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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之先后诉关系

2017-07-07崔玲玲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3期

崔玲玲

摘要: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执行过程中有效地保障了案外人的权益,然而,要想更有效地发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作用,就必须解决好案外人先后提起的确权诉讼和异议之诉的关系问题。较为可行的方案是,在理论上建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在实践中针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全面解决两诉的重复起诉问题。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确权诉讼;重复起诉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7.03.06

引言

经过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相应司法解释的颁布,我国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基本框架,但在实际运行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从而影响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作用发挥。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判断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先后提起的情况下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目前,法律并没有对先后提起此两种诉时该如何处理做出规定,而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也没有专门进行论证,只是从理论角度指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后,不应该有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诉权。这虽然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先后诉关系处理提供了理论支撑,但由于没有系统化的理论论证和制度构建,加之缺乏与具体实践结合,对两种诉的先后关系处理的作用甚微。针对这一问题,我们

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进行分析,切实提出解决方案。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之先后诉关系分析

从诉的类型理论来看,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作为性质不同的诉的类型,本没有必然的联系。然而,具体到执行救济之中,两者的关系却表现得十分密切。案外人异议之诉(又称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的权利,要求法院判定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的请求。有关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时的理由,即对執行标的物享有的足以排除对该物强制执行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比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收取权、债权,还包括对标的物具有占有事实或者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等[1]。各国对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范围限定不同,但将所有权的主张作为提起异议之诉的理由则比较统一。所有权本身的特质决定了其成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主要的理由。就实践中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况来看,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形占绝对多数,并且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先后诉的矛盾也多集中于此,因此本文从所有权角度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先后诉关系进行分析并提供解决方案。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7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文所讨论的即为案外人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存在冲突的根源

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在实践中存在并不是偶然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旨在通过赋予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机会,并通过对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判来确定主张是否成立,以此判断是否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这是保护真正权利人的需要,也是保障执行正当性的需要。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设置与执行程序的特点有关,执行程序旨在实现生效的判决,以实现当事人的给付请求权,捍卫国家司法权威。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机关只对其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执行名义进行形式审查,对生效判决等所确定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否真实存在不作实质审查,这就为执行程序有可能损害到案外人实体权益埋下了隐患。由于执行程序只在形式上对执行标的物的归属关系进行审查,而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的复杂性决定了执行标的物名义上的权属关系与实质上的权属关系很可能不一致,对名义上属于被执行人的特定物进行执行,很可能会损害到作为真正权利人的案外人的利益。基于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以解决执行合法但不具有正当性的特殊情况,防止执行程序对案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案外人异议之诉之所以能被提起,在于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物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是否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核心问题在于主张的权利事实是否存在。因此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审判实为必然。然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该法律关系发生民事纠纷时案外人本可以提起确权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相比较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间接解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的方式而言,确权诉讼是一种专门解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争的诉。不同的诉讼目的决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必然会存在冲突。加之,民事诉讼具有相对性,在审判过程中,作为审判客体的民事争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居中对原告、被告之间的争议和主张进行裁判,这样就构成一个封闭的法的空间。在这个法的空间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争被限定。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和封闭性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冲突的可能性变为现实。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先后诉关系的具体情形

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来看,案外人提出异议是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也有持不同意见的学者,比如张卫平教授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也许是立法者认为人们在寻求救济时并不考虑救济方法与途径在实体与程序上的差异,才作出将执行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提,但这并意味着在我国执行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从第227条规定来看,意在将执行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而且在实务界也是如此践行,因此,应当认为在我国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而且该前置程序发挥着该有的作用,尤其是在避免确权诉讼与异议之诉重复起诉方面发挥着过滤作用。,由此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先后提起的情况有五种:

第一,案外人在提出异议之前提起确权诉讼,并且确权诉讼中以案外人胜诉作出的终审判决生效。在确权诉讼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得知其与对方当事人系争的标的物成为以对方当事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物,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确权诉讼生效判决主张对执行标的拥有权利。法院裁决驳回执行异议后,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之诉,此时,法院需要判断是否受理异议之诉。

第二,案外人在提出异议之前提起确权诉讼,并且确权诉讼中以案外人败诉作出的终审判决生效。在确权诉讼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得知其与对方当事人系争的标的物成为以对方当事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物,即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拥有权利。法院裁决驳回执行异议后,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此时,法院需要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进行判断。

