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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2017-08-11曹莉芳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刑诉法检察官检察机关

曹莉芳,王 伟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松阳 323400)

谈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曹莉芳,王 伟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松阳 323400)

2012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和吸收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增设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国际社会对轻微犯罪处理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也为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偶尔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了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然而,因该制度尚存在不少缺陷,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遭受“冷遇”,并未达到立法者预期的效果。因此,亟须从各方面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之真正发挥作用。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

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刑诉法在总结和吸收多年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增设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将其中一部分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在起诉阶段分流出去,以减轻审判负担和节约诉讼成本,同时也为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偶尔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但回顾该制度实施以来的情况,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非常低,详见表1、表2。

表1 浙江省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情况

表2 浙江省丽水市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情况

这些数据表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充分运用,大量的本可以按非罪化处理的轻刑案件仍旧被送上了诉讼之路。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背离,亟须引起重视。

本文以浙江省丽水市检察机关的工作实践为样本,深入研究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以来基层检察机关遇到的问题和困惑,反思问题的原因所在,并试图提出对策,以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效果,最大限度地实现失足未成年人健康回归社会的刑事司法目标。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从实践来看,该规定的适用范围过小,可供操作的案例不多,导致基层检察官“想用而不能用”。笔者统计了2009年至2013年丽水市检察系统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类型(详见图1),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基本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类罪名。虽然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总体来说符合司法实际,但也排除了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可能涉及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等。特别是从近三年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分析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呈多样化和复杂化趋势,涉嫌的罪名开始突破传统的盗窃、抢劫等侵财类犯罪和一般的伤害犯罪,开始向智能化、成人化方向发展,如涉嫌信用卡诈骗、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等。此外,随着机动车辆的逐渐普及,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未成年人呈较大幅度增长。这类案件符合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其他实质要件但不符合罪名条件,被无奈地排除在外。如不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叶某驾驶“佳丽奇”牌电动车,与横穿道路的行人徐某(74岁)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机动车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该电瓶车属于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负主要责任。事后,叶某对徐某家属作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①检察机关不能对其作酌定不起诉,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又不符合罪名要件。一个花季少年,偶然一失足而成千古恨,其学业甚至一生都受到影响,不能不说惋惜。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即未能在坚持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为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敞开教育、挽救、感化之门。

图1 2009年至2013年丽水市检察系统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占比图

此外,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很多罪名的法定刑决定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性较低。如未成年人涉罪较多的强奸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如果被害人为幼女,则要从重处罚;如果再有其他加重情节,则要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笔者统计了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以来的未成年人涉嫌强奸罪的案件,仅有1人被判处了缓刑,其他均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实刑。再比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虽然法定刑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足十克的等情形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理论上来说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未成年人有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性,但实际上法条还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实践中这个“情节严重”是很容易达到的,因只要“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就可以视为“情节严重”,量刑起点就要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也很难对贩卖毒品的未成年人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

实际上,剔除明显的故意杀人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明显不可能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罪名,再剔除实践中不常见、不常用的罪名,能用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罪名少之又少,导致了这一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置的制度适用几率很小,影响了制度功能的发挥,立法的预期效果难以真正实现。

(二)适用条件缺乏操作性。刑诉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既有刑期条件,又有悔罪表现,但规定笼统模糊,缺乏操作性,导致基层检察官把握难。

1.对悔罪条件考量难。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有悔罪表现,至于何种表现为悔罪表现,是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被害人认罪道歉,还是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均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目前基层司法实践中,有悔罪表现的标准主要遵循两点:一是认罪,二是忏悔。也就是说,有没有悔罪表现主要看被告人的意思表示,以被告人的供述为标准。②这也被大多数检察机关、法院认可,如《朝阳办法》《上海细则》《浙江省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规则(试行)》均对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情形予以认可,但笔者认为仅有认罪忏悔是不够的,比如有被害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仅凭检察官个人经验甚至是喜好对是否“具有悔罪表现”作出判断,易造成评判标准不一,而且一旦检察官把握不当,在犯罪嫌疑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未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等情况下,极易发生被害人申诉甚至上访的情况,不仅使附条件不起诉的功用完全得不到发挥,还将加深公众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质疑。③

