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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民规则意识现状的思考

2017-07-18郝玥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

消费导刊 2017年14期
关键词:公民规则法治

郝玥 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

对公民规则意识现状的思考

郝玥 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

共享单车无序停放等乱象引起网民热议,在一定程度上它是对人们无视交通规则的调侃,也是我国公民的交通规则意识的一种体现。交通规则意识,也是现代社会要求公民应具有的一种规则意识。然而公民规则意识缺失的表现有多种,并不限于交通规则意识上。本文即以上述提及的公民规则意识现状的表现形式为基础,从法理学角度出发,重点分析公民规则意识现状的原因,最后提出改善这一现状的几点建议。

公民规则意识 原因 建议

一、“公民规则意识”的界定

在导入原因分析之前,有必要对“公民规则意识”进行定义上的界定。我认为,公民的规则意识首先是公民意识,而且是其最基本的层面;而公民意识又产生在公民社会里。所以说,公民规则意识是公民社会的产物。关于公民社会、公民意识与公民规则意识的关系问题已有学者做了探讨,本文将不予置论,而直接采纳相关学者对于公民规则意识的界定。

对公民规则意识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上的区分,前者是公民对各种社会规则(规范)诸如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规则的认同、自觉服从与遵守,所形成的自主自律意识,后者是指公民在法治状态下通过对法律规范内在价值的认同,进而把法律有效地内化为其自觉的价值尺度和行为准则,形成一种自觉的程序规则意识和自觉服从与遵守法律的自主自律意识①。在此,将从狭义上使用“公民规则意识”这一概念,即在法治状态下,在公民对法律基本认同的基础上,其自觉遵守和服从法律规则的意识。

二、公民规则意识现状的原因分析

当代公民规则意识缺失的现状,究其原因,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其一是公民规则意识的淡薄,其二则是规则本身的问题,比如规则本身的不完善、不合理等等。可以说,两个原因相互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公民规则意识的淡薄就有规则不完善、不合理而规避规则甚至无视规则的原因。然而,公民规则意识是公民社会和法治社会的必然结果或产物。因此文章将从规则本身的角度、公民社会、法治社会、法与道德的角度分析公民规则意识现状的缘由。

(一)从规则的角度看

哈特作为新实证主义的法学代表,立足于英国的司法现状提出了著名的“法律规则说”。哈特的“法律规则说”构造了一个逻辑严密又博大精深的规则体系,尤其是“内在观点”说的提出,在研究、引介规则理论之后,更为重要的则是如何吸收和借鉴。正如陈金钊教授所说:“我国引进了大量的西方法律制度和思想,但我们并没有完全吸收其法治文化,认真对待规则的精神在我国相当缺乏。”②哈特认为公民之所以会遵守法律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作为社会成员从“内在方面”接受了规则。法律得以顺利实施不再是靠外在的国家强制力的威胁,而是出于人们对法律规则的自觉遵守和接受。共享单车无序停车现象的出现,充分说明了我国公民“内在面向”的缺失,即使立法再详细或全面,如果公民不害怕惩罚的后果,法律的有效性终将缺失。因此与西方国家的法制进程不同,我国的当务之急是倡导必要的法律形式正义,提升法律的权威。立足于我国国情,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进而加强司法的公信力,我们首先要认真地对待规则。

法治的本质和核心就是规则之治,离开规则,法治无法进行。倡导法治国家的规则之治,公民应树立内在面向,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哈特法律内在观点的提出,我认为,它的实践意义之一在于认识到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理由,法律之治的主体是参与者和接受者。接受法律并把法律作为行为的指引,是哈特法律内在观点的核心内容。“中国式过马路”是对交通规则的无视,同时也是公民内在观点缺乏的提示,哈特的规则理论从规则角度为“中国式过马路”提供了缘由。

(二)从公民社会的角度看

在引入对公民规则意识的分析前,我们有必要对公民社会以及其与公民规则意识的关系进行了解。所谓的“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 )③是一个原本由西方学者提出、用来研究西方社会的理论,同时也是具有不同意义和多种规范性词义的理论概念。各国学者对“公民社会”提出了许多不同的定义,本文所要探讨的“公民社会”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公民社会”,注重其中间性。本文以为中国的“公民社会”有其特殊的语境,究其原因如下:

