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2017-06-26吕艳杰
吕艳杰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指证交所(包括柜台交易)内的内幕交易。欧盟反内幕交易公约对内幕交易的定义为:上市公司董事会主席或成员、管理与监督机构及代理人故意利用尚未公开、可能对证券市场有影响的信息。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
一、内幕交易的内涵及构成要件
(一)内幕交易的内涵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指证交所(包括柜台交易)内的内幕交易。欧盟反内幕交易公约对内幕交易的定义为:上市公司董事会主席或成员、管理与监督机构及代理人故意利用尚未公开、可能对证券市场有影响的信息,在证券市场进行非常规操作。在内幕交易过程当中,需要强调的内容包括:首先内幕交易主体包括两部分:传统内幕人员,如董事、公司经理、股东、监事及公司雇员等;其他由于工作或職业关系的临时内幕人员,如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人员及证券监管机关人员等;其次内幕交易手段包括自己交易证券、劝导他人交易证券或泄露信息使他人交易证券的行为;第三内幕交易目的: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最后内幕交易信息能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
(二)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
1、内幕交易主体。我国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的主体包括:内幕人分为两类:(1)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即合法取得内幕信息的内幕人;(2)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2、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是公司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禁止内幕人员从事内幕交易,以保护投资者的信息共享权。我国证券法规定:内幕信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公司尚未公开的涉及公司财务、经营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的信息。总之,内幕信息是投资者信息共享权保护的客体,其构成要件包括重大性、非公开性与真实性。
3、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交易形态包括: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买卖该公司证券;泄漏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等行为。
二、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现状
(一)政府因素问题
1、“政策市”问题。我国证券市场最初定位就是: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不是形成资源高效配置市场。因此,这种理念造成:政府与证券市场之间的某种联系,造就中国“政策市”。
2、证券市场统一监管问题。“政策市”的形成原因在于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体制,导致权力高度集中,进而滋生腐败,造成证券自律体制缺位。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行业自律组织仍然缺乏有效约束机制。
3、政府型内幕人。在市场内幕信息中,政府信息是重要的内部消息源。这样就造成:靠近政府政策制定者的、有特殊背景的机构或个人成为内幕交易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二)市场交易主体问题
1、中国历史形成的社会结构,严重影响人们的思维与行为方式,使得拥有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利益关系上很容易优先考虑或满足与自己关系亲近的人。
2、社会公众对涉及内幕交易的经济犯罪缺乏正确认识,造成对内幕交易行为相对宽容的文化心理。
3、经济社会的信用基础较差,证券市场投机行为极为盛行,“关系——投机——赚钱”成为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游戏模式。
4、证券内幕交易监管机制不健全,内幕交易受查处概率很小,使得机构与个人为高额利润铤而走险。
三、完善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政策建议
(一)建立严格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是投资者做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基础,是社会公众与监管机构监管发行人的重要手段。信息披露出发点:增强证券发行与交易透明度,为投资者提供充分、及时、准确信息。
1、加强政府信息保密及其披露。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由政府主导,受政府政策或消息影响较大,因此,政府政策与消息成为内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防止内幕交易,政府需要做到:规范政策信息发布,加强政策信息保密工作;提高政府信息披露的时效性。
2、加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关联交易指中性的潜藏道德风险的行为。在关联交易过程中,内部人可能会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或重要影响力向公司支付对价,进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因此,首先要完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规则与披露制度;其次,加强对关联交易监管,增强监管力度。
(二)加强政府监管
1、保证基本的执法力量。《证券法》授权中国证监会是全国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机构。随着证券业发展,中国证监会包括其下属单位应不断扩大执法队伍,提高执法队伍素质,适应证券市场监管需要。
2、加强市场执法手段。根据现行法律,中国证监会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很多法律障碍,比如法律没有授权证监会可查询、冻结个人储蓄账户,造成关键性执法手段欠缺,制约证监会执法力度。因此授予证监会必需的执法手段,才有利于内幕交易的预防、监督与查处。
3、运用新技术。目前内幕交易监就是针对利用网络手段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即通过网络泄漏与传播信息的行为。监管机构应运用网络新技术、培训网络人员增强监管能力,如进行投资者教育、利用互联网发布法律法规与监管信息等。
4、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证监会权力的运用与行使缺乏外部权力追究监管机构责任方面规定,造成监管机构缺少解决问题的迫切性与动力,导致内幕交易问题不能及时查处。因此,应设立权力机构监督证监会行为,保证其按法定程序行使监督权力。
(三)完善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责任体系
1、建立创新的私权救济模式。真正的私权救助机制要求必须创新现有的诉讼模式。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一般涉及数额巨大。发达国家己经形成证券诉讼特殊模式,但由于我国相关立法欠缺,使得证券民事救济程序只能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完善证券内幕交易行政责任规定。首先,罚款的参照物为:违法所得或避免的损失或在法条中另行明确“违法所得”包括“避免的损失”;其次,在法律责任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的懈怠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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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石荣.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研究[D].四川大学,2006.
[4]王志新.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再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