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客观性证据收集工作研究
2017-08-11牟静雯
牟静雯
(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辽宁 大连 116021)
侦查阶段客观性证据收集工作研究
牟静雯
(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辽宁 大连 116021)
近些年,法院宣判无罪和检察院不起诉案件明显呈增长态势,同时观察和思考念斌案等被宣判无罪案件的深层原因,发现最终都无一例外地将源头和“病灶”定格于侦查阶段的客观性证据问题。进一步研究发现,客观性证据由于其客观性强、稳定性好,在刑事诉讼中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由于客观性证据往往是间接证据、“哑巴证据”,发挥证明作用需要借助笔录等其他证据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在侦查阶段,客观性证据收集的程序规范性和相关材料的支撑性,有助于法庭质证并最终采信客观性证据,这也成为决定刑事案件诉讼质量和效率的必然要求。
刑事侦查;客观性证据收集;司法改革;刑事错案
侦查阶段客观性证据收集方面存在的问题不仅具有一定的顽疾性,而且存在反复性和规律性,开展相关研究不仅必要,而且迫在眉睫。本文以客观性证据理论和审判中心诉讼制度对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的要求为理论视阈,借助近几年法院宣判无罪和检察院不起诉命案的相关素材,融合自己对于媒体公开报道的具有代表性的法院宣判无罪命案的观察和思考,对侦查阶段客观性证据收集方面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其对策进行研究。
一、侦查阶段客观性证据收集概述
(一)客观性证据的含义。客观性证据是相对于主观性证据而言的,是对证据的一种学理性分类和认识方法。日本学者土本武司提出,根据证据方法的性质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人的证据”和“物的证据”。若是通过证据方法反映现实的人的情况的,即是“人的证据”;若证据方法是反映人之外的物的情况的,即是“物的证据”。[1]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是通过证据方法所获得的包含案件事实信息的证据材料,然而证据方法的不同,会导致证据材料的稳定性与可靠性产生差异。以“人”为证据方法的证据,因受人的主观性影响较强,其证据材料的稳定性与可靠性不如以“物”为证据方法的证据。
樊崇义、赵培显两位学者在日本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根据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之差异,将证据分为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2]主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需要通过对人的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由于人的认知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在动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主观性证据的特点表现为变动有余而稳定不足。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因素的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其客观性较强。所以,与主观性证据相比,客观性证据的稳定性、可靠性更高,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
笔者受到上述两位学者研究的启发,认为如果沿着日本学者土本武司将证据来源从载体上区分为“人”和人之外的“场所”与“物”,进而发现和判断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这样的研究思路延伸到侦查阶段,对于厘清收集证据的本源,提升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的质量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借鉴上述学者的研究思路,笔者将客观性证据的含义进一步厘清。所谓客观性证据,是指伴随着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形成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为证据内容的载体形式存在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二)客观性证据的规律和特征。在对客观性证据的认识上,可以从客观性证据的载体、存在状态、表现形式、收集行为和证明案件的方式上进行解读,并把握其规律和特征。
1.载体的物质性。客观性证据内容的载体是反映在特定的场所及相关的客观物质上,区别于反映在人脑中的特定感知、记忆及表达等环节,受人的主观性的影响较小。虽然也会受到自然因素的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
2.状态的稳定性。客观性证据一般为手印痕迹、足迹痕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锁具等特殊痕迹,微量物证,监控视频、刷卡记录等电磁类痕迹,以及作案工具、被盗抢物品等涉案物品。客观性证据具体是通过原始的存在状态、外部特征和内在属性,并以其独特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来确认案件的基础事实脉络。
3.证明的间接性。在证明案件的方式上,客观性证据虽然具有稳定性、可靠性较强,但是其一般情况下均为间接证据,无法单独完成对一个主要事实的证明,而是只能证明案件的一个片段、一个情节,只能从静态上证明案件事实。在使用客观性证据时,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或者互相印证来证明案件事实,来把握证据的来源、去向、存在状态以及与案件的联系,形成对客观性证据的包围和锁定,架构结构严谨的证据体系来证明案件事实。
