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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黑数的原因与对策研究*

2017-08-11王登辉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立案嫌疑人犯罪

王登辉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犯罪学研究

犯罪黑数的原因与对策研究*

王登辉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主持人:郑 群,金 诚,刘 鹏

狭义的犯罪黑数,是指实际发生的犯罪数量减去已经刑事立案或者受理的犯罪数量。犯罪黑数产生的主要原因有:无被害人的犯罪大多数没有形成刑事案件;刑事立案难;有的案件只有迅速抓获犯罪嫌疑人才可能立案,才可能成案;犯罪本身具有复杂性,有时难以认定其法律性质,不易找到准确罪名;不少司法人员存在若干认识误区,未准确掌握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和定罪方法;很多前现代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权利意识、人权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较薄弱,法治思维尚未普及;权大于法、以言代法、以罚代刑等问题还继续存在;外国人和外国公司在华犯罪,在域外针对我国及其公民犯罪,大多数未得到应有的制裁;侦查资源有限。从根本上讲,应当让现代思想观念深入人心,完善社会政策,从而更好地减少犯罪及其黑数。

犯罪黑数;刑事隐案;成案;立案追诉;犯罪特征比对法

一、犯罪黑数的内涵及初步估计

犯罪黑数是犯罪学中的重要概念,在描述犯罪现象时,不仅要关注犯罪明数,而且要高度重视犯罪黑数(亦称犯罪暗数),只有这样才能客观全面地把握一定时空范围内的犯罪状况。至于何谓犯罪黑数,学界众说纷纭,但其中一个基本共识是,犯罪黑数包括绝对黑数、相对黑数、犯罪生涯黑数等。实际发生的犯罪数量减去已经刑事立案或者受理的犯罪数量,便是本文所称的狭义的犯罪黑数,包括未被发现的、未被立案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未提起自诉的犯罪案件。如果加上已经刑事立案但未能抓获全部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以及虽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但无法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未达到起诉标准的案件,是中义的犯罪黑数。在此基础上,如果再加上检察院指控了但法院未认定的犯罪事实,则是广义的犯罪黑数。

公安部课题组于1985年、1987年、1988年开展的刑事隐案调查结果显示,当时我国犯罪黑数问题相当严重:犯罪明数最多只占实际发生数的三分之一,其中重特大案件的明数相对接近实际数,占接报案数的三分之二;各类犯罪明数与暗数的比率差异悬殊,其中盗窃非机动车、扒窃等侵犯财产犯罪案件黑数较大。[1]2003年全国共立刑事案件439万起,破案184万起,破案率为41.8%。①这些数据似乎稍显陈旧,但不过时。何家弘教授研究发现,我国腐败犯罪的黑数很大,可能占腐败犯罪总数的87.5%。②犯罪黑数无法准确统计,只能估量,而人们往往会低估犯罪黑数。根据笔者的研究经验,诈骗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逃税罪、污染环境罪、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介绍或容留卖淫罪、强奸罪、盗伐林木罪、非法狩猎罪、出售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偷越国(边)境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盗掘古墓葬罪、间谍罪、渎职罪、医疗事故罪、恐怖活动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等犯罪的黑数,比相关犯罪的明数要多得多。很多犯罪是以“物自体”的形式存在,不为人所知。进入司法机关视线内并被追究的犯罪只是犯罪总数的一部分,有的小于甚至远远小于犯罪黑数。尽管在刑事立案后可以对犯罪无限期追诉,[2]但实践中的破案率只有40%左右,因犯罪嫌疑人未到案而不能有效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超过半数。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对当前我国的犯罪黑数状况作一粗略估计(见图示)。设全部犯罪为100%,笔者估计,未予刑事立案的犯罪(含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被害人未提起自诉的案件)约占75%,立案但未破案的约占14%(适用无限期追诉),立案且侦破的约占10%(已追究);其他(包括已经作认罪供述但因证据不足无法指控也未指控,以及指控了但判决未认定)约占1%。

犯罪黑数估计示意图

二、犯罪黑数产生的原因

犯罪黑数巨大,其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犯罪总数巨大是直接原因,这也符合犯罪饱合理论。③此外,其主要原因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被害人的犯罪大多数没有立案,即未形成刑事案件。无被害人的犯罪有多少未被立案,这是难以统计的,几乎不可能有大数据、实证分析。例如,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介绍或容留卖淫、聚众淫乱等,一般相当隐蔽,如果没有人及时报案,几乎不可能被立案,更不可能被侦破。其中,有的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是犯罪,但觉得没有什么危害或抱有侥幸心理;有的行为人甚至未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导致大多数行为人不会主动投案。据报道,东莞一度有大约30万名性工作者。[3]假设有一半系独自提供性服务,另一半系“有组织”的,每家店有40名性工作者,有4人涉嫌容留,则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的犯罪嫌疑人多达15000人,而实际被抓获、定罪判刑的,远小于此数字,则大多数组织、容留卖淫的罪行都成为犯罪黑数,且犯罪生涯黑数亦非常巨大。

