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象竞合犯罪数评价标准的检讨与重构
2017-07-31陈小彪邹大宽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0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南长沙40083
陈小彪, 王 玲, 邹大宽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中南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0083)
想象竞合犯罪数评价标准的检讨与重构
陈小彪1, 王 玲1, 邹大宽2
(1.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2.中南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通说对于罪数评价标准采“犯罪构成说”,而对想象竞合犯进行罪数评价时却偏向“行为说”,标准相左的罪数评价导致混乱且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数的全面评价原则。改变理论困境须在罪数评价上真正坚持“犯罪构成说”:在法无特殊规定时,保持评价罪数与处断罪数的一致性,即对想象竞合犯评价为数罪,除刑法和司法解释例外规定需要“从一重罪处断”的情形,均应实行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罪数评价标准;数罪并罚;犯罪构成说;行为说;全面评价
我国罪数评价标准主体上采“犯罪构成说”,即充足刑法分则关于某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成该罪,充足数个罪的构成要件就构成数罪。然而我国在想象竞合的罪数评价上,采纳了“行为说”,此处的行为指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即以人的观察和常识认定的行为个数作为确定罪数的标准。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并无该标准的相关规定,以此指导司法实践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本文尝试着厘清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同罪数评价标准的根源,探寻改变此现状的新路径,争取实现我国罪数评价标准的统一化。
一、提出问题:罪数评价标准的“两面旗”现状
所谓我国罪数评价标准的“两面旗”现状是指:通说采“犯罪构成说”,但在对想象竞合进行定义时偏向了“行为说”,且指自然意义上的一行为触犯了数罪。因此,罪数评价标准出现了两种不一致的标准,举了两面旗帜。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想象竞合犯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需要特殊处理的情况,这种打破刑法整体统一性的举棋不定的现状有必要进行分析研究。
(一)通说采“犯罪构成说”
刑法学理论界对罪数评价标准主要存在六种学说:犯意标准说、行为说、法益侵害说、构成要件说、犯罪构成说、个别化说。
“犯罪构成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评价的唯一标准,犯罪行为事实本身充足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充足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我国刑法学界普遍公认,犯罪构成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的统一。”赞成此标准的学者大多认为,该标准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例如,有学者认为其理论依据在于犯罪构成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主客观相统一原理的,其立法依据在于从我国刑事立法方面看,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的抽象犯罪成立的条件和具体个罪的四个法定要件都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1](P617)也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标准说契合了罪数判断的实质。”[2](P122)
(二)想象竞合犯偏向“行为说”
持“行为说”的学者认为,犯罪以行为为其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没有行为来外化的犯意不可能成立犯罪,所以对于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应当着眼于行为的个数,一行为对应一罪,数行为对应数罪。此处的“行为”又分为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和法规范意义上的行为。前者是指从社会一般观念出发,基于自然观察上的行为;后者是指法律观念和法律评价上的犯罪行为,即如果法定构成要件把数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把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连接为“法律—社会”影响性上的一个(数个)评价单元的,成立法律意义上的一行为(数行为)。
想象竞合是一行为侵犯数罪的情形,在罪数评价上属于观念数罪,实质一罪,处断一罪。例如有学者认为想象竞合犯又称结果竞合犯,“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同时造成了数个危害结果,而该行为与不同危害结果的分别组合则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并举例予以说明,“某甲趁一妇女不备,从后冲上前夺过妇女手中提袋(内装现金2 000元)逃走。该妇女受惊跌坐在地上,形成尾椎压缩性骨折,为重伤。”他认为该案中甲只有一个危害行为,“行为本身是无法分离作数行为看待的”,并明确表明“想象竞合犯在处断时由于只存在一个危害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所以只能定一罪处罚。”[3](P195~196)可见对于想象竞合进行定义时偏向了“行为说”。