4.获取的客观性。客观性证据的获取方式上,一般是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调取证据、接受证据和专业技术等方式获得。获取的方式和过程具有客观性。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这里将其纳入客观性证据来研究。该类证据的获取方式和过程是借助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依照客观规律和严格统一的工作标准,对客观性事物问题作出重复性检验操作,并且在很大几率上得出一致性结论的专业意见。
(三)客观性证据的种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证据的种类分为八类,包括物证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根据对客观性证据的含义与特征的界定,将客观性证据的种类确定为物证与书证、鉴定意见、笔录类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其中笔录类证据包括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1.物证、书证。物证、书证的载体为客观物质,形成过程、存在状态、表现形式等具备客观性,二者皆属于客观性证据。
2.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虽然是人为作出的意见,但其并不受人为意志的改变,鉴定意见证据是根据科学技术、专业仪器和统一严格的操作规程,对客观物质进行科学操作所作出的认知,具备再次接受检验的方式和途径,因此,这里将其归入客观性证据进行研究。
3.笔录类证据。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虽然是经过特定人员做出的,但是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刑事技术规定的工作标准,对犯罪现场、住宅、物品、人员等做出的客观性、专业性的文字记录,反映案件事实的部分案件情节,并且可通过现场照相、现场绘图、录像等方式来验证其真实性,同时也具备再次接受检验的要求,所以,认定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类证据为客观性证据。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以电子设备为载体的证据,载体是客观之物,其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在没有人为更改的情况下,稳定不变,理应属于客观性证据。[3]
客观性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所体现出的客观性为“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4]但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对案件事实亲身感知、感受、记忆的经历,虽然反映的是案件事实,但是人的意识和行为具有主观性,易受到外界干扰和影响,不具有稳定性和可靠性,不属于客观性证据。
(四)研究侦查阶段客观性证据收集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1.研究侦查阶段客观性证据收集的现实意义。研究侦查阶段客观性证据的收集,有助于发现客观性证据收集、固定、保管和使用中的问题,探寻相关对策,提升办案质量。为具体形象地展现各类客观性证据在侦查阶段收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对近些年公开报道的十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例①进行剖析,对其中导致案件办理出现问题的证据进行分类总结。经信息整合与数据分析,发现存在问题的法定证据共有40项,其中存在问题的客观性证据有28项,客观性证据导致冤假错案的比例平均为70%。进一步对28项存在问题的客观性证据进行研究,发现主要问题多出现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三类客观性证据上,其鉴定意见证据问题占32.1%,笔录类证据问题占35.7%,检验报告占10.7%,其他客观性证据问题占21.5%(如下图所示)。在所列举的十一起代表性案件中,法定证据的收集是以主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传统侦查模式进行的,证据的获取路径样态呈现为“循供取证”的方式,然而,从数据分析的结果来看,客观性证据出现的问题仍为主要因素。
2.研究侦查阶段客观性证据收集的理论价值。目前关于客观性证据收集的研究多是从证据学理论展开,系统的实证性研究严重缺失。由于我国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相对“不公开性”和 “封闭性”,法学理论界关于客观性证据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是从证据学视域对案件诉讼的证明对象、证明要求等方面进行研究;或者是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法院宣判无罪案件的证据实有样态,采取“事后”从诉讼程序和证据学的视角进行“应然性”研究。这种研究理论性强,但往往无法进入侦查机关侦办案件的实际情境和运行过程,导致理论研究与侦查机关的实际办案相脱节,理论研究成果往往不能与应用部门实现“有效对接”,甚至与公安机关实际办案完全是“两层皮”。
从国外研究现状来看,西方发达国家在其现代化演进过程中形成了丰富的思想理论体系,建立起比较成熟的理论积淀和诉讼程序规范保障,诸如米兰达规则、违反程序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辩诉交易、重罪案件大陪审团预审的证明方式决定口供的弱化、客观性证据发挥应有的作用,等。但是,由于我国与西方国家在法律制度、国情、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使得我们在对西方国家法治经验与研究成果的借鉴上具有相当的局限性。