(二)刑事立案比较困难。侦查机关主动发现犯罪的能力不强,多数案件依赖于群众报案。很多被害人不报案,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很少提起自诉,以致没有刑事立案。如果被害人死亡,其本人是无法报案的,但其家属未必知晓犯罪侵害的事实,有的即使知晓也可能选择不报案。被害人未死亡,也有报案的能力,且认识到自己被犯罪行为侵害,甚至非常愤怒、痛苦,但客观上不能报案以及主观上不愿报案的情况也比较常见。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公安司法机关找不到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否认自己被犯罪行为侵害,以致无法指控的情况,也会形成犯罪黑数。例如,自愿出卖亲生子女的父母通常不会报案称子女失踪;贪官家中财物被盗,可能不仅不会报案,甚至在警察询问时还会否认其家中曾发生过被盗的事实。实践中,经常有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多笔盗窃或诈骗的事实,但由于无法找到被害人及其他相关证据,无法认定部分犯罪事实。生活中,很多人接到过诈骗电话、短信,有的被诈骗100元、200元,但极少有人会报案。遭遇过自行车被盗、手机被偷的人也有很多,但多数人选择不报案,更谈不上立案、破案了。又如,在街头乞讨的残疾人,有多少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这是一个很大的疑问,但由于其不报案,也没有群众报案,公权力机关基本上也没有主动询问是否遭到非法侵害,这或许是司空见惯了的事实。人们较少报案的原因主要有:对司法机关破案、公正处理缺乏信心;怕麻烦,不愿意与公权力机关打交道——刑法边缘族、灰色就业人员、普通公民有此心理的较为常见;担心报案会引起犯罪人及其同伙的报复;认为损失无法挽回,或者损失不大、在可接受范围内,或者觉得可能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有破财消灾、自认倒霉的心理,等等。

司法机关成案动力不足是立案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也许是受“不破不立”遗风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基于考核排名、绩效奖、侦查资源合理分配等方面的考虑,有些小案件的侦办如果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并且还不一定侦破得了,有的公安机关可能不太乐意立案。实践中,公安机关的选择性执法问题仍然存在,这既会造成公安机关视野内的一些犯罪未能形成刑事案件,也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公信力,使得人们对一些小案件的发生更加不愿意主动报案。此外,有的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时过于谨小慎微,自主侦办能力比较有限,甚至消极等待纪委移送,以致有些“苍蝇”未被立案追查。比较典型的还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执行难的背后,有许多被执行人其实已经构成此罪,但在实践中,被移送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只是其中较少的个案。这可能与职业保障欠佳或高估了职业风险有关,也可能与司法队伍中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给自己惹麻烦”“不因公事结私仇”的心理有关系。一言以蔽之,面对某些案件,司法机关缺乏足够的成案动力,由此也造成了犯罪黑数。

有学者认为,按照《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刑事案件一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立案或者经人民法院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无法逃避侦查或审判。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会被立案。没有立案的刑事案件是极个别的,因为只有那些未经群众发现,也未经司法机关发现,而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虽未死亡但不去报案的案件,才会不被立案。[4]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明显脱离实际,是不成立的。所谓“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会被立案”的观点,严重忽视了犯罪事实与立案、成案的区别,有循环论证之嫌,而且严重低估了犯罪黑数。如上文所述,很多犯罪不被外人所知,也不被司法机关所知,犯罪黑数远大于犯罪明数。“只有未经群众,也未经司法机关发现,而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虽未死亡但不去报案的案件,才会不被立案”,也不符合现实;“没有立案的刑事案件是极个别的”是不成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逃避侦查或审判,如何逃避,何时逃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的意愿和能力,与司法机关是否立案或受理关系不大。只要其未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而且有逃避的意愿和能力,就可以随时逃避,即使被羁押也有可能成功脱逃。犯罪后即逃避、获悉立案或受理遂逃避、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逃避的实例不在少数。因此,“刑事案件一经立案或受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无法逃避侦查或审判了”,同样是不成立的。