基于在自然观察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是单一的,即使有数个危害结果,充足数个罪名的犯罪构成,也不可处断为数罪,而只得为实质的一罪,这便是赞成想象竞合犯以一罪处断的学者的论证逻辑。例如有学者也指出想象竞合犯是形式的数罪·实质的一罪。[4](P382)因此,我国罪数评价标准在“犯罪构成说”之外,又纳入了“行为说”,这导致了高举“两面旗”的现状,缺乏统一的标准。
二、检讨:想象竞合犯采“行为说”之质疑
本文认为想象竞合犯采“行为说”,偏离了罪数评价标准原有的统一路径,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一)“行为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对想象竞合犯采“行为说”,予以从一重罪处断的结论,与日本、德国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认定和处罚现状比较相似。但是德日两国是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之下进行的。
德国的罪数体系研究主要在于其竞合理论的研究。鉴于德国刑法典第52条和53条规定,分别用行为单数与行为复数来表述想象竞合与实质竞合,因此,行为单数的认定就成为了研究德国竞合论的重心。尽管德国在想象竞合的罪数本质评价中存在“单数理论”与“复数理论”,但在司法实务中,无论是同种想象竞合还是异种想象竞合都是“科处一个刑罚”,即从一重罪处断,且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日本的想象竞合属于“科刑一罪”,这源于日本刑法典第54条明确规定了想象竞合和牵连犯属于“科刑一罪”。在想象竞合的具体认定上,日本根据社会见解来判断行为数,其处罚原则是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但是想象竞合的“从一重”处断是仅针对“刑”而言,并非表示被重罪吸收而丧失其独立性,想象竞合仍然被评价为数罪。
不同于德日的是,我国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是悖逆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原则性规定的。我国以“符合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坚持“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尽管刑法分则当中存在诸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只定绑架罪一罪。这是刑法分则针对个别罪名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想象竞合犯的行为人充足数个犯罪构成,却认定其属于实质一罪,处断一罪,在法无特殊规定的现状下,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以该观点指导司法实践,会出现立法与司法严重脱节的尴尬局面。
(二)“从一重罪处断”违反全面评价原则
想象竞合犯只有一个行为,所以只能处一罪,从这个立论上来讲,如果要评价为数罪,则只能重复评价这一个行为,即通过这一个行为与其产生的不同危害结果分别组合才能得出数罪的结论。例如有学者指出,“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危害行为是单一的,想象竞合犯所侵犯的数个直接客体及所造成的数个危害结果,并没有实际存在的等量的危害行为与之相对应。”[4](P382)陈兴良教授还认为,“想象竞合触犯的数罪名并不能等同于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想象竞合犯是一种犯罪的竞合。”[5](P608)
从表面上看,这个观点似乎无懈可击,因为罪数评价必须符合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否则就有可能侵犯人权。本文认为该观点对“行为”这一前置性概念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
首先,抛开“行为”本身概念不讲,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过于拔高了“行为”的功能。本文毫不否认行为是犯罪认定的核心因素之一,但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定罪的功能。犯罪的本质在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法益侵害性,认为自然行为与罪名之间具有直接的一一对应关系未免有违该本质。“犯罪是行为,但行为单复与犯罪单复并非完全一致的关系……想象竞合犯属于行为单数犯罪复数。”[6](P1)想象竞合犯系数罪满足数个犯罪构成,当是数罪。德国《刑法》第52条规定,“同一行为触犯数个刑法法规,或数个行为触犯同一刑法法规的,只判处一个刑罚。触犯数个刑法法规的,依规定刑罚最重的法规为准。”“‘同一行为’并不具有任何定罪功能。”[7](P130)那么,想象竞合犯只有一行为,并罚会出现重复评价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个数与罪数评价个数并无直接关联。
其次,我们可以从“行为”的内涵或者一个行为的判断标准来寻求理论依据。根据刑法学理论界的观点争议,在多元的行为标准说项下,包含五种行为判断标准。[8](P32~35)在一元的行为单复标准说项下,也存在五种主张,比较有影响的是自然标准说、社会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和综合标准说。其中,前两种观点仅考虑存在面的行为事实,自然标准说以意思决意下的身体动静为行为个数的判断标准,例如山中敬一认为,自然意义的一行为,即“行为的决意在‘一个’意思活动中被现实化的情况”。[9](P36)社会标准说认为,只有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才会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该标准也是排除刑法规范层面的价值评价,是前构成要件标准;而后两种观点都加入了刑法规范层面的评价:构成要件标准说认为,满足某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构成要件的才应当属于一个行为单数;综合标准说的特点在于:“在通常情况下,一个行为的判断应当脱离法的评价,不考虑构成要件的规定……在诸如继续犯……还要借助于构成要件的规定加以辅助判断。”[9](P38)