2.对刑期条件把握难。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另一适用条件就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指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到底指的是法定刑还是裁判刑,基层检察官争议颇多。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明确且各级检察机关也统一了思想,即统一指的是裁判刑。一般而言,裁判刑是法官根据案件的证据、事实、量刑情节,结合庭审情况,自由裁量得出的确定刑。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所处的阶段不同,这就需要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量刑可能性进行判断。实践中,这种“量刑可能性判断”不易把握。刑法中同一罪名的案件量刑幅度通常比较大,要正确适用刑罚条件,就要求办案人员能够准确判断该案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性,而要具备这种判断能力,就需要熟悉刑事案件的量刑规则,理解各种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这类案件相对比较简单,通常由年轻检察官办理,而很多年轻检察官由于经验不足,很可能在这关键的判断点上做出错误的估计,因此以一年刑期作为区分点不利于实践操作。目前,我国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实践中,不管检察机关建议量刑还是人民法院确定裁判刑均依照该意见,但该意见中列明的毕竟是少数常见的罪名,对于没有列明的其他罪名,如何确定量刑起点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三)程序繁琐,社会支持体系不健全。为了防止附条件不起诉被滥用,检察机关对此设置了层层把关环节,同时规定了检察机关社会调查、监督考察、教育矫治等职责。然而,由于社会支持体系不健全,检察官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导致附条件不起诉“能用而不想用”。

1.程序繁琐工作量大。与直接起诉相比,办理同样一起未成年人轻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远比直接起诉工作量大,牵制的精力多。据笔者调查,目前办理未成年人轻罪案件,直接提起公诉一般只需2个工作日,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则至少需要7个工作日(详见表3)。目前,案多人少几乎是基层检察院最为突出的矛盾。就拿浙江省来说,基层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年人均办案量75件以上,像慈溪、萧山、义乌等基层检察院的年人均办案数已超百件。在如此繁重的工作中,很难抽出时间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征求诉讼参与人和各方意见、制作多种文书、定期开展帮教考察等等,这就导致很多办案人员不愿意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

表3 提起公诉与附条件不起诉时间对比表

2.考察帮教工作缺乏社会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内,由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实施考察教育,主要的矫治和教育方式有接受戒瘾、心理辅导、完成公益劳动、不得进入特定场所及从事特定活动等。当前,检察机关不像公安、司法等部门有基层站所帮助完成基层基础工作,实施帮教可利用的社会资源非常有限,整个考察帮教工作缺乏社会支持。如笔者所在的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一例案件,本想请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委会协助进行考察帮教,但该村委会以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且责任重大无力承担为由婉拒了本院的要求。社会配套制度的缺乏导致检察官主观上根本不想启动附条件不起诉,即便启动的,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帮教往往也是流于形式,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

(四)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

1.事前监督机制不完善。我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启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之前,需要分别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则检察机关必须提起公诉,但如果公安机关、被害人不同意对涉罪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则检察机关不一定终止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被害人可以对检察机关提出意见,但是没有明确他们的意见能够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有什么影响。如果这只是对结果不产生任何影响的意见,那征求意见也相当于多此一举了。而且,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不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权空白。我国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这一条着眼点在于防止检察机关故意对一些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因“找台阶下”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职权侵犯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④但是针对笔者前面谈到的,因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程序繁琐、配套机制缺失等导致检察官有意拒绝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问题,刑诉法并没有赋予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对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权。换句话说,对于一个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前提条件的案子,检察官既可以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也可以作起诉决定,全凭检察官的个人喜好。这就造成同样案件不同处理结果,违背了公平原则,侵害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带来权力寻租风险,滋生司法腐败。

2.内部监督缺乏。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可以分为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办案单位内部的监督。笔者查阅了相关法律条文,发现除了公安机关、被害人如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申诉之外,再无其他相关内容。再看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除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要经科室及检察委员会讨论之外,再无其他约束内容,而且为了节省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现在很多检察机关对考验期后的不起诉决定不再经检察委员会讨论,那么,在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及考察后的意见上,检察官几乎拥有说一不二的权利,内部监督机制严重缺乏。

3.外部监督形式单一。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外部监督形式仅仅有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监督,而把人民监督等重要的外部监督形式排除在外。前文已经分析公安机关、被害人的监督对检察机关最终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影响不大,因此,检察官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受到的压力就相对较小,不利于杜绝司法腐败现象。

二、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1.扩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仅为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罪名,将大量其他的非暴力犯罪、过失犯罪等罪名排除在外。笔者认为,现行立法规定过于保守,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和我国多年的试点经验,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刑法分则所有罪名。