(三)有的案件只有迅速抓获犯罪嫌疑人才可能立案,才可能成案。很多案件因自身特殊性(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存在的时间偏短等),对立案的要求非常苛刻,如果未能在“黄金时间”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再立案侦查并破案的可能性会越来越小。例如,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当场抓获行为人,而是晚一天抓获,一般而言其已经酒醒,即使检测其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也很难证明其驾驶机动车时静脉中乙醇含量高于80mg/100ml(有的地方实际掌握的起诉标准是130mg/100ml)。又如扒窃案,如果不是现场抓获,或者有监控录像拍摄到,也是很难侦破的;如果被害人再晚几天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公安机关难以知悉是否发生犯罪事实,连刑事立案的可能性也很小,除非行为人因再次盗窃被抓获且供述了上一笔扒窃的事实——其可能性很小。再如,2016年1月1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A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B,3时许B将所购海洛因吸食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供述A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自己。在实践中,一般而言,公安机关会让B在受控制状态下再向A假购毒品,如果A同意再次出售毒品,则可在约定地点将A抓获,且司法机关只指控、审判后一笔犯罪事实,而不会指控前一笔犯罪事实。无论A是否同意再卖毒品给B,即使公安机关相信B所述属实,也不会就“2016年1月1日2时许A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B”一事立案侦查,更不会指控。在侦办贩卖毒品案件的过程中,早一分钟或者晚一分钟实施抓捕,其结局可能迥然不同。

(四)犯罪的复杂性会使部分犯罪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由于犯罪本身具有复杂性,司法人员有时难以确定其法律性质,不易找到有把握的正确罪名,对非典型犯罪、犯罪之间的界限和竞合的认识颇为欠缺,有时会曲解或者误用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致在事实上放纵了部分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也愈加复杂化,刑事立法也复杂化、细化,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相当模糊。有些行为不是只根据“朴素的犯罪观”就能判定其为犯罪的,但也不是先确定触犯哪个法律条文才成案的,而是基于“专业(法律人)的犯罪观”加以初步判定,再从刑法条文中加以验证的。介乎于罪与非罪的疑难自然犯刑事案件(如抢劫),以及新型疑难法定犯刑事案件,大多属于此类。[5]张明楷教授指出:“一个案件事实,总是具有多重属性,常常牵涉多项法律,以不同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归纳、评价案件事实,就会得出不同结论。……以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妥当。”[6]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可否定罪?这些问题在司法人员中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即便是事实清楚简单的犯罪,不同的司法人员尚且存在争议,甚至一审判决宣告后法检之间仍存在尖锐分歧,若要求行为人在犯罪时就认识到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很可能涉嫌犯罪,既不现实,也不必要。例如,2008年,某游客在S省R市露天烧烤摊遭遇宰客,摊主称烧烤不是按串而是按每片肉15元到20元结账,共应付餐费18000元。游客因拒绝付账被摊主用棍棒殴打,遂向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后,仍付18000元结账。笔者认为,这可能不只是消费者维权纠纷案,由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限不太清晰,此案的性质有待讨论,但是,将摊主的行为评价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也未尝不可。[7]再如,2015年10月6日,郭女士与其小姨一家八人在S省R市吃海鲜,因为小姨的婆婆对海鲜过敏,没有点太多海鲜,店主不满、恶语相向并强行轰走,还命人将其年迈的婆婆推倒在地进行毒打。郭女士的舅舅遭到三男两女殴打、扒衣,连内裤都不留。对于此案,将店主和随从的行为评价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侮辱罪,也未尝不可。而现实却是,公安机关未将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8]再如,某幼儿园教师在幼儿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数百名幼儿喂药长达数年之久。[9]又如,S省Y市某医院以免费体检的名义,诱骗村民体检,村民稀里糊涂“被手术”并缴纳人均数千元的费用。[10]类似侵权案例不胜枚举,但被曝光的应该只是一部分,被立案侦查和定罪的则更少。因对罪名无把握而不作为犯罪追究,显然是误解甚至滥用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并由此造成犯罪黑数。

