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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司法救济机制研究

2017-08-02杜一冉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代驾网约车乘车

杜一冉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山东 聊城 252000



“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司法救济机制研究

杜一冉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山东 聊城 252000

“网约车”是区别于传统巡游出租汽车的一种新型服务模式,“互联网”和“预约”是其两大显著特点。“网约车”交通事故中,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网约车”交通事故成因有各种情形:包括第三人过错、驾车人过错、乘车人过错,以及驾车人乘车人共同过错等。不同人导致的交通事故,相应的责任承担也会有不同。在相关机制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可以借鉴美国较为成熟的的保险制度,实现保护乘客以及相关当事人利益的最终目的。

网约车;交通事故;救济机制

一、“网约车”的概念及分类

日前,交通运输部联合公安部等七部门公布了《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网约车”在经历了近四年的“无名无分”后,终于拥有了合法身份。

“网约车”的全称是“网络预约汽车经营服务”,《暂行办法》中对此称谓的解释是:“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笔者认为,该定义的外延并不能完全覆盖整个“网约车”市场。

以服务模式为标准进行分类,“网约车”主要包括两大类:B2C和C2C。B2C,B2C即企业通过互联网为消费者提供的新型购物环境。“网约车”领域中最典型的是网约式出租车和专车。网约式出租车是指接入网络后的传统巡游出租车服务。专车是指提供高级车型、优质服务、收费较高的“网约车”。C2C即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该模式下的网约车平台类似于司机和乘客之间的中间商,通过提供信息进行营利,典型的是顺风车和快车。

根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网约车”又可分为营利性网约车和非营利性网约车。营利性网约车以专车和快车为典型,车辆主要来源于汽车租赁公司和私家车主。非营利性网约车,主要是指以拼车、顺风车为代表的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网约合乘行为又分为“无偿合乘”和“有偿合乘”。合乘双方并没有营利目的,即使是“有偿合乘”,也仅仅是旨在分担损耗、节约资源、降低成本。

总之,“网约车”概念的外延可以扩展为: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利用“大数据”整合供需信息,匹配乘车人、车辆、驾驶员,以实现彼此预定路线的运输活动。①

二、“网约车”交通事故中存在的法律关系

(一)营利性“网约车”事故中存在的法律关系

日前,我国首例“网约车”交通事故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马某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冯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应负全部责任,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发生事故时,被告马某正在通过滴滴平台进行运营,这就使本案具有了特殊性。首先,本案的涉案主体不再仅仅是肇事者及受害者两方。从原告的起诉状看,涉案主体包括受害者、“网约车”司机、车主、滴滴平台及保险公司多方;其次,本案发生时,“网约车”处于法无规定的灰色地带;而在审理过程中,《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公布正式承认了“网约车”的合法身份,由“无法可依”变为“有法可依”。再者,本案的审理正处于各地“网约车”新政颁布和推行的阶段,其最终的审理结果对相关政策的制定走向以及之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中,马某是直接侵权人,这一点毫无疑问。问题的关键在于,滴滴平台在本案中扮演了什么角色?厘清滴滴平台、滴滴司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现实情况中,网络约车平台有两种不同的类型:自营型和居间型。在自营模式下,网络约车平台一方面充当信息媒介的角色,另一方面还通过自主购买车辆、雇佣驾驶员提供专车服务进行营利。②自营模式的网络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通常会签订劳动合同,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多为雇佣关系。