从国外立法来看,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呈不断扩大趋势。如德国在1993年后突破了适用轻罪这一狭窄的范围而是扩大到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美国最先适用于未成年人,后逐渐扩大到其他特殊人群;日本起诉犹豫制度适用范围更是一切刑事案件。当然,任何一项新制度的确立都应根据本国国情来确定。

从我国的试点情况来看,我国在立法确立该制度之前各地检察机关已经过多年的试点工作。试点期间,各地检察机关均没有对适用的罪名进行限制。在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初,为了探索该制度的可行性,保守一点,谨慎一些,将较少的案件纳入适用范围,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在时机成熟后,建议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刑法分则所有罪名。

在具体规定上,可以参照英国的附条件警告制度的相关规定,采用一般性规定和排除性规定,将可以适用的情形、必须排除的情形具体化、明确化,增加制度的可操作性。一般性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可以适用初犯、偶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果不严重的案件。排除性规定:一是犯罪性质严重,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性质犯罪、严重暴力性犯罪等;二是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指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的复杂案件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⑤这样,一方面可以弥补因适用范围过小导致的不平衡,如同样为未成年人,因过失犯交通肇事罪的不能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而故意犯抢劫罪的则有可能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另一方面,又可以将一些的确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案件排除在外。

2.适当提高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刑期幅度。从我国国情来看,一般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划分缓刑、轻重罪的分界线。因此,笔者建议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刑期幅度提高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理由有三:一是刑诉法修订之前,全国各地的试点普遍都是将刑期条件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典型的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2004年制订的《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细则》规定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05年制定的《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见》,其适用范围也是涉嫌罪行宣告刑可能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温州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制定的《关于对轻微犯罪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其适用条件也是规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试点单位的适用主体包括未成年人、在校生以及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现刑诉法将适用主体仅局限于未成年人,既然在适用主体上作了严格限制,完全可以也有必要将刑期提高到三年以下徒刑。三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绝大多数刑法分则罪名中第一档法定刑界限,如此规定既有利于司法公平,也方便基层检察官判断和操作。当然,提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刑期适用幅度后,必然要延长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考验期。

3.明确“有悔罪表现”的标准。何谓悔罪表现,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都没有做出统一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是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对该内容予以明确。如《浙江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的”:(1)具有自首或立功表现;(2)犯罪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3)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主动退赔退赃;(4)其他有悔罪表现的情形。同时,为体现改过的机会是赋予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的人群,该细则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1)身份不明的;(2)曾经故意犯罪,或者曾因涉嫌故意犯罪被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条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条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3)曾受过三次以上行政拘留处罚;(4)涉嫌罪行的法定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5)其他不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情形的。以上对悔罪内容的正反两方面的规定,笔者认为值得借鉴。

(二)健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社会化帮教考察机制。

1.建立健全社会化考察帮教组织。根据刑诉法规定,由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其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很显然,我国法律原则上规定了考察帮教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必然成为考察帮教的主要执行机构。我国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即我们通常称之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将社会调查的主体确定为被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笔者认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考察工作,可以参照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做法,由检察机关牵头负责,然后通过委托或其他形式,将日常性的考察帮教工作交由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进行。按照中央关于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要求,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正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矫正部门工作人员队伍不断壮大,并逐步知识化、专业化。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和指导者,只要定期了解考察期内的情况,并对考察事项进行具体指导。这样既可以解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少而使考察流于形式的问题,又能为每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量身定制更为科学合理的帮教考察方案,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对立情绪,实现办案专业化与帮教矫正的社会化相结合。⑥而且,如此一来,还可以解决一些检察机关人为将监护人有无帮教监督能力作为启动附条件不起诉与否的条件的问题,让父母管教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和外来未成年人都能平等地享受该权利,更好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的帮教形式上,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以吸收公安片区民警、嫌疑人所在学校或单位人员、村(居)委干部、监护人等人员组成帮教小组,还可以吸纳有丰富经验、有良好道德操守又热心公益事业的老干部、老教师、心理医生、在校大学生等组成志愿者服务队伍,共同完成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工作。⑦

2.明确考察帮教的内容。考察帮教内容上要结合每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原因,因人而异地量身定制帮教方案,凸显“个性化”,有的放矢地开展帮教、感化和挽救。例如针对在校生,要发挥学校和家庭的引导作用,在人生理想、人生规划、人格品格等方面给予更多的关注,在学业课程、兴趣爱好、交友范围等方面给予更多的引导,帮助其回归正常的学生生活;对已进入社会的未成年人,要更多地发挥所在单位和社区的影响作用,在培养专业技能、提供职业教育、提供就业机会等方面给予帮助。帮教小组还要按照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上的规定严格审查监督嫌疑人的执行情况。要通过定期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见面、听取思想汇报等形式审查其思想改造情况,审查他们是否按照规定完成义务劳动或义工服务活动,督促嫌疑人积极弥补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监督他们严格执行各项禁止令。⑦同时,作为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要定期走访帮教小组成员,及时了解考察进展,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制作相关记录附卷参考。

