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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课损伤事故之精神损害赔偿

2017-07-05孙建丽覃英

行政与法 2017年6期
关键词:加害人人格权损害赔偿

孙建丽+覃英

摘 要:体育课上学生受损伤之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应以客观标准为主,辅之以主观标准;赔偿范围既可以是物质性人格权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性人格权损害,但都必须符合我国法律上所规定的“严重性”标准;从因果关系来看,只要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作用力,便构成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关 键 词:体育课;损伤事故;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06-0124-06

近些年来,从小学到大学,校园体育课堂上学生受损伤的事故时有发生。随着学生及其家长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一旦出现身体伤害,家长常常不问何种原因,只要和学校有关,就向学校提出索赔,而且索赔事项大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有些索赔数额高达几十万。这对作为非营利机构的学校来说,无疑是沉重打击。因此,探讨在体育课堂上学生受损伤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具有现实意义。

一、 体育课上学生受损伤之原因分析

正如任何事物皆具有两面性一样,课堂体育活动也不例外。课堂体育活动,一方面可使学生强身健体,增强体质,注重彼此之间的团结协作;但另一方面,因其存在竞技性、对抗性、激烈性,也会随时置学生被外界及其本身侵犯的风险之中。无论高、矮、胖、瘦,春、夏、秋、冬,无论小学、中学、大学,无论体操、田径、武术、游戏、游泳还是球类、冰雪项目类等,学生在运动中都将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损伤,如擦伤、撕裂与刺伤、挫伤与扭伤、内脏损伤、骨折与肌肉痉挛、脑震荡与休克等等。[1]这些损伤不管伤及程度如何,我们都必须正确地探求其致损原因,只有这样,才能在以后的索赔案件中据此进行准确地归责,做到不偏不倚,既不冤枉学校又不纵容他人侵权。

根据类型化方法,我们可以将课堂体育活动致损原因归结为:体育教师本人风险原因;学生个人风险原因;学校风险原因。首先,就体育教师本人风险原因来讲,其又可归结为以下风险因素:教学能力风险,如对危险因素预见性不足、不善于发现体育课中出现身体异常的学生等;教学作风风险,如疏于检查场地器材或场地器材使用不当等。其次,就学生个人风险原因来看,其又可以归结为以下因素:知识风险,如缺乏体育运动知识或常识、未掌握一些基本运动损伤自救方法;行为风险,如技术动作不正确或未按教学要求从事超出自己运动水平的练习;自身能力及状况风险,如自我保护和调节能力差;心理风险,运动时过于紧张或太松懈;纪律风险,不按照教师的要求进行训练等。最后,就学校风险原因来看,可归结为以下原因:体育场地设施风险,如运动器材年久失修或依然将报废的器材投入使用;管理风险,如学校管理者对体育活动风险的认识不足;医务监督风险,如未建立紧急医疗系统或未与邻近医疗系统建立医疗网等。[2]

此种类型化研究方法固然可使我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一目了然,但也有其弊端,因为不是每一起损害事故的发生均仅出自一种原因,常常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此种“一刀切”的做法似有割断事物之间联系之嫌。但不管怎样,完全由学生个人风险原因引发的损伤,显然是不能向学校索赔的,因为其本人在主观上存有法律上的过错,或虽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但其仍存在事实上的过错,无论如何都不可完全归咎于第三者。因此,若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二、 体育课损伤事故之精神损害赔偿应符合的条件

学生一旦在体育课上受到伤害,常有家长率领众人向学校兴师问罪,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给学校造成恶劣的影响,尤其以中小学为甚。学生在体育课上受到人身伤害,为平息社会风波,不让事态升级、扩大,很多学校会考虑对其进行赔偿。这样做的后果是,作为非营利性的机构法人,本应用于其他教学运转的资金很可能因为“天价”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断链,对其他绝大多数学生享受未来学校更多、更好的公共资源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倘若不予赔偿,对作为受害人的学生来说也显失公平。如何在受害学生和学校就人身损害所致精神损害赔偿一事上寻求一个令双方都能满意的平衡点,便成为本文分析和研究的重点。

(一) 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

精神损害在国外一般被称之为非财产损害(non-pecuniary harm),[3]主要是指权利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损害,表现为权利人的生理和精神痛苦,如受害人及其亲属因其死亡、残疾、外部名誉之损害(社会评价之降低)等感到心理或生理上的痛苦、疼痛。但关于精神损害并没有統一的概念,如1978年《南斯拉夫债务法》第155条将其界定为:对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菲律宾民法典》第2217条将其界定为: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诋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社会的贬低以及类似的损害。日本通说则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受害者感受到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或指因精神上、情绪上安定的丧失(苦痛、愤怒)而产生的损害。[4]世界范围内,就精神损害的内涵及外延来看尽管有争议,但在课堂体育活动中对因侵犯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而致其遭受身心痛苦需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则不存在异议。