(五)司法人员存在若干认识误区,不少人未准确掌握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和定罪方法,以致会使其视野内的犯罪成为黑数。人们通常认为,“四要件说”是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而据笔者观察,“犯罪特征比对法”是流行于实务界甚至一定程度上与“四要件说”分庭抗礼的方法。所谓“犯罪特征比对法”,是指在分析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几乎不进行构成要件分析,也几乎不进行违法性、有责性等的规范分析,而是将具体案件的特征与心中预设的该类典型犯罪的特征简单地进行一一比对,继而武断地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断。这种方法过于重视犯罪的特征,貌似重视前因后果、罪行各要素、定罪量刑信息,却将上述内容熔于一炉成为“大杂烩”,甚至把案外因素、臆想的细枝末节性“情节”也纳入考量范畴。这种方法热衷于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犯意、犯罪目的(却经常与犯罪动机混为一谈)、罪过(本来只需查明犯罪嫌疑人是故意或者过失即可,其却非要深究细节,要求区别对待),经常忽略了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这种方法,时而重主观方面,时而重客观方面;时而重原因,时而重结果;时而无疑却见疑,时而有疑却不见;时而追求“绝对真实”(不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时而降低证明标准;时而重规范却流于形式,时而重事实却浮于表面;时而机械司法,时而曲意释法。这种方法中,个别判断先于类型判断,主观判断先于客观判断,实质判断先于形式判断,价值判断先于事实判断。这种方法,不仅量刑用“估堆法”,连定罪也用“估堆法”——“客观不足主观来补”便是明证。④这种方法,过于看重社会效果,却不曾准确预测社会效果。这种方法,从狭隘的经验、碎片化的知识出发,而不是从体系化的法律知识出发;从感觉和情感出发,而不是从理性和逻辑出发;从结论出发,而不是从事实和理由出发。这种方法欠缺整体观念、系统观念和类型化观念,只运用直觉和具体化思维,轻重不分、不得要领、顾此失彼,不能较好运用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经常超越法规范而作解释,任意增删要素而不自知,随意出入人罪(多为出罪),极具“灵活性”。这种方法,在处理大多数简单、常见案件时尚可勉强应付,一旦遇到认识错误、犯意转化及其他非典型案件、新型复杂疑难案件时,就倾向于用一知半解的名词,提出似是而非的观点,其缺陷亦暴露无遗。不少人认为,某次“盗窃”行为不是秘密进行的,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性”特征,所以不构成盗窃罪;某男子见妻子被强奸而现场打死行为人是出于报复的目的而不是防卫的目的,所以不成立正当防卫……诸如此类谬论,皆为此种方法之显例。这种方法既容易放纵犯罪,也较易导致错误定罪,甚至酿成冤错案件。这种方法,无人归纳整理,不成体系,含混不清,充斥着原始逻辑,是一种非常落后、应予淘汰的方法论——如果堪称方法论的话。当然,不会有人承认自己的定罪方法是“犯罪特征比对法”,而只会声称自己运用了“四要件说”或者“三阶层说”。

刘远教授认为,如果在追诉规范的逻辑中,不是从行为的规范违反性出发去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进而作出法益侵害性的判断,而是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出发去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那么可以合理地推断,许多依法本该成案的事件就难以成案,因为此时如果法益侵害性判断为正,甚至办案者根本不认为有这种判断必要的话,就压根没有动因去推动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就根本不可能发生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11]董开军认为,从法官思维的个性看,法官思维有机械司法、就案办案、法条至上、官无悔判等四种常见误区;从法官思维的共性看,法官思维有泛化道德思维、滥用政治思维、习惯行政思维、追随经济思维、盲从技术思维等五种常见误区。[12]这些观点深刻揭示了问题的根源,笔者以为甚可赞同。上述误区不仅在法官群体中存在,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不少见,导致该立案的没有立案,该起诉的没有起诉,该判决有罪的没有判决有罪,该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认定,本来构成数罪的只认定了较少罪名而有所遗漏。

例如,人们一般认为盗窃罪是自然犯,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人似乎都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现实远比这复杂。设下列案例中行为人均已满16周岁,犯罪发生日期和行为人到案日期均在2015年,行为地盗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数额较大”的标准)是2000元,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10000元。(1)嫌疑人A在公交车上趁人不备扒走了被害人上衣口袋里的10元钱。(2)嫌疑人B从超市三次偷走巧克力,总价值90元。(3)嫌疑人C盗窃了1500元现金,二个月后以同样方式盗窃了1500元现金。(4)嫌疑人D与网友第一次见面时,以自己的手机没电了、需要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借到了网友价值3000元的手机,一边打电话一边走路(网友可能一直跟着),然后逃之夭夭。(5)嫌疑人E破解他人的QQ靓号密码,出售QQ靓号并从中获利2000元。(6)嫌疑人F在乘坐出租车时,发现刚下车的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后座上的一部价值500元的手机,遂将手机据为己有,又更改该手机内的支付宝支付密码,消费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2500元。(7)被害人把自己的一张储蓄卡交给学徒G,并告知取款密码,委托G去ATM机帮自己取款3000元。G在ATM机上取款3000元后,又将剩余的4000元取完并逃走。嫌疑人G到案后供述,取款3000元后突生贪念,不想归还所取的3000元,还要把余额全部取出自用。(8)嫌疑人H将某人停放在垃圾站旁的一部价值3000元的旧摩托车通过剪线、搭线,点燃发动机的方式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H到案后供述,先观察了几天,发现该摩托车无人看管,便想偷走卖钱;后翻供辩称,以为是无主物,所以推走当废品卖掉。(9)嫌疑人甲盗窃了乙的价值3000元的摩托车一辆,23时许停放在楼下,次日1时许又被嫌疑人I盗走。

