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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德国刑事诉讼制度

2017-07-19刘道前丁寒

现代世界警察 2017年7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检察院

文/刘道前 丁寒

“以审判为中心”的德国刑事诉讼制度

文/刘道前 丁寒

德国联邦法院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图标

德国属于联邦制国家,其审判机关的设立与我国有所不同。从审判机关级别的角度划分为基层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及联邦法院。除此之外,还设有联邦宪法法院,作为与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联邦总统及联邦政府并列的机构之一,管辖基本权利诉愿、法律违宪审查及联邦机构之间权力义务纠纷等案件。从管辖案件范围又可划分为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及社会福利法院。其中刑事案件属于普通法院管辖,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是法官依据法定程序及具体情形逐步发展过程,获得对实体法法律关系的判断;其目标不是证明被告人有罪责,而是客观做出有关刑责、刑罚或者其他刑法措施的宣判。德国基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于法律,这就确立了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刑事诉讼通常被分为三个独立诉讼程序,分别是侦查程序(Ermittlungsverfahren)、中间程序(Zwischenverfahren),即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由法官决定该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程序(Hauptverfahren,德语原意为主程序)。由此可见,审判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而其核心内容则是法庭调查(Hauptverhandlung)。法庭调查将超越侦查阶段对案件事实的总括性认定,最终解释案件事实。法庭依据诉讼经验尽最大可能探究真相,同时赋予被告人最佳的辩护机会,从而确认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在德国法律中适用职权法定主义,各个机关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尽管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但是从其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从检察院作为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管辖确立的基本原则、庭审及庭审中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等方面,确立了法院及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

在德国刑事司法体系中,检察院主导侦查,并提起公诉;法院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程序,并进行审判。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检察院获悉案件信息,应当查明案件事实,负责侦查程序合法、有序、完整、及时进行,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侦查过程中,检察院可以向任何机关要求提供信息,在其他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将案件直接采取侦查措施或者委托警察部门及警官进行侦查,警察部门及警官有义务满足检察院的请求和委托,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同样有权向所有机关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警察部门及警官只有在防止延误查明案情的条件下,才可以独立调查案件并采取刻不容缓的措施。办案的警察部门及警察应当在不延误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给检察院。由此可见,检察院主导侦查,警察机关是检察院最重要的侦查机关。检察院原则上有义务引导警察机关按照司法的要求侦办案件,有法律监督的权力,承担正确获取可信赖的司法审判所需证据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追诉和协助的义务。

从组织机构上来看,检察院是与法院同等重要的刑事司法机关,其独立于审判机关。但是检察院需要对应法院设立,如在联邦普通法院有联邦总检察官或者联邦检察官、在州高等法院和州法院有一个或者多个检察官、在基层法院有一个或者多个检察官行使职权。从刑事案件地域管辖权的确定,也突出了法院的中心地位。检察院检察官的地域管辖权取决于法院的地域管辖权。检察官的侦查行为有时需要遵从法官的决定,如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搜查等须征得法官的许可。检察院通过侦查完成法院行使审判权所需要的前提条件,即法院要以检察院提起公诉为条件启动司法审判工作,并执行法院的判决,在刑事诉讼领域和法官共同完成司法任务。从这个意义上,检察院可以视作附属于三权分立中行使司法权的机关,但是在议会制的国家里,尽管检察院不行使行政职能,但其属于行政机关。从检察官及法官的职权分工来看,尽管绝大部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独立做出决定,但这并不能否认其行使职权需要服从上级的命令。法官依据基本法授权独立行使职权,检察官不允许履行法官的职权,而法官则可以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授权,在无法联系到相关检察官的情形下,代为行使检察官的职权。

从德国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构建、检察官与法官的职权分工及刑事案件地域管辖权的确定,都突出了法院及法官的中心地位。

证据调查的基本规则

德国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阶段所对应的证明标准及二次证据调查规则,均能够显示出审判的中心地位。德国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同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在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及审判时均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是要求在侦查终结时要达到有足够的理由提起公诉,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由检察官提起公诉进入中间程序,由法官决定是否进入审判程序,如果法官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人(被提起公诉的嫌疑人)有足够的嫌疑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决定进入审判程序。证据之间的矛盾可以在审判程序中进一步举证查明。判决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必须通过证据调查使法庭确信——对于犯罪事实的发生不存在合理怀疑;证明的标准不是绝对的或者量化的,而是法官主观的内心确认。由此可见,在德国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采取了递进式的证明标准,突出了审判的中心地位。

德国刑事诉讼中的二次证据调查规则是指检察院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需要证据调查,法官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也需要证据调查,但是双方的证据调查原则上都是独立进行的。检察院有义务调查案件真相,以确定是否提起公诉。因此,其需要搜集所有的证据,尤其是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及证人。但是不允许法院只是依据检察院所提供的笔录做出判断,而是基于直接原则,有义务重新直接调取所有的证据,尤其是询问证人。由此也得出了德国刑事诉讼中二次证据调查规则的属性。这一规则的优势在于通过检察官的证据调查使犯罪嫌疑人避免不必要的审判程序,而减轻其负担。但是,二次证据调查规则却给证人及被害人带来巨大的压力,经常需要他们多次讲述痛苦的遭遇。另外,因为庭审距离案件发生的时间相对较长,可能导致证人及被害人不能够回想起案件的细节,使不同阶段的证言出现矛盾,降低可信度。但是,也有些证据只能搜集一次,如尸体解剖、辨认等,对于这类证据法庭通常前置到侦查阶段进行调查。由此反映出据以还原案件事实,进而定罪的证据均需要经过法官的审查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直接原则),同时反映出庭审的中心地位。

联邦法院大法官

德国警察

慕尼黑警察和警用摩托一样威猛

庭审基本原则

审判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构成部分,法庭审理则是审判程序的核心,从刑事诉讼中庭审的基本原则能够反映出审判的中心地位。德国刑事法庭审理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直接原则、言辞原则、公开原则及疑罪从无原则等。直接原则主要体现在证据调查的基本规则。法官对于形成案件判决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庭审,禁止通过宣读或庭审记录或播放录音录像代替直接询问证人,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言辞原则是指在庭审中所有重要的措施均需要言辞质证的程序,也存在书面程序的例外。为了提高证人(包括被害人)及鉴定人在法庭上所作陈述的可采性,德国刑法第153条规定,如果证人及鉴定人在法庭上或其他可以宣誓的机构面前做出未经宣誓虚假陈述,处以三个月至五年的有期徒刑。依据德国刑法第154条规定,任何人在法庭或其他可以宣誓的机构对自己所做陈述虚假宣誓,处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处六个月至五年的有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对检察官及警察所做的虚假陈述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法庭上所作虚假陈述则会被处刑罚。

疑罪从无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庭审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来源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及第267条第1款第1句,即法官有义务调查案件的真相,证明犯罪及德国刑事诉讼中的无责推定原则(只有在既构成犯罪,同时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会判决追究刑事责任)。当通过证据调查无法确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由法庭宣告其无罪;尤其是在刑事责任认定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推断;在证据调查时证明被告人有罪,但无法证明具体是哪一种罪名时应当以刑罚较轻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从德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可以发现,法律上规定刑事诉讼中检察院、警察机关及法院各自的职权,并没有确立哪个机构的中心地位。但是在诉讼制度构建上,基本法确立了法官的独立地位,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了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证据采信的基本规则及庭审的基本原则,刑法规定证人及鉴定人在法庭所作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及任何人在法庭上虚假宣誓都会被处以刑罚,从而确立了审判在德国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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