二、侦查阶段客观性证据收集存在的问题
在遵循客观性证据的规律和特征的基础上,将侦查阶段客观性证据收集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主要分为意识层面的问题和行为层面的问题。
(一)侦查阶段客观性证据收集的意识层面的问题。
1.缺乏对证据形成与存在规律的全面认识,前期取证工作不够全面。
一是侦查人员前期取证工作不够全面,缺乏对案件客观性证据收集的敏感性,在案件发生后立案前,对犯罪现场重要物证、痕迹、微量物证的提取收集和对犯罪现场的保护不够重视。往往在立案后再去收集证据,或者在案件进入“瓶颈”期才想着去收集,此时的物证、痕迹、微量物证等由于受外界环境、客观因素的影响,可能已经损毁或灭失。犯罪嫌疑人由于逃避犯罪惩处的心理,很可能对犯罪现场进行破坏或对重要物证进行隐匿、伪造,导致关键性证据的缺失,最终失去对案件的证明能力,影响了案件的诉讼。这一类型的问题在诉讼失败的案例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发生”的特点。
二是缺乏对客观性证据收集的及时性。笔者从所在研究团队近些年积累的上百宗法院宣判无罪和检察院不起诉命案中,挑选出100起代表性案件进行研究,发现有88起案件在及时收集证据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其中54起有明显问题。在实践工作中,侦查人员普遍缺乏收集客观性证据的时机选择的意识。在法定的八类证据中,客观性证据的收集时机性要求有其特定的含义,它要求更加注重对客观性证据收集的最佳时机把握,因为客观性证据中有痕迹物证、微量物证和电磁类痕迹的存在形式,这些客观性证据极易受到自然因素、外界干扰等客观原因的影响。同时,侦查人员的疏忽和犯罪分子的蓄意破坏也会导致客观性证据的损毁或灭失。
三是对客观性证据收集存在盲目性和被动性。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由于对案件侦查脉络和证据体系缺乏全面性、系统性的把握,造成侦查方案制定的缺漏,在案件侦查方向上表现出对客观性证据收集的盲目和被动,不能较好地把握客观性证据收集的重点,客观性证据缺乏层次性和递进性的,使得案件的证据零散、证据证明无着力点,最终影响案件诉讼。
2.取证思路狭窄。在侦查阶段,传统取证思路狭窄,工作较被动,凭经验办案的特点较突出。例如,在命案侦办中,“办案人员囿于仇杀、财杀、情杀等因果关系分析,固守‘分析因果关系——对照因果关系找人——通过审查确定犯罪嫌疑人’思维定势,认定只要确定了因果关系就容易确定犯罪嫌疑人。”[5]这种取证思路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多元化的发展,杀人案件动机已远不止仇杀、财杀、情杀等传统杀人动机,侦查人员缺乏对证据形成和存在规律的全面认识,不能应对当前社会治安动态变化的复杂态势。
一是在收集证据的思路方面,“循供取证”的问题突出。在传统“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模式的惯性作用下,仍然存在“由人到证”的取证思路。侦查初期投入大量精力在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上,再通过获取的口供“按图索骥”收集相关证据。这种模式的弊端存在两个方面。其一,获取主观性证据的同时,忽视了对客观性证据的同步调查取证工作,往往错失了客观性证据收集的最佳时机,一旦此侦查路径遇到阻碍或线索中断,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侦查路径也将因为时机的延误而导致关键性证据损毁或缺失,严重影响案件诉讼。其二,“循供取证”是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寻找“有罪证据”,同时也恰恰忽视了“无罪证据”的收集工作。如果缺失这些“无罪证据”所包含的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容易造成案件的证据结构呈现失衡状态,缺乏全面性和客观性的证据支撑,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客观性证据将无法证实案件事实。
二是孤立取证,缺乏关联性收集客观性证据的意识。在证明案件方式上,客观性证据一般情况下均为间接证据,无法单独完成对一个主要事实的证明。在存在状态与表现形式上,一般为手印痕迹、足迹痕迹、作案工具、微量物证、电磁类痕迹等形式,客观性证据孤立地存在,其必须借助其他信息或证据来印证,来实现其证明价值。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普遍存在直接扣押具体物品或者直接提取痕迹的简单做法,缺少对客观性证据的原始存在状态、外部特征、内在属性的关联事物的固定和收集。关联性信息的缺失,将造成客观性证据来源不清,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关键证据可能在很大程度上被排除。究其原因,是侦查人员缺乏对证据形成和存在规律的全面认识,在收集证据路径上没有形成客观、全面的准确定位,孤立取证,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及相关信息的收集。
3.过于依赖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近些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侦查人员逐渐转变落后侦查观念,形成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侦查模式,成效显著。但是,由于客观性证据具备的稳定性、可靠性,有些侦查人员过于依赖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出现矫枉过正的现象。在五类客观性证据中,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证据的依赖尤为明显。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只对案件提供专门性意见,并没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能力,并不能全面解释案件的法律问题和事实认定,然而,有些侦查人员往往因为鉴定专家的权威性,就一味认定证据准确无误,一切与鉴定意见相抵触的证据皆应该被排除。