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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业务中有关“反索”的几个问题

2017-08-12童哲陈嘉禾

消费导刊 2016年7期
关键词:受让人关联性债务人

童哲 陈嘉禾

摘要:依據《国际保理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中的规定,在无追索权的国际保理业务中,当“争议”出现时保理商仍然会将应收账款回转给出口方,而此时出口方必须接受该转让。依据《通则》对于“争议”的定义,其是指进口方的拒绝收货并付款是由于提出抵消、抗辩以及反索。但是债权转让的一般理论中并无“反索”或“反索权”之概念。因此,笔者将在本文中就何为“反索”以及与之相关的几个问题展开讨论。

关键词:国际保理争议反索

一、“反索”的本质

依据相关判例,“反索”是指进口方就其与出口方在另一交易中对出口方提出的索偿请求从而引起的争议。但是“反索”与“抵消”和“抗辩”不同,依据前述定义“反索”是由进口方向出口方作出,且在《通则》中也未有“进口方能够向保理商行使针对出口方的反索”的类似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反索并不能作为

项单独的争议存在,而是被抵消与抗辩所吸收。若进口方基于其与出口方间其他交易而产生索赔债权(反索),并据此抵消自身应收账款债务从而达到对抗保理商的目的,此时的反索就被包含在抵消中。若进口方的反索成为证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并据此对抗保理商、拒绝付款,此时的反索就包含在抗辩中。

二、以抵消方式行使反索的时间限制

笔者认为进口方进行反索的时间应当与行使抵消权的时间相一致,而抵消权行使的期限应当由进口方所在地的法律来规定。

各国关于债权转让后抵消权行使的期限的规定各不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

类,当债务人债权先于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到期,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有权行使抵消权,例如《国际保理公约》第9条,我国《合同法》第83条,《日本民法典》第505条。第二类,在英美法国家的立法中将抵消权分为产生于原合同的抵消和独立于原合同的抵消。以美国为例,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4条规定,“对于产生于原合同的抵消可以在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之前提出,也可以在这之后提出;对于与独立于原合同的抵消只有当抵消的理由发生在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之前时,才能对抗受让人”。第三类比较特殊,以法国法为代表,在《法国民法典》第1295条中规定“债务人无保留地同意债权人以债权让与第三人者,其同意前对让与人所得主张的抵消不得对受让人再行主张”。这意味着债务人若接受或者同意债权的转让,那么他就丧失了对债权受让人的抵消权。总体而言在国际立法上还是倾向于采取第一类的立法模式。

三、提起反索的原因与基础合同之间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关联性

如上述,反索能够成为对抗进口保理上的争议是基于抵消或是抗辩,因此笔者认为,反索的动因是否应当与基础合同具有关联性取决于反索的本质是抵消还是抗辩。如果反索是抵消性质,那么如第一个问题中所述,抵消权的行使取决于进口方所在地的法律规定,若相关法律允许抵消,那么就与是否与基础合同有关联性无关。如果反索是抗辩性质,那么该抗辩的成立就需要与基础合同有关联性。依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给出的对于“反索”的解释,进口方向保理商提出抗辩性质的反索是基于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另一交易。而之所以进口方会提出抗辩是由于其还未收到货物或已收到货物但是没有时间进行质量检验的情形下,推断货物质量出现问题。而进口方进行推断的前提就是先前的交易与当前基础交易之间有关联,从而有理由确信先前交易中的问题同样会出现于当前交易中。笔者认为关于反索的关联性可以结合CISG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解。依据GISG第73条,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另一方当事人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行为,第73条2款赋予守约方宣告合同对未来各批货物无效的权利。这意味着,在分批装运的前提下,其中批货物的瑕疵将延续至以后各批次。上述CISG的规定,在进口方向保理商行使抗辩性质的反索时具有借鉴意义。

四、抗辩性质反索的成立是否以提出索偿为必要条件

在“云纺与中行保理合同纠纷案”中,进口方直接向保理商表示拒付且仅在告知保理商的拒付理由中表示因先前交易中的产品有质量瑕疵而拒绝付款,进口方并没有正式向出口方索偿,但是在云南省高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反索的成立。笔者对云南省高院的认定并不赞同,这似表明着拒付就意味着反索的成立。但是反观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对“反索”的解释,其认为是一种“索偿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反索的成立应当以提出索偿为必要条件。换个角度思考,若允许进口方仅以拒付而不需要提出索偿就能够成反索,那么就可能产生大量债务人以拖延付款为目的而不是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的“拒付式的反索”产生。即使保理商能够证明进口方的目的是为了拖延付款,也无法阻止反索的成立,对于保理商而言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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