服务。这一阶段,股权众筹平台和投资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即股权众筹平台作为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来实现有限合伙企业的成立。但此时,股权众筹平台仍然不参与到投资者和项目融资者的投资协议中,仅仅是提供一种服务。

二、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的风险分析

首先,投资者审核风险。可能造成三类风险。第一类,不完善的投资者审核可能对投资者本身带来风险。第二类,不完善的投资者审核也可能对初创企业带来风险,因此,为了保护初创企业的利益,应当对投资者进行资质的审核。第三类,不完善的投资者审核也有可能对平台带来风险。

其次,项目审核和推荐的风险。从项目审核的角度看,平台单方具有对筹资人提交的项目进行审核的权利,在这一审核中无论是审核环节还是审核人员都缺乏相应的监督或透明性缺乏,使得某些筹资人的项目可能达不到预设标准,但单方与平台进行不正当的利益交换后便可“冠冕堂皇”的进入到平台中进行融资活动。

最后,股权众筹实际上是筹资人、投资人与权众筹平台三方参与的过程。因此,相较于简单的双方交易,其资金的流动与管理通常存在着更大的风险。由于股权筹资的过程一般是一个需要特定时间予以完成的过程,目前尚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防范股权众筹平台在筹资过程中对已筹集资金的不当管理与使用,这都给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带来极大的隐患。

三、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法律保护机制的完善建议

第一,实行股权众筹发行豁免制度。股权众筹本质特点使得股权众筹更像是公开发行。现有法律规定了融资者只能通过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这就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股权众筹为非公开发行。这与股权众筹产生的初衷和优势所在背道而驰。股权众筹作为一种大众金融模式,其特点就在于受众面广,有大量的中小投资者参与,所以建议修改《证券法》,对小额发行豁免。

第二,建立专业的领投人制度。领投人由于在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起到非常重要的导向作用,但同时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所以建议应建立领投人制度来防范道德风险,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具体来说,笔者认为领投人应该具备的条件为:1.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投资经验。2.应当规定领投人对具体某一投资项目的最低投资额。3.应当要求领头者披露其与拟投资项目之间既存的利害关系,否则将会被要求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三,规定投资者的撤资权。投资者在参与股权众筹的投资过程中,也面临着冲动投资、盲目跟风的问题,而且所涉金额往往较大。因此,法律应当赋予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无理由”撤回股权众筹投资的权利,不再参加该股权众筹项目,而且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从而降低投资者非理性投资的发生机率。

参考文献:

[1]刘志坚,吴珂.众筹融资起源、发展与前瞻[J].《海南金融》,2014.

[2]袁康.互联网时代公众小额集资的构造与监管[J]. 《证券市场导报》,2013.

作者简介:张吴(1994-),男,汉族,安徽安庆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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