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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完善

2017-08-14康乐

魅力中国 2016年51期
关键词:家庭暴力

摘 要:《反家庭暴力法》关于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和诸种救济机制存在不全面、不适当等问题。对此,采取的对策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家庭暴力行为方式及完善受害者范围;

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个别条款,增加关于临时庇护场所的明确规定,同时,在维护受害者权益的同时亦保护加害者的合法权利,以使得家庭暴力得到更为妥善的解决。

关键词:家庭暴力 人身安全保护令 庇护

一、家庭暴力行为方式界定

《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类型界定为对受害者的身体、精神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也就是说,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仅将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界定为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笔者认为,这一类型上的界定略显狭隘,不够全面。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制定的《家庭暴力示范立法框架》中对家庭暴力的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其中指出,家庭暴力是由家庭成员对家庭中的妇女施加的暴力;暴力类型包括肉体暴力、精神暴力以及性暴力。但另有归类方法是除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外,将性暴力归为身体暴力,将经济暴力归为精神暴力。笔者赞成后一种归类方式,但将性暴力归为身体暴力,笔者认为这种说法略有一定不妥。原因是,性暴力不同于单纯的身体暴力或精神暴力,它对受害者的身体和精神都会造成侵害,特别是受害者的人格尊严,而这种身体或在精神上的侵害之影响程度是巨大的,且对于受害者来说这种伤害时间持久难以平复。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性暴力单独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类型。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弊端的学理分析

《反家庭暴力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根据这一基本原则,《反家庭暴力法》条文中规定了相应的预防、教育、矫治以及惩处机制,相关责任主体涵盖面甚广,涉及政府、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这在很大程度上起到预防与惩治的效果。但是,个别条款规定的相应制度不尽完善,比如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问题以及《反家庭暴力法》个别条款规范性低等问题,等等。在此,笔者仅就所列举之处作出阐述。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事件当中的受害者一方以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反家庭暴力法》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措施作了四项明确规定,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上述四条人身安全保护措施旨在将加害者与受害者进行一定空间意义上的隔离,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护受害者的人身安全。但是,其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笔者认为,该款项值得讨论。

假设有这么一种情况:被申请人是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房屋是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法律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权益而强行在一定程度范围内限制被申请人这项合法财产权益,对加害者来讲,是否稍显不公?有学者主张,出于法益保护的考虑,人身权益明显要高于财产权益,因此,在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上,应当以保护受害者的人身权益为先。而法律所规定的对被申请人的相关权益进行一定限制是合理的。笔者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从理论上讲,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里的不受侵犯是指不受其他任何外界人、事、物的侵犯。行为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是既定事实,法律保护受害者一方的人身权益无可厚非,但据此使得加害者在一定时间内丧失其部分财产性权益,笔者认为,这构成对其财产权的侵犯。而这一规定对加害者来讲,是有违公平的。加害者虽然对受害者实施家庭暴力,但不能基于保护一方法益而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这在一定意义上是有违宪法规定的。因此,应对该项制度予以完善。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之完善

基于前文所述问题,笔者主张,应当完善《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临时庇护场所措施,将申请人迁出至临时庇护场所,或者责令被申请人出资,将申请人迁出至另一住所,以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实行这一措施,不仅可以避免前述侵犯加害者财产权问题,而且更有利于受害者人身权益的保护。

《反家庭暴力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家事”立国法。既然将这一所谓的“家事”上升到国家层面解决,那么国家就应当出台完善举措保障受害者一方的合法權益。《反家庭暴力法》提出了临时庇护场所的措施,其第15条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第18条规定:“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生活帮助。”纵观这两条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其明确性较差,近似于一种兜底性的措施,即受害者遭遇家庭暴力后,可以寻求国家帮助,居住在临时庇护场所,但是,遵循何种程序,庇护多长时间,如何庇护等问题并未作出规定。而如果在立法中明确,受害者遭遇家庭暴力后,国家将及时出面对其进行有效庇护,即上文提到的将申请人迁出至临时庇护场所,这样一来,对受害者的人身保护将会有更进一步的效果。

参考文献

[1]张华贵.关于夫妻暴力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3).

[2]夏吟兰.论我国家庭暴力概念——以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为分析对象[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5,(2).

[3]金眉.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缺失[J].法学家,2006,(2).

作者简介:康乐(1993—),男,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烟台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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