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的探析
——以特别法人制度为视角
2017-07-12谭姝林
谭姝林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的探析
——以特别法人制度为视角
谭姝林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在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中,明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此制度的确立为其的一系列的问题提供了法律基础,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村民的权益。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区别于一般法人具有什么特征,在此制度下还有那些问题未能解决?本文将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以及其特别法人制度的完善进行分析,提出相关的建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成员资格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征
民法总则以是否求得利润和分配利润的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而又在特别法人一节中单独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别法人。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表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1]又从总则的篇章结构来看,特别法人作为独立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特殊类别,其应当不被两者的概念所涵盖,所以特别法人并没有营利性质,但是又不单纯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可以说是介于此的中间法人。
特别法人制度应当如何实施运用,在设立、变更、终止、责任制度等问题上相关立法还没有进行说明。谭启平教授认为“适用第三章第一节关于法人的一般性规定,而这些一般性规定是否适用集体经济组织……是明显存疑”[2]笔者认为其区别于其他法人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别法人财产组成的特殊性。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为集体所有,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森林、生产设施、教育设施等可归于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代表集体行使其所有权。其中集体具有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而成员具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并且个人不能请求对集体的财产进行分割。
(二)特别法人组成成员的特殊性。不同于公司法人以钱或物的出资等方式作为成为股东的条件,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主要以户籍身份作为依据。但是随着人口的流动和结构的变化,成员资格的确定开始发生变化,有许多地区为了适应当地的特殊情况制定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三)特别法人的责任承担的特殊性。根据法学分析方法的整体解释来看,特别法人制度应当适用具有整体性规定的责任承担制度,即以法人的资产作为责任财产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援用一般法人的责任制度,就会出现在特别法人经营破产后,以土地所有权来偿债的情况。有学者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作为责任财产,法人运行中的责任以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3],此种做法是为了避免大量的农村土地流失,使得农民失去其土地,不利于农民未来生活的保障,所以又提出了解决的方法:“以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但这与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的原理就有相矛盾,而且土地是集体的主要财产,具有一定的担保价值,如果仅仅以其他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无法使得债权人的权益无法的到保护,而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利用信用担保制度促进集体经济运作的良性循环。另一方面,有的学者从另外的思路提出了解决方案,因为王利明先生指出:“用益物权是有期限的物权……我国物权制度建立在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4]在此理论的基础上,有学者就提出:“以土地的用益物权出资,根据投资人的目的可以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5]这些不失为一个有利于双方的好的方法,大大发挥了土地的利用价值,也响应了国家提出“三权分置”的政策。笔者认为,在不破坏我国的三权分置的前期下,充分利用土地的用益物权是使得农村集体资产市场化的一种重要具有可实施性的方式。
(四)集体成员的权利的不同。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与一般公司的股东不同,其不能随意以其他物作为出资进入,不能进行定期分红和随意撤出资产,没有代位诉讼权,还有一定的监督权、管理权,和《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赋予的“撤销权”等。这些权利更加强调的是集体的权利,在行驶的时候强调的是集体行使,所以具体到个人的方面则缺少了可诉性。
二、特别法人制度运用与完善
设立此特殊法人的目的在于“为了更好的管理其集体资产和进入市场进行运营活动,”“也为了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法人的地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6]为了更好得实现设立特殊法人制度的目的,使其能够在实践中发挥作用,我们在运用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一下几点内容。
(一)区分与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关系
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一套班子,两枚印章的现象普遍,主要原因在于其职能的交叉,但依据宪法的规定二者在设立目的、承担职能、组成成员和法律的适用却有明显的不同。而民法总则也将二者单独列为特别法人,所以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区分、主体分离提供了依据,也使其单独设立在登记制度、内部章程的订立以及人员结构框架规则的构建提供很好的法律基础。
由于历史的原因与区域的差异性,并不是全国建立统一的农村集体组织就一定能够使得农村的民主自治的自主管理和集体资产得到良好实现和运作。但是随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委会重叠性减少,城镇化推进,村庄减少,集体资产运营和处理问题越来越突出,再加上国家正在进行的供给侧的改革,我们越来越需要经济职能独剥离于具有政治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能够进一步落实农业供给侧改革,实行集体土地所有制、三权分置等国家政策。“无论是从推进村民自治还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角度看,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宜分不宜合”[7]而且农村集体向合作、股份模式的转变也是我国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城市化过程中的农村市场积极更新与发展的方向。