从以上不同标准对同一个行为事实进行评价,其结果显然不一定相同,从个数上讲,数个自然观察意义或是社会观念的行为可以评价为一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同理,一个自然观察意义或是社会通念的行为也可以评价为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数行为。例如:甲把乙拽出车门,拿刀捅了乙三刀,致乙瘫倒在地后,猛踹其头部三脚,致乙当场死亡。从自然观察意义上来讲,有数个身体动静,是数行为;但是从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构成要件标准上讲,甲只存在一个故意杀人的行为。再如:甲一刀砍断两条悬挂了石头的绳子,致使处于其正下方的仇人乙重伤、丙当场死亡。该案中,只存在一个自然观察意义上的砍绳子的行为;但是根据构成要件标准说,则可以评价为数行为:一个是故意杀人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一个是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即无论行为人甲是出于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至少该“一刀两断”的行为可以成立两个刑法规范意义上的行为:过失致人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
本文认为应当坚持构成要件说。在刑法介入之前,行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不能因此排除刑法规范价值的介入。行为事实系刑法的评价对象,刑法在选定个罪对应的行为构成要件时,需要对众多存在面的行为事实进行筛选,充足前述标准,再综合其他主体、主观、客体来评价该行为事实是否构罪。作为一般社会现象的行为,以自然标准或者社会标准来判断个数;作为需要考虑纳入犯罪圈行为个数,以刑法确定的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这二者并不是矛盾的,因为目的不同,是独立的两码事。
把“行为”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行为的前提下,想象竞合犯评价为数罪,实行并罚,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反,想象竞合犯仅评价为一罪,从一重罪处断,有违罪数全面评价原则。据上文论述,想象竞合犯行为人存在数个至少是过失的罪过,数个构成要件上的危害行为,数个已达到刑罚处罚程度的危害后果,充足了数个犯罪构成,当评价为数罪,再根据刑法第69条实行数罪并罚,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行为人罪数的全面评价;若从一重罪处断,只能对其实现部分评价,这显然是对其他法规范意义上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评价遗漏。
三、重构:摒弃实质“行为说”,回归“犯罪构成标准”
诚如上文所述,关于罪数评价的学界观点主要有犯意说、行为说、法益侵害说、构成要件说和犯罪构成说,而本文认为“犯罪构成说”应当是我国罪数评价标准的理论归依,想象竞合犯的罪数评价也不例外,而且在法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保持评价的罪数与处断的罪数的一致性。
(一)犯罪成立标准与罪数评价标准应当一致
判断犯罪个数应当立足于犯罪发生过程的分析。一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大体包含这样一个过程:行为人—犯意—犯罪行为—危害结果。上述代表性学说中,“犯意说”关注第二个环节——犯意,看重犯罪人的主观罪过;“行为说”关注第三环节,即把行为作为犯罪评价的核心要素;“法益侵害说”则关注犯罪发生的最后一个环节,即把前述环节所产生的结果作为罪数评价的关键。这三种观点都只重点关注犯罪发生的一个环节,或者说是犯罪整体当中的一个要素,此种相对割裂犯罪行为整体性的重心论,是否真的能够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罪数评价呢?我们不妨试举一例加以说明:行为人甲拿起乙家阳台上的盆栽,砸坏了乙家玻璃门,盗走了乙替丙保管的笔记本电脑三个犯意。本案中,运用此三种学说都无法得出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唯一结论。依照“犯意说”,甲只有盗窃笔记本电脑这一个犯意,甲亦可成立毁坏盆栽、砸坏玻璃门、盗窃笔记本电脑三个犯意,只是前两个犯意可能是为第三个犯意服务的。依照“行为说”,可认定甲有一个犯罪行为——盗窃笔记本电脑,而毁坏盆栽和毁坏玻璃门的行为是为盗窃行为服务的准备行为,属于盗窃这一整体行为的一个环节,也可认为毁坏盆栽、玻璃门和盗窃行为属于三个独立的行为。同理,依照“法益侵害说”,可认定甲的行为造成了三个结果、侵害了三个法益,也可认为甲拿盆栽毁坏玻璃门及取走电脑的行为只侵犯了一个法益,较轻的法益被较重的包容。
可见,“以人观察的并在常识上以为的一个犯罪现象或犯罪现象的某一个要素作为确定罪数的标准并不确实。需要换个角度面向刑法寻求标准。”[10](P247)“构成要件说”、“犯罪构成说”都属于“面向刑法寻求标准”的典型,它们都是在立法者对错综复杂的犯罪现象进行归纳整理、抽象提炼,最终以成文法典的形式对其进行类型化处理,不同行为事实对应不同的评价标准。
但“构成要件说”与“犯罪构成说”这两种观点不能等同,它们立足于不同的立法背景和理论根基,对弈二者的抉择问题。本文认为,从犯罪成立标准与罪数评价标准的关系上能够找到答案,犯罪成立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前提条件,所以从逻辑上讲,二者的评价标准应当保持一致性。
“构成要件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上对罪数评价标准的一种选择,在该理论统摄下,罪数评价标准不能仅根据法律规范的标准——构成要件该当性,还必须在这一前提下结合一个实质性的标准——违法性、有责性来综合决定犯罪的个数。实际上,这与其犯罪论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在犯罪成立标准和罪数评价标准上展现出一致性。例如西田典之教授曾指出,法条竞合具有“构成要件评价上的一罪性”,包括一罪具有“违法评价上的一罪性”,想象竞合与牵连犯具有“责任评价上的一罪性”。[11](P34)
暂且抛开其犯罪论体系本身合理与否不谈,“四要件”或者“三要件”犯罪论体系下,我国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是符合犯罪构成,因此,对应的罪数评价标准也应当是“犯罪构成说”。因为犯罪成立是进行罪数评价的前提,而罪数也即犯罪成立的个数、次数,从这个角度来讲,犯罪成立的标准就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对于这一点有学者曾清晰地表述为“罪数的判断必须依赖于一罪的判断,而一罪的判断实质上是犯罪成立的判断。因而罪数判断的标准与犯罪成立的标准是一致的。”[2](P122)
