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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销犯罪立法完善

2017-08-04丁子龙

神州·上旬刊 2017年6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借鉴

丁子龙

摘要:传销犯罪是一种危害严重的一种经济犯罪,有着经济邪教、组织严密、手法欺诈等特点,我国现行立法对传销犯罪的规制还不够合理有效。本文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和我国打击传销犯罪的实际,探讨对现行刑法的规定进行立法完善,以更好遏制传销犯罪。

关键词:传销犯罪;借鉴;立法完善

1传销犯罪概述

1.1传销的概念

“传销”又称多层次直销,是直销的一种特殊类型,即国外的“金字塔欺诈”。

根据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传销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1.2传销的特点

1.2.1精神和人身控制

传销组织者为最终达到敛财目的,对参与者不间断地实施“洗脑”,进行精神控制。他们宣扬“传销可以缩短人生奋斗历程”,让人追求一夜暴富;让人以牺牲亲情、友情和诚信为代价来追求金钱梦,给社会和谐带来了严重危害。同时,传销组织还对其成员实施人身控制,通过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各种手段限制参与者的人身自由,防止其逃脱。

1.2.2手法欺诈

当前,传销的方式已由过去的传销商品、传人头,发展到仅仅灌输一种传销理念,由以巨额利益的诱骗发展到以招工、做生意为名骗人参加。传销组织利用的工具既有传统的冠冕堂皇的传销理论,又有随着科技进步出现的一些新平台特别是利用互联网、传播媒体等现代化工具,采取会员卡、储值卡、远程教育、职业培训等手段,骗取参与者的高额入会费、加盟费和培训费。

1.2.3组织严密

传销组织内部通常有森严的等级,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实施金字塔式的管理,层层发展下线。同时,传销组织还制定了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封闭式管理。他们往往把传销人员分成若干个“家庭”,每个家庭由一个“家长”负责管理,男女集体食宿,参与人员基本处于与外界隔绝的境地。

1.2.4渐趋网络虚拟化

从近几年来查获的一些案件来看,传销出现了网络虚拟化新特点。传销组织越来越多地使用互联网散步虚假信息、发展下线、获取非法利益。

1.3传销的危害

1.3.1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尤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传销利用几何倍增的原理发展网络,传销活动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发展速度快。据统计当前传销活动吸纳的民间资金已经达到千亿级别,成为危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重大隐患。

1.3.2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从近年来公安、工商等执法机关所公布的破获传销案件数据看,一起传销案件往往涉及上万受骗群众,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乃至数亿元,受害群众往往倾家荡产、损失惨重。同时,传销组织为了防止被骗人员逃脱,通常采用专人看管、严密监控的方式对待参加者,甚至使用暴力手段对其进行人身控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事件屡屡发生。

1.3.3传销破坏了社会道德基础和诚信体系

传销组织利用亲情、友情,以“善良的谎言”将传销参与者的亲朋好友诱骗参与传销,导致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信任度下降,吞噬了市场经济赖以生存发展的诚信理念,导致许多家庭被传销拆散,动摇了最基本的社会信用体系。

2国内外传销犯罪立法现状

2.1国外与地区立法现状

美国对金字塔销售的法律规范,一是依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规定;二是美国各州的法律规定。其具体包括:媒体销售法;多层次传销管理法;商业机会法;禁止金字塔欺诈法案。法院对传销犯罪者可宣告暂时限制令,或者临时的或永久的禁止令。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在商业活动中,采取下列方法直接或间接引诱一个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权力,即属于滚雪球销售行为。具体方法是:通过介绍加入,被介绍加入就可以获取产品、服务、某种权力的报偿。对这种违法行为,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款。

2.2我国传销犯罪立法现状

2.2.1刑事立法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原有刑法的基础上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填补了现行关于传销犯罪的空白。

2.2.2相关司法解释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初步确立了传销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3我国传销犯罪立法完善

现行刑法并未将传销活动的主要参加者列为犯罪主体,对于传销犯罪的处罚偏轻,罪名也未单独成条,且追诉标准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需在实践中进行立法完善。

3.1传销犯罪的主体范围及罪名設定

现行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行为人列入了打击范围,而未规定积极参加传销犯罪,笔者认为应将传销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列入传销犯罪的主体范围,并将相应的罪名改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传销活动罪”,以符合打击传销犯罪的客观情况。现有司法解释在追诉标准上将在传销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人员列为追诉人员,在实施细节上弥补了现行刑法的不足,但是刑法与司法解释的脱节应尽可能消除,以保持法治的统一,故应将积极参加者列入传销犯罪的主体范围。

3.2刑事责任

按照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传销罪罚则的设想,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如此设计一是将犯罪情节细化,提高量刑上限,增加无期徒刑以实现对传销犯罪的有效震慑,二是明确罚金刑的标准,增强刑法的可操作性,增加违法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3.3追诉标准

根据现有司法解释,在传销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实施了组织领导行为、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三个条件即满足传销犯罪追诉标准。司法实践中对“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如何认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对“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这一标准作宽泛理解,在具备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只要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领导成员都有谁及如何分工等关键问题能够相互印证,有三十名以上的传销人员对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及领导成员能够加以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可认定各犯罪嫌疑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 2012年版。

[2]刘勇:《对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传销罪的立法思考》[J],山东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8年9月。

[3]黄飞勇:《论<刑法修正案(七)>对传销犯罪的立法规定》[J],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8期。

[4]王桂林:《传销在我国的发展、现状、特点及危害》[J],载《安阳工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5]周丽英:《组织、领导传销罪立法的不足及完善》[J],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1期。

[6]袁彬:《传销犯罪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及模式》[J],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3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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