例(1)与扒窃的定罪标准、既遂未遂的认定有关。有人认为,扒窃不是行为犯,要考虑涉案数额,扒窃10元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对A进行治安处罚更合适。也有人认为,扒窃是行为犯,不应对数额有要求,A构成盗窃罪。例(2)中,有人认为,被盗财物价值不大,远未达到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B不构成犯罪。也有人认为,属于“二年内多次盗窃”,B构成盗窃罪。例(3)涉及盗窃数额可否累计计算的问题。有人认为,二次盗窃不是“多次盗窃”,C每次盗窃都没有达到追诉标准,其行为属于两次盗窃,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不构成犯罪的盗窃行为,只能认定为两次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也有人认为,二次共盗得3000元的社会危害性不小于一次性盗窃得3000元的社会危害性,可以累计计算,应当认定C构成盗窃罪,犯罪金额为3000元。对例(3)继续分析,公安机关也有可能无法确定检察机关是否会提起公诉,便电话咨询检察院公诉科,公诉科研究后答复:犯罪嫌疑人C只盗窃二次不是多次盗窃,又不是扒窃或者入户盗窃等,也不存在数额减半的情形,其每次盗窃均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能累计数额,不构成盗窃罪。公安机关便撤销案件,仅给予C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本案中,检察院公诉科的答复是错误的,导致公安机关错误地撤销案件,使得C未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导致该案最终成为犯罪黑数。例(4)中,有人认为D的行为系诈骗,而当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5000元,故不构成犯罪。也有人认为D的行为系盗窃,已达到当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应当定盗窃罪。例(5)涉及盗窃虚拟财产的问题。有人认为只是普通民事纠纷,E不构成犯罪。也有人认为,窃取QQ靓号属于盗窃行为,但金额不能认定为2000元,不构成盗窃罪。还有人认为,窃取QQ靓号属于盗窃虚拟财产,金额可以认定为2000元,应当追究E涉嫌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例(6)中,有人认为,F拾得手机不归还,不构成侵占罪或者盗窃罪;支付宝转账属于信用卡诈骗,但未达到追诉标准,所以无法定罪。也有人认为,F盗窃手机和银行卡上的钱,构成盗窃罪,犯罪金额为3000元,应当追诉。例(7)中,有人认为,G取出3000元是有合法授权的,据为己有属于违反委托合同义务的行为或者侵占行为;取出4000元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盗窃,只能认定G盗窃金额为4000元,被害人还可以G为被告提起返还3000元的民事诉讼。有人认为,应当认定G侵占了7000元,由于未达到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法院不能受理其自诉,可建议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还有人认为,G取出3000元再取出4000元均据为己有,与一次性取出7000元且据为己有并无差别,应当认为其盗窃7000元;其贪念(犯意)产生的时间是无足轻重的事实,对定罪量刑不应产生影响。例(8)中,有人认为,H的行为属于拾得抛弃物的辩解意见可以成立,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其推走摩托车是取得所有权,卖摩托车属于有权处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有人认为,H的辩解不成立,其盗窃了一部价值3000元的摩托车,构成盗窃罪。例(9)涉及盗窃罪的法益界定问题。有人认为,不知道I的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不知道何人是“I盗窃摩托车案”的被害人,I的行为无法定罪。也有人认为,I已经构成盗窃罪,可以提起公诉、定罪判刑,但难以阐明所以然。