其一,在近代以前中国是个完完全全的家族社会。之所以强调传统社会的家族性质,是想说明公民社会包括概念及形态都是西方的“舶来品”,也就是说中国目前的公民社会夹杂着大量传统社会的影子,而公民规则意识也深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梁漱溟先生即指出“中国传统社会,既没有个人,也没有团体”④,我以为梁先生所说的“团体”在一定程度上指的是公共团体,也即家族和国家之外的公共空间的规则缺失。也就是说,传统文化缺失公共空间的道义规则机制。因此,在作为真空的“公共空间”引入公民的规则意识将是十分困难的。在一定程度上,人民并没有成为“合格”的公民,也没有真正理解公民的意义及其权利义务,也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公民意识,更枉论公民的规则意识。

其二,传统中国的中央集权性质,使得公民社会的空间十分狭小,也是造成公民社会作用不大的原因。在古代,家族社会是相对独立的,上层统治阶层与地方的联系基本局限于税收上,也就是说只有在征税的时候,国家或政府才和下层民众真正相联系⑤。而现在,随着中央进一步的集权,党支部深入农村以及建国后的政治性运动使得社会遭受巨大的冲击,“大政府或国家、小社会”的现象已经较为严重。因此使得公民社会的发展空间受到极大的挤压,这也是公民社会相对不发达、公民意识现对单薄的原因。

(三)从法治社会的角度

至少在大多数的法学学者看来,目前的中国并不是法治社会,而法治恰恰是中国当今及其未来发展的目标。根据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解释,“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以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⑥,我们可以看出法治其实是包含法律权威和良法之治两个部分的。张文显教授认为,法治在以下四种意义或其结合上被广泛使用:(1)法治表征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2)法治表征一种行为方式,其基本含义是依法办事;(3)法治表征一种良好的秩序状态,即法治秩序;(4)法治是融合多重含义的综合观念、意识形态。⑦本文以为,法治的基本含义即是法律至上,即规则之治,公民的规则意识体现着对法律规则的自觉服从、遵守和对法治秩序的认可,而法治恰恰意味着秩序。因此法治必然要求公民的规则意识。

通过以上的阐述,进而将以此为基础探讨法治社会与公民规则意识的关系:首先,法治运行的基础是理性规则秩序;在一定程度上说,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是公民社会,而其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就是理性规则秩序。这种理性秩序规则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其中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就是依赖于公民的规则意识。其次,法治的基本价值目标是秩序;就现代文明的法治社会中,法律是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和制止社会的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可以说,秩序构成法律调整的出发点,也是法律所要保护和实现的其他价值的基础。最后,法治表征一种良好的秩序状态;法治社会首先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其次又必须是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状态。法治要求法律的至上,而法律本是恰恰是一种规则,因此,法治首先是一种规则之治,同时还要求是良法之治,也即获得人们普遍服从和遵守的法律是一种体现公平正义、民主精神的法。在法治社会状态下,人们能够自觉把法当作自己的行为准则,用法来引导自身的行为,衡量他人的行为。法成为人与人之间交往的准则,人们依法从事社会生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民规则意识是法治秩序建构的客观要求和前提条件。

(四)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看

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看,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纠错机制的手段,法律不是万能的;道德也不是可怕的,可怕的是既无道德又无法律的状态,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在法治状态下,以及法律至上的基础上,发挥道德辅助作用是必要的和有益的。这里的“德治”是现代德治,“现代德治”推行的社会基础,是法律对公权力实施制衡、制约的法治社会,强调在法律统治下而实行道德教化和德化。与其当对应的是“传统德治”,它推行的社会基础,是缺乏对国家最高权力进行法律限定和约束的“人治社会”,主张通过道德教化、为政者的道德自律和道德垂范的德行而实现德政、德风。“一般认为,法治是内在于通过法律限制和控制政治权力这一原则的。”⑧法治要求社会组织和成员均按照法律规则行事,政府权力和公民行为均受到法律制约,司法审查具有独立性,司法判决具有权威性,排除社会组织和个人意志的任意性和专横性。

道德主抓“人心”,人心向善,德行自然生。法律主抓“人行”,用法律的惩治可以威慑恶行。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较之劝导性的道德而言,其强制力对恶的惩处更为有效。而对于人的规范与约束更为根本。道德具有内在约束力,使人具有道德定力,不为非义之利所动,能够自觉遵法守德,减少社会维持秩序的成本。因此道德对于公民规则意识特别是社会公德意识的培养有积极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纯粹法律规则的不足,增进公民的规则意识。