这样做,恰恰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夸大了鉴定意见证据的证明力,若此类证据发生错误,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错误。如在杜培武案中,昆明市两名民警被故意杀害,办案民警对杜培武的衣服上的泥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杜培武警服衬衣上的泥土痕迹与面包车内提取的泥土属同一类泥土。这项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杜培武曾将云南省公安学校射击场上的泥土带入面包车内,但是,此项鉴定并不具有排他性,两名被害人皆为警察,都有可能去过公安学校的射击场,并不能对杜培武作同一认定。由于夸大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最终导致侦查方向的严重错误。
4.对微量物证收集的意识淡薄。微量物证因其特殊的内在属性、外在形态和表现形式,提取、固定的方式区别于其他物证。因自然因素、工作疏忽、技术缺陷、外界干扰等因素,会增加对微量物证的提取难度。更为关键的是,侦查人员对微量物证收集的意识淡薄,在内因和外因相结合的作用下,要成功地提取、固定微量物证,将难上加难。
微量物证收集遇到的客观障碍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由于微量物证的内在属性具有时间性,本身极易挥发、变质、灭失,因此,微量物证很难收集。其二,在现场勘验技术方面,现场勘验方案制定缺漏,微量物证和痕迹物证的采集顺序错误;加之,刑侦一线现场勘验人员少,出勤现场多,疲于应付现场勘验工作,客观上制约了对微量物证的勘查提取。[6]对微量物证采集工具与方法缺失,提取采集能力不强,基层技术设备匮乏,制约了微量物证的提取质量。其三,自然环境变化和外界干扰、犯罪分子蓄意破坏或藏匿等因素的存在,同样也会造成微量物证提取采集的障碍。在侦查实践中,往往等到案件侦查进入“瓶颈”期,办案人员才会意识到微量物证的采集。以上种种因素的存在,导致了微量物证的提取和使用不够理想,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直接导致部分案件诉讼的失败。
在笔者所研究和剖析的案件中,只有极少数案件提取和使用了微量物证。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通常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偏重于指纹、足迹、工具痕迹、DNA等痕迹物证的提取,而不同程度地忽视了现场微量物证的保护和提取工作,有的侦查人员甚至缺乏相关常识。可见,强化办案人员对微量物证提取、固定的意识,提高其对微量物证提取、固定的技能已迫在眉睫。
(二)侦查阶段客观性证据收集的行为层面的问题。侦查阶段客观性证据收集的行为方式有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封、调取证据、接受证据等。笔者在对法院无罪判决和检察院不起诉案件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立足于侦查阶段,对不同种类的客观性证据作区分研究。为更形象地展现客观性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出现的问题,现选取十一起代表性案例,对具体问题进行描述和分析(如下表所示)。
案件中客观性证据问题分析表
序号5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被忽视6 7 8 9 10 11有罪证据不充分赵作海李化伟滕兴善李久明张高平、张辉张海生聂树斌未找到作案工具鉴定意见无作案时间无法确认尸体身份无作案动机、时间4次DNA鉴定意见模糊笔录类证据的问题经DNA鉴定证实无罪无作案时间;犯罪现场提取到其他人的指纹、足迹无作案时间无作案时间;供述与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并出现多次矛盾,与作案动机不符领口有血迹喷溅痕迹不具有排他性尸检报告与作案行为不符口供与现场勘验笔录矛盾以口供定案仅已口供定案仅以口供定案检验报告证据的问题鉴定检材不具备排他性未作DNA鉴定;颅骨鉴定与死者不符检材(头发)来源不明忽视DNA鉴定的结果DNA鉴定结果不具备排他性未提取被害人阴道检材,未检测出精斑其他现场勘验笔录细节不详实,证明力较弱凶器伤痕与尸体伤痕不相符抛尸现场记录地点与客观情形不符现场勘验笔录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现场勘验提取的指纹与足迹并未记录在笔录中法医检验报告时间作假现场勘验笔录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提取的指纹、足迹证据丢失检验结果模糊,无证明力作案工具经检验无血迹痕迹检验检材来源不明犯罪现场方位记载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侦查实验笔录证据不具有可行性检验意见证据不采纳为案件证据抽血检验,但未出检验结果非法使用狱侦特情尸检报告证明力不足警犬嗅源比对错误违反辨认程序,并以辨认笔录证据定案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平面示意图自相矛盾;指认笔录无照片附卷,无见证人;辨认笔录无照片附卷;自行车辨认违反混同原则作案工具存疑