在居间模式下,网络约车平台之外的车主提供车辆,约车平台仅充当提供信息的交易媒介。但不能把这种模式简单地等同于《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首先,普通居间合同的主体有三方;而“网约车”的居间模式,既存在只有三方主体(私家车主、乘客、网约车平台)的情形(如顺风车),又更多地涉及四方主体——汽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乘客、司机通过网络约车平台签订“四方协议”,即俗称的“挂靠”。“挂靠”的本质其实是一种法律规避。《暂行办法》出台以前,私家车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属于非法,“挂靠”行为使这种营运业务变成了租车业务。《暂行办法》默认了这种“擦边球”行为,但是规定了严苛的准入限制,比如对本地户口、车辆资质的要求。那么“挂靠”情形下,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呢?首先,乘客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是一种租赁关系。其次,劳务公司派遣司机为乘客提供服务,劳务公司与乘客之间存在一种服务关系。乘客在通过网络平台下订单时,一方面与汽租赁公司签订了车辆(裸车)租赁合同(但这种租赁合同只是形式上的,下文另论),另一方面又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驾驶服务合同③。第三,网约车平台为乘客、汽车租赁公司及劳务公司提供信息沟通服务,形成信息服务关系。有学者主张,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也存在一种劳动关系。美国加州最高法院也曾指出:“认定雇佣关系的普通法标准的核心是雇主保留了多少控制权,即获得劳务的人是否有权控制实现预期结果的方式和手段。”④具体到我国,从《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看出,法律承认了网络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但是又强调了该种劳动关系与一般劳动关系有所不同。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特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即“雇员之从属性”⑤。但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往往是企业依赖劳动者,故法律赋予了司机与网络平台可以根据现实情况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权利,具有极大的自主性和任意性。

(二)非营利性“网约车”事故中存在的法律关系

非营利性“网约车”也即“拼车”。现实情况中,拼车具体分为“无偿拼车”和“有偿拼车”。对于“无偿拼车”中的法律关系,可以比照“好意施惠”行为处理。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所谓好意施惠关系,当事人既无受其约束的意思,不能由此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⑥因此,好意施惠行为不受法律调整。

对于“有偿拼车”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学界目前有两种声音:一种认为是委托合同关系,另一种认为是普通民事合伙关系。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如果认定驾驶者和乘车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在第三人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下,驾驶人既可以向第三人追究责任,也可以要求乘车人赔偿损失,这对于乘车人明显是不公平的。另外,需要明确的一点是,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有偿拼车”的主体大多为私家车,不具有营运资质,不能将其界定为承运人,驾驶者与乘车者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也就无从谈起。

三、不同情形下的具体责任承担问题

(一)第三方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

该种情况下,第三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是,如果第三方不能完全履行其应负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是否应当代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笔者认为应代担,可事后追偿。

还有一种情况是,第三方与驾驶人双方共同的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对受损失的乘车人应承担什么责任?笔者认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方承担超过其本身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向他方追偿。

(二)驾车人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

1.自营模式下的责任承担

自营模式下,驾驶人与网约车平台是一种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网约车平台需无过错地承担司机因过错驾驶而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2.居间模式下的责任承担

本文开篇提到的首例“网约车”案即该种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冯某可要求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机动车一方”具体包括哪些主体?是以发生事故时机动车的实际控制者、所有者还是以机动车的承包人为判断标准呢?《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当车主崔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于崔某的车属于上文论述的“挂靠”情形,那么汽车租赁公司作为挂靠方是否应承担责任?乘客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存有租赁合同,那么乘客作为机动车使用人是否也需承担责任?马某作为劳务公司派遣的驾驶员,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网约车平台在责任承担关系中扮演的角色又是什么?

在判断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上,国外遵从“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二元学说,即从机动车使用者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两个方面予以判断。⑦笔者认为:汽车租赁公司并不能实际控制挂靠车辆的运行,所谓的“挂靠费”,也只是为挂靠车辆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营运中取得运行利益。由此,汽车租赁公司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而非“真正车主”,所以不应承担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乘客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存有“租赁合同”,那是否意味着乘客作为需求方也成为机动车使用人了呢?实际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汽车租赁公司并未将车辆实际交付给需求方,而是一直掌控在驾驶员手中;另一方面,需求方需要获得的不是车辆实际驾驶的使用权,而是要求获得运输服务。⑧因此,汽车租赁公司和乘客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形为租赁,实为运输”的法律关系,乘客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马某驾驶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可以类比“代驾行为”来处理。