第三,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前提起确权诉讼,后,在确权诉讼进行过程中,得知其与对方当事人系争的标的物成为以对方当事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物,即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在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之后,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此时,确权诉讼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属于先后诉关系,法院需要对两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做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与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之间在执行程序之前就存在争议,因此作为争议双方提起确权诉讼以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确定。

第四,案外人得知自己可以主张权利的特定物作为执行标的物被执行,于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之后,案外人先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又向确权诉讼管辖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此时确权诉讼管辖法院需要对先后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确权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做出判断,以决定是否受理确权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本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但因执行程序的进行导致案外人权利受到损害,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争议,需要通过确权诉讼来确定案外人的权利,并且保障案外人的权利不受执行程序的损害。

第五,案外人得知自己可以主张权利的特定物作为执行标的物被执行,于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之后,案外人先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执行异议之诉败诉。为了救济自己的权利,案外人将被执行人作为另案被告提起确权诉讼。此时,确权诉讼与既判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确权诉讼法院需要作出判断。

以上五种情况是从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角度分析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可能存在的先后诉关系,除此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也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因此也存在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先后提起的情况,但是笔者将范围限制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先后提起范围内,只从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角度对两诉存在先后诉关系进行论述,既符合大陆法系各国家与地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也是实践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样也可以为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先后提起时的问题解决提供范例。

二、先后诉关系判断——不同的两诉抑或重复起诉

以上笔者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有可能存在先后诉提起的五种情形进行了分析,此两种诉是不同的诉,还是重复提起的诉?这就需要从诉的基本理论——诉的性质和诉讼标的理论着手论证。

(一)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为判断标准

从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目的和法律关系来看,两诉本属于不同的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旨在赋予案外人诉权,避免执行行为对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害,以保障执行的正当性。如此,无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主张有无争议,案外人都可将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求排除对该特定物的执行。就确权诉讼而言,隶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即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特定物的权利归属的民事争议法律关系,就这一法律关系,无论该特定物是否被作为执行标的物执行,案外人都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对该特定物的权利归属做出确认判决。从两诉的目的和各自的法律关系来看,其本属于不同的诉。

然而,由于执行程序的进行,为了阻止对特定物的执行,案外人很可能将分别存在的两诉先后提起。而先后提起的两诉因案外人对特定物是否享有权利这一焦点问题联系在了一起。此时,如果简单地认为是互不相关的两诉,就会存在作出矛盾判决的危险。目前,理论界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和诉讼标的还存在很大的争议,而且对诉讼标的的界定直接导致对先后提起的两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判断结论不同。按照德国和日本的通论,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对待,并采旧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该诉的诉讼标的为主张的异议权。按照这一理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与确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没有关联,案外人对特定标的物的权利主张只是作为事实理由存在,不属于既判事项,因此案外人败诉,仍可以再提起确权诉讼。这显然成为学者们攻击形成之诉说的焦点。形成之诉说不仅作为德国和日本理论界的通论,实务界也采这种观点。按照《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规定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规定:1.就强制执行标的物持有其所有权和其他阻止让渡该标的物或者移交其权利的第三人,为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可以对债权人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2.前款规定的第三人可以与同款的诉讼合并,对债务人提起有关强制执行标的物的诉讼。3.第1款的诉讼由执行裁判所管辖。4.前两条的规定,准用于关联第1款诉讼的执行停止的裁定。,《日本民事执行法》允许案外人向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和债务人(被执行人)分别提出诉讼,案外人也可以在第三人异议之诉之中对债务人提出确权诉讼,法院可以分别审判也可以合并审判[2]。由此可见,按照《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先后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一诉的提起不妨碍另一诉的提起,即便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败诉,仍可就该特定物提起确权诉讼。然而,如果确权诉讼法院最终做出案外人胜诉判决,对将该特定物作为执行标的的已进行或者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产生怎样的效力?或者,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同时提起,做出不同的判决,执行程序停止还是继续进行?这些问题现实地存在于执行程序之中。面对形成之诉说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改良了该说,形成了“新形成之诉说”。该说以新诉讼标的理论和争点效理论为理论基础,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第三人得以排除执行机关对特定标的物执行行为的法律地位。案外人主张的權利事实关系作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事实理由,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之先决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确权诉讼中主张,按照争点效理论,对后诉具有既判力[3]。但是由于争点效理论自身的不完善,该说仍然遭到了学者们的攻击。从争点效定义