1.物证与书证。物证、书证的形成过程、存在状态、表现形式等具备客观性,载体为客观物质,可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封、调取证据和接受证据等方式进行收集。在侦查阶段,收集物证、书证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作案工具来源不明。客观性证据本身具备的孤立性,不足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与言词证据相互印证才能发挥客观性证据的特性。比如在聂树斌案中,作案工具的来源不清,聂树斌在供述中称其作案工具为一件其偷拿的花衬衣,并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但是失主梁某并不能证实丢失过这件衬衣,因此,现场提取的花衬衣与聂树斌辨认、随案移送的花衬衣是否同一存在重大质疑。作案工具与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此案客观性证据不足以采信。提取笔录未注明检材的来源,造成物证收集的合法性被质疑,失去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成为孤立证据,容易造成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失去证明价值。比如在念斌投毒案中,被辩护律师质疑侦查技术人员的毒源造假。侦查人员在提取现场中水壶里的水时,由于水装得太满,于是将水壶里的水倒入干净的矿泉水瓶中,但是并没有记录矿泉水瓶中水的来源和提取过程,结果造成检材来源不明,该检材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二是提取物证、书证的笔录制作不规范。在笔者所研究的百余起法院宣判无罪和检察院不起诉命案中,有的未制作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有的当时没有制作提取笔录,事后出具简单的说明;特别是对证明案件起因、作案时间及其他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明材料未加盖公章和签名。[7]这些瑕疵和问题的出现,会减弱证据的证明能力,导致案件证据体系架构的失衡,影响整体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
2.鉴定检验类证据。鉴定意见与检验报告获取的方式和过程具有相通性,均是根据科学技术、专业仪器和统一严格的操作规程,对客观物质进行科学操作所作出的认知,具备再次接受检验的方式和途径,因此,鉴定意见与检验报告可作一并研究。鉴定检验的检材一般是指纹、足迹、血液、枪弹痕迹、工具痕迹、生物检材、微量物证等。在侦查阶段,鉴定检验类证据问题通常出现在鉴定检材的收集、检验鉴定的操作规范、鉴定结论的运用阶段上,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检验鉴定过程中鉴定操作缺乏规范性,存在缺失空白样本对照检验、文件名称与检材名称混淆等问题。二是缺乏对鉴定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和排他性审查。三是缺乏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法定资质的审查。四是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包括鉴定人数量、鉴定程序、鉴定意见等不明确。五是鉴定检验类证据的运用上,侦查人员过于迷信鉴定意见的权威性,甚至错误运用鉴定结论。六是提取检材不全面,出现漏采,关键证据遗忘采集等问题。比如河北聂树斌案件中鉴定检材漏采,案发后没有提取、采集被害人阴道中遗留精液,仅对被害人所穿着的连衣裙和内裤送检鉴定,均未检测出精斑。检材提取得不全面、不及时,都会导致案件关键证据的失效。[8]七是检验鉴定结论缺乏证明力,鉴定结论的得出没有足够的资料辅助佐证,在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草率鉴定,其结果必然不具备唯一性和证明力。比如在聂树斌案件中,尸检报告证明力不足,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确定性。尸检报告仅凭尸体颈部缠绕衬衣,即作出被害人系窒息性死亡的结论,依据不充分,不具有唯一性。后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时组织法医专家对被害人死因进行论证,认为仅依据现有资料分析,无法明确被害人死因。
3.笔录类证据。笔录类证据体现出的特点是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刑事技术规定的工作标准,对犯罪现场、住宅、物品、人员等作出的客观性、专业性的文字记录,客观地反映案件现场的真实性,同时也具备再次接受检验的要求。笔录类证据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程序不合法。存在操作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存在制作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应由参加勘验、检查的技术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会出现未签字、盖章等瑕疵。
二是笔录记录内容缺乏准确性和客观性。勘验检查笔录是反映犯罪现场中的尸体、人身、物品、方位等,不应夹杂个人推理分析,更不应造假。比如在聂树斌案件中,聂树斌的辩护律师李树亭认为,卷宗内《现场笔录》所描述的案发地点、方位等内容,与现场平面示意图自相矛盾。[9]《现场笔录》显示:“现场位于西郊孔寨村西北的玉米地内,位于新华西路南侧。该地内有一条南北走向500米的田间路与新华西路相接,往南右转前行即进孔寨村。”但实际上应当向左转才到孔寨村,《现场笔录》标注的是明显相反的方向。
三是记录内容不全面、不完整。现场提取的物证没有在笔录中记载;对现场变异情况记录不详细或忽略不计;提取证据的情况未能如实在笔录中加以记载,而是在工作说明中记载。[10]
四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相无法保持一致性,笔录类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侦查人员未经核实查证,便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导致证明力不足。比如在聂树斌案件中,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与聂树斌的供述不符,被害人丈夫侯某某、同事余某某均证实被害人康某某携带一串钥匙,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左脚西侧偏南30公分处有一串钥匙”。而聂树斌在案中的所有供述,当被问及被害人随身携带何物时,均未提及被害人随身携带钥匙这一情节。在此案的客观性证据与言词证据不符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依然把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作为案件证据使用,但证明力不足。