现实中,代驾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代驾公司本身并没有专门的代驾司机,只有一些挂靠在公司做兼职的驾驶员,其与代驾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雇佣关系。此时乘车人和代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类比委托关系处理。乘车人委托代驾公司为其寻找代驾员,但具体到法律适用,则应比照居间合同。因为代驾公司实际上起到的是一种信息中介的作用,所以代驾公司仅需承担自己在提供信息方面存在的过错责任,比如对驾驶人的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等。而对于驾驶人的过错导致第三人或者乘客受损,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代驾,是驾驶员由代驾公司聘请,属于公司内部员工。代驾司机以代驾公司的名义提供代驾服务,对于由代驾司机过错而产生的损害,应由代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由于乘车人与代驾公司之间存在驾驶服务合同,那么对因代驾人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乘车人可以请求代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方只能择其一行使请求权。

3.非营利模式下的责任承担

“无偿拼车”可类比“好意施惠”行为进行处理,因为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故乘车人无权提起违约之诉,仅能以侵权为由向具体侵权人主张权益。由于驾驶人系情谊行为,并无获利,故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乘车人也可以要求驾驶人予以适当补偿。同理,若驾驶人的过错造成第三方受损,也只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搭乘人无关。

“有偿拼车”则是一种民事合伙关系。网约车平台的合乘协议,可以视为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因此,如果驾驶人的过错导致了第三方受损,驾驶人与乘车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乘车人再根据合乘协议的约定进行内部追偿;如若驾驶人的过错同时导致了乘车人受损,乘车人可根据合乘协议向驾驶人提出赔偿请求,也可直接以侵权为由,要求驾驶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

随着《暂行办法》的出台,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的身份发生了变化。《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可见,法律赋予了网约车平台“承运人”的身份,对于乘车人的损失,网约车平台公司很有可能成为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但是对于第三方的损失,《暂行办法》未予以说明,实践中也未达成共识。对此,笔者认为,如若根据居间合同认定网约车平台的责任范围,网约车公司只有在违反居间合同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时才承担责任,对于司机的侵权行为,由司机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于第三方损失的救济是十分不利的。笔者认为可采“不真正连带”制度处理。对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法予以赔付的部分,受害人既可以向承运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网约车平台请求赔偿。如果网约车平台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其可以在赔偿后向承运人追偿;反之,如果存在过错,网约车平台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⑨

(三)由于乘车人的过错发生的事故

实践中,如果事故是由乘车人故意造成的,对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驾驶人,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并且,驾驶方还可向乘车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乘车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且与驾驶者的过失具有共同原因力的,则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应依据过失相抵原则,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来承担相应责任。⑩

(四)驾车人和乘车人对事故第三方受损均有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该种情况下,应根据驾车人和乘车人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责任分配。

四、责任承担的方式和途径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规定,我国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救济,主要是通过机动车车辆保险进行赔偿给付。在我国,机动车车辆保险主要分为机动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机动车交强险一般是无条件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则是有条件限制的。《保险法》第52条规定: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危险程度增加”这一说法,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第2款对此做出了说明:“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也就是说,“危险程度增加”的外在表现是增加保险费。那么,私家车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就提供营利性的“网约车”服务,应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营业运输。如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私家车主就会面临保险拒赔的风险。

五、结语

[ 注 释 ]

①刘慧萍,张帆.网络约租车的保险困境和法律应对[J].保险研究,2015(12).

②熊丙万.专车拼车管制新探[J].清华法学,2016(2).

③同注②.

④唐鑛.共享经济中的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研究——以专车服务企业为例[J].中国工人,2016(1):37-44.

⑤史尚宽.债法各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1981:277.

⑥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83.

⑦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⑧张玉玲.汽车租赁行业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剖析[J].中国保险报,2010-12-15.

⑨刘明.网络约租车的侵权责任分担机制[J].财经法学,2016(5).

⑩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00.

D

A

2095-4379-(2017)17-0028-04

杜一冉,女,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学系,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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