在前诉中,某物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作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和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做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争点判断的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来看,先决问题出现在其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作出的判断产生通用力,后诉法院不能作出与前诉就改争点相矛盾的判断[4]。按照这样的理论,前诉与后诉并不是重复起诉,而是通过争点效理论的引进避免矛盾判决。显然这只是权宜之计。

鉴于形成之诉说存在的缺陷,有关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出现了其他的学说,包括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以及按照创建新的诉类型研究思路产生的救济诉讼说和命令诉讼说。在解决前后诉矛盾判决方面,救济诉讼说和命令诉讼说值得关注。按照救济诉讼说,案外人异议之诉是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合成,该诉既具有确认的实体法上的效果,又具有排除对特定物执行的诉讼效果[5]。按照这一理论,先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后不可再提起确权诉讼,但是该说没有回答先提起确权诉讼后还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命令诉讼也是从案外人异议之诉目的的双重性对该诉的性质进行界定,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既解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执行标的物权属关系的争议,又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有关执行标的的执行关系[6]。由此有关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关系和执行关系都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对象,对两者都具有既判力。可见,按照命令诉讼说,现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后不可再提起确权诉讼。但是该说仍没有回答先提起确权诉讼后还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及以生效的确权诉讼判决对执行有怎样的效力。当案外人事先提起确权诉讼并且胜诉时,可否以此生效判决排除对特定物的执行?案外人败诉时,还能否再提起异议之诉?这些问题亟待回答。

(二)以既有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判断标准

从各学说的争论焦点来看,其关注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判决对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是否存在既判力,由此回答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后,案外人能否提起确权诉讼,即针对前面所述的第五种情况进行研究,但是对于前四种两诉先后提起的情形没有做出回答。究其原因,在于各种学说没有就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进行透彻解析。救济诉讼说与命令诉讼说之所以遭受到学者们的批判,也在于没有建构合理的诉讼标的理论。

就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而言,理论界公认其诉讼标的为案外人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执行主张,但是就案外人的权利主张是否作为诉讼标的,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7]。比如按照形成之诉说的观点,后者不作为诉讼标的,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判决对此不具有既判力,为了避免前后诉的矛盾判决,借以争点效理论进行补充。按照救济诉讼说和命令诉讼说的观点,则两者都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都具有既判力,因此案外人再提起确权诉讼则构成重复起诉。但是,这两种学说共存的问题是没有阐释清楚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这两个主张如何协调以架构诉讼标的理论。没有回答清楚这个问题,理论本身就是有缺憾的,并且也没有办法完全解决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之间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问题。

案外人在提起异议之诉前即提起确权诉讼并且胜诉时,该判决能否具有排除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效力?如果作出了案外人败诉的生效判决,此时案外人能否再提起异议之诉?案外人在提起异议之诉前即提起确权诉讼,在确权诉讼进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异议之诉进行过程中,又在其他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这些问题的回答必须有恰当的诉讼标的理论支撑。

从避免矛盾判决的角度来看,不但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并且败诉后不得再提起确权诉讼,而且在异议之诉进行过程中也不得再提起确权诉讼。并且,一旦案外人事先提起确权诉讼,该确权诉讼的既判力就应该具有排除对该特定物执行的效力,即案外人不得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以此判决直接排除对该特定物的执行。而这些肯定的回答都需要诉讼标的理论的支撑,只有架构合理的诉讼标的理论,方能解决好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先后诉关系问题。

三、重复起诉问题解决下的诉讼标的理论重构

诉讼标的理论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历来是学者们争相讨论的课题。从诉讼标的理论发展主线来看,经历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和新实体法说,这些学说都有自己的学术地位,并且都没有占据绝对优势。在诉讼标的理论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学者们开始意识到架构普适性的诉讼标的理论存在很大的难度,而结合不同的诉的类型的特点建构各自的诉讼标的理论更为实际。日本学者开始根据不同的诉的纠纷解决功能和形式来建构各自的诉讼标的理论,如日本学者三月章,即采这种研究方法。结合不同诉的类型的特点构建诉讼标的理论是一种可行的研究思路,是一种务实的研究思路,更有利于指导具体的诉讼实践。

就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特点来看,案外人不仅主张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而且就该执行标的物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该权利主张是否成立决定着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执行主张是否成立。权利主张与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主张不应该是并列存在的,前者应该是作为后者的事实理由而存在的。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主张只具有诉讼效果,是一种诉的声明,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主张则是事实理由,是诉的声明的支撑。如此,构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就需要从诉讼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角度进行构建。纵观诉讼标的理论,各种学说要么从实体法角度要么从诉讼法角度构建诉讼标的理论,极少将两者结合起来构建。就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而言,需要采用二分肢说的构造并借鉴旧实体法说的合理内核进行建构。