五是违反辨认程序,致使辨认笔录证据不具备可采性。辨认分为对人的辨认、对物的辨认、对尸体的辨认,在实践办案中,主要遵守程序规则,确保被辨认对象的数量符合规定,实行混杂辨认原则。辨认工作看似简单,但在实际操作中,辨认程序的执行和辨认笔录的制作却往往最易出现问题。比如在聂树斌案件中,原审判决所采信的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据能力。据辨认笔录记载,聂树斌对被害人及花衬衫的辨认是采取将被害人生前照片及其他两张女性照片等按顺序排列的方式进行辨认,但在案卷中均无相应的照片附卷;同时,对被害人自行车的辨认违反了混同原则,丧失了对被告人聂树斌口供的印证作用;对强奸杀人现场及藏匿被害人衣物现场的指认过程,均无现场照片附卷,也无见证人在场,指认的真实性存疑。此案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的合法性存疑,不具备法庭可采信的证据能力。
4.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多元化的社会发展进程中,监控视频、刷卡记录、网络数据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融入到刑事案件的证据体系中,但是,在实践应用中容易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对证据缺乏真实性的审查,包括缺乏对有无剪辑、修改、增加、删减等伪造、变造情形的审查。二是缺乏对证据客观性的审查,包括缺乏对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或复制的份数,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的审查。三是缺乏对证据制作人或持有人的审查,包括缺乏对证据是否有签名和盖章的审查。四是缺乏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由于有的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直接联系,有的是间接联系,若脱离了关联性审查,视听资料将失去证据价值。五是对存在疑问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未运用鉴定方式予以确认。若以上普遍性问题得以解决,未来刑侦取证工作将大受裨益。
三、完善侦查阶段客观性证据收集的对策研究
从诉讼活动的实践看,客观性证据收集过程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虽然是难以避免的,但需予以高度重视。实践表明,侦查阶段收集客观性证据中所出现的问题,容易成为影响案件诉讼成效,导致冤假错案的关键性因素。针对侦查阶段收集客观性证据存在的主要问题,公安机关应当转变证据收集观念,规范证据收集行为,强化证据固定保全及提高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能力。
(一)转变证据收集观念。
1.全面认识证据形成与存在规律。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要想全面认识证据的形成与存在规律,首先要认识证据事实形成的一般规律。“证据事实是犯罪行为发生时在客观外界同步形成的‘反应事实’,一方面会反应在有形的物质载体上,形成物质痕迹;另一方面会反应在无形的物质载体上,即反映在一部分的头脑中,形成映象痕迹。”[11]侦查人员应在遵循证据事实形成和存在自身规律的基础上,及时、主动地收集证据。具体应用如下。一是形成对案件前期的取证意识。将以往立案之后的证据取证工作提前至案件发案之后、立案之前,同时增强收集客观性证据的敏锐性和及时性,与案件相关的物证、痕迹、检材及时妥善提取和固定,易腐败变质物品、毒品应及时采集,并移送专门机关保存。二是准确把握证据的规律性,在不同阶段明确证据取证的重点,合理规划案件侦查方案,递进式、有层次地收集客观性证据。
2.拓宽取证思路,科学制定取证方案。摆脱传统“循供取证”的取证思路和习惯,逐渐形成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侦查模式,实现“由人到证”向“由证到人”的真正转变;纠正“孤立取证”问题,实现对客观性证据的原始存在状态、外部特征、内在属性等关联事物的固定和收集,以保证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内在关联性;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工作意识,巩固证据体系的稳定性。案件侦查过程中,要树立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双向侦查的工作意识,摒弃在发现案件有罪证据后便转移侦查重心、向“有罪证据”的方向开展侦查工作的倾向,客观对待“无罪证据”材料的收集工作。
3.正确认识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其基本含义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证明作用的大小程度。”[12]实际工作中,对客观性证据证明力的认识和把握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即证据本身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据本身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强弱程度。综合而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法定证据,证明力整体处理呈均衡状态。在实践中需要正确认识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处理好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之间的关系,合理构筑证据体系,以更好地运用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
