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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借贷型诈骗和民间借贷行为

2017-07-24王思斌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诈骗

摘 要: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的、系统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行为进行规范,有关民间借贷的一些规定散见于民法、刑法、行政法、司法解释等各项法律规定之中,这些分散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民间借贷的性质、风险的控制及民间借贷的监管等作出明具体明确的规定。而民间借贷本身复杂性、微观性和难以规范性的特点,加之市场监管对此不能及时管控,往往导致民间借贷关系错综复杂,民间借贷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纠纷不断增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救济,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错案。基于这一原因,首先有必要先界定清楚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性质,再从根本上厘清民间借贷相关的各种法律关系,使得合法的民间借贷能够正常发展并助推国家经济建设,而非法的民间借贷能被法律有效控制,进而减少由此引发的纠纷。

关键词:民间借贷;诈骗;错误认识

区分借贷型诈骗和普通民间借贷,笔者认为,需要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刑法的解释出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主动交付财物的犯罪行为。在借贷型诈骗中,重点需要审查的事实包括嫌疑人事前的主观故意方面,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无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等等。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几乎每一位借贷型诈骗的嫌疑人到案后都会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对方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有些嫌疑人还辩解按期支付给对方利息,并提供了借据等。即使并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嫌疑人也会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对于利息会计划如数支付。对于此类辩解如何进行辨别,需要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判断。

一是行为人在借款前有无实际偿还能力。行为人借款前的实际财经济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诈骗故意的基础事实,有些行为人虽然看起来出手阔绰,消费惊人,但实际上资产已经是负数,甚至公司账户已经被查封冻结,借款只是一种临时周转的做法,其资本已无再生能力,一旦资金链断裂马上就会引起严重的后果。因此在借贷型诈骗案件中,对行为人借贷之前有无实际偿还能力的侦查是非常重要的,以往的案例中,有些行为人无法认定具有诈骗故意,很多行为人辩解其具有偿还能力,甚至伪造事实,称这是一种预期的偿还能力,因为被害人的报案或公安的强制措施而失去人身自由,进而导致其失去了偿还能力,这种辩解也并非鲜见。因此要多方调取行为人名下的存款、股票、投资、动产、不动产等方面的证据,证实其在诈骗前是否已经失去了偿还能力。

二是行为人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行为人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也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的重要方面,有些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比较明确,如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行为、还其他高利贷款或用于个人挥霍甚至是转放高利贷,这些用途肯定与行为人借款时所陈述的用途不一致。但也有些案件中,行為人辩解其将借款用于投资、生产经营等,因为投资失利、经营不善等原因而无法偿还债务。此类辩解是否可信,必须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同时这也是案件取证的重点和难点,许多案件无法定性为诈骗,究其原因就是未查清款项的实际用途。因此必须针对行为人对于所借款项的去向予以查明,查明行为人的辩解是否真实。对于借款的去向侦查,应进行细致的辨别。款项从行为人账户打入其他关联业务的公司账户,可以判定其用于生产投资的可能性较大,如打入其他个人账户,也不能一概认为没有投入生产经营领域。

三是行为人借款后的实际表现。行为人在借款后有无积极偿还的计划,借款后有无逃避、隐匿行为,有无更换联系方式等,这方面的基础事实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间接证据。有些行为人辩解一时逃避只是去外地出差,此时就必须对其辩解予以查明,而不能因为行为人一时逃匿而一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这只是借款后的表现,单凭此事实来反推之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不客观的。对于行为人辩解的说法,如有证人证言,近期与其他人的经济往来等证据佐证行为人的陈述,不宜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

四是行为人事前的主观认定,在借贷型诈骗中,有些人是在行为之前就已经做好不偿还的准备,或者说很大可能性不打算偿还,也有一些情况是,行为人在借贷之前没有犯罪的打算,而是在借到款项之后,内心活动发生了变化,进而不打算偿还才构成诈骗罪。对于主观心理活动的侦查,难度比较大,可以对行为人居住周围进行走访,对行为人私下交往中的信誉进行调查。当然,在一些案例中,也存在行为人平时信誉极好,尔后诈骗数额巨大的财产并逃匿的情形存在。或者行为人在借贷之后,原本计划投入生产经营,但是在拥有巨额财富之后消费水平陡然上升,从而沉迷于此,用于个人挥霍导致资不抵债。如上文所述,如果行为人在借贷之后,改变消费习惯,一改以前的消费模式,高额消费,应当推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认定