当然,对当代中国公民规则意识现状原因的解读可能有不同的方式,有学者就指出公民规则意识淡薄的原因是“人社会化过程中教育的失误”⑨等,对此将不予置论,文章仅从法学及相关的角度予以解读。

三、对公民规则意识的几点建议

本文将分别从规则、公民社会、法治社会、道德重构四个方面提出建议。

其一,积极完善规则。从共享单车乱放这种社会现象来看,公民缺乏规则意识,也缺少供公民遵守的行之有效的良性规则。但是同时要保障规则得到较好的遵守,离不开监督机制。一是要健全法律体系,依法维护规则,强化规则意识;二是要建立相应的机制,实现个人资料联网、信息共享,确保规则得到切实遵守;三是加大奖惩力度,对严守规则的要肯定和激励,对违背规则的要批评和惩罚。当前所有公民规则意识强的国家,如美、日、德、新加坡等,都有一套完整的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机制。

其二,推进公民社会的形成。首先是“社会”的形成,根据公民社会理论,地方自治是公民社会形成的前提基础,而在当前中国中央集权,中央的权力增大,地方受到中央的制约、权力较小,令人隐忧的是中央对地方的蚕食愈来愈深。没有地方的自治,就不可能形成作为“中间性”的社会,因此要实现公民社会就必须推进地方自治。其次是“公民”的社会,要在全社会确立公民的主体地位,在宪法法律中赋予公民的权利义务,激励公民积极参与到公民社会中去。⑩

其三,加快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有学者把公民的规则意识总结为“权利意识”、“正当程序意识”、“权利节制意识”、“自觉守法意识”,而要培育着种种意识,就必然会在法治社会中。根据亚里士多德的理论,法治首先是“规则之治”,这就要求在现代法律中要赋予人们公民的资格,赋予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从而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义务,依法行使法律权利等。其次是“良法之治”,这就要求立法技术的提高,要求立法主体的扩大,尤其是广大人们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人们在心里更容易接受该法律。同时要求立法的科学性,即规则本身是科学合理的。党的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⑪的目标,这标志着我国人民在党的领导下,进入了法治建设的新时期。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当前影响潜在的新危机和新问题、新矛盾,法治建设仍需不断完善。

其四,道德的重新构建。所谓道德的重新构建,必然要在法治状态下,坚持法律至上的基础上,使人们形成一定的道德约束,使得公民形成责任感。在现代社会,每个社会成员只有行使了公民责任和义务,才算是一个真正的公民。在一个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社会,享受了一定权利的公民,就有义务履行自己的公民责任,从这层意义上来说,无论“穷”、“达”,都对社会负有责任。同时充分发挥道德对法律的辅助作用,特别是社会公德方面,可以先由道德来调整,在道德无力解决的时候,再由法律来调整,如此也可减少法律介入的成本投入,从而更简约有效地处理社会公德意识缺失的问题等。

注释:

①蒋传光:《公民的规则意识与法治秩序的构建》,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1期

②陈金钊:《法官司法缘何要奉行克制主义》,载于《扬州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③ “civil society”曾出现 “市民社会”、“民间社会”和 “公民社会”等3 种译法。在马克思主义经典文献中通译为 “市民社会”,在20 世纪90年代初仍较多地依传统译为“市民社会”,而在90年代后期以来,“公民社会” 译法更为普遍。本文在引用时,采用“公民社会”的译法。前两种译法偏重社会与国家的分野、区隔,凸现社会中自愿组织的非官方、非政府、自治的含义。“公民社会”能够更清晰地表达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及其社团在宪法意义上与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④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安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7页。

⑤参阅:黄仁宇,《十六世纪明代中国之财政与税收》,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10页。⑥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5版,第199页。

⑦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31页。

⑧[瑞士]夏勇、丽狄亚·芭斯塔·佛莱纳:《法治与21世纪》,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⑨但咏梅:《浅议公民规则意识》,载于《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11年12月。

⑩参阅:蒋传光,《公民的规则意识与法治秩序的构建》,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1期。

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郝玥(1988.01-),女,汉族,包头人,博士在读学历,单位: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2015级博士,研究方向:法治思维与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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