4.重视微量物证的提取固定。侦查人员要转变痕迹物证优于微量物证的思想观念,在犯罪现场注重对微量物证的发现和提取。检验人员要克服检验鉴定的畏惧心理,保证检测的及时性与准确性,提高微量物证的利用效率和可靠性。侦查机关还要加大对微量物证提取设备、检验设备以及人员培训的经费投入,从多个方面提高微量物证的提取与运用效率。侦查机关各部门人员还应当转变传统观念、协同配合,尽最大可能充分利用和发挥微量物证的证明作用,更好地服务于案件侦查。
(二)规范证据收集行为。
1.保证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
一是围绕案件的已知客观事实开展证据的收集工作,保证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实际工作中,绝大多数普通刑事案件都有犯罪现场、作案工具等客观性事实。在发案前期,可围绕犯罪现场、尸体、痕迹、现场遗留物等开展侦查工作,充分挖掘案件信息,广泛发现和收集可能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围绕这些客观事实开展证据收集工作,积极获取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客观性证据材料,以此保证收集的客观性证据具有证明力。
二是侦查人员应该按照证据材料关联性的基本要求收集具有证明力乃至证明力强的证据。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证据发挥证明作用的前提,因此,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特别注重固定与案件事实特有的联系。在此基础上,注意分析客观性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客观性强的证据优于客观性弱的证据,案件事实关联性强和稳定的证据优于关联性弱或稳定性差的证据。全面把握好证据收集的一般规律,对提高侦查效率,保证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加以重视。
三是根据客观性证据的特点,准确收集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客观性证据具备可靠性和稳定性,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事项上不会因办案人员、时间、地点等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侦查人员在收集客观性证据时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侦查阶段尽量收集原始的客观性证据;二是注意对证明证据来源的相关材料的收集。
2.规范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工作。针对客观性证据收集工作在侦查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客观性证据的特点和特殊形成的规律性,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有效指导证据收集行为的操作规范,以确保侦查取证工作的有序开展。
一是物证与书证。对于物证,首先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做到现场的前置保护和侦查诉讼阶段的始终保护;规范人员统一上岗制度,明确分工,快速出警,各司其职,尽量不出现临时借调人员的现象;针对证据的发现、提取、固定存在的不足,可分发工作手册,供侦查人员及时查找;对存在疑问的物证材料,应及时通过检验、鉴定、现场重建等方式查证核实。对于书证,有明确出处的可以直接提取,如果书证被转移或被隐匿,就要依法对相关场所进行搜查、扣押,从而获取所需要的书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13]在实践运用上,侦查人员要努力完善每一个细节的监督和制约,充分做好每一项工作的落实,切实提升办案质量。
二是鉴定检验类证据。在侦查阶段取证过程中,错误或不准确的技术鉴定往往成为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问题。[14]如果最权威的司法鉴定出现瑕疵和错误,司法公正的理念将背道而驰,长此以往,其后果不可估量。司法鉴定中不符合规定的标准、不精确的分析和不恰当的操作等问题亟待解决。美国为应对此类问题成立了司法鉴定部,各州还建立监督委员会和资讯平台,这些机构的建立使司法鉴定工作步入正轨。他们的主要工作有以下三点。第一,科研鉴定工作。司法鉴定部确定鉴定级别、鉴定项目、鉴定标准,同时研发新技术和新项目,解决高精尖问题,对于基础鉴定投入专项资金,扩大建设范围,及时有效解决常见问题。第二,监督鉴定工作。司法鉴定部负责评判各机构鉴定结果的有效性和可靠性,通过上传数据审核技术、设备、试剂等是否符合标准,及时摒弃瑕疵鉴定,提高鉴定质量。第三,人员审查工作。司法鉴定部除了对机构、设备、技术等方面的检验,对于鉴定人员也制定了严格的执行标准,严格持证上岗、统一操作标准,并且开展定期审查,对鉴定结果承担终身负责制。[15]
在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做法和经验上,我们还需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选择出适宜的方法。首先,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据上,我国在侦查阶段会出现鉴定操作不规范、检材来源不明、鉴定结论模糊等问题,为此可以成立独立的鉴定审查机构,针对科研鉴定工作、监督鉴定工作、人员资格审查工作进行层次分明的管理,从科研项目投入到个案鉴定评定,从考核准入到定期资格审查,系统管理我国的鉴定工作。