诈骗罪的另一个特征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这也是与民间借贷区分的一个重要区别。民间借贷中,相互借款,借款人至少要如实陈述借贷的用途,别人才能把款项借出。而借贷型诈骗,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疑不会表露出自己的真实意图。即使是借款之前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后来拒不偿还的心理下,也会虚构事实。因此,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借贷型诈骗的行为人在借贷之前,如果已经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了能顺利借到款项,一般会虚构事实,以投资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为借口。对于虚构事实的侦查和认定,需要从事前与事后两个方面入手。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虽然没有详细的计划书或者投资方案,但是在顺利借到款项之后,已经着手实施正常的生产准备,即使事前没有准备,也不宜认定为虚构事实,笔者认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要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基础上,缺少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使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构成诈骗罪。如果借贷款项顺利投入到生产中,结合其他证据,即可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即使投入生产经营,无论是事前承诺的,还是事后改变用途,其基本点在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投入生产经营并不必然等同于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货币的属性是占有即所有。借贷与诈骗之所以会出现交叉,是因为某些客观方面是相同的,都是把货币转移给行为人的一种方式。在此过程中,无论借贷人做过怎样的承诺,货币在一定时期内都是自己占有,构成诈骗罪的界限,笔者以为一定程度上就从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始。

三、陷入错误认识的分析

陷入错误认识比较容易理解,就是常规意义上的被欺骗,借贷型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这里没有明显的区分。如上文所述,诈骗罪的前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此种目的,即使具有后两种行为,也难以认定为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后,行为人还需要因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才能构成诈骗罪。如果因行为人骗术拙劣,被害人一眼识破,但是被害人基于其他原因,而给予借贷,不宜认定为借贷型诈骗罪。另外,陷入错误认识要与处分财物相结合,陷入错误认识但是没有处分财物,而是给出承诺或者其他非财物利益,也难以认定为诈骗罪。

四、实际案例分析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A在成功拍得某块土地之后,对外招标寻找施工方。乙方公司B成功竞标并委托名下的施工队负责人C带队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C与B公司因为汇款时间等问题发生争议,C的资金周轉不灵,C直接找到A公司负责人,以资金周转为理由,希望往后的款项直接由A公司支付到C的个人账户,双方合意,视为提前支付工程款。C在每次收到款项之后给A公司出具借条,并约定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按月支付。本金部分从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A公司负责人出于赶工期的需要,同意此协议。在接下来的施工过程中,C分批拿到工程款一千三百余万元,但是未把款项用于施工,而是用于转放高利贷。除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之外,C还存在转移,隐匿财产,更换联系方式,逃避等行为。而作为签约的乙方B公司,认为A公司绕开合同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一纸诉状,将A告上法庭。与此同时,因C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对A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一时间A公司面对各种诉讼和处罚,成为受害者。本案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与借贷型诈骗交叉的案例。C在借贷之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时不能认定。但是C的施工队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一直从事此类行业,很容易认为其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C在得到款项之后,没有投入生产,而是转手借给他人,与借贷时的承诺不符,并且在不能保证及时还款,其实质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客观行为。笔者认为,作为A公司,可以以诈骗罪报案,而非通过民事借贷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因为C在借贷之后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甚至可以对借贷之前C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查。试想,如果有证据佐证,C与别人达成借款协议之后,再向A公司借款,却向A公司表述为工程款的提前支付,行为已然构成虚构事实。A公司提前支付的前提是C把款项投入施工,才处分财物,事实上已经属于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即使C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没有将款项挪作他用,而是投入施工,A公司因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害者。再如,C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到款项之后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转放高利贷,实质上也不能构成诈骗罪,如上文所述们对于诈骗构成要件的把握应当严格,诈骗罪需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有被害人处分财物。此种情形,如符合其他犯罪,宜按其他犯罪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熊选国.《论诈骗犯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界限》,《法学评论》.

[2]林钰雄.《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9.

[3]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5.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作者简介:

王思斌(1991.09~),性别:男,民族:汉族,籍贯:安徽阜阳,沈阳师范大学2015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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