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其虽为无形损害,但并不意味着不能为第三者感知、不能加以粗略量化。就客观标准而言,对此种情形,法律一般会拟制一个理性人,并将其感受视为受害人的感受。如果该理性人在当时、当场也会感到精神上的沉重打击、心理上的巨大痛苦,则应认为该受害人在精神上遭致损害。但法律拟制的理性人也应随着具体情况而定,因为法律上的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来看,年龄较小、性格内向的青少年儿童心理承受能力较成年人脆弱一些,一旦遭致心灵上的损害,极有可能会引发各种心理障碍和心理疾病,以致以后难以适应社会,他们的人格能否健全发展令人担忧。另外,心理专家、精神科医生出具的诊断、检验报告,也是证明精神损害是否存在及其严重程度的客观标准材料,因为临床精神损害也有一般规律可循,这些材料亦非医生的主观臆断。再者,如果受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害,其前后行为会有所差异,且程度越严重,前后行为对比越鲜明。因此可以根据平常与之接触较密的人对受害人前后表现差异的描述,适当进行推断。

就主观标准而言,主要是受害人的个人主观感受。张新宝教授认为,这些主观要素通常包括:⑴受害人之前的精神状况,包括承受精神打击的能力;⑵受害一方的亲属关系结构情况,尤其是死者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近亲属的生活、感情密切程度等;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痛苦表现程度。这些精神痛苦考察因素主要存在于受害人的主观世界,确实不好把握。但言为心声,行为亦为查看人内心世界的一扇窗,我们可以根据受害人受侵害之后的言行举止及面部表情等等来进行观察从而得出一个粗略的量化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受害人精神损害标准,应坚持以客观标准为主,辅之以主观标准。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单就课堂体育活动来看,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受害人的人格权被侵害之情形。当然,这里的人格权大部分情况下是指物质性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因为体育课堂活动主要是以肢体活动、动作为主的,无论是出自什么原因,稍有不慎,学生在锻炼过程之中就可能受到了伤害,如擦伤、扭伤、切伤等等,而这些伤害之附着载体就是自然人的躯体,一旦躯体受有伤害,身体权和健康权受侵害的情形就随之而来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区别。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护其身体的器官和组织系统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而健康权则是指自然人以保护其身体完整的生理机能和保持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权强调人身器官、组织系统的完整性,而健康权强调的是这些器官和组织系统机能的正常运转。一般来说,身体权受到侵害,健康权也会受到相应的伤害,但这也不是绝对的。例如,在受害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加害人趁其熟睡之际将其头发剪断或将其胡须刮去。这种情况下侵犯的只是受害人的身体权而非健康权。体育课损伤事故主要侵害的虽是受害人的物质性人格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受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本身所拥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所享有的人格权,这种人格权对人身并无直接依附性,其主要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自由权、隐私权等。事实上,体育课损伤事故中总会出现一些不遵守课堂纪律、调皮打闹的学生,此时体育老师若是只进行简单粗暴的处理,也极有可能会伤及学生的自尊心,进而侵犯学生的精神性人格权。例如,在全班同学在场的情况下,当面揭发学生的身体缺陷、给学生取侮辱性外号、长时间严重体罚等,这些做法就侵害了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或人格尊严权等。

不管是学生的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还是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若想获得精神性损害赔偿,必须达到法律上所规定的标准,即伤害的严重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还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何谓“严重的精神损害”,我国并没有统一的认识,目前法官在“严重性”的判定上存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有三种精神损害可以获得不同程度的赔偿:⑴躯体创伤所致的精神损伤;⑵精神刺激所致的躯体损伤;⑶精神刺激所致的精神损伤。[5]

笔者认为,至于体育课损伤事故之精神损害赔偿事项,在赔偿的类型上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然后再由法官根据理性人标准和医学专家出具的临床证明材料综合判定。英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一种情形在体育课堂上极为常见,例如,学生躯体创伤尤其是脸部、颈部等经常暴露在外的身体部位受到严重创伤,一旦不能恢复,因外在美观或器官功能受到影响,极易给学生带来沉重的心理打击,这种心理阴影有可能会伴随其一生,此种精神痛苦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后两种情形虽不多见,但也不是不可能发生。例如,体育教师因学生在课堂不听教导、在课堂严重捣乱课堂秩序而当面揭发学生身体缺陷,或者给学生取侮辱性的绰号,或者对其进行长时间体罚等而致使学生感觉颜面扫地、自尊心深受打击,以致精神抑郁寻求自残、自闭等。这些情形下,受害人精神上受有严重刺激、心理上极度痛苦,已经对其人生的健康发展造成了恶劣影响,寻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是理所当然之事。

总之,体育课损伤事故之精神损害,既可能涉及学生的物质性人格权,也可能涉及学生的精神性人格权。无论哪一种人格权受到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都必须符合我国法律上所规定的“严重性”标准。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标准

在我国,无论小学、中学还是大学,目前绝大部分在校生为独生子女,一旦在校园里受到伤害,常有父母不分原由、兴师动众地向学校索赔,尤以学生在体育课上受到损伤为甚。其若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就必須符合因果关系标准。文中第一部分已经分析了学生在体育课上受伤的原因,但这些原因只是类型化方法的结果,有时损害事故的出现并非唯一原因所致,很可能是多种原因及外来因素介入综合作用的结果。