(二)评价的罪数与处断的罪数应当一致
从罪刑法定原则上讲,想象竞合犯偏向“行为说”于法无据,无论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还是普通的犯罪行为,都应该撇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事实之间所谓的某种特定关系,只要充足数个犯罪构成就评价为数罪,充足一个犯罪构成就评价为一罪,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保持评价的罪数和处断的罪数的一致性。
我国罪数理论体系之所以形成“一片汪洋大海”,是因为没有区分评价的罪数和处断的罪数,还生搬硬套地引入了一个实质判断的标准。我国罪数理论只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评价的罪数,二是处断的罪数。即对一个危害行为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的时候,需要分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先看评价的罪数——该行为事实在“犯罪构成说”的罪数评价标准下可以充足的犯罪构成的个数,即犯罪的个数,而不应该首先考虑其行为事实是否符合想象竞合、牵连犯等;第二个步骤,再看处断的罪数——在第一步已经评价的罪数基础上,查看刑法规范有无特别规定,主要注重是否存在“评价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的情况,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处罚,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根据统计,我国现行刑法中出现类似于“该行为又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刑”的规定有10个条文,共计11处。其中,有7处存在想象竞合的情形:第120条之二、第133条之一、第260条之一、第286条之一、第287条之一和之二、第307条之一、第329条。
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合计36个50处出现“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从一重罪处断”的规定。想象竞合犯也只在20个司法解释中出现23处(见表1)。
表1 含想象竞合犯情形的司法解释
续表1
司法解释名称条、款涉及罪名发布主体发布时间《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2010/3/2《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2014/11/3《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食品监管渎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等,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2013/5/2《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非法经营罪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000/5/12《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2002/9/4《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非法经营罪和第280条之罪+2000/11/22《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7/1/15《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其他罪+2013/9/18《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寻衅滋事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2014/9/9《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第103条第1款、第105条第2款与第246条、第300条第1款规定之罪+2001/6/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2013/6/17《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第2款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2012/12/7《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第3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2001/5/21《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洗钱罪+2009/11/4
注:*指“准确认定行为性质”部分第2条;**指第12条、第16条第1款和第3款;***指关于“准确认定案件性质”部分第2条、第8条;+指最高人民法院等;++指最高人民检察院。
想象竞合犯的存在空间绝不仅限于此,然而除了刑法典分则和司法解释针对个罪的共计30处“从一重罪处断”的专门规定之外,刑法总则当中并不存在关于想象竞合犯处断原则的统摄性规定。那么,司法实践当中坚守“犯罪构成说”,想象竞合犯为评价的数罪处断上分为两种情况:原则上实行并罚;在上述法条和司法解释存在特殊规定的前提下,依法“从一重罪处断”。
(三)想象竞合犯的去留
刑法学理论界对想象竞合最常见的表述是“一行为侵犯数罪”,为了实现想象竞合犯的全面评价和评价的罪刑法定,有两种处理方案。
其一是保留想象竞合定义的现状,在刑事责任承担时,以构成要件标准进行转化评价,即定义与罪数评价采取不同的行为评价标准。定义中的“一行为”应当转化为刑法意义上的数行为。如果保留想象竞合的理论,可以保留自然行为标准下的现有定义,但是在刑法结果的考量上,必须改变“从一重罪处断”的现状,因其达到构成要件下的数行为侵犯数罪,根据刑法第69条实行并罚。
其二是直接将想象竞合从刑法学理论中删除。既然想象竞合在构成要件的行为标准下是数行为,实现了数结果,那么它跟普通数行为侵犯数罪进行并罚并无差别,也就无独立存在价值,且定义中“一行为”采自然标准,刑事责任评价时采构成要件标准,反而稍显混乱、不严谨。
