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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是民法上的“人”吗?

2017-08-16徐国春编辑清风

科学生活 2017年6期
关键词:健康权继承权民事权利

文/徐国春 编辑/清风

胎儿是民法上的“人”吗?

文/徐国春 编辑/清风

徐国春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曾做过20余年高中历史和语文教师,多篇论文获得过国家级一等奖、国家级园丁奖,多次被评为市级优秀教师。在紧张的工作中经过多年学习,于2014年考取律师A证,多年的司法考试学习,对法律的研究日渐精深,更多的是研究民商法和刑法。同时还考取了基金从业资格。

有这样一个故事:嘉定的一对夫妻,秋季收拾完田事,丈夫出海捕鱼,希望挣点零花钱贴补家用。适遇海上强风,大浪卷翻小船,可怜丈夫葬身海底。谁料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已怀孕4个多月的妻子刚刚处理完丈夫的后事,丈夫的家族就杀上门来,要求分割遗产。家族会议上,公婆小叔七嘴八舌,犀言冷语,最后商定孕妇有继承权,肚中胎儿没有继承权,不能参与遗产分配。苦争无果后,忍无可忍的准妈妈一纸诉状将几位亲属告上法庭,提出保护自己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

法官们对此案产生了两种意见。法官甲说,孕妇肚中的胎儿能否顺利出生都无法确定,怎么能享有继承权呢!可是另一个法官却说,胎儿毕竟也是人,从保护人的利益的角度来说,这个胎儿有继承权。

法官们意见分歧,于是寻求法条解释,可是找遍各个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又翻出历年的判决,发现对此种案件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无独有偶。2016年8月,闽江一起交通事故致身怀六甲的孕妇当场死亡,腹中胎儿也未能幸免,一尸两命。此案中,各方对孕妇的赔偿几无争议,但对孕妇腹中胎儿能否获赔分歧较大。最后,法院审理认为,获得民事赔偿的先决条件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法律关于自然人出生通常采用独立呼吸说,即婴儿脱离母体并能独立呼吸,故此案中胎儿难以得到赔偿。

这起案件发生后,曾引起多名法律人士关注。很多法律专家提出,套用法理,胎儿虽然没有独立人格,但它的生命健康还是受到法律保护,现在它的生命健康受到了损害,相应的赔偿也应该得到支持。

类似的案件困扰着当事人,也搅动着法官的神经,终于,转机出现了。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胎儿案件终于有了一个法律的明确。

首先我们需要弄清什么叫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你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如果你被确定为是民法上的人, 从而法律赋予你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包括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财产继承权五个主要部分。

民法上的人包括几种呢?答案是四种:自然人、法人、国家和非法人组织。那么自然人什么时候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没有出生,但胎儿有没有必要保护其利益呢,按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在此,我们透过法条,探知法条的载体和规范,把握两点:胎儿从他受胎的那天起,就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所有权等民事权利。但需注意的是,胎儿享有民事权利,需附一个解除条件,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那么所附的解除条件就溯及到胎儿受胎之日起,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就自始消灭。所以,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就拥有了继承等民事权利。有了这个法条,上面的两个案件便迎刃而解了。

特别指出的是,胎儿虽然拥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权利能力是单行的,仅在为保护胎儿利益的方向上,其出生是活着的,那么从他受胎之日起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在负担义务方面,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时候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的父母是不能为其设定义务的,即使设定了义务,这个义务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仅在一个方向上是有效的,即为保护胎儿利益方向上,或着说成使胎儿纯获利益方向上,胎儿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比如,让胎儿拥有继承权,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他父亲的遗产的时候,或者有人向胎儿赠与的时候。亦或胎儿在妈妈肚子里的时候,妈妈治病时医生给用的药有缺陷,母亲没什么问题,但是因为妈妈服用的药物影响到了胎儿的生长,致使胎儿一生下来就有残疾,比如脊柱裂、兔唇等,那这个胎儿出生后就可以以健康权遭受侵害为由,以自己在母体内所受的伤害为主诉,直接对加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由此一来,我们的新法就与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一致了。如果用旧法,就只能妈妈以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来救济。现在新法把这个迂回救济的渠道修正。

启蒙思想家说:人人生而平等,继承发生时,胎儿属于潜在继承人,潜在继承人虽然还没有来到这个世上,但是已经形成生命,从这个意义上阐释,胎儿是民法上的人,因此许多国家赋予胎儿继承权。

《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规定,不仅是对继承法中关于“继承权”的再确认,更是在更高层面上将“胎儿”作为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进行对待,同时也是为后续民法典的编纂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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