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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7-06-14张璇

报刊荟萃(上) 2017年4期

张璇

摘要: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本文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分析,发现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笔者认为该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例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与再审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也没有进行很好地区分,对该诉的立案审查和管辖法院等,都存在不足之处。本文以以上问题作为切入点,探索并提出解决方案,旨在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体例设置;制度区分;立案审查;管辖法院

2012年在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2015年1月30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中,对此制度进行了专门解释,使该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尽管如此,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适用中依然存在着诸多复杂的问题。本文主要阐述现阶段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适用中所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含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指第三人因受到了案件判决结果的一些不利影响,由于其不可抗力等原因没有参加原诉讼,导致第三人无法维护自己的利益、没有办法提出自己的法律事实主张,介于此而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原判决的一种诉讼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最先在法国确立起来。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之规定,其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含义。2003年,我国的台湾地区也设立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直到2012年,我国大陆地区才在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在2015年初颁布的《民诉法解释》中进一步细化了该制度的相关内容。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不足

(1)体例设置不合理。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划分到了“当事人”一章。但是,“当事人”一章主要是用来规范事前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种推翻法律既判力的制度,属于事后救济制度,放置在“当事人”一章中显得有些突兀。并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要比起诉的条件更加严格,它是在原有的法律判决书、裁判书、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出现错误时,一种紧急临时的救济途径。

(2)立案审查形式不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条件必须原告被告适格,管辖法院正确,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些起诉条件,法院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形式上符合立案要求便予立案。但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的审查,有学者认为:“可以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审查形式一致,审查的内容既包括对纯粹程序性的立案条件的审查,也包括对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要件的实体审查,在功能上应当具有过滤部分明显不适格起诉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之中,各地的法院做法不相一致,有的法院适用形式审查原则,有的法院适用实质审查原则,这造成了司法制度的标准混乱,因此需要对它的立案审查形式加以明确。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3)管辖法院欠缺妥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管辖法院为原判决生效法院。那么对于二审终审的案件,管辖法院则为二审法院。这样的规定,在于审判法院由于对案情的了解、对案件的熟知,能够更好的把握法律关系进行审判,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似乎也忽视了由于法院自身的司法不当行为所造成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情况。倘若原法院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由原生效法院作为审判法院,可能无法做出正确的审判,无法发挥法院自身的纠错功能,这与当初法律设立的初衷相背。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

(1)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列入再审程序之后。第三人撤销之诉实际上是推翻了法律既判力,它的诉讼客体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裁定书,该诉讼请求不仅涉及了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变化,还涉及了对前诉之中的裁判错误的内容进行纠正,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从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编排体系来看,其更倾向于将其与再审制度放置在一起。因此,建议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列为一编,显得更为条理清晰。

(2)将立案审查形式设立为实质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与起诉条件有所不同。该制度应当与再审制度的立案审查形式相一致,即为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了:第一,审查主体是否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第二,必须明确列举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具体有哪些。第三,证明发生效力的裁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第四,证明该调解书、判决书、裁决书的内容错误。第五,审查管辖法院,受案法院是否有权审理该案件。第六,审查其除斥期间是否届满,第三人是否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了诉讼。

(3)管辖法院应当包括原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倘若第三人撤销之诉只将管辖法院认定为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原人民法院来管辖,可能会出现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案件的裁判法院属于同一级法院,而改判困难的情况。同级法院之间的改判可能会受到来自原案件法院、周边、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压力,而有可能使得审判受到不必要的干扰,造成司法的不独立。另一方面,也会为法院自己徇私舞弊留下法律漏洞。因此,应当将原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也包含在管辖法院之内。当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受损是因为原审判法院的徇私舞弊,司法不公等原因所造成的,那么第三人可以向原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新出现的一种诉讼类型,在《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之中都做了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其刚刚开始發展,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它需要我们通过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不断的完善立法,完善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制,从而更进一步地实现依法治国。endprint