(六)前现代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权利意识、人权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较薄弱。在当前由农业社会、熟人社会向工商业社会、陌生人社会转型的历史进程中,很多前现代思想观念依旧根深蒂固,有些人的权利意识、人权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比较薄弱。许多人见到犯罪行为却未意识到是犯罪,甚至还积极参与;不少人纵然认识到某些行为是犯罪,却选择袖手旁观,权利被侵害也不敢积极维护合法权益;有些人甚至患有“斯德哥尔摩综合征”,不但不抵制犯罪,在一些场合甚至反过来配合、帮助犯罪人。当然这与社会氛围、司法权行使不尽规范也存在密切关系。如,生活中较多的家暴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但被立案、受理的并不多见。又如,校园欺凌现象长期大量存在,但一直未受到足够重视。有的年满16周岁中学生对同学拳打脚踢(有的构成轻伤),强迫同学吃下沙子、大便,并拍摄裸照和视频。[13][14]这些校园欺凌行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侮辱罪,但在现实中往往被学校当作一般性违反校纪校规事件处理,有的学校甚至让双方家长自行解决,并封锁消息,公安机关未介入的情况比较多。还有不少单位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传统,运用“拖字诀”,千方百计压制举报人(或被害人),统一口径,“公关”删帖,封锁消息,假辟谣,甚至出了人命仍试图捂盖子、“私了”,主观上一般是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维护单位荣誉和正面形象”等考虑,可能未意识到自己正在帮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由此观之,根深蒂固的前现代思想观念对犯罪黑数的影响十分严重。

(七)权大于法、以言代法、以罚代刑等问题还继续存在。法治意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尚未在全国城乡全面普及,建设法治社会任重而道远。按照社会危害性观念,在相关司法机关看来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可能被刑事立案。有些人办案的一个基本逻辑表现为“大案讲政治,中案讲影响,小案讲法律”,这就透露了社会危害性判断的某种实际标准。在由狭义社会与广义政府共同构成的“社会”语境下,社会危害性判断实在是一种歧义丛生、指向模糊的判断,尽管有的执法机关对此甚至习以为常而缺乏反思。[15]这种习惯表面上是整体思维过头了、实质解释过度了,其实是无形式逻辑的意识所致。例如,2003年,辽宁省S市投资数亿元建设了亚洲最大的室内足球场,可以同时容纳33000名球迷观看比赛。2012年,又将其炸毁,成为一片荒地。对于这一反常现象并没有刑事立案予以专门调查,即使有关责任人落马被指控犯罪,“滥用职权炸掉亚洲最大的室内足球场”行为也未必会成为其一条罪状。事实上,不少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已经构成犯罪,有的受到了党纪政纪处分,有的受到了刑事责任追究,但也有的未受到任何调查和处分,成了滥用职权犯罪的黑数。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权力滥用是以罚代刑的重要原因之一,导致有的犯罪行为未受到应有的制裁,产生了犯罪黑数。问题出现后,有些人习惯于政治思维、行政手段,而不习惯于从法治轨道、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例如,某地发生涉及多人的人大代表贿选案,几乎都涉嫌行贿罪(或受贿罪),现实中只追究个别领导的刑事责任,未对其他人员刑事立案,甚至有的涉案人员仅辞去人大代表职务便了结。[16]再如,法官强制执行时遭遇暴力抗法,遭非法扣押、辱骂,甚至殴打,这些暴力抗法者可能构成了妨碍公务罪、非法拘禁罪,但现实中法官被暴力抗法者放出来后可能就没有下文了,犯罪地公安机关很少有对相关人员立案侦查——除非得到上级的指示。

(八)外籍人员在华犯罪,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公民遭受来自境外的犯罪侵害,许多案件未得到应有的处置,更遑论刑事制裁。

1.实践中,外籍人员、外国公司在内地颇受优待,有人认为其实际上享有“超国民待遇”。于志刚教授指出,“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外国人比例较低,实际犯罪数量要远大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对外国人犯罪过度从宽处罚的超国民待遇现象比较严重”;[17]“在华犯罪的外国公司有恃无恐,因为常识告诉他们,无论是实施商业贿赂案件还是其他经济犯罪,受到中国司法机关查处和追究的可能小到几近于无”。[18]

2.至于行为人在大陆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公民犯罪,则更是不胜枚举。统计显示,每年约有100多亿元人民币的电信诈骗犯罪赃款被骗子从大陆卷到台湾,但至今从台湾追缴回赃款的数量较少。来自台湾方面的资料表明,台湾现有近10万人以从事电信诈骗犯罪为生,其中很多电信诈骗犯罪是针对大陆居民的。[19]事实上,台湾的诈骗犯被内地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和判刑的还不多。又如,国外生产大量冰毒、海洛因等毒品并出售、贩卖到我国境内,明显构成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国外制造仿真度极高的人民币,转移到我国大陆出售、使用,显然构成伪造货币罪、出售或运输假币罪、使用假币罪;某些国家将在中国海域合法作业的渔船和渔民抓扣并掠财,明显涉嫌抢劫罪、绑架罪。对这些影响恶劣的犯罪,被我国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应该只是上述全部犯罪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就成了犯罪黑数。当然,这些行为在所在国和地区也许不属于犯罪,或者“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

