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
2017-06-26王旭彤陈小玲
王旭彤+陈小玲
在21世纪经济全球化的大前提下,国际间货物交易变得频繁普遍,随之而来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这一关系到买卖双方利益的问题便成了双方当事人关心的主要问题之一。目前对于买卖双方转移货物所有权以及相关的条款,各国立法的原则皆有差异。本文通过比照剖析各国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法规及存在的优缺点,有利于货物在国际贸易实际交易以及实践中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并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
货物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货物所有权
一、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界限
1.货物所有权转移主要立法体例
每个国家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立法立场不同,就伴随着货物在交易过程中的法律法规有所不同,我国则是基于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在销售货物方面的法律容许的条件下,当事人必须在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上达成一致协议,并将此协议作为当事人的一个根本权益来看待。然而,在货物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所确定的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各不相同。为此,针对货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以时间界定,在不同的国家,对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法规各有不同。一般情况下,在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另有约定时,交易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有以下几种立法的体例。
2.在买卖合同有效订立时转移货物所有权
即“合同成立主义”,它的意思是当交易合同成立的时侯,买卖双方交易货物标的物的所有权由卖一方转移至买的一方。
这种立法的案例由以下几种代表,如《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款中的有关文字规定,如果合同双方的商品和价格已经达成了协议,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在实务中,无论是买方和卖方都可以自由地约定转让所有权的时间;关于存在附加条件的交易,所有权则在条件成立时转移;关于种类物的交易,所有权在对货物划拨后转移。
在现代化的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很多情况下,交易货物的买卖标的物通常是作为交易合同的標的物对待的,在合同成立时,并不存货物所有权转移这一说法的,既然没有此说法,那么从一定意义上表明,买卖双方货物的转移就很难界定出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3.在货物交付时转移所有权
货物交付时转移的所有权也称为“交付主义”,意为主张以标的物交付时的时间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于买卖双方对交付性质的看法不同,所以表明的观点也就不同,交付主义又可分为两部分,即物权行为说以及债权行为说。下面简单的介绍下这两个学说。
物权行为说,通常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物权行为说认为,所有权转移是在物权法的范围之内进行的,而交易合同则是属于债权法的范畴内,不属于物权行为说范围。
债权行为说认为,货物的转让是货物的所有权在买卖双方实行买卖合同时,必须执行的义务的结果。以我国《合同法》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代表,此种立法还有瑞士、韩国以及北欧的各国所接受和使用。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采取的也是倾向于交付主义的所有权转让,并且以货物的特定化作为转让的前提,采取的基本原则是: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二、我国规定及存在的不足之处
我国的货物交易采取的是交付主义,它的最大的合理之处就在于,其充分体现了“谁占有了标的物,谁就有了最大的利益去维护标的物的安全和利益,防止损害标的物的发生。”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交易货物双方风险的划分和转移。但是交付主义同时也存在者一定的缺陷,例如:对买方利益保护较低。
在购买和销售两个特定货物的过程中,总会发生一些我们经常发生的情况,例如说:购买者总是希望销售方实际履行交付条件。这些案例都已经是我们司空见惯的,然而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销售方在交付之前,购买方只享有债权请求的权力,销售的一方选择拒付时,作为金钱的赔偿时,购买方是没有其他的方法来弥补损失的。在货物交易当中,风险和利益是相互关联的,货物的物权的转让以及风险的转移都需要在合同签订时,在合同中立即表达出来,这样才不至于货物在转让,物权转移以及风险等方面发生争议,而产生不必要的利益纠纷。因而,确保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利益。
三、完善我国的立法建议
所有权的方法,我国在货物交易过程中通常采用的方法是交付主义的交货方式。因为这种交易的模式,对于购买方利益的保护力度通常比较薄弱,但是为了弥补不足,我们还可以适当的借鉴外国的法律法规,如美国的《美国统一商法典》,这些外国的法律在一定意义上加强了买方在这方面的利益保护。相比较而言,有以下几点优点:
1.将所有权简单化,把问题同所有权区分开来,基于合同的履行或者不履行以及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2.法律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便与现实纠纷的处置。
3.顺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求,有利于交易迅捷的完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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