综上,要保留想象竞合这一理论,只有对想象竞合犯定义中“一行为”转化成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数行为的前提下,采取“犯罪构成说”予以其罪数的评价,并依据刑法第69条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才能够在契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标准下实现对罪数的全面评价。
四、结论:想象竞合犯以数罪并罚为原则,以数罪一罚为例外
想象竞合犯偏向“行为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数的全面评价原则,在罪数评价标准上应当统一于与犯罪成立标准相一致的“犯罪构成说”。在罪数评价上,想象竞合犯充足了数个犯罪构成,评价为数罪。在罪数处断上,“从一重罪处断”只能适用于刑法典和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场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场合,只能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保持评价的罪数和处断的罪数的一致性。坚持法无特殊规定情况下的“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才能够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建立司法威信,增强民众信服度。当然,我们热切期望立法和司法解释也能够贯彻“犯罪构成标准”,实现我国罪数评价标准的统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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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view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Evaluation Criteria of Imaginative Joinder of Offences
CHEN Xiao-biao1, WANG Ling1, ZOU Da-kuan2
(1.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2.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3, China)
It is usually thought that the theory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is the criterion for the evaluation of crime. However, the criminal evaluation of imaginative joinder of offenses is biased towards "behavior theory", then punishing according to the heavier crime, the different criteria for evaluation leading to confusion and it is contrary to the principle of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specified crime and the principle of comprehensive evaluation of crime. Changing the theoretical dilemma must really adhere to the theory of "constitution of the crime": maintaining the consistency of the number of evaluation crimes and the number of crimes to be punished, when there are no special provisions in the law, that is to say, imaginative joinder of offenses should be evaluated for a number of charges and punished by several crimes unless the criminal law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exceptions require "punishing according to the heavier crime".
imaginative joinder of offences; criteria for the evaluation of crime; combined punishment for several crimes; the theory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behavior theory; the principle of comprehensive evaluation
2017-04-06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硕士重点科研创新项目(XZYJS2014028);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硕士科研创新一般项目(FXY2014092);中南大学2017年研究生自主探索创新项目 (2017zzts015)
陈小彪(1973-),男,湖南安仁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王 玲(1990-),女,重庆黔江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邹大宽(1992-),男,陕西旬阳人,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015级社会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1671-1653(2017)02-0052-07
D914
A DOI 10.3969/j.issn.1671-1653.2017.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