(九)侦查资源有限。公安民警占总人口的比例偏低,刑事侦查力量比较薄弱。我国警力相当短缺,[20]而办理刑事案件的民警只是现有警力的一部分,在农村地区刑警数量更少。相关研究表明,“一线民警平均每天工作11至15个小时,平均两周才能休息一天。”[21]公安工作压力大,且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较弱,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队伍建设水平和办案质量。很多民警往往投身于大案要案的侦破,而无暇顾及小案。这些情况在某种程度上刺激了犯罪分子更加猖獗地作案。总体而言,当前我国警力不足,有限的侦查资源未被高效挖掘、整合和利用,刑事侦查手段比较落后,科技含量不高,“合成作战”模式有待完善,一定程度上仍依赖于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不利于刑侦资源的优化配置,导致现实中相当一部分犯罪案件未被及时立案调查和侦破。

三、关于减少犯罪黑数的若干建议

基于上述原因,当前及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消灭犯罪黑数是不可能的,或者说,存在巨大的犯罪黑数是不可避免的。巨大的犯罪黑数的存在,体现了预防、打击犯罪不力,削弱了刑罚的必定性,降低了刑罚的威慑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增大了社会中的不安全因素,是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社会发展的障碍。正视、研判犯罪黑数,对于调整刑事政策,改进刑事立法方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控制、减少犯罪及其黑数。

(一)加强公民教育,完善社会政策。开展公民教育,引导民众顺应时代发展需要,努力根除等级观念、特权思想、权大于法、公私不分、男尊女卑、明哲保身、只服从权威(上级)不服从真理等各种前现代思想观念,摆脱蒙昧主义、反智主义的羁绊,普及科学常识、提升科学素养,培养独立人格和契约精神,提高民众的宪法意识、法治意识、人权意识和公民意识,使现代思想观念深入人心。进一步完善社会政策,消灭贫困,加大对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的投入,切实改善民生,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让尽可能多的人实现生活方式现代化。只有人们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和生产方式现代化,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引领社会进步,从根本上减少犯罪及其黑数。

(二)规范执法,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规范执法,司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司法,让人民群众在同公权力机关打交道的过程中、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维护司法公信力,树立法律权威。如此亦可使公民相信司法机关会努力破案、公正高效处理,习惯于诉诸法律救济,而不再认为报案无用而不报案、宁可采用违法的私力救济手段也不寻求公权力救济。需要强调的是,依法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能增加法外痛苦,要避免掉入“塔西佗陷阱”(Tacitus Trap)。如果警察权力不受约束、免于追责,粗暴野蛮执法、蛮横司法多发且普遍,人们会视警察部门为“魔窟”,唯恐避之不及,愈加不愿报案,而犯罪人也日益不愿意自动投案,那么犯罪黑数会更大、侦破案件的难度会更大。因此,要约束警察权力,促进警察权力在法律范围内规范行使,真正把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

(三)厘清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关系。不能把公安机关当“万金油”,更不能“忙的忙死,闲的闲死”,应当减少干扰,从而“好钢用在刀刃上”,让公安机关能够更专业地、高效地办案,而非疲于奔命。

(四)保障司法人员的合法权利。保障司法人员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特别是休假权利,提高警察、法官、检察官职业的吸引力,吸引优秀人才加入司法队伍。扩大警察数量,提高警民比例,加强警察队伍建设,提高警察队伍战斗力。

(五)加大刑侦保障。加大对刑侦工作的财政投入,提高刑侦的科技含量,提高侦查水平,减少对口供和证言的依赖,提高破案率,增强刑罚的必定性。

(六)加强公检法机关职业能力建设。公检法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培养队伍的职业综合素养,着力提高队伍的职业能力特别是刑事司法能力,确保办案质量。要规范执法司法,努力防范冤假错案。在办案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将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的各种犯罪行为立案侦查,而不能坐等报案、坐等上级指令,也不能等到危害愈演愈烈而错失良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起诉时,应当注意追诉漏犯、漏罪,不能遗漏共犯;审判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遗漏了共犯、漏罪的,应当要求公诉机关追加或者补充起诉。

(七)依法追究外籍人员在华犯罪。在平等原则和对等原则的前提下,对外籍人员、外国法人与本国公民、本国法人一视同仁,以平常心待之,破除“涉外无小事”的陈旧观念,依法追究外国人、外国法人在华犯罪、对华犯罪的刑事责任。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注重运用政治、外交、经济、司法等多种手段有效维护在境外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这是时任公安部部长助理的张新枫在全国刑警大练兵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上提到的,他表示,这个数据没有包括立案不实因素,如果如实立案,估计当时全国刑事案件破案率可能在30%左右。2007年公安部新闻发布会上,发言人介绍当年前三季度刑事案件立案数338.3万起,破获年内案件161.3万起,破案率为47.68%。而2006年美国破案率为44.3%,2001年日本交通以外刑事案件的破案率为23.6%。资料来源:《破案率与社会长治久安》,载中国网,http://fangtan.china.com.cn/2011-10/28/ content_23754714.htm,访问日期:2015年12月1日。

