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2017-06-26孙玲俐
孙玲俐
3D打印技术的出现激发了制造业的狂潮,它的出现被誉为“第三次工业革命”的象征。目前,对于3D打印技书的专利侵权保护制度已较为完善,而在著作权这方面的保护仍有待加强,现下需要明确3D打印文档及其衍生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意义的作品、对复制侵权和权利行使限制(即合理使用),以便此项技术在我国能够得到广泛使用,促进3D打印产业的完善与发展。
3D打印作品复制合理使用
一、3D打印技术简介
相较于传统意义上我们从云端或者储存介质上将文档输出到纸张的打印来说,若以此来界定“打印”一词,“3D打印”并不能称之为“打印”,因为3D打印技术改变了从电子文档到以纸张为载体的信息输出方式,而是将电子文档(就是CAD模型)通过3D打印设备打印出实物。3D打印技术,把传统打印上升了一个维度,简而言之,就是通过电脑编程设计一个打印模型,再通过这个模型用3D打印设备将打印材料如同建筑施工般层层堆砌、粘合过后输出最终的目标物体。具体来说,3D打印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程序员在电脑上用CAD软件设计出打印文件,并将CAD文档转化成可以被3D打印机识别的STL文件,然后将STL文件输送到打印设备打印成物;这第二种方式则是针对一些难以获取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不可用的打印目标,这一类的通常都是实物,比如自然生长的植物,做工精细的艺术品等,要实现对它们的打印,首先要用3D扫描仪捕捉其特征,形成的特征数据将被转化为设计文件,进而实现3D打印。
二、打印文档及打印物的“作品之争”
在实现3D打印技术的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就是打印文档和最终的打印物,这也是本文的研究对象。对于其是否受到著作权的调整,首先要明确的就是它们是否属于著作权意义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其客体的描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内兼具独创性并且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将其复制的智力成果,很明显,3D打印文档和打印物是能被识别并复制的,所以说,其究竟是否是作品,最关键的就是要明了,当具备独创性后,3D打印文档和打印物能否归类到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而就目前3D打印技术的应用领域来看,艺术、科学领域内对其的应用实例比比皆是,3D打印文档及打印物应属作品之列。
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做了进一步的划分,包括:(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那么,3D打印文档和打印物属于哪一类作品呢?比较有争议的说法是设计图、模型作品和计算机软件。首先,就打印文档来说,因为电子文档不是立体的物品,模型作品要求有形状、结构、比例,所以它绝对不是模型作品。又计算机软件是由一系列代码组成,可以根据收到的指令进行信息处理的序列,因而,其也非计算机软件。笔者比较赞同的是设计图一说,运用CAD模型设计出打印文档的最终目的是将该文档转化成实物加以利用,从这一层面上概括,打印文档与传统的产品设计图、工业设计图并无太大的出入,并且打印文档对制造打印物具有指示性,笔者更偏向打印文档归类于设计图。再说到打印物,因其是实物,其应否受著作权法律保护不仅需要厘清其打印文档是否是作品,还要看打印物之美感与实用性,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下,只有当实物的美感和实用性能够相区分才能成为作品受到保护,此类作品称为功能性作品。
三、“复制”:从二维到三维的转变
众所周知,我们通常所谈到的复制指的只是从平面到平面、立体到立体的这种简单以现有的已经存在的物品为原型,制造出与它完全相同的其他物品的这个过程。因此,将电子信息转化为真实物品即从二维到三维的这个过程套用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是否合理仍是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在这里按照打印文档进行3D打印得到打印目标的过程应属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
首先,從打印一词说起,将储存在存储容器中的电子文档打印中通过打印设备输出到纸张是复制,这一点毋庸置疑。这里的电子文档也是需要被事先“设计”的,而3D打印的过程也可以被解释为将事先设计好的电子文档(STL文档)通过3D打印机复制成实物。相比较而言,3D打印实现过程只是最终输出物的形态不同而已,平面打印的输出载体是纸张,而3D打印的输出载体是打印机中储存的打印材料。但是两种打印的本质并无区别,不管是CAD模型还是转化后的STL文档以及我们平面打印中普遍用到的Word文档,层层剥离后都只是计算机语言,只是复杂程度不同且通过被开发的不同的计算机软件所呈现出来而已。并且,3D打印文档这里提到的计算机语言也不同于计算机软件,除前文所述原因外,还因为计算机软件是可以普遍适用的,我们可以多次运用它设计出相同或不同的3D打印文档,向我们用到的Office办公软件也具有这种特性。
再者,在前文中已提到,3D打印文档不是计算机软件,笔者更偏向于它系设计图之类。那么,按照3D打印文档打印出实物的过程就和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进行施工的过程很类似。对于这种“施工”是否属复制的问题,我国虽然没有具体法律可供参考,但是在处理类似实际案例时,法官的处理结果从侧面反应出我国法律对于“施工”是否是复制行为的态度。其中比较典型的是迪比特公司诉摩托罗拉侵害其印刷线路板著作权一案,当时法官的裁判并不认同按照设计图进行生产属于复制行为,因为印刷线路板的实用性已经远远超出了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中对作品美感的保护范围,再有就是在实践中对于按照假山设计工程图进行施工侵权的案例,而该案的裁判结果却与前例大不相同,因为原工程设计图具有艺术价值,未经同意擅自施工,已经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相似的案件,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实践中,对于异形复制法官似乎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案件结果全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获得。