三是笔录类证据。第一,从证据视角提高笔录类证据的制作质量,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笔录类证据的制作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笔录记载的内容为现场勘验人员真实所见,不能将主观推测、不加求证和分析的内容写在笔录中。合法性要求勘验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过程合法、笔录制作形式合法。关联性要求笔录记载内容要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第二,保证笔录类证据记载内容的全面性和准确性。按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准确、全面地记录三大部分内容,即前言部分、正文部分、结尾部分。对接报案时间和内容,天气和光线,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的单位、职务,签名,见证人签名要一一详细填写。第三,依据客观实际情况对笔录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作出合理说明,对于存在的相关不符情形,只要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是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收集行为方面要研究调取证据、接受证据、搜查、勘验检查、特殊侦查手段等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在调取和接受证据过程中,对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有的、与案件相关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公共场所、道路以及单位内部等地方的监控录像,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予以提取。在搜查、勘验检查过程中,应保证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搜查、勘验检查。在搜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要详细记录发现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和载体特征,由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字或盖章。用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是指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直接或者指派人员对侦查过程、侦查对象进行录音录像形成的资料。这些资料若提交法庭,依法不需要说明获取的方法、手段和过程。同时,在具体的取证工作中,要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对剪辑、修改、增加、删减等伪造、变造情形进行全方面审查。对存在问题的证据,及时采取鉴定等方式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注释:
①全国十一起代表性案例: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福建念斌案、河南赵作海案、辽宁李化伟案、湖南滕兴善案、河北李久明案、浙江张氏叔侄案、河南张海生案、河北聂树斌案。
[1][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M].董璠舆,宋英辉,等,译.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7:295-296.
[2]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1).
[3]同[2].
[4]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
[5]许昆,王峥.侦办命案取证思路问题――对100起命案剖析与思考[J].中国刑事警察,2007(4).
[6]詹小溪.微量物证在刑事侦查应用中的思考[D].合肥工业大学,2014.
[7]许昆.当前办理死刑案件收集证据存在问题分析——对某省10起不起诉案件剖析[C].侦查前沿,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 19.
[8]周斌.最高检公布聂树斌案检察意见 六方面理由不能认定聂树斌杀人强奸[N].法制日报,2017-02-09(3).
[9]朱柳笛.聂树斌案律师李树亭代理意见提出四大疑点[EB/OL].(2015-04-08)[2016-10-18].中国网,http://news.china.com. cn/live/2015-04/08/content_32198310.htm.
[10]边宏波,蒋丽华.现场勘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3).
[11]许昆,王峥.公安机关侦办命案收集证据工作存在问题的检讨[J].公安研究,2009(1).
[12]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办案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285.
[13]曹仕旺.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对侦查取证工作的影响[J].福建法学,2016(1).
[14]刘品新.当代英美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
[15]谢媛.美国刑事错案成因研究[D].西南大学,2011.
(责任编辑: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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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674-3040(2017)03-0044-09
2016-10-26
牟静雯,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副主任科员,刑事侦查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