按照二分肢说,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两个要素构成,并且是同等重要的构成要素。两个要素都为单数时,诉讼标的为单数,两个要素只要一个为复数,诉讼标的即为复数。如此,只要前后两个诉的声明与事实关系全部相同,两诉才为重复起诉[8]。依照二分肢说,事实关系是指未经实体法评价的“自然事实”。具体可以将之理解为整个案件事实。显然这种构想是为了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避免重复起诉。但是该说存在的理论缺陷也正源于此。自然事实如何界定?这个问题成为二分肢说的致命缺陷。建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可以借鉴二分肢说的框架,以实现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先后诉判断问题。但是,我们不可简单地借鉴,而应该在旧实体法学说的合理内核基础上建构。由此,需要进行三点改良:第一,事实关系不是指自然事实关系,而是指法律事实关系,即经过实体法判断的权利主张事实。第二,诉的声明与案件事实两个要素不是并列的,而是有主次地位区别。案件事实作为支撑诉的声明的理由,处于主导地位,诉的声明依附于案件事实存在。第三,案外人异议之诉重复起诉的判断分为两种,一种是案外人基于不同的权利主张提起异议之诉是否重复的判断;一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是否重复提起的判断。只要前后诉中的两个要素有一个相同,则构成重复起诉。如果案外人基于不同的权利主张提起异议之诉,即诉的声明相同的,但事实关系不同,则构成重复起诉。由此在實践中,案外人必须在一次异议之诉中完全主张权利。如果案外人前后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确权诉讼,则因事实关系相同构成重复起诉。由此,无论是确权诉讼在前还是异议之诉在前,都可以排斥后诉的提起。前诉中对作为诉讼标的的事实关系的判决对后诉具有既判力。

据此,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来看,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五种情况都构成重复起诉,并且前诉的生效判决对后诉具有既判力。

四、解决重复起诉问题的具体实践

从理论上分析,以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先后提起的五种情况都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那么面对这些情况,实践中如何处理才恰当?以下分情况结合具体实践提出问题解决方案。

(一)案外人事先提起确权诉讼且胜诉的情形

从理论上看,案外人胜诉的确权诉讼生效判决可以直接产生排除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设置来看,案外人异议作为前置程序可以成为确权诉讼生效判决排除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媒介,案外人在得知已通过生效判决确定其具有权利的特定物被执行时,以自己胜诉的生效判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通过对生效判决的形式审查确认其合法后即做出停止执行的裁定。但案外人只能以生效的确权诉讼判决书(包括仲裁裁决书)为据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对特定物的执行,法院调解书不具有排除对特定物执行的效力,以避免被执行人为了逃脱执行,与没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案外人进行虚假诉讼,通过法院调解来逃避法院的审判,实现逃脱执行的非法目的,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二)案外人提起确权诉讼且败诉又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形

案外人提起确权诉讼并且败诉后,在执行程序中很可能再提起异议并且隐瞒败诉的事实。在执行异议裁判过程中,需要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案外人是否已提起确权诉讼,如在提起确权诉讼败诉后再提起异议之诉,则将按妨碍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受到相应的制裁。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避免案外人再行提起异议之诉。

(三)案外人提起确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又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形

案外人提起确权诉讼之后,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为了中止对特定物的执行,会以确权诉讼正在进行要求中止执行,待确权诉讼判决做出后根据结果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此时,只要案外人提起了合法有效的确权诉讼,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时理应做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待确权诉讼判决做出后视结果决定执行终止还是继续进行。此种做法在我国具有法律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3款规定了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四)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同时提起异议之诉和确权诉讼的情形

这种情况需要法律规定的完善来避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可能会先提起案外人異议之诉而后提起确权诉讼,也可能先提起确权诉讼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需要法院在做出执行异议裁判时对案外人再行起诉情况加以说明,告知案外人选择异议之诉或者确权诉讼一种。

(五)案外人在异议之诉败诉后又提起确权诉讼的情形

这种情况是学者们讨论最多的情形,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一致认为案外人在异议之诉败诉后不得再提起确权诉讼。但是在当前法院线上案件信息共享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线下各法院之间案件信息管理独立,法院之间很难做到案件信息共享,因此执行法院在做出案外人败诉的异议之诉时,还需要告知其不得再提起确权诉讼。确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也不得受理。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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