3.建立科学的考察评判机制。既然将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工作交由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共同完成,那么评判上也应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为此,笔者认为,在设定的考察期限届满后,由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的帮教小组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作出总结评价,并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综合帮教小组意见、监护人意见以及自身收集掌握的情况,制作考察报告,并提出最终处理意见。

(三)合理设计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

1.增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不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权。在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权的同时,赋予他们对不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异议权,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而无限缩小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避免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在具体程序设计上,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申请,承办检察官结合案件性质、社会危害大小、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检察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2.增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异议权。我国刑诉法规定在考验期满后,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但在考验期内,极有可能存在变数导致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无法完成检察机关设置的矫治和教育条件,如果检察机关收集信息有误,撤销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就会严重打击未成年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改造。如笔者所在的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对犯盗窃罪的赵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其中本院设置的一项义务为“阅读本院指定的一本好书,并写出读后感”,但赵某某在考验期的第二个月因意外导致右手全部掌骨骨折,无法书写,在赵某某提供了其住院病历,经承办检察官核实后认为意外状况的发生导致赵某某不能完成附加义务,不能认定为其违背了本院的监督管理规定,因此最终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意外状况随时可能出现,而检察官不是万能的,极有可能因疏漏导致信息收集错误,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异议权加强对检察官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期满后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案件提出公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他们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提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接受复议或复核的检察机关应当对起诉决定重新进行审查,然后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决定,以防止和弥补可能出现的错误,避免因检察机关的一时疏忽而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增设听证程序,发挥其监督作用。我国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都没有专门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听证程序,但是从之前的各地试点工作来看,大多数检察机关都设置了听证程序,通过邀请侦查人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相关人员参加,广泛听取意见,以起到监督作用。但因缺乏统一的实施标准,每个案件是否均有召开听证会的必要,听证程序具体如何构建等问题,争议较多。笔者认为,在附条件不起诉中设置听证程序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但听证程序不是所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必经程序。如果附条件不起诉的关系人有异议或争议较大,此时启动听证程序,听取各方意见,当然必要且可行,但是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均无异议,那么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再启动听证程序。具体可参照《浙江省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规则(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决定,进行不公开听证。进行不公开听证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社会帮教组织的代表等到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理由,制作听证笔录,并告知参加听证人员履行保密义务。

4.重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出台的《附条件不起诉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在呈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前,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遗憾的是,2014年《浙江省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规则(试行)》取消了这一内容。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人民监督员可以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那么,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与其他三种不起诉决定并行的制度,应该也要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建议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之前,办案检察机关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并将意见作为重要内容报检察委员会,在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将决定抄告人民监督员。

5.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单位内部监督方面,一是由单位分管检察长负责对承办附条件不起诉检察官个人素质和行为的监督;二是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通过对办案活动的监控、检查、指导、考评、督察等活动,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三是检察委员会对拟作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进行审核监督以及事后监督。上级检察机关通过业务指导、案件备案审查、质量评查等途径对下级检察机关承办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

注释:

①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的,一般情况下不适用缓刑。既然不适用缓刑,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显然也不妥当。

②赵征东:《“有悔罪表现”需统一标准》,《检察日报》2005年3月9日第8版。

③张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及相关工作机制完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④李奎连:《附条件不起诉之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研究》,《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报》2013年第4期。

⑤欧佳:《英国附条件警告制度的评析与借鉴》,《湘南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⑥于军,张宇,杨淑红:《新刑诉法附条件不起诉运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基于上海浦东检察机关诉前考察教育的司法实践》,《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5期。

⑦杨蕊:《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的构建探析——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比较法研究双重视角下》,《天津法学》2012年第3期。

(责任编辑:一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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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编辑部

D925

A

1674-3040(2017)03-0071-07

2017-03-10

曹莉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伟,该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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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新刑诉法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双十一,单身检察官是怎样炼成的
浅析主诉检察官指导自侦案件侦查机制的构想
浦东:模拟询问证人实训应对新刑诉法
上海检察机关第一届“十佳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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