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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营者产品责任的规制

2017-07-12陈红霞西北政法大学

消费导刊 2017年16期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惩罚性损害赔偿

陈红霞 西北政法大学

论经营者产品责任的规制

陈红霞 西北政法大学

近年来,我国市场上充斥着各种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侵害的产品,比如“毒奶粉”、“瘦肉精”、“毒胶囊”等事件频繁见诸报端,时有发生,这一切跟我国规制经营者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无关系,要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起到法律威慑作用,必须借鉴国外法律规定,在追究经营者的产品责任时,增加并加大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

《产品质量法》 滞后 完善 惩罚性损害赔偿 威慑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实行至今,已经20多年了,各种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也已经基本建立和完善,但是纵观整个市场,消费者遭遇来自经营者的侵害,却屡见报端,时有发生,其中很大部分来自经营者及其所经营的产品的侵害,究其原因,跟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无关系,尤其是与规制产品及其责任的法律法规关系密切。1993年我国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这是我国迄今为止专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并对违反产品质量责任的经营者追究责任的专门的最基本的法律。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由此可知,法律的制定必然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制约,其一定要反映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并为社会经济发展发挥其应有的调节作用,因此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可避免的带有当时的历史痕迹。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于1993年,一方面,当时我国正处于刚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整个社会正在大力建立、培育和发展市场之时,此时制定的法律,一定更倾向于经营者,对经营者及其责任的规制也不会特别严苛。另一方面,由于当时我国法律的制定以及法学的研究处于起步阶段,整个法律体系并不完备,法律部门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因此,法律的制定都是在已有的法律部门的框架结构下制定的,特别是由于当时社会发展的局限性,使得人们对各种社会主体的责任认识不到位,使得当年制定的《产品质量法》只能适应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虽然在2000年,我国《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订,但由于是在原基础之上的修订,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随着我国这些年的高速发展,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完善,整个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93年制定的《产品质量法》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及现实的需求,处处体现出其滞后性,不能切实起到对消费者保护和对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的作用。

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这部法律界定了两种不合格产品,即瑕疵产品和缺陷产品,并分别对其责任人及其责任进行了规定,至于市场上出现的其他产品,比如假冒伪劣产品,并不是我国《产品质量法》重点关注的类型,其直接由国家相关市场管理机关加以查处取缔即可。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瑕疵产品是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征和特性,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其不存在不合理危险,不会给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其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其责任形式是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合理的损失。其中规定,经营者在销售前明示的可以免责;按照《产品质量法》41、42、44、46条之规定,缺陷产品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换言之,缺陷产品是含有不合理危险,会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其责任人为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从上可以看出,无论是瑕疵产品的违约担保责任还是缺陷产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均属于补偿责任,只弥补了被损害的特定消费者的损失,体现出“填平”的性质,表现出浓厚的民商法特性,其处理的重点是弥补受损方,而不是惩罚施害人。在市场经济初期,经营者生产是在小规模小范围内进行的,其面对的消费者无论是数量还是区域都是有限的,因而,经营者的侵害也是有限的,在这样的状况下,适用民商法的原则及责任是可以被接受的,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今天,大企业甚至跨国企业层出不穷的当下,经营者的生产是社会化的流水线的大规模生产,其面对的消费者是数以万计的,当然,其同一行为或同一产品对消费者的侵害也将是数以万计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再依靠民商法性质的法律,对要求赔偿的消费者承担一对一的补偿性责任,就不但对经营者起不到法律应起的警示和震慑作用,反而会助长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由于经营者面对的的消费者是大量的,而要求得到赔偿的总是少数,而且责任是补偿责任,经营者就会权衡利弊得失,计算违法收益和成本,从而,视消费者的利益于不顾,从事非法经营和侵害。经营者的这种选择和行为不但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带坏了社会风气,而且对社会经济体系——市场运行机制造成有害影响,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已经深刻的认识到,企业不仅仅是生产和经营,其还拥有一定的社会责任。鉴于此,我们应该在今后《产品质量法》的修订或重新制定中,从早期的保护私人利益的民商法理念中走出来,转换思维模式,吸取国外先进成熟的相关立法成果,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法理念为指导,建立我国的产品质量及其责任的法律制度,同时引入在其他国家产品责任法中发挥巨大作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的观点与实践最早源于古代法,但对其确切含义,学界一直众说纷纭。英美法中通常定义为: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在国外,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就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违约案,到了20世纪,随着大企业的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产品导致消费者损害的案件频繁发生,但是由于大企业财大气粗,仅仅依靠对消费者进行补偿性赔偿,难以对其非法损害行为起到威慑作用,于是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就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法,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认同,如今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或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已经逐步展开,并处于一个积极发展的态势。细究起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制裁功能和奖励功能。制裁功能是指通过惩罚性的赔偿金的追究,达到惩罚和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从而促使行为人和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行为。比如美国,美国不仅在其产品责任法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且不断提高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1976年认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额为25万美元,到1981年一个案件中陪审员认定的赔偿额高达1.2亿美元,上诉最终确定为350万美元。正是由于美国巨额的惩罚性赔偿,使得美国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高度谨慎,不敢有一丝的懈怠,表现在他们在其产品说明书中过分的解释,乃至成为奇葩和世界笑谈,但却切切实实的起到了规制和威慑经营者不法行为,对消费者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所谓奖励作用,也称激励功能,是指通过让受害人和其他社会公众获得额外的利益,鼓励受害人和社会公众积极同违法行为做斗争,从而使法律的目的能够得以更好的实现。

在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最早见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随后十几年间,我国先后在1999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2010年颁布的《侵权行为法》中,以其为蓝本,增加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制度,2013年10月25日,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在强化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以及加大对经营者惩罚力度的指导思想下,对原法第49条做出了重要修改,而且增加了一种典型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第55条。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由于历史的局限性,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还没有修改的前提下,面对当前市场出现的各种纷乱,经营者对消费者各种侵害,要想加大经营者的责任,增加赔偿,增强法律的威慑性,我们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条款,特别是新消法第55条的规定,由于其是在其他法律的基础上最新颁布的,更适应于当前经济发展的需求,加之其是专门对消费者权益加以保护的法律,对消费者保护的力度相对比较大,如果适用得当,就能够在当前情况下,发挥其法律威慑作用,对经营者的行为加以规制,让市场恢复应有的秩序。

陈红霞,女,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竞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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