目前,国内学者对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不过在课堂体育活动侵权事件中,笔者认为,因果关系就是指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受有损害这一事实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因果关系来看,其又分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4种情形。但是无论哪一种情形,均以一因一果为基础,我们都可以将后三种因果关系最终分解为一因一果的关系。就多因现象的共同侵权来看,多因是一个整体,单个原因可能不足以致害,只要加害人的行为对受害人受有损害这一事实具有原因力(不管作用力占比多少),就可以认为此二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就要对受害人受有损害之事承担侵权责任。但就因果关系与加害人的过错来看,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正比例或者反比例关系。也就是说,二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果关系是就加害行为与受害事实之间的客观关系而言的,主观过错是就加害人主观过错而言的,一个见之于客观,一个见之于主观。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法律施加给学校对各年龄段学生的保护责任是不同的。《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侵害时,采用学校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侵害时,采用学校过错归责原则。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教育机构以外人员侵害时,采用学校过错补充责任。事实上,第38条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要严格于第39条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是说,法律对10周岁以下儿童保护的力度要大于10周岁至18周岁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则要复杂得多,考虑本文研究对象仅为课堂上的体育活动,笔者认为可能出现的介入因素主要为受害人介入因素、第三人介入因素,而自然原因、动物举动介入因素一般不会出现。就个人介入因素来讲,主要是指受害人自己有过错、受害人体质特异两种情况。受害人本身有过错的,使用有过失原则,即适当减免加害人的责任;受害人体质特异介入因素则不能减免加害人的过错,法律不能因为一个人先天性脾脏过大容易引发生命危险而限制其行动自由。就第三人介入因素来看,如果第三人因身体受制于他人完全失去了行动自由,就算是此时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也不应负担侵权责任,因为此种情形下,第三人只不过是加害人的利用工具,并不阻断加害人与受害人受有损害的因果关系;但若第三人在意志上受他人威胁而给受害人造成了危害,此种情况下则不能阻断加害人与受害人受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人仍然要对受害人負侵权责任,因为此时其虽在意志上受到加害人的威胁,但其依然有不侵害受害人的意志选择自由。

总而言之,学生在课堂体育活动中受到损害,致损原因可能缘自其本身,也可能源自其他同学,还可能缘自体育教师或者学校,甚至也可能是以上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是,只要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作用力,便构成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 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

课堂上的体育活动并非大型体育赛事那样存在激烈的竞争性,一般情况下学生受到的多是一些小伤,如皮外擦伤、脱臼、肌肉拉伤等,但这也不能排除死亡、严重损伤的可能性。例如,2001年江苏省某中学跨越跳高测试课,潘某左腿起跳两次不过,改用右脚起跳,落地时跳到了沙坑边沿上,造成支撑脚严重骨折,需动手术矫正。[6]2005年武汉某高校一女生黄某在体育课上打排球时猝死;[7]

如果学生受到的是一些轻微伤,只需要教师及时进行简单处理即可,稍稍严重一点的亦可送校医务室或附近医院进行救治,此时无需学生与学校之间对簿公堂、请求法院判令学校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此种情况下,如果教师或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则应停止侵害,并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是,如果因为教师或学校存有重大过错致使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损伤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也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学校沙坑很长时间没有清理,教师本人又疏于检查,学生在体育课上跳远时面部朝下摔向沙坑,不料被沙坑里隐藏的玻璃划伤了眼睛,导致学生失明。

精神领域本就是一个无形领域,具有不外显性,其所遭受的痛苦、打击一般不易从外部观察。因而,精神损害也不同于财产损害,其具有无形性。正如木板拔掉钉子而钉孔仍存无法恢复原状一样,一般来说,精神创伤也是不能用金钱加以恢复的,但这并不是不予赔偿的理由。因为金钱赔偿多少还是能够对受害人起到一点抚慰作用。那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就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关于人身权受有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如瑞士、俄罗斯采酌定赔偿说,英国、日本采固定赔偿说,埃塞俄比亚、哥伦比亚、墨西哥采最高限额赔偿说,秘鲁采比例赔偿说,丹麦则采日标准说。[8]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主要是指加害行为发生时侵害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的还是严重的故意或过失。一般来说故意要比过失主观恶意大,严重的故意或过失所承担的责任要重于一般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的手段残忍、场合公开、侵权后果严重、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能力强、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高,那么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便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较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反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就少。

总之,学生在课堂体育活动中受到损害是在所难免的,并非所有的损害均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教师或学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学生严重损伤时才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数额多少,并非由受害人来决定,而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和本地一般生活水准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

【参考文献】

[1][6]毛振明,于素梅.体育教学安全防护技巧与案例[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123-146,64.

[2][7]刘红.高校体育风险管理研究[M].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12.57-60,84.

[3]See Jane Wright, Tort Law and Human Rights,Hart Publishing Oxford-Portland Oregon 2001,p104.

[4][8]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238-239,265-267.

[5]胡泽卿.英美国家关于精神损伤的评估[J].法律与医学杂志,1999,(01).

(责任编辑: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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