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2017-08-11黄晶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我国老百姓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法院和当事人选择调解的原因有很多,调解的优势是非常明显的。相对诉讼程序而言,调解的程序则是非常简单,又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节省诉讼成本。相较审判结案的方式,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来结案,就不必按照严格的法庭审判程序,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直接进行调解,法官主持并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利益的权衡,妥协让步最终以达成调解协议,这样的程序不再繁琐,既能够节省时间,又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关键词:民事调解
1 选择民事调解制度的理由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我国老百姓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法院和当事人选择调解的原因有很多,调解的优势是非常明显的。首先,相对诉讼程序而言,调解的程序则是非常简单,又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节省诉讼成本。相较审判结案的方式,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来结案,就不必按照严格的法庭审判程序,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直接进行调解,法官主持并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利益的权衡,妥协让步最终以达成调解协议,这样的程序不再繁琐,既能够节省时间,又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审理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小部分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其他的案件都是要必须公开审理。 另外,就算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最后的判决书也必须要向社会公开。 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对是否公开案件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与诉讼方式不同的是,调解结案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只有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参与,并不会面向社会公开审理,这样就能保证案件的隐蔽性,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利益。最后,就是民事调解程序所带来的高效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法院在立案之后,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法院的调解,法院就可以启动调解程序,经过法院的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并签收送达的调解书,就不再通过判决结案。
可见,民事调解制度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在我国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人们选择调解解决纠纷的情况非常常见。并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调解制度也是经过了很长时间的检验。因此,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中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比和解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比诉讼更有利于维持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而且能够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正性,从而加强对当事人以及社会群众的法律素质教育,预防更多的纠纷,节约了诉讼成本和资源。虽然民事调解制度的优势非常明显,但并不是没有缺点的。例如,从立法方面,我国法律中的民事调解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是十分完善。民事调解制度对于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非常有利,并且对于维护纠纷的两方的人际关系也非常有利。期待随着我国的法治社会进程加快,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也能相应地与时俱进,不断发展完善。
2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待完善
(一)在民事诉讼法上,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是有限的,并非所有的民事纠纷都应该通过调解来解决。如果民事纠纷涉及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这种情况下也适用调解对司法的权威性是不利的,应该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纠纷,还有可能造成当事人通过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二)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往往没有根据当事人的想法,而是按照法官的个人主观意愿对当事人进行劝说和调解,即使当事人不情愿接受,到最后也不得不接受。当事人不得已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这种情况造成不公正的现象,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法官凭借个人的意志独断专行,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或多或少也是由于法律缺少对民事调解的期限的规定造成的。对当事人而言,他们往往对法律法规的内容规定并没有十分的熟悉,双方根据自愿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必须由法官亲自来进行来判断。这样法院就必须处于主导的地位。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的内容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没有法律的效力都由主持调解的法官来判断和决定,民事调解制度也就没有能够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也会存在这样的问题。例如,法官掌握着调解的主动权,在这种情形下,法官们经常会根据案件是否复杂以及自己的想法来决定是走调解程序还是走诉讼程序,特别是在法律没有對此作出具体规定,或者规定的内容不够清晰明确的情况下。正因为如此,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下,法官过度干预了本该由当事人主要控制的案件进程,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权利范围与诉讼地位则被弱化了。
(三)在当事人选择调解的情况下,没有必要查清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适用调解的时候,要以查清事实作为前提。规定如此,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双方当事人既然同意了适用调解,那么直接调解即可,查清事实与否并不是那么重要。因为当事人在调解中往往或多或少会做出让步,当事人本身或许都不那么在乎事实原委了。并且,有时候之所以选择采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本就因为对大家都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说不清道不明的。有时候当事人为了规避不利的法律后果,不愿意面让法院查清事实,并且以此为基础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当事人也会尽可能争取调解。一方面规避了法官可能带给当事人的不利的判决以及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双方通过法官的协调,相互之间谅解,快速解决纠纷,这样彼此之间既能够解决纠纷,又不会伤了和气,维持了良好的人际关系。换个角度讲,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是有区别的,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和直接已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如果都必须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基础的话,那么二者的区别就微乎其微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法院的法官先自己去确定一个按照自己意愿的调解方案,提供给当事人让他们去选择,如果当事人不满意,法官甚至有可能会对当事人施加压力,从而让当事人被迫接受他们的方案,以这种方式来提高结案的效率。
(四)我国现在实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于调解的期限给出一个具体详细的规定。正因为如此,调解的程序可以使得法官处理案件的速度得到相当程度的提升。因此,在法院面临强大的工作压力的时候,法官会更加倾向于采取调解方式来处理案件;因为当事人不能对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再行提出上诉或者重新起诉,调解程序也就降低了法官的错案率。这就使调解不可避免地成为了审判人员都非常愿意采用的一种处理民事案件的方式。
(五)监督机制是非常不健全的。民事调解结案的案件结果是终局性的,当事人一旦选择调解结案,也就失去了其他的救济途径。然而,民事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将会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稳妥的保障。如果调解的程序或者结果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当事人很大可能会只得接受这样的不公正。
3 完善民事调解制度策略
第一,建立健全調解的监督机制,完善调解的救济程序。因为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下,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无论调解的结果有无不公正,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是不能上诉或者重新起诉的。明显不利于对当事人实体公正的保护。第二,不再采取民事调解制度中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也许我国目前形势而言,法官在调解之前如果能够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确能够很好地降低诉讼结果不公正的可能性。但为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处分权,我们要重新审视它存在的必要性。第三,另外,检察院的监督机制也是当事人的一个很好的救济途径。由于人民检察院监督着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因此,民事调解制度也应该在检察院的监督管理之下。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机制能够使民事调解制度更加公平公正,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更有利于避免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过度干涉,保证与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公平。
4 结语
我国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人们选择调解解决纠纷的情况非常常见。民事调解制度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民事调解制度更好解决我国老百姓的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并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调解制度也是经过了很长时间的检验。因此,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中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
作者简介
黄晶(1993-),女,汉族,山东济宁人,广西师范大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