至于不同地方建立何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要秉着“尊崇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具体的经济优势、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这就需要特别法人制度在不同的地方进行细化,确立相应的法人制度,尤其是工商登记、组织的建立,资产管理的普遍规则。
(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
确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就是确认了其诉讼主体的地位,一方面是保护了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整体对外能够获得平等的市场谈判地位。另一方面,也能够以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进行司法救济。
第一,在特别法人制度确立,对于土地纠纷案件出现的不同法院对于成员资格认定和土地征收分配是否受理的不同处理结果的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即应当立案受理,但是对于成员资格应当如何认定,则是接下来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明确的内容,笔者认为立法应当考虑地方的特殊性,即要照顾到历史传统,又要根据现在的人口结构的变换以及未来经济发展状况进行认定。
第二,更好的落实《物权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成员撤销权行使,为集体组织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诉讼问题提供了解决的基础。特别法人制度在诉讼主体地位予以明确,也给予了成员的撤销权类似于股东的撤销权的权利内容的法律依据。
(三)成员资格的确认
随着农村集体资产总量的迅速上涨。尤其集中在东部发达地区的郊区,所以明晰集体资产的归属问题,农村集体财产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即凝聚着集体组织的整体利益,也凝聚着成员的个人利益,集体成员权利的总和就是集体成员所有权,所以首先我们需要对其成员资格进行确认。
第一,认定标准的确认,现行的成员资格的确定主要依据是户籍的标准,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的变化,单纯的户籍制度无法完全适应实践的需要,所以现有的实践中,有以广东省为代表的户籍与履行义务标准,也有将户籍与土地权利结合的标准。笔者认为认定标准可以有在细节上有所不同,但是一定要按照制度的理念,遵循一定的原则:①生存保障原则,集体经济组织保障农民的农业生产活动并为无能力的成员提供必要的基本支持。②平等原则,由于部分农村地区还残留着较为浓厚的封建传统思想,存在着对女性成员、非婚生子女,以及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权利的侵犯,仅仅以此原因不予认定,此种村规村约需要杜绝。③权利义务互惠原则,成员在享受集体的福利的同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那些仅仅空挂户人群,长期不在村里生活,不履行成员的义务,不宜认定为组织成员。
对于成员认定的具体标准,首先要以法律法规为基础,根据认定原则制定村规民约,如果村规民约对于一些新增成员和成员退出的机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原则,法院可以不依据此标准进行判决认定,但同时法院也要尊重村规存村约中的特殊认定规则,第二,认定组织的确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资格的组织,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有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进行认定,由于涉及的是成员的利益,这种做法最大地尊重了成员的意志,但是实践中却容易出现一些私权利滥用的情况,如对外嫁女,超生子女,服刑期满人员等特殊人群存在不合理的认定。
司法认定,有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对其成员的资格予以认定,其主要的作用在于对一些特殊人员的保护,但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而且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请求村民资格认定问题不予立案的情况,或者是否是民存在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等诉讼性质的争议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认定,这主要是依托于当发生土地承包问题的时候,村民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请求认定其资格。
行政机关的调解的认定:这主要存在于当发生纠纷后,例如中山市规范性文件中“三(两)步走”程序。[8]这个程序目的虽然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但是不论是在立法权限还是行政原则上都有违反,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问题,不存在政治性,而是由于其认定主体村委会的行政性质导致出现信访的结果。
笔者认为,要将认定的职能交还给集体经济组织,但是为了保障防止集体成员的侵权,可以赋予其司法救济的途径,但是为了防止法院自由裁量权利侵害成员内部的自治权,应当设立一套相关的法院干预的认定规则,如未依照相关认定的程序,制定的认定规则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侵害了特殊弱势人员的利益。
第三,成员权权利的确定
现行立法虽然赋予了成员权利,但权利的具体外延还未确定,我们应当立法进一步确立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主管理权、收益分配权、撤销权、表决权等。还有将部分权利可诉化,以使得其能够的到司法保护。
(四)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更好地发挥经济作用
确认了法人地位,加快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产权明晰,责权明确,构建科学管理机制,便于工商管理登记,也使得政府的优惠政策得以落实到每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了农业经济进入市场的机会,减低分散经营成本,提高组织化水平,提高生产经营的效率,进入市场竞争,得到市场收益——扩大经营——再收益的良性循环。
[1]张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法人一章增加特别法人类别[N].人民日报,2016-12-20(4)
[2]谭启平.中国民法典法人分类和非法人组织的立法建构.现代法学,2017年1月,第39卷第1期
[3]韩松.坚持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权[J].法学家,2014(2)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3:769
[5]于飞.谁为集体所有权人——风险界定视角下两者关系的再辨析[M].财经法学,2016年第1期
[6]刘振伟:中国人大网建议对法人一章再做研究[Z].中国人大网,2017-7-1
[7]徐增阳,杨翠萍.合并抑或分离: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J].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0(3):17
[8]胡冬勤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研究:基于中山市古镇的市政府研究[M].
本论文系国家级立项“2016年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编号:201610652003)的最终研究成果。
谭姝林(1996-),女,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