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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及判定方法
——兼评高仪股份公司诉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17-07-21

专利代理 2017年1期
关键词:视觉效果外观设计专利权

陈 静

再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及判定方法
——兼评高仪股份公司诉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陈 静⋆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所遵循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模糊地带。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件提审案件为例,从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设计空间等角度,再次讨论如何客观地界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外观设计要点外观设计空间功能性设计特征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高仪股份公司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GL062、S8008等型号的丽雅系列卫浴产品(如图1所示),与其所有的“手持淋浴喷头(NO.A4284410X2)”(如图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其专利权。

经一审庭审比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喷头的出水面设计上存在高度近似,但在喷头头部周边设计、喷头头部周边与出水面的分隔方式、手柄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手柄与头部的连接方式及大小长度比例上均存在差别;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淋浴喷头产品应包括头部和手柄两个主要部分,两者各自的设计特征以及两者的连接方式和比例大小,在产品使用时均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是构成淋浴喷头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基础;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并不构成近似。①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高仪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图1 被诉侵权产品

图2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

高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中跑道状的喷头出水面设计,应作为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予以重点考量,而被诉侵权设计正是采用了与之高度相似的出水面设计,具备了涉案专利的该设计特征。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在淋浴喷头的整体轮廓、喷头与把手的长度分割比例等方面均非常相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缺乏后者在手柄位置具有的一类跑道状推钮设计,然而该推钮在手柄上设置主要是基于功能性的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至于一审判决归纳的其他区别点,均较为细微,亦未能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255号 民事判决书。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专利侵权责任。

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观点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并进一步指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涉案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采用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跑道状出水面,但是,其在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等设计特征上,二者呈现明显差异,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手柄上的推钮设计特征,这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③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该案所涉及的判定标准与判定方法分析

讨论分析该案之前,我们需要梳理一下涉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涉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1)《专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8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10条及第11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标准是明确的,即: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则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方法却越来越扑朔迷离。如该案的上述情形,一、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均是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却出现不同的比对思路,并得出大相径庭的比对结论,让外观设计的“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几乎成为一个主观化判断。

我们有必要结合该案,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比对思路和比对标准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中的“设计要点”比对

授权外观设计之所以成为一项专利权,本质在于其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即法院通常会要求权利人在庭审比对过程中明确“设计要点”。区别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例如,在该案中,喷头上“跑道状的出水面”即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涉案专利最具识别度的设计特征。

该案再审判决明确:通常情形下,因为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设计要点),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④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然而,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却并不能由此直接得出两者相同或近似的对比结论。基于“整体观察,综合比对”原则,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包含了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但还同时存在设计要点之外的设计特征差别;只要该差别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就应判定不近似。例如,在该案中,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跑道状的出水面”这一设计要点特征,然而其同时还存在包括“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差异”“缺少手柄上的跑道状推钮设计特征”等其他诸多设计差别,且这些诸多的设计差别存在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这足以使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明显差异,因此,应认定为两者不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11条第2款规定指出:“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根据上述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中,应当关注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特征,但不能仅仅以“设计要点”比对为限,还应当关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是否存在设计差别,从而致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出现明显差异,如此才符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比对的客观性。

(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中的“功能性设计特征”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11条第1款指出:“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中确定“功能性设计特征”,旨在将一些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设计特征排除在比对范围之外。所谓“功能性设计特征”即指那些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

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包括两种:一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唯一设计;二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之一,但是该设计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判断一个设计特征是否为功能性设计特征,不在于判断其是否是唯一设计,而是判断该设计是否由其功能要求而非产品美感设计考虑所决定。例如,传动齿轮的形状是由其技术功能要求决定的,因此其即为一项功能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而一只灯泡的形状,在满足其技术功能要求的基础上,还有足够大的产品美感设计空间,因此其可能是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正如该案再审判决所指出的,那些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装饰性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大。⑤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手柄位置上具有的一类跑道状推钮设计,并不能被认定为单纯的功能性设计特征,而是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在进行侵权比对时,不应将其排除在比对范围之外。

(四)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中的“设计空间”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即一般消费者的区别力与相关产品设计空间大小呈反向相关。

设计空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提出的一个新概念。在不同设计空间前提下,设计特征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同。司法试图设定一种相对客观的比对判断模式,在界定了相关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后,衡量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所存在的设计差别,是属于“细微差别”还是“明显差别”。

然而,这可能会让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断过程更为复杂。被控侵权者为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所具有的设计特征区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会有显著影响,会力图证明相关产品具有较小的设计空间;权利人的主张举证方向则相反,尤其是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要点的确定,将直接影响专利侵权比对的结论。

在该案中,再审法院在确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区别设计特征)”和涉案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时,分别两次引用了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其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的权利人、请求人陈述及最终审查决定结论,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包括点:一是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二是喷头出水面形状,三是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除喷头出水面“跑道”形状这一设计特征之外,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等设计特征也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该案再审判决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采用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跑道状出水面,但是,在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这一设计特征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各面均呈圆弧过渡,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各面均为斜面过渡,从而使得二者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同时,“淋浴喷头产品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为其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在上述部位上的设计均应予以重点考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与手柄连接产生的斜角角度较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头与手柄连接产生的斜角角度较大,从而使得两者在左视图上呈现明显差异……”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并不相似。

显然,权利人不能够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为了证明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性,强调其与现有比对设计之间存在的所有设计差别均是“显著差别”,而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又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授权外观设计之间的所有设计差别均是“细微差别”。这些差别是“细微”还是“显著”,应当是在相同的“设计空间”认定下采用相同的判断尺度。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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