其实不然,对于判断异性转换是否属复制行为的标准其实有迹可循,判断标准的关键就是美观。当3D打印文档所设计出来的物品或者作为3D打印模型的实物在具有独创性的前提下兼具美感,同时符合对实用性物品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即原型作品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那么对它的复制行为就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所以说,是否是复制行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四、合理使用制度:限制还是拓宽
在当下,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属于社会法,是一种私法公法化后的产物,它导源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作为一种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著作权法对两种利益进行调和的关键就是在于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的设立。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条款的表述采取列举式,在十二种情形下对著作权人的绝对权可以进行适当突破,而对法定许可制度也是采取列举式,共有六种法定许可情形。尽管法定许可也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牺牲,但是使用人需要支付一定的报酬,著作权人利益的让渡范围较小,在此不多做品评。再看合理使用制度,使用人是无需支付任何报酬可以免费使用的,这无疑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而在3D打印领域,尤其,当3D打印机普及,打印成本和操作难度整体下降时,复制者使用情况在合理使用制度所列情形之内,比如说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设计的3D打印文档或打印物进行打印的行为,现行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不予调整的话,将对权利人造成极大地利益损失,进而限制3D打印产业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列举式描述,其优势在于在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时,司法裁判机关能够明确其范围,尽量缩小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这跟当下司法体制和司法裁判人员的结构层次相适应,但是这种模式下的弊端也暴露无遗,缺乏兜底条款,司法裁判人员无法根据事实情况对案件的裁量进行适当延伸,无法保障个案公义,这种立法模式下的合理使用制度无法根据社会的发展去解决新问题。而对于判断合理使用的条件,在世界各国通行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是“三步检验法”,源自《伯尔尼公约》,即对著作权人作品的合理使用应满足以下三项要求:(1)使用作品之情况特殊;(2)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没有被影响;(3)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造成不当影响。第二种是《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所作的规定,可以概括为:(1)利用著作权人作品的目的与性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2)被利用作品之性质;(3)被利用部分相对于原完整作品的数量及重要性比例;(4)利用该作品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与价值之影响。
那么,当使用者为了个人使用的目的使用3D打印机打印出实物,无论用上述哪种方法进行判断,都是不能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日后打印成本、复杂性和可操作性的整体降低是市场价值规律,个人利用他人的3D打印作品将会更加便捷,我国现行立法模式下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不但保障,而且,3D打印的最终产物是具体的有形物品,无论是用来观赏、研究、使用都是实现物之价值的一种方式,这种利用实际上就是一种商业利用,而且对原作品的价值与潜在市场的影响也是不容小觑,试想,个人使用普及,市场上需求变小,还有哪个生产商会批量生产?使用“三步检验法”进行判断,个人利用不符合第(3)项要求,而根据《美国著作权法》,第(1)项和第(4)项的要求有极大可能会被违背。其实,我国知识产权法对于个人使用是有过限制的,例如,计算机软件的个人下载并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个人利用仍需付费下载。
总之,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特别是个人的使用,相关制度还不够完善,笔者认为还需适当加以限制,个人对3D打印文档的相关衍生物的学习和研究仍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但对个人自己进行打印进而利用的行为还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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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为安徽财经大学国家级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201610378052)“3D打印技术中的著作权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