②参见何家弘:《中国腐败犯罪的原因分析》,《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北京理工大学胡星斗教授推算出中国的腐败黑数为99%,参见胡星斗:《中国贪官的查处率只有1%》,共识网,http://www.21ccom.net/articles/zgyj/ggzhc/article_2010070512666.html,访问日期:2015年12月1日。

③例如,环境污染等因素导致不孕不育增多,而合法收养障碍重重,“地下收养市场”需求巨大、犯罪成本低、破案率低、收益高等都是拐卖儿童屡禁不止、屡打不息的原因。

④“客观不足主观来补”是指如果一个刑事案件缺乏客观证据,则极力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从而勉强“达到定罪标准”,强行定罪。

[1]胡选洪.我国犯罪黑数现象存续根据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1).

[2]王登辉.追诉时效延长抑或终止——《刑法》第88条之教义学解释及其展开[J].当代法学,2016(2).

[3]光明网.东莞扫黄后30万“小姐”去哪了 部分转地下[EB/ OL].(2014-11-25)[2016-09-17].http://gd.people.com.cn/big5/n/2014/ 1125/c123932-23008739.html.

[4]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几个问题[J].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2).

[5]刘远.司法刑法学的视域与范式[J].现代法学,2010(4).

[6]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10-111.

[7]暴力宰客 选择性严打治标不治本[EB/OL].(2015-10-08)[2016-09-20].中国青年网,http://d.youth.cn/sk/201510/t20151008_ 7184987.htm.

[8]游客在山东日照吃海鲜太少被扒光衣服围殴[EB/OL].(2015-10-08)[2016-09-20].中国青年网,http://news.youth.cn/sh/ 201510/t20151008_7185838.htm.

[9]张义宾,秦金亮.从“幼儿园喂药”事件反思教师的保健专业素养[J].幼儿教育,2014(15).

[10]齐鲁网.山东蓬莱:医院“免费体检”村民“被手术” 5分钟花5000元[EB/OL].(2016-03-28)[2016-09-19].中国网,http:// henan.china.com.cn/html/latest/2016/0328/478711.html.

[11]刘远.“黑监狱”行为未及时成案的司法逻辑透视[J].法学,2012(5).

[12]董开军.法官思维:个性与共性及其认识误区[J].中国法学,2010(6).

[13]华龙网.重庆4名中学生整人为乐 强迫同学喝尿吃大便(图)[EB/OL].(2007-11-11)[2016-09-12].网易网,http://news.163. com/07/1111/11/3T119ADJ000120GU.html.

[14]中学生围殴同学:逼其下跪手抓大便 男生全程未还手[EB/OL].(2017-04-02)[2017-04-03].深港在线,http://bm.szhk.com/ 2017/04/02/282965927266150.html.

[15]同[7].

[16]人民日报.454名辽宁省人大代表资格终止 涉拉票贿选案[EB/OL].(2016-09-18)[2016-09-19].中国法院网,http://www. 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9/id/2087564.shtml.

[17]于志刚.在华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法律应对[J].中国社会科学,2012(6).

[18]于志刚.在华外国公司犯罪的规律分析与应对策略[J].中国法学,2012(5).

[19]观察者网.20名电话诈骗犯返台后全部释放 台媒:再度证明诈欺犯天堂[EB/OL].(2016-04-16)[2016-09-12].网易网,http://money.163.com/16/0416/08/BKOT6OFR00253B0H.html.

[20]人民网.北京每万人中就有24名民警 警民比例全国最高[EB/OL].(2013-08-21)[2016-09-18].中国新闻网,http://www. chinanews.com/fz/2013/08-21/5188087.shtml.

[21]童俊,李敏.民警过劳调查:一年加班最高达1400多个小时[EB/OL].(2009-12-18)[2016-10-11].腾讯网,http://news.qq.com/ a/20091218/002554.htm.

(责任编辑:林 弈)

D917

A

1674-3040(2017)03-0078-08

2016-12-16

王登辉,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

*本文系2016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一般课题“适用‘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研究”(课题编号:CQJ⁃CY2016B04)、2017年度西南政法大学校级